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7號 原 告 陳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陳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慶 陳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棚架、C部分面積一點九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及同上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一點二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E部分面積三十九點八平方公 尺之棚架、F部分面積五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點二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被告未獲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81-17、596-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金爐地基、建物、花台,無權占有系爭58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9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各該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6元,其後原告就該追加之訴之聲明改求為:被告應自103年3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31元之 判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經被告同意;另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段4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9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2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 有同上段9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84建號建物),由被告作為宮廟(玉德堂) 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占有系爭58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96-1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搭建棚架、金爐、花台等設施,並擴建宮廟範圍,而無權占有上開各該部分土地。原告屢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重影響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系爭 土地102年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又審酌系爭土地所在地點、生活機能等情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50.4平方公尺,則被告應自原告103年3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其返還上開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31元(計算式:50.4平方公尺x3,280元x10%=16,531元【元以下4捨5入】)。 (三)系爭984建號建物之正門為面東,鄰向系爭土地者為後方, 被告為貪圖方便,乃將系爭984建號建物大門改為西向,並 擅自占有系爭59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 公尺之土地增建建物,以供宮廟使用。故前揭F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並非系爭984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原告欲在系 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如不拆除該F部分土地上建物,並返 還土地予原告,將致系爭土地不方整,不利原告使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58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棚架、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之棚架、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自103年3月4日起至 返還上開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31元。4.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58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E部分之棚架,及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金爐地基、G部分之花台,均係被告出資設置。棚架如有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願意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 (二)系爭984建號建物於59年興建完成,被告係於93年向他人購 買取得該建物,供被告居住及經營宮廟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屬系爭984建 號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因系爭984建號建物於59年興建時, 尚無精細儀器可在建築前測量地界,以確認有無占有他人土地,該建物之起造人應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否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築面積不會僅有少部分。且系爭984建號建物如有越界建築情事,業已經過約半世紀之久, 迄至被告買受該建物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之前手均未對該越界建築一事提出任何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984建號建物越界建築部分。況系爭984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為該建物 之主要樑柱結構所在,如予以拆除,恐有致系爭984建號建 物倒塌之虞,造成被告喪失居所,則法院應依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令被告免為全部拆除該越界建築部分,被告並願 意向原告購買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系爭土地原為水利地,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拍賣承買取得 系爭土地,其於購買該等土地前,應早已瞭解系爭土地之現況,知悉系爭土地存有部分系爭984建號建物,仍執意買受 系爭土地。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有系爭土地屬系爭984建號建物部分之如附圖所 示F部分之建物,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原告請求拆除 部分,為系爭984建號建物之重要支柱,若遭拆除,該建物2樓房舍之支撐及使用安全將嚴重受到影響,迫使被告拆除10餘年來之居住處所。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應知悉該等土地現況,系爭土地狹窄、面積甚小,經濟利用程度嚴重受限,於原告購買當時,顯不可能與其他土地合併建築,則原告購買該等土地之用意何在,並非無疑。從而,原告購買經濟利用價值低落,且買受當時其上已有其他建物之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系爭984建號建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自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所定之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81-17、59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其上搭建棚架、金爐、花台、建物等地上物,並因而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合計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4日起至返 還上開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31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合計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58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棚架、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及坐落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E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之棚架、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花台,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得占有使用上開各該部分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9、11、12、39至42、44至49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 見本院卷第35、36、50、51頁),自堪信為真正。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3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在59 年興建完成之系爭984建號建物,主觀上認為坐落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應為系爭984建號建物保存登記範圍。系爭984建號建物之起造人應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占有系爭596-1地號土地建屋。且系 爭596-1地號土地之前手迄至原告買受該筆土地時,均未對 系爭984建號建物逾越地界一事,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云云。惟原告否認其事,並主張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 建物係後來增建之建物等節。經查,依系爭984建號建物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該建物係1層 樓加強磚造,總面積41.80平方公尺之房屋。然被告自稱其 將系爭984建號建物1樓經營宮廟使用,2樓則為住家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則該建物顯然有增建情形。又 觀諸卷附現場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41頁),可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巷000號之房屋,第2層樓係以紅色建材加蓋,1樓部分除灰色水泥牆外,亦有使用紅色建材延 伸擴建,明顯可見建材不同之情狀,並在該紅色建材擴建部分闢有1門出入,而該房屋之門牌、信箱則設在另1方向之出入門口等節。足見上開房屋應為事後所增建,堪認原告指摘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係屬增建之建物,並供被告作為 宮廟使用等情,應為可採。準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 既為系爭984建號建物整體之外越界所加建,則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無礙系爭984建號建物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596-1地號土地後,應繼受前手所受有之限制,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該F部分建物云云,自不足採。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另辯稱系爭984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房屋主要樑柱結構所在,如予以拆除,系爭984建號建物有倒塌之虞,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該F部分之建物云云。經查,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為事後增建之建物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581-17地號土地與系爭596-1地號土地相毗鄰,且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均編定為第二種住宅區,可作興建住宅使用,有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1頁),如容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越界建築,其約占有面積為58平方公尺之系爭596-1地號土地10分之1,影響系爭596-1地號土地之方整性 ,難以令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嚴重減損該等土地之利用價值。反觀拆除被告所有該F部分之建物,其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且係事後增建之建物,又上開建物主要供被告經營宮廟、作為住家使用,與公共利益無關,則拆除此部分逾越地界之建物,尚難認對被告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是本院就原告拆除被告所有越界之如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權利行使所能取 得之利益,與拆除該F部分之建物,被告所受之損失等當事 人利益為斟酌衡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無不當,自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 拆除該F部分建物。 4.至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其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596-1地號土地之正當合法權 源,其所有上開F部分建物坐落其上,致原告無法圓滿使用 系爭596-1地號土地,所有權受到妨害,且該土地可供原告 興建住宅使用,則原告為維護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本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且原告取回遭被告占有之系爭596-1地號土地欲作何用途,不 影響其本於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不構成權利 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被告所有之棚架、金爐地基、建物、花台等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合計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無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58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棚架、C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及坐落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E部分 面積39.8平方公尺之棚架、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前揭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31元,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合計面積50.4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前揭各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交通便利,亦經 本院到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並陳明系爭土地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走路約5分鐘,最近之國小走路約10至15分鐘,土地對面即為市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其搭建棚架、金爐地基、花台、建物,作為經營宮廟、住家使用,並未從事商業活動。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有未洽。則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4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 部分合計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572元(計算式:50.4平方公尺x3,280元【申報地價】x7%【年息】=11,572元【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G部分合計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72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81-17、596-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等情,既為可採。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1.被告應 將系爭581-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棚架、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將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金爐地基、E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之棚架、F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建物、G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花台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應自103 年3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5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原告雖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