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9號原 告 林中陽即同安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該院103年度訴字第1508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即代銷與經銷被告所生產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並簽訂「代經銷合約書」,至92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再繼續簽訂「代經銷合約書」,期間分別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按契約書簽立日期為99年12月30日)繼續簽立「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書)。而於系爭銷售合約書101年12月 31日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簽訂銷售合約書之書面契約,惟原告仍依系爭銷售合約書規定之條款,繼續經銷被告之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被告並不反對;且被告於102年間每3個月亦有傳真銷售及出貨統計予原告,顯見兩造已合意自102 年1月1日起為不定期銷售契約,並合意繼續適用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條款。 ㈡、詎料,原告於103年1月間接獲被告102年12月30日(102)福實字第148號函文表示自103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肥料相關產品代銷與銷售,終止理由為:「為提供消費者更直接的服務及貴我雙方各字品牌產品更大發揮空間,本公司生產之肥料、農藝、園藝之消關產品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將終止 與貴公司代銷與銷售合作。」,並於103年1月28日(103) 福實字第011號函文予台北市及新北市各農會表示:「本公 司肥料產品自103年2月1日起由美林植物保護公司與誠信農 藥行共同協助服務。」。然依兩造於99年1月1日(按應為99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若甲乙雙方其中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可不經催告,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若被告欲終止與原告之不定期銷售契約,須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書所規定條款。惟依被告上開102年12月30日之函文內容,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銷售合約書所規定條款,即被告以「為提供消費者更直接的服務及貴我各自品牌更大發揮空間」為由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銷售契約,顯與契約、法律規定不符。再者,系爭銷售合約書之性質應屬代辦商與補充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上開102年12月30日函文表示兩造銷售合 作書自103年2月1日起終止,相隔僅1個月,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之規定,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不定期限之 代辯商契約,是被告以上開102年12月30日函文終止與原告 之銷售合約書亦不合法。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繼續存在。 ㈢、本件原告經銷被告所生產之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銷售予台北市及新北市各區農會,每年可獲得稅後淨利約至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然因被告以不合法之方式終止與原 告之不定期銷售契約,並自103年2月1日起將肥料、農藝、 園藝等產品委由訴外人美林植物保護公司與誠信農藥行為經銷,則原告自103年2月1日起受有因無法將所經銷被告所生 產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銷售予台北市及新北市各區農會之可得預期利益的損失。是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先向被告請求最低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繼續 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兩造有於101年12月31日前定有銷售合約書乙情,被告並 不爭執。惟按契約之期限、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應經雙方合意方屬生效,而兩造間之系爭銷售合約書已於101年12月31 日屆期,且兩造並未依系爭銷售合約書第7條於契約書期限 屆滿前一個月另議條件續約,是兩造之間已無銷售契約存在。被告雖繼續供貨予原告至103年1月31日,惟屆滿後之銷售關係僅係單次法律關係,並非不定期之繼續性銷售契約。又銷售合約書並無民法租賃篇有明文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規定,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有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並據為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 ㈡、依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所簽定之銷售合約書觀之,並無任何被告委託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之情形,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代辦商,是原告援引民法第561條規定顯屬有誤。又本件縱有民法第561條規定之適用,然依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被告既已 通知原告終止銷售關係,兩造間之銷售合約亦應於103年3月31日終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目前尚有不定期銷售契約存在,亦無理由。 ㈢、被告否認原告是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經銷產品,且產品價格由原告自行決定,是買斷的方式。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七之名片部分,其乃原告所自行印製,並非被告所授權。原證十八之照片部分則係被告祝賀原告同安行週年慶及其坪林服務中心成立,而非被告公司坪林服務中心之成立,此由原告亦販售台糖等其他公司之產品,並非僅有販售被告公司之產品可以得證。 ㈣、原告起訴迄今,均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徒以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據,及被告於法院裁定訴訟標的金額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無意見之陳述,即逕自主張其受有訴訟標的金額之損害,顯屬無據。再者,縱或本件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然其亦未扣除相關成本支出,故其主張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 年2月1日起繼續存在,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1日起即代銷與經銷被告所生產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並簽訂「代經銷合約書」,至92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再繼續簽訂「代經銷合約書」,期間分別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又兩造99年1月1日(按契約書簽立日 期記載99年12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書(即原證五)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並未再簽訂銷售合約書之 書面契約,惟原告仍依系爭銷售合約書規定之條款,繼續經銷被告之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且被告於102年間每3個月有傳真銷售及出貨統計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代經銷合約書影本、代經銷合約書、代經銷合約書、銷售合約書、銷售合約書(見北院卷第5頁以下)、飼料收款單、肥料收 款單、寵物食料出貨單、銷售及出貨統計(本院卷第25頁以下)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原告有於103年1月間接獲被告102年12月30日(102)福實字第148 號函文表示自103年2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肥料相關產品代 銷與銷售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上開函文(見北院卷第19頁以下)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原告主張兩造最後一次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書於101年12月 31日屆滿後,兩造雖未再簽訂銷售合約書之書面契約,惟原告仍依系爭銷售合約書規定之條款,繼續經銷被告之肥料、農藝、園藝等產品,被告並不反對,顯見兩造已合意自102 年1月1日起為不定期銷售契約,並合意繼續適用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條款。查被告對於兩造有於系爭銷售合約書屆滿後,繼續適用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條款供貨與原告乙節,並未爭執。是就被告繼續供貨予原告之歷次已發生之銷售行為而言,兩造間之交易規範,應視為兩造有合意繼續適用系爭銷售合約書所約定之條款,固無疑義。惟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銷售關係之存續期間,仍得繼續適用系爭銷售合約書之約定期間(3年),則屬否定。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銷 售合約書,並無類似民法第451條契約更新的明文,核其性 質(詳見下述),亦無此效果,否則系爭銷售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合約「為期三年,本合約書期限屆滿前一個月雙方得另議條件續約」,豈非具文。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間之銷售合約,因契約更新而成為不定期銷售契約,且迄今仍然繼續存在,訴請本院確認兩造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繼續存在,當屬無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銷售合約書之法律性質應屬代辦商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之性質,故應有契約更新之適用,且被告並未依民法第561條第1項之規定,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不定 期限之代辯商契約,是被告以上開102年12月30日之函文終 止與原告之銷售合約書自不合法,故兩造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繼續存在云云。然對此被告亦否認之。 而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商契約」,下 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 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而言。至於其性質為何,並無明確統一之概念,且所謂經銷商、特約商、總代理、獨家代理等等用語,在交易上與經銷商、代理商用語,或作同義或作異義,用法甚為混亂。我國現行法律並無「經銷商」或「代理商」之規定或名稱,一般認為其法律上之性質,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①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②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③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就其性質而言:①具買賣契約性質者,係指經銷商向供給商購買商品,以自己之計算,轉售他人。於此情形,商品購入價格與轉售價格之差額,即為經銷商之利益。從而供給商與經銷商間之繼續的商品供給契約,係屬買賣契約。因此,供給商將商品交付代理商後,即取得價金債權,不論代理商有無售出或市場價格高低,均由代理商負擔其利益及危險,與供給商無關。學說上亦有認此為「經銷性質」,而稱為經銷契約、經銷商者。②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即供給商 )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經銷商之利益,係按販賣金額依一定比例,由供給商給付予經銷商以為報酬(俗稱佣金)。所謂為他人之計算,乃指由其行為所發生之經濟上利益或損失均歸諸於他人,此觀民法第581條規定: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 額賣出,或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者,其利益均歸屬於委託人等語自明。③具代辦商契約性質者,依民法第 5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受供給商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供給商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代理商而言。代辦商性質之代理商依其業務性質、是否直接委託、活動對象、可否販賣其他供給商之商品等之不同,尚可為不同種種細分。而種種代辦商契約性質之經銷商,除契約特別約定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應有:代辦權(民法第 558條)、報酬及償還費用請求權(民法第560條)等權利;且負有報告(民法第559條)、同業競爭禁止等義務(民法 第562條)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銷售合約之性質意見不一,本院觀之,兩造系爭銷售合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產品價格:由雙方協議定之(同附件一)。如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欲調整價格時,必須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下同)。第四條第2款約定「貨品交付:...⒉貨 品交付所需之運費由乙方負擔」;第五條約定「退換貨:商品交付後所發生之毀損、滅失或其他一切之損害,除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告)之事由及在保存有效期間內之變質外,概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再任意要求退換貨。」;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應於次月25日前以現金支付于甲方」;第八條第2款約定「合約書之解除:...⒉本合約 經解除後,乙方向甲方已進之貨品如存在或有庫存,應由甲方依原交易價格收回,乙方不得異議,亦不得妨礙之」,則綜合上開各約定可知,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其性質應較接近於具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商)契約。此併參兩造於92年7月1日、93年1月1日、94年1月1日三次所簽之合約均為「代經銷合約書」,即兼具「代銷」與「經銷」性質,而系爭銷售合約書並未沿用「代經銷合約書」之用語,而僅就「經銷」部分,獨立簽立「銷售合約書」,原告並自陳兩造間除系爭銷售合約書外,尚另簽有一份「代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顯見系爭銷售合約書乃有意與「代銷」為 區隔,而僅就「經銷」為約定;況依原告自陳其同一時間尚且兼銷售訴外人台糖或統一公司的產品,並非僅單獨銷售被告產品;且依原告自陳及其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部分單據可知,兩造間就經銷部分主要應為買方與賣方的關係等情,益徵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應非原告所稱之代辦商契約(補充買賣契約)。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書,應適用民法第561條第1項「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之三個月前通知之規定,亦即原告僅於一個月通知終止,其終止應不合法云云,自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屬可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書屆滿後,因契約更新而成為不定期銷售契約,且被告之終止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銷售合約因契約更新而成為不定期銷售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不定期銷售契約自103年2月1日起繼續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