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金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千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啟明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楊勝元之人(年籍不詳,業經本院另行駁回起訴,下稱楊勝元)曾於102年1至5月間在原告所經營位 於臺中市沙鹿區「窯谷工坊」陳金旺工作室,向原告購買「泥塑漆器財神」、「漆器陶豬」等作品,合計335,500元( 下稱系爭陶藝品買賣),買賣標的物當場由楊勝元簽收取走,陶豬並已在電視購物頻道銷售。另兩造間簽立之原證四之 「財神、觀音、龍印著作權銷售合約」(下稱系爭著作權銷售合約),被告公司已自認其為實際買方,是系爭陶藝品買賣與著作權銷售合約,均應認雖係由楊勝元出面接洽,但實際買方為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就系爭陶藝品買賣尚欠135,500元、就系爭著作權銷售合約尚欠30萬元未給付原告,原 告爰先位依上開買賣及銷售合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欠款計435,500元。再原告另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為催 告於5日內給付之意思表示,逾期原告即行使解除權,爰備 位請求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所受領之標的物及損害賠償等語(詳見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主張因系爭陶藝品買賣與著作權銷售合約實際履行地(取貨地、付款地)均曾在台中,足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之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本件移轉管轄,應無理由。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自陳兩造間 並無書面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雖原告以前詞主張因系爭陶藝品買賣及著作權銷售合約之實際履行地(付款地、取貨地)均曾在台中,足認兩造已有債務履行地為台中之合意,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合意,對此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屬實。又依首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則不與焉,本件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原告主張系爭陶藝品買賣賣及著作權銷售合約之實際履行地(付款地、取貨地)均曾在台中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認兩造間確有債務履行地在台中之合意約定,亦難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就本件而言,被告公司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當屬有據。本件稽以被告公司自陳其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