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 告 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原 告 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原 告 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韋汝 原 告 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原 告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原 告 福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 告 福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 告 福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 告 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原 告 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十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代理人 涂淑蘋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日第五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另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無效。惟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就確認股東會無效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對原告之撤回亦表示沒有意見,參照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一部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度起公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定於 103年5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且改選董事15席(內含3席獨 立董事)。原告展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曜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韋閎公司)、樺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五法人(下簡稱展珩公司等五法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共持有被告股份達5,101,364股(每股票面額10元);又原告福壹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福貮股份有限公司、福參股份有限公司、樺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貮公司)、樺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參公司)等五法人(下簡稱福壹公司等五法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共持有被告股份達7,274,412股( 每股票面額10元)。故展珩公司等五法人及福壹公司等五法人之持股,分別均已合乎公司法持股達已發行股份1%以上之要件(被告之已發行股份係491,954,308股),均得依據公 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提名董事(含獨立董事)各9席候選人 ,並於被告公告之法定期間內將提名資料送達被告營業處所,已依據公司法規定完成法定提名程序。 ㈡詎被告103年4月3日董事候選人審查結果通知函竟表示拒將 該等被提名人選列入候選名單,使被告本次股東會董事選舉議案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僅有公司現任經營者所提名15名(與應選名額相同)。被告董事會聲稱原告展珩公司等五法人股東及福壹公司等五法人之提名不符規定之原因均為「提名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 達百分之一」,並於該通知函附件記載理由。查被告董事會剔除原告所提名單之理由略為提名股東樺貮公司及樺參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該兩公司董監任期已屆滿,提名股東優活公司及韋閎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中,優活公司送件日於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韋閎公司記載董事任期至102年12月23日業已屆滿云云。惟公司法關於公 司辦理變更董事登記,依公司法規定除第6條設立登記、第 205條第5、6項董事經常代理登記屬登記生效要件外,其餘 均不涉及對外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而原告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樺參公司縱有董監任期屆至尚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發生各該公司董監延任 之效果,並不妨礙各該法人之法人格存在以及各該法人持有其他公司股份之權利能力。又被告所要求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文件,其待證事實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3項於停止過 戶日(103年3月14日下午4時)時持股達百分之一」,亦即 僅需證明法人股東於停止過戶時所持有被告股份數額為已足,而此部分已有被告股務代理機關即凱基證券所出具之持股證明足以佐證,而該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董事任期是否業已屆滿,與待證事實全無所涉,更不影響該公司是否為被告股東之認定,詎被告以該理由將提名股東之股數予以扣除,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95條規定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 ㈢原告等所為阻止被告此種違法剝奪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架空公司治理之違法行為,即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並命被告不得於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選舉。詎料,被告於103年5月15日股東會中竟仍以103 年4月3日所公告之董事候選人被提名名單進行違法選舉,無視本院裁定及執行命令。該選舉結果使公司經營者所提名者同額競選並自稱當選,實質上等同於由公司現任經營者私相授受職務,指定接班人,不但排除原告等依公司法提名之股東權,更實質架空全體股東選舉董事之固有權利。 ㈣再查被告103年4月3日董事會所核准董事(含獨立董事)候 選人名單中亦有4席法人董事候選人,經原告逐一核對該四 法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後,赫然發現被告所核准之「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依103年4月7日於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站所示,該公司董事任期亦有屆滿情形,被告卻逕認全成製帽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文件均屬合格,故被告所為審查確實完全違法,更足證被告係為排除非公司派所能控制之董事候選人而公然舞弊。 ㈤公司法第198條將董事選舉權規定為股東之專屬權,即係在 公司法採行「經營與所有分離」之下,賦予公司實質出資者即各股東有權決定公司之經營者,因此股東依法享有董事選舉權,且該項權利屬於股東之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多數決予以剝奪之。查本件被告自103年度起採行董事候選 人提名制度,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受公司法保障享有對完整董事候選人名單行使董事選舉權之權利,惟因被告違法 剔除原告等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而僅通過被告董事會所提出之唯一名單並提出該份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之故,致使原告依法所享有之董事選舉權不能完整行使,而侵害原告等受公司法保障之股東權利。 ㈥據上,被告董事會原應將所有被提名者列入候選人名單,交由股東從名單中選出適任之人,被告董事會以前述無關之藉口不列入經營者屬意以外之候選人,產生同額競選之結果,使提名等同當選。從而公司現任經營者透過議事操作手法排除被提名之其他候選人,發生提名等同當選之結果,等於是現任董事會自行決定下一屆董事,完全剝奪股東之選舉權,直接架空股東會制衡經營者之功能,是以被告董事會103年4月3日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之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屬無效。 ㈦聲明:確認被告103年4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被告董事會103年4月3日違法排除原告等所提之董事候 選名單之決議,致使原告等所提名之人選無法與股東常會將進行之董事改選,侵害原告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條之 董事候選人提名權甚明,且董事會合法通過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屬股東會合法改選董事之要件。又董事會決議若有違法應屬無效為當然之理,公司法規無須再加以區分效力種類,是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乙事,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得以訴訟確認之。 ㈡查最高法院歷來否定爭點效理論之判例、判決甚多,故於本件中,縱原告於撤銷被告股東會103年5月15日決議一案勝訴確定,且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董事會103年4月3日之決議無 效,後訴訟亦不受既判力拘束而可能對該董事會決議效力為相反之認定。是原告對此董事會決議效力狀態仍陷於不安狀態,尚未因該撤銷股東會決議判決而除去,自有以本訴確認之必要。 ㈢縱採爭點效理論,惟爭點效係學說所提出之理論,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可知,應先有確定判決, 且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將訴訟標的外之事項作為重要爭點,方可主張該重要爭點有爭點效。查原告所提起撤銷被告股東會103年5月15日決議一案至今仍在一審準備程序,尚未判決確定,則本件爭議是否成為該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既屬未知,自無從推斷對將來之訴訟有無爭點效,進而主張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訴得以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取代。故本件確認董事會無效之訴無法以他訴取代,有確認利益。 ㈣次查,原告另提起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中關於改選第六屆董事(含獨立董事)案之決議,核屬形成之訴,與本件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確認訴訟兩者間之請求事項互異,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103年4月3日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係以原告受法 律所保障對被告享有之股東提名權、股東選舉權因被告董事會做成違法決議,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股東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藉由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故本訴之提起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且此項確認利益縱使後訴(即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勝訴亦無從獲得確認。 ㈤依學者王文宇教授之見解認為「公司法第一九二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條文中所稱『審查』,參照立法說明及本項所列四款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事由,應解為「僅需」亦「只能」作形式審查。且如無本項所定四款不列入候選人名單事由,董事會或其他召集人即應將董事被提名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無裁量餘地。然而被告於103年度股東常會採 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下,所執以剔除原告等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事由並非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舉,且 顯然係刻意為排除原告等所提之候選人名單而羅織編造理由,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等受公司法採行「股東行動主義」下而賦予小股東享有之董事提名權遭到侵害而無法行使。 三、被告抗辯: ㈠按公司法就董事會決議,並未設有無效規定,則原告主張上開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第195條應屬無效 ,應有不合。縱公司法第191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但此係指股東會決議,亦不可起訴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退步言,縱認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亦需上開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始為無效,就原 告主張,係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提名9席候選人,但就上開董事會決議,固未同意提名原告推舉之各9人 為董事候選人,但就其他人已決議為董事候選人,則就其他人並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至於該次決議未同意以原告推舉之各9人為候選人而予否准,係因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5項規定,已賦予董事會可為審查並決議是否列為董事候 選人,則不論其決議之理由如何,既已決議不列該等人為候選人名單,因公司法並未就此規定違反之效果,自不能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又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更與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無關,自非可據此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 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係其指名之各9位董事候選人,因未 能列入候選人名單,而未能參與被告之董事選舉,則有利害關係人應為該9人,並非原告。又上開選舉是否有效為一事 實,原告未說明此為何項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可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一定需提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應不合法。 ㈢原告於他訴即撤銷股東常會關於董事選舉決議之訴雖屬形成之訴,然原告據以主張他訴之理由,係因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所舉行之股東常會中之「九、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候選人名單,乃依據103年4月3日被告董事會決議之結果列出15 名董事候選人名單,而未將原告所提名形式上不具有董事候選人資格之9名候選人剔除。準此,原告所提之他訴中雖為 形成之訴,然該撤銷股東常會有關董事選舉決議之訴,必先判斷被告是否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存在。經查,原告於他訴起訴之理由,均與本件訴訟「確認103年4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相同,換言之,他訴中若須 判斷該形成之訴是否有理由,則自須先確認103年4月3日被 告董事會之決議有無違法,若103年4月3日被告董事會決議 係屬違法則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此時原告於他訴中方有勝訴之可能。是以,103年4月3日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既為判斷 他訴案件中原告是否勝訴之先決條件,因此,他訴(即撤銷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有關董事選舉之決議)包含103年4月1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原告可於他訴中兩造就103年4月13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進行攻擊防禦時,提出中間確認之訴之方式,確認103年4月13日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確認利益存在。此外,被告於103年5月15日所選出之董事至今均未就任,是原告於法律上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關確認訴訟提起之要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 合法。 ㈣被告董事會於審查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時,未將原告所提名之董事被提名人列入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審查方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 ①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董事應有行為能力。 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5項、第30條規定,可知董事 尚有其他資格限制,此即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故同條 第5項賦予董事會可以審查及決議。本件姑不論被告董事會 未同意列原告所提之董事候選人名單理由如何,但就原告其股權多有設定質權,而其既有質權設定,即表示原告持有被告之股權隨時有可能被拍賣,在拍賣後其股權減少,是否仍會盡心盡力於被告之事務,其推舉之董事是否能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使董事職權,均非無疑,則法理上,民法第192條之1第3項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東,本於目的性限縮解 釋,亦予扣除設定質權股數不計,則扣除原告有質權設定之股權後,原告兩組均未達百分之一持股,亦屬無提名權,則上開董事會否准原告提名之人為董事候選人,應無違誤。 ②被告就原告等人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基於董事會之職權形式予以審查,並無違法剔除原告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而原告亦未敘明其股東提名權與董事選舉權如何遭受侵害。準此,董事被提名人之審查權,屬於公司法第202條董 事會權限之專屬事項,並不容股東以決議或其他任何形式,侵奪該本屬董事會之權限。否則,若董事會未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查被提名人是否真符合董事之資格限制,則將可能導致無董事資格之被提名人當選董事後而有當選無效之事由,使公司必須再次召集股東會舉行董事選舉,並可能造成該無資格之董事於代表公司進行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有效力未定之情事發生,故董事會就董事被提名人之資格或基本資料作審查,實屬正當。綜上,被告將原告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予以剔除,核屬正當,而無任何違法之處。 ㈤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3年4月3日董事會決議無效,顯屬 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103年度公告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將選 任15席董事。 (二)原告展珩公司等五法人股東共同推舉9席董事候選人,原告 福壹公司等五法人股東共同推舉9席董事候選人,並均於被 告公司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完成送件。 (三)被告於103年4月3日召集第五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為:「一、展珩投資(股)公司及優活開(股)公司等五戶提名優活開發(股)公司送件日於截止日前未依法改選,另韋閎投資(股)公司登記事項表董事期過期,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扣除該兩家公司持股後3,634,367股(0.7388﹪),不足 股權1﹪未具提名案。二、福壹資產管理(股)公司等五戶 聯名提名案:樺貮投資(股)公司及樺參投資(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中董事任期過期,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扣除該兩家公司持股後3,268,526股(0.6644﹪),不足股權1﹪,未具提名資格。三、請律師顧問潤稿回覆函,確認後函覆提名人。四、本行第六屆董事候選人為:蕭國肇、廖松岳、廖君澤、謝碧榮、賴憲德、陳國洲、楊志鵬、王俊傑、登亨企業(股)公司全成製帽廠(股)公司、鄭杏泰生物科技(股)公司、坤元投資(有)公司,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為紀博耀、林恭正、林坤賢,提請股東會選任。」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將該審查結果以通知函告知原告。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得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之利益?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一第5項規定?如有違前揭規定,效力如何?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公開發行公司,於103年度公告將依公司法第 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改選董事15席(內含3席獨立董事)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按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第192之1第5項所列4款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入之理由,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4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足見被告公司董事選任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由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須先經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即係被告公司股東選任董事所憑藉之基礎事實,亦係得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必備要件,是被告公司董事會經審查剔除不應列入董事候選人之董事被提名人,而決議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自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 被告僅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云云為抗辯,當不足為採。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之利益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董事會決議如 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據其發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 (二)查,被告公司103年度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程序,依公司 法規定,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先經董事會審查決議通過,被告公司再依董事會決議公告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召開股東常會由股東於該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已合乎公司法規定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之要件,並於被告公告之法定期間內將提名資料送達被告營業處所,完成法定提名程序,應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為由,而決議認定 原告不具提名資格,全部排除原告所提名之董事人選,不將之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自是影響原告所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得否於股東常會中經由股東選任之權益,是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乃確定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合法選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另提起撤銷103年5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之訴訟,於該案中原告即是以系爭董事會決議違法,作為主張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理由,該案即將審酌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亦得提中間確認訴訟,可排除其所謂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並依爭點效理論拘束兩造,足見原告並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自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並提出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59號之起訴狀影本為佐。然,按確 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此為提起確認之訴或另於他訴訟提 起中間確認之訴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其於提起本件 訴訟後另就被告公司103年5月15日舉行之103年度股東常會 中關於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一情並不否認,且經本院查證屬實,惟該案目前尚在準備程序訴訟中,迄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是有無爭點效適用而牽制本件判決可論,是而,上述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依然存在。況原告無意於該案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擇於本件確認訴訟以期能除去其不安狀態,亦是原告訴訟方式之選擇,於法並無不合,尚不得以此認定本件訴訟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不能提起他訴訟者」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無疑。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效 (一)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開發行公司,其持有以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於公司受理期間以書面檢具相當之證明文件,即可與董事會等同,皆有權在董事應選名單範圍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又為使具提名權之股東均有公平提名機會,並落實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針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3月20日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經濟部103 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已明確認為宜採限縮解釋,應係指與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所明定之被提名人 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以及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等)等有關之證明文件,而非由公司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 (二)再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旨趣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以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營運事宜;復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 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 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4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同條第7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 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是以,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會召集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得不列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情 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議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董事候選名單。至於董事會對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所定期限告知提名股東 。有經濟部103年3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 參照。 (三)查原告展珩公司等五法人股東以其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共同推舉9席董事候選人,原 告福壹公司等五法人股東以其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共同推舉9席董事候選人,並均於 被告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限內完成送件等情,有凱基證券103年3月17日所出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證明、其上蓋有被告公司印文之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送件單等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形式上已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如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 於被告公司停止股票過戶日時持股已達百分之一之證明。 (四)據被告公司第五屆第8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及被 告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審核 結果通知函可知,系爭董事會決議原告未具提名董事資格之理由為其等持股合計未達百分之一,究其因即是認為部分原告即優活公司、韋閎公司、樺貮公司及樺參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有未改選情形,無法證明公司負責人,原告所提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即非屬能證明提名當時之文件,經扣除該等公司持股數,原告展珩公司等五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數未達百分之一,福壹公司等五法人股東合計持股數亦未達百分之一,均不具提名董事資格。然有關董事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除經主管機關以職權命限期改選而未改選,當然解任外,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已定有明文;是原告公司縱有其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之情,如無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述之當然解任情形,董事仍得執行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尚非當然即有礙其公司之營運或涉及公司負責人之認定問題。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執其有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專屬審查權,以原告公司有董事屆期未改選乙節,逕自推論原告公司狀況有公司負責人不明、其等於經濟部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並非證明文件等法律效果,進而否認該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客觀事實,顯然不當且無據,此無異是擴張解釋公司法規定,自行增列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參照上開函釋,即是不符公司法第192條 之1立法旨趣,且有違該法條第5項之規定。 (五)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 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之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董事會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審查應認有違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又 該次董事會即是決否被告公司103年度股東常會受理董事候 選人提名名單,決議內容各項環環相扣無法切割,是而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當然且全部無效,被告所辯,於法猶乏所憑,殊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無效,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因被告否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且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