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律師 被 告 王清章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 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之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09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26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俊樂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訴外人黃國銘駕駛車號0000-00,在○道○號234公里8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依 該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訴外人吳俊樂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乃於101年5月1 日與訴外人吳俊樂就上開車禍事件達成調解,由吳俊樂補償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計285,000元,吳俊樂並於 調解成立當時開立101年5月4日面額285,000元之本票1紙交 付被告,被告與吳俊樂並均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因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為0001CBP0000000-0、保險期間為101年2月1日至102年2月1日、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以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得之意思,再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之理賠給付,原告乃基於保單規定,勘車、估價理算理賠金額為511,809元,並於101年11月8日(原告於起訴時誤為101年7月23日)直接給付與修車 廠即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車禍損失,既已從訴外人吳俊樂處獲得填補,即已無法律上原因再向原告申請理賠,被告受有原告理賠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保險理賠金之不當得利利益。㈡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時,曾簽立聲明書明定:「且未與第三人之間就該車輛損失部分承諾放棄任何賠償之請求、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且無違反汽車保險單條款規定,如果有前述情事,本人(公司)願加計自貴公司給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貴公司…」,顯見原告於給付理賠金前,已與被告成立上開聲明書之契約。基此,原告於給付理賠金前,被告已與系爭車輛事故加害人就修車費達成調解,且已明載「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則被告復向原告請求理賠系爭保險,即已違反被告所簽立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原告自有權依上開聲明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理賠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二條第一項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所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契約時,列名之使用人為法人即銓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因惟有自然人始可駕駛車輛,為不使要保人繳交保費後,無法獲得保障。當然經許可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即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如不為此解釋,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事故即無理賠責任,要保人投保目的即無法達成,故就系爭車輛所生事故,原告負有理賠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理賠責任,經被告請求理賠,原告先勘車估價後,經被保險人同意,於101年11月8日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予福斯公司即系爭車輛事故之修車廠,修車廠始放車,原告即已完整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向原告請求上開理賠前,竟已私下與系爭車輛事故之加害人洽談和解,且依該調解書,被告復受有加害人所給付之修車費用即已獲得雙重之損害填補。 ⒉按被保險人在受領保險給付前,任何與第三人達成之和解、拋棄權利等行為,在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仍然有效,只是其有害於保險人者,可能造成保險人依法或是依約免責的效果而已(見學者劉宗榮著新保險法,96年1月初版第296頁)。本件原告於理賠後,向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權時,始知被告與第三人有和解並拋棄民事其餘請求權情事,顯已妨礙原告向最終應負侵權責任之訴外人吳俊樂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權利。換言之,本件原本原告於理賠後,可依法向吳俊樂行使被告對吳俊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既已與吳俊樂和(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吳俊樂得向原告主張不再就系爭車輛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加害人既已金錢賠償被告之損害,其損害應已填補,而財產保險係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害為目的,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先自加害人處獲得填補,原告即無給付理賠金之義務。雖被告辯稱除系爭車輛被撞受損外,另造成被告及女兒受傷,訴外人吳俊樂為免遭受被告及女兒之民事求償與刑事傷害告訴而與被告成立調解云云,惟被告就其上開有利之主張,並未能負舉證證明被告與其女兒之傷勢為何?與被害人和(調)解內容中之慰問金及一切損失所指為何?依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該次車禍「無人傷亡」,則難認被告係因傷害和(調)解,被告辯稱和(調)解金額包括醫療費用云云,即不可採。至系爭車輛事故受損後,被告通知原告,向原告申請理賠,並已入廠維修中,於此期間,如有再另向訴外人吳俊樂索取車輛維修費用,並請被告舉證證明之。本件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車輛事故和(調)解給付,復又向原告請領系爭保險理賠,並已受領理賠,顯已成立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利得。 ⒊被告向原告申請理賠時,原告將擬好之聲明書交由被告審閱,經被告簽名蓋章後交還原告。即原告先為要約,被告復為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該聲明書之契約即已成立,雙方應受契約內容拘束。退步言,觀該聲明書之內容,法律未強制規定為要式契約,該聲明書亦可為兩造間口頭約定之證據文書,則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即如該聲明書之內容,該聲明書並作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書證,被告既於該聲明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被告抗辯不受該聲明書之拘束,即無理由。 ⒋雖被告辯稱係以詮興公司總經理名義簽名、蓋章,即係以詮興公司之代表人名義為之云云。惟遍觀調解書、理賠申請書與聲明書,未有明示本人為詮興公司與被告為詮興公司之代表人之名義,即不能證明被告僅立於詮興公司代表人之地位而簽名。況該聲明書明載:「且未與第三人之間就該車輛損失部份承諾放棄任何賠償之請求、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且無違反汽車保險單條款之規定,如果有前述情事,本人(公司)願加計自貴公司給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貴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保險理賠金511,809元,而被告卻另與第三人就系爭車輛損失達成調 解而獲得賠償,原告自得以該聲明書為請求之依據。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1,809元,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受益人須受有利益 、須致他人受損害、須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被告自始須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 ㈡系爭車輛係由銓興公司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第三人和運公司簽訂契約,即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所有權仍歸屬和運公司,租賃期滿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方歸屬銓興公司,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和運公司,非被告或銓興公司。則在租賃期間,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依約應由和運公司向原告請求理賠。因被告或銓興公司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無權向原告請求賠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原告亦未賠付被告。而和運公司依約繳付原告保險費後,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原告依約即應理賠保險金。本件原告並非支付和運公司,而係支付修車廠修車費,則原告按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究受有何種損害?且被告完全未自原告獲得任何金錢,被告究受有何種利益?顯見被告未成立不當得利。 ㈢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時,由被告駕駛,車上載著被告未成年女兒,除系爭車輛被撞受損外,另造成被告及女兒受傷,則第三人吳俊樂為免遭受被告及女兒對之民事求償與刑事傷害告訴,方與被告達成調解。故被告自吳俊樂獲得賠償金 285,000元,係經由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且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被告取得該筆賠償金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況本件調解當事人為被告及吳俊樂,與原告毫無關係,達成調解之金額亦非原告所支付,何能謂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又如何成立不當得利。在在證明原告未受有損害(如有,原告依保險法之規定,應向最後應負責之肇事者代位求償),被告亦未自原告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得到者,係經由調解成立,由吳俊樂賠付285,000元,被告自不 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既未自原告獲得511,809元保險理賠金 ,511,809元係原告應支付之修車費,要保人和運公司依約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支付修車廠,被告未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況被告自調解中獲得金額僅285,000元,何能 有被告受益達511,809元?況被告從未自原告獲得511,809元理賠金?自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㈣另原告提出之聲明書性質為何?原告何能據此向被告請求 511,809元?均未見原告說明。該聲明書僅係被告個人對於 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之事實陳述而已,不僅欠缺契約要素中的要約及承諾,觀之該聲明書上之承租人欄,被告係以承租人銓興公司總經理身份而簽名,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除被告簽名外,更蓋上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保險理賠專用章,何能成為原告所主張之契約?況該聲明書中並無511,809元 之記載,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之金額如何而來?該紙聲明書僅為一種事實之陳述,自非兩造間之所成立之契約。 ㈤系爭車輛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車輛,即於3年租賃期間, 所有權人為和運公司,承租人為銓興公司。租賃期滿後,所有權方移轉予銓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故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和運公司,銓興公司則屬於使用人。被告為銓興公司總經理,被告在該聲明書上簽名,僅代表銓興公司,何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綜觀本件系爭車輛係和運公司與銓興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財產保險部分原告係承保人、和運公司為要保人、被保險人,銓興公司為使用人。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成立任何個人契約,被告亦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必要,即無從知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究從何而來。 ㈥承上,兩造間無存在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兩造間復無任何契約關係,而自該聲明書上之記載,亦無從認定有原告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確於101年2月26日,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吳俊樂、黃國銘發生交通事故。 ㈡被告確實依原證3之調解書,於101年5月5日與吳俊樂達成調解,並已收受調解金額285,000元無訛。 ㈢原告並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9號案件,敗訴並確定。 ㈣系爭車輛確實為訴外人銓興公司向訴外人和運公司所為融資性租賃。 ㈤兩造對於對造所提證據之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契約責任,被告以上詞置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11部分已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系爭保險契約,包含車體損失險(乙式)、車體險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竊盜損失險、竊盜全損免折舊、竊盜險附加代車費用險、第三人責任險-傷害險 、第三人責任險-財損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 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乘客體傷責任險(不含駕駛),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101年1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1月28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和運公司, 有新光產物保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可按。系爭車輛於101 年2月26日17時53分,由被告駕駛在南投縣名間鄉○道○號 234公里8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吳俊樂駕駛之 K9-1411自用小貨車、黃國銘駕駛上載乘客高瑜倫之3553-HX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生系爭車輛損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被告於101年5月1日與吳俊樂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達成由吳俊樂補償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共計 285,000元,並由吳俊樂開立到期日101年5月4日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且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調字0099號可參,被告亦坦承確已 收到該調解金額無誤。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事故後,送至福斯公司修理,於101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並已於101年11月8日給付理賠保險金511,809元予福斯公司等情, 亦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聲明書(代位求償)及理賠查詢等影本可稽,以上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新光產物保險之自 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肆、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及追償事項:「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㈠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㈡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之業務使用人。㈢經本公司同意之列名使用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有原告所提供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可憑。原告既自承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予以理賠,並由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陳報之修復系爭車輛之福斯公司收受,自係本於法律上原因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之給付,自非不當得利。況原告所為保險理賠之給付係應被保險人和運公司之申請,而給付予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指定之福斯公司,而非給付予被告,被告自無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另受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即無所據,自不足採。 ㈢依被告及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和運公司所書立原證11之聲明書(代位求償):「本人(公司)所有6088-33號自小 客車,由王清章駕駛於民國101年2月26日在○道○號234km+800m發生事故,經由第七警察名間分隊(交通隊)處理在案,該車由本人(公司)及貴公司同意交由福斯汽車公司修理,其修理費用以貴公司理賠人員核價為準。發生事故當時確經憲警單位處理,且未與第三人之間就該車輛損失部份承諾收棄任何賠償之請求、達成和解或取得任何賠償,且無違反汽車險保單條款規定,如果有前述情事,本人(公司)願加計自貴公司給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貴公司,且必定協助貴公司進行代位追償事宜,特立此聲明書為證。」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觀之該聲明書係雙方就上開內容約定違約賠款事宜等,即已生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無名契約。與事實行為係與意思表示無關、自然人的事實上動作,如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等非同,則上開聲明書自非被告所辯稱係單純事實陳述之事實行為。被告復辯稱該聲明書欠缺契約要素中之要約及承諾云云,惟查,原告既於聲請保險理賠時,交付該聲明書,即為就聲明書內容為要約,被告復於該聲明書上簽章,即屬就聲明書內容為承諾,故兩造顯日就該聲明書內容,已成立無名契約。被告另稱其係以承租人銓興公司總經理身份而簽名,非被告以個人名義所簽云云,惟觀之該聲明書之立書人(即被保險人)欄處,係以被告「王清章」個人名義簽名,另立書人(承租人)欄處,係以被告「王清章」個人名義簽名及蓋用「王清章」之印章而留有印文;且遍查該聲明書內,均無銓興公司名義之簽章及印文,該聲明書內容亦無有「銓興公司」字眼出現;被告簽名「王清章」處,亦無表明其係代理或代表銓興公司,或以銓興公司總經理身份簽章,縱銓興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使用人,亦難認被告係以銓興公司總經理名義於該聲明書上簽章。被告再辯稱其係因自己及女兒因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生有損害方與吳俊樂成立調解云云。惟查,該調解書內容既約定「吳俊樂補償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誠難認被告僅就傷害,未及系爭車輛損害而與吳俊樂達成調解。且依原證15系爭車輛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肇事經過摘要「A車 撞B車、B車再撞C車,無人傷亡。」,而原證2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欄上,亦載有該車禍事故駕駛人黃國銘及乘客高瑜倫,惟未見系爭車禍於發生車禍保險事故時,除被告外,另載有乘客之記載,顯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均為和運公司,被告為系爭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無誤,且依原證11之聲明書(代位求償)之立書人(即被保險人)欄位內,除被告之簽名外,並有訴外人和運公司所蓋用之印文,則該聲明書顯由被告及和運公司二人所共同簽立,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和運公司同負一給付義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上開聲明書內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與和運公司即應平均分擔對原告之給付。原告既於101年11月8日,給付理賠保險金511,809元予福斯公司,而被告卻早於101年5月1日即與吳俊樂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達成由吳俊樂補償被告修車費、慰問金及一切損失,並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致原告另向吳俊樂代位求償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1869號判決敗訴。則被告已違反該聲明書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失,則原告本於該聲明書,請求被告加計自給付賠款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及賠款金額返還原告,其在二分之 一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