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奇鼎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金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公司係以製造機車引擎及機車為業,民國(下同) 102年間起向原告公司採購沙灘車引擎零件,原告接單後 即委託訴外人秉豐機械有限公司進行加工後,再分批陸續出貨予被告公司,被告則以月結方式開立票期3至4個月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原告自102年7月2日起陸續出貨,一 開始被告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尚有兌現,惟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卻發函通知爆發財務危機,被告所 簽發交付原告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1月16 日、面額分別為1,417,895元及181,570元之支票隨後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已另案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且被告尚有102年10月至103年1月之貨款113萬元,依兩造交易之約定應於103年3月前付清,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10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於一個月內清償,惟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爆發財務危 機,嗣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屆至後,亦未依約清償借款,故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料採購單、銷貨單、客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被告公司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轉帳傳票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13萬元、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250萬元(合計363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