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王瓊瑛 林建國 曾茂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住同上 張維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6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瓊瑛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國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秋麗應給付原告曾茂鈞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被告杜秋麗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瓊瑛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王瓊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建國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杜秋麗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林建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曾茂鈞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杜秋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秋麗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曾茂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7日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各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後,加入「Yes5TV」加盟體系,兩造約定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授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嗣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裁罰20萬元,並作成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足證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尚積極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認定在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向原告收取各8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杜秋麗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0萬元加盟金。 ㈡於系爭加盟合約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依法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⑴依公平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等規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為 加盟業主,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亦應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為揭露。 ⑵次按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自92年起歷經多次修正,於101年3月12日以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包括「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露之資訊。而兩造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4、6、7款,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⑶參照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公平 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上開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 ⑷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及與本案相類似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8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即本件原告)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範說明於兩造締結之系爭加盟合約亦得適用。從而,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確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 ⒉兩造締約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上開締約重要事項: ⑴依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記載可知,公平會認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供Yes5TV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非屬成熟型商品與服務,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有高度風險性,從而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於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原告揭露上開重要交易資訊,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惟經公平會調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前與加盟商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 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或不特定潛在之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⑵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100年6月14日(原告王瓊瑛)、同年9月9日(原告林建國)、同年10月7日(原告曾茂鈞),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 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上開事實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認定在案。而系爭加盟合約係屬加盟契約之性質,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 ⑶參照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其要求揭露加盟商數量及營業地址之目的,在使有意加盟者得以評估加盟體系內部之競爭情形,並選擇合適區域及商圈。而依該機關之調查可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收視戶總計僅1,753戶,姑不論該1,602位加盟商即為免費收視戶,縱認1,753戶收視戶均為繳費收視之用戶,惟1,602位加盟商平均每一加盟商僅招攬約1個收視戶,收入 僅為開發獎金600元及每月270元,不敷原告之加盟成本,原告若於締約時知悉有高達1,602位加盟商,必 會因品牌內部競爭太高,且原告無利可圖,而不願加盟並給付高額加盟金;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未揭露其將來預定發展之加盟商數量,致原告無從評估,並決定是否同意加盟。 ⑷依另案函調之公平會卷宗所示,公平會於100年8月26日以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杜秋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而被告杜秋麗於同年9月1日至公平會接受約談並作成陳述紀錄,其中公平會詢問被告杜秋麗「(問:貴公司是否知悉『本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相關加盟資料資訊揭露情形?)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本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均已符合法規要求,逐一揭露予加盟商,揭露項目與方式請參附證8。」足證被告杜秋麗自始知悉「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存在。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書載明「且查,原告主張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資料,在加盟商於簽約時,已放置於該公司網站上,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之事實一節,依原告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杜秋麗於100年9月1日至被告 處所之陳述紀錄中記載,該公司就加盟重要資訊已揭露予加盟商,其揭露項目與方式載於『Yes5TV加盟事業之資訊揭露方式對照表』,而依該對照表第5點, 就有關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係揭露於原告所稱『加盟店展店流程』文件中,惟查前揭文件內容,並無揭露任何縣(市)加盟體系數目、地址及營業區域經營方案計畫之資訊,另參諸原告加盟商合約書、加盟商辦法亦無相關說明,而被告調查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等已於其他書面或網站載明加盟營業據點及展店計畫等重要資訊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是原告於訴訟中主張已依法揭露此部分重要交易資訊於其官方網站云云,尚難憑採」。足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明知其有依法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完整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惟其並未以書面向原告揭露系爭重要事項,亦未在其官網揭示系爭締約重要事項。 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 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證公平會之處分並無違 法,益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未依法向原告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 ⒋綜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依法有義務向原告揭露加盟重要資訊,惟其卻未揭露,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已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應堪認定。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參照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核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推定過失責任,僅須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推定該行為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無須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存在。從而,原告只須證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為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無須證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之必要。 ⒉再者,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契約之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揭漏上開締約重要事項,通常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兩造締約時,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依法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㈣被告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包括於系爭加盟合約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雖抗辯其非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之人,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被告杜秋麗所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之事項。 ⒉被告杜秋麗縱非實際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職務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合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負8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與被告杜秋麗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 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定權;且於上開起訴書敘明:「翁桂珠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陳金龍、杜秋麗負責。」足證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依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載明「目前業務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係提供用戶體驗5TV之硬體設備(如電視機、音響設備等), 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足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杜秋麗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杜秋麗既為系爭加盟合約加盟業主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會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杜秋麗未親自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被告杜秋麗,此適足認被告杜秋麗未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被告杜秋麗縱非與原告簽 約之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各80萬元。 ㈤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事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消極隱匿締約重要事項不予告知,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無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與之締約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之規定對加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故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法效力,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自有遵守之義務。亦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無論依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均有於締約前10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 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積極以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亦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⑴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多台,會陸續增加,且均 有版權;惟參照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可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其僅作網路連結服務而已。再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台及非凡新聞台之頻道節目,嗣因未經合法授權而遭檢舉,乃將TVBS、非凡頻道節目下架,益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確未經合法授權。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540號起訴書,認定其有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而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原告等各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約定由其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其招攬用戶以換取報酬。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均未經合法授權,竟於締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均有合法授權(同時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為自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且因頻道節目是否經合法授權,乃系爭加盟合約之締約重要資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故意隱匿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之事實,亦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欺罔行為。 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台頻道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為與其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參照被告公司產品介紹光碟之內容,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確有稱「未來將不再有第四台,電視將全面數位化」,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年7月1日後,原第四台頻道並未消 失,原第四台收視戶亦未訂購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始知受騙。締結系爭加盟合約當時,原第四台頻道是否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為原告考慮是否同意加盟之重要資訊, 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竟提供上開不實締約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各給付加盟金8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 ⑶綜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上開所為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對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杜秋麗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㈥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撤銷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加盟金各80萬 元之不當得利。 ㈦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1條後段規定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無效,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⒈如前所述,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未依法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業經公平會認定在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對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而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均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約時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堪認定。從而,兩造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既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自構成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加盟合約自屬無效。 ⒉兩造締結之系爭加盟合約既因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加盟金各8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瓊瑛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國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杜秋麗應給付原告曾茂鈞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杜秋麗抗辯其雖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惟並未參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締約過程,且原告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云云,惟: ⑴參照原證一系爭加盟合約、原證二公平會處分書、原證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證十一公平會函文、原證十二被告杜秋麗於公平會之陳述紀錄等證物,已足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加盟商加入Yes5TV加盟體系而無其他,被告杜秋麗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又有最終決策權,其於公平會詢問時又自承自始知悉原證八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規範說明之存在,故Yes5TV加盟事業之執行,顯屬被告杜秋麗在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職務範圍。 ⑵再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78號、102年度訴字第3399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杜秋麗復辯稱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僅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之法效性,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違反上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法令,顯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惟原告並非僅依被告杜秋麗行為違反上開規範說明即主張其違反法令,而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杜秋 麗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法令。況參照原 證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原證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規範加盟業主(即被告公司中華聯合)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商(即原告)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上開規範說明於系爭加盟合約得適用之。 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辯稱其每週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使有意加盟者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店面總數),以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云云,惟: ⑴原告否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前有向原告揭露Yes5TV現有加盟商開店數量或加盟商數量之事實,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其揭露亦有不足。 ⑵關於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Yes5TV商標權部分,公平會處分書載明:「按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存有高度訊息不對稱性,加盟店於簽約前,對於重要交易訊息無法全然獲悉,加盟業主相較於交易相對人處於資訊上之優勢,故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說明向交易相對人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以衡平雙方之資訊地位,避免因未揭露資訊或揭露不完整之資訊,造成其錯誤判斷。查被處分人等與加盟店簽訂之合約,除加盟授權金、獎金發放(利潤分配)、提供展店設備略有差異外,其他條文內容均相同。經檢視上開書面資料,並未依前揭加盟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 日前或合理期間,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未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另案已自承其係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締約之時間各為100年6月14日(王瓊瓔)、100年9月9日( 林建國)、100年10月7日(曾茂鈞),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締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如何能揭露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時並未揭露商標權內容及使用期限,應堪認定。 ⑶原告否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提被證三招商說明會簡報、被證四大圖輸出、被證五Oui雲端電視上市相關 報導、被證六Google所得之Yes5TV加盟商數量等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其為真,其亦未就本件締約上重要事項為揭露,縱有揭露,其揭露程度亦顯有不足。且細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出之相關資料,內容雜亂,並非專門針對原告所為之資訊揭露,復所揭露之經營資訊內容亦未見有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亦難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原告締約時確有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 ⑷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其餘主張其於締約時有向原告主動揭露之相關加盟資訊,原告否認之;況該等資訊亦與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所規定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無關。 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辯稱於Yes5TV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其中TVBS等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云云,惟查: ⑴被告雖提出被證八備忘錄主張其獲有TVU Network Co. Ltd.授權而得播放TVBS頻道,惟TVBS頻道並未授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Yes5TV播放,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經TVU NetworkCo.Ltd.授權,惟其既未舉證TVBS頻道有授權TVU Network Co.Ltd.播放之事實,焉能僅 憑其提出之備忘錄即認有權撥放TVBS頻道;甚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於臺灣立案,而其所有Yes5TV係向臺灣民眾招攬收視,TVBS頻道之供應商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亦係經於臺灣立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殊無捨向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途而改向大陸TVU NetworkCo.Ltd.取得授權之理,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辯均屬無稽,應不可採。 ⑵且誠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係擅自擷取「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之解碼器解碼而取得「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節目影像,與大陸TVU Network Co.Ltd.之授 權無關。 ⒌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辯稱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類 型,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為法人,無適用之餘地云云,惟: ⑴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定為侵權行 為之人為自然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條係以法人代表人或 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則係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⑵況Yes5TV加盟業務之執行屬被告杜秋麗執行職務之範疇,其於與原告締約時既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杜秋麗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辯稱個別事業或消費者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保護者為反射利益,而非主觀效力,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立法目的在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使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依公交法第31條規定(其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辯稱其與訴外人曾貴忠間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合法轉讓予原告曾茂鈞,原告曾茂鈞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 ⑴程序方面,訴外人勁師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1年間兩 造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訴訟進行中,即已 自曾貴忠變更為原告曾茂鈞,故原告曾茂鈞確為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人。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前開另案又未聲明反對原告曾茂鈞承受訴訟,原告曾茂鈞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 ⑵實體方面,曾貴忠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向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繳納80萬元加盟金,即已盡其給付義務,兩造間法律關係於斯時僅曾貴忠得依系爭加盟合約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主張權利,故曾貴忠將其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權利移轉予原告曾茂鈞之事實,屬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且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已於前開另案當庭通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已生效力,讓與債權之內容包括80萬元加盟金之返還。 ⒏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曾茂鈞當事人適格,惟距其知悉至起訴間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云云。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杜秋麗於執行Yes5TV加盟事業之職務時,既未向原告等揭露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構成違反法令,致原告等受有給付加盟金各80萬元之損害,其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並非被告中華聯 合公司所稱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縱如被告所述,曾貴忠曾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惟原告曾茂鈞對被告杜秋麗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15年,至原告曾茂鈞於10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⒐被告抗辯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就系爭加盟合約各受有119,033元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損 益相抵而得從其賠償金額扣除原告所受利益云云,惟:⑴本件係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隱匿加盟重要事項致原告各受有給付加盟金80萬元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核與原告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而受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被證十~十二明細表所示相關軟硬體設備之契約行為間,並非同一原因事實。況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上開設備之目的,係供原告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推廣業務之用,並非供原告自行使用;且上開設備均屬Yes5TV事業宣傳之工具,原告無法轉為他用,並無價值可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稱原告受有利益,並主張損益相抵,並非可採。 ⑵參照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758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主張原告 有領取佣金、獎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真有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領取佣金、獎金,惟該佣金、獎金並非原告一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即可領取,屬原告嗣後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推廣Yes5TV業務方得獲取之報酬,即原告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勞力付出所獲得之對價;且原告獲取上開佣金實屬居間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就佣金、獎金部分,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顯無理由。⑶綜上,原告均未受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主張之軟硬體服務總值各119,033元之利益,被告公司亦未受到各 119,033元之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 益相抵,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而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被 告中華聯合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KTV、ValuableATM、Various Information,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收視5TV提供之各項服務。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集團開發Yes5TV已8年 時間,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運作有充分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受視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 段規定主張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而上開原則第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足徵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稱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違反該規範說明即無效,顯無理由。從而,此規範說明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無從以此導引出加盟業主書面揭露資訊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 ⒉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惟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應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僅生行政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實無理由。 ㈢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行為,原告更無陷於錯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理由: 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 為「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該規範說明非屬法律,亦非屬法規命令,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無從就行政機關內部 處理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等行政規則,直接得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負有告知義務。系爭加盟合約亦未約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明文揭露上開交易事項,且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舉證。退步言之,從該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所例示之事項應揭露至鉅細靡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未以書面提供原告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中華聯合公司100年2月間成立,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該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三點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雙方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該些交易事項而蓄意未揭露。 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參處分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公平會訴代:原告(指被告公司)指已適度揭露,原規範說明要求是要以書面,雙方才有相關事證可稽…」,公平會未否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復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中法官問:「認為原告等(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揭露或隱匿?」公平會訴代答:「未充分揭露。」法官所問明顯採故意過失二分法,僅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部分,而非規範說明第三點所有之例示事項;而未充分揭露與隱匿不同,隱匿係故意為不實之說明或將事實隱瞞使趨晦暗,而未充分揭露僅是揭露之程度不足,無隱匿之故意,是以公平會亦未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隱匿之故意。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身為加盟業主,有揭露該規範說明要求之交易事項之義務,該規範說明第三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是例示,非一旦違反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有該規範說明第九點可參。原告主張該規範說明之例示,若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此部分故意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僅泛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明知有該規範說明存在,係惡意不揭露,未為任何舉證。況該規範說明第三點第二項要求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共有八款之多,倘偶有疏漏即構成詐欺、錯誤,將使契約易懸於不安定狀態,動輒被撤銷,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 ⒊原告迄今未舉證說明,此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原告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原告關心的是獲利可能,上開交易事項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意思表示之必要要素。而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上開事項實已有適度之揭露,說明如下:⑴按商標之使用,在於提供辨識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縱未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倘有足夠辨識度,仍具有一定價值。Yes5TV商標之形式,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已揭露於系爭加盟合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並至少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兩造簽約時,本案商 標已送審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無受他人主張權利,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101年1月取得商標權,就原告而言,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商標權有10年之專用期限,1個加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 用10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原告如何能執此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系爭加盟合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招攬收視戶,收取獎金及媒購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比比皆是,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依照加盟流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露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3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 實體店面數量。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月21日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即有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無隱匿之意圖。 ⑶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臺中總公司7樓及24樓及臺北、 臺南、高雄等辦事處皆有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並於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明白說明Yes5TV之3 階段營運計畫為: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 ⑷100年4月20日華視新聞網有Oui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 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宣示現有加盟商數、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標,甚至隨意Google亦可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此些資訊,俯拾即是,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根本無意隱瞞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原告僅執公平會之行政處分即謾意指摘被告詐欺,復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實不足採。 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為原告所明知。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之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足使原告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核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處。 ⒌原告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頻道皆無獲得授權及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1日消失云云,均屬無據: ⑴Yes5TV提供之頻道節目及影片節目均獲合法授權,其中TVBS等頻道業經為訴外人TVU Network Co.Ltd.授 權。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之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否則即有詐欺行為。復以Yes5TV提供之頻道、影片、音樂內容數量已達近萬筆,原告自不能僅因Yes5TV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受有詐欺。 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宣稱第四台將於101年7月起全面數位化,蓋此為政府既定之政策,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僅係陳述此一事實。 ⒍原告皆為具相當智慮之商業經營者,於簽約時自可審酌契約內容,客觀評估此種新型態視頻服務市場上之接受度及與其他業者之競爭程度,仍有他業者可選擇加盟或投資,無必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定加盟契約之無從選擇或拒絕之情事。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設有多重諮詢管道,對加盟商亦會定期派員輔導、教育訓練,自可隨時詢問或要求說明,原告卻捨此管道不為,若非該等事項對原告等無重大、必要之影響,於締約前後,原告早已知悉而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倘如原告主張,其等對上開所謂重要交易事項無所知悉,而仍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約,於毫無自行判斷與考慮,率將責任推予對方,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豈可謂無過失?故原告主張締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民法固 採法人實在說,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 ⑵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而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須具備二個要件: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並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⑶原告尚未就本件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行政法範疇。至於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具體判斷。非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即逕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曾茂鈞於起訴狀所附原證二十四「原告勁師企業社即曾茂鈞(即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之承當訴訟人)與被告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判決為基礎,答辯如下: 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訴外人曾貴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權利義務關係未合法轉讓予原告曾茂鈞,原告曾茂鈞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⑴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係勁師汽車商行即曾貴忠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勁師汽車商行為曾貴忠獨資經營之商號,非屬法人,並無權利能力,於民事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故系爭加盟合約之當事人實為曾貴忠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⑵契約承擔與債之移轉不同,契約承擔需經他方當事人承認,始生效力,在前案曾貴忠表示是將系爭加盟合約轉讓給原告曾茂鈞,由原告曾茂鈞經營,顯然是契約承擔。則曾貴忠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間因系爭加盟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未經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承認系爭加盟合約已自曾貴忠轉由原告曾茂鈞承擔外,均僅契約當事人即曾貴忠得以主張,與原告曾茂鈞無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未承認與曾貴忠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已轉由原告曾茂鈞承擔,則系爭加盟合約即未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職此,曾貴忠始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得為本件起訴請求之主體,原告曾茂鈞自居為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對被告杜秋麗起訴,實乃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曾茂鈞係自曾貴忠受讓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據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曾貴忠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曾貴忠負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則負有輔助曾貴忠開業、提供教育訓練、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需就曾貴忠招攬用戶進行產品安裝、給付相關設備、佣金、獎金等義務。據此,系爭加盟合約並非僅加盟商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權利存在,係兩造均負權利義務之雙務契約,原告曾茂鈞主張系爭加盟合約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僅有權利而無義務,實無可採。又曾貴忠轉讓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予原告曾茂鈞,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需經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明示同意變更,始生效力。且原告曾茂鈞迄未提出契約承擔之證明文件,僅泛言請求調閱前案卷宗,尚未就契約承擔一事為有效之證明,自難為曾貴忠與原告曾茂鈞已有契約承擔之認定。 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茂鈞當事人適格,惟距其知悉至起訴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 ⑴原告曾茂鈞起訴主張其前已起訴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返還加盟金,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返還原告曾茂鈞80萬元確定在案。然該確定判決係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曾茂鈞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返還80萬元,惟未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以論斷,故原告曾茂鈞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 ⑵原告曾茂鈞係自曾貴忠受讓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認其契約承擔為合法,並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存在,然曾貴忠曾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其內容記載「…但貴公司並未誠實告知加盟應注意事項,且未公告法定強制應公告事項,前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交法第24條規定處分罰款…」云云,表示曾貴忠於當時即知悉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曾茂鈞自曾貴忠受讓系爭加盟合約後,迄至103年5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被 告中華聯合公司得對抗讓與人曾貴忠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即原告曾茂鈞,故原告曾茂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⑶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損害賠償」之性質,與 「返還不當得利」有間,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自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受有命「損害賠償」原告曾茂鈞之確定判決,方得請求被告杜秋麗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曾茂鈞對連帶債務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就連帶債務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應分擔部分,連帶債務人被告杜秋麗免其責任,則原告曾茂鈞所得請求被告杜秋麗損害賠償之數額亦非80萬元。 ㈤被告杜秋麗雖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員工眾多,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布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政機關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明文行政 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主張被告杜秋麗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㈥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受有利益,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主張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述敘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原告負有給付加盟金之義務,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則負有輔助原告開業、提供教育訓練、給付原告相關設備、佣金、獎金等義務。而原告於合約期間業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取得相關軟硬體設備等及曾參與教育訓練等活動,茲就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所獲利益分述如下: ⑴原告王瓊瑛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119,033元;且原告 王瓊瑛已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受領54,626元之佣金、獎金。另就原告王瓊瑛主張其就系爭加盟合約受領硬體設備折算金額為42,396元,沒有意見。 ⑵原告林建國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119,033元。另就原 告林建國主張其就系爭加盟合約受領硬體設備折算金額為45,058元,沒有意見。。 ⑶原告曾茂鈞業已取得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等及曾參與之教育訓練等活動價值折合119,033元。另就原 告曾茂鈞主張其就系爭加盟合約受領硬體設備折算金額為87,858元,沒有意見。 ⒉原告因系爭加盟合約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領取獎金及相關影音設備,若本院認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未盡系爭加盟合約之告知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須賠償原告給付加盟金之主張為有理由,依損益相抵之法理,原告顯係因系爭加盟合約之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自應扣除所獲利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主張渠等分別於100年6月14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立系爭 加盟合約(按原告曾茂鈞部分,原簽約人為其父曾貴忠即勁師汽車商行),並各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加入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以換取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公平會於100年 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不服公平會所為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且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及被告杜秋麗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起訴;另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陳金龍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公訴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加盟合約、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8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加盟經營關係 ,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而由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觀之,顯係約定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以雙方之契約核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又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 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 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 開處理原則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 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後之規範說明第3點(關於 應揭露資訊項目)並無不同,且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 第㈣、㈥、㈦款所示之內容均屬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至明。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已提出前開公平會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為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辯稱其固然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等,惟於招商說明會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然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告簽約之日期分別是在100 年6月14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可見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約時並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加盟合約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之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況細觀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而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應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擔保合約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並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雖泛稱辯其於招商說明會中已明確向原告揭露各式權利內容云云,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就同一縣市加盟店之數量已為充分及確實之揭露,原告自無從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Yes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 加值服務,可見其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加盟金80萬元,並非低額,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參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其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賠償所支付之8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行為亦屬詐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本院擇一主張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4條規定,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庸就詐欺部分再為論述。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杜秋麗係被告中華 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之父曾貴忠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杜秋麗對於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之父曾貴忠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加盟金,核屬有據。 原告曾茂鈞於本件係主張自其父曾貴忠處受讓對被告杜秋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生之80萬元債權,已據其訴訟 代理人陳明在卷。而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無須經債務人同意或承認,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其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已(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至於訴外人曾貴忠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曾茂鈞之原因,不論是加盟契約轉讓或單純贈與或其他情形,均非被告杜秋麗所得過問。被告抗辯曾貴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表示是將系爭加盟合約轉讓給曾茂鈞,惟中華聯合公司並未承認與曾貴忠簽訂之加盟合約已轉由曾茂鈞承擔,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曾茂鈞自居為系爭加盟合約之權利義務主體而對被告杜秋麗起訴,實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與原告曾茂鈞係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相干,故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曾茂鈞距其父曾貴忠於101年4月11日知悉受詐欺至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曾茂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杜秋麗 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屬正當。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茂鈞因已對中華聯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1號確定判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故於本 件僅對被告杜秋麗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主張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之父曾貴忠因系爭加盟契約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獲得電視及相關設備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經兩造合意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告王瓊瑛部分為42,396元、原告林建國部分為45, 058元、原告曾茂鈞部分(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得以該損益相抵之事由對抗告原告曾茂鈞)為 87,858元(參見本院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0頁背面)。至於原告王瓊瑛自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取得之 獎金54,626元,係原告王瓊瑛為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招攬客戶而由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給付之對價,被告中華聯合公司因原告王瓊瑛之勞務付出而給付獎金,與原告王瓊瑛受損加盟金80萬元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核與民法第216條之1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從為損益相抵。據此計算,原告王瓊瑛、林建國、曾茂鈞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757,604元(計算式:800,000-42,396=757,604)、754,942元(計算式:800,000-45,058=754,942)、712,142元(計算式:800,000-87,858=712,142)。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3年6月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 據。 綜上所述,原告王瓊瑛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57,604元、原告林建國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54,942元、原告曾茂鈞請求被告杜秋麗給付712,142元,及均自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