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王彥森 被 告 黃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陸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間邀集被告及訴外人許夢熊、謝函蓉等人,共同出資經營百鴻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2,000萬元,以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200萬股,並立有合夥協議書為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以其個人市場資源, 作為技術入股,取得百鴻公司50%股份;其他以技術入股者,則由原告自其所取得之技術股移轉予該人。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4款分別約定:「王彥森同意以8%股份移轉予黃德倫並邀請擔任百鴻公司副總經理」、「凡取得技術股,必須正式參與經營公司營運並滿一年後,始擁有所有權。」,約定由原告自其所取得之技術股當中無償移轉百鴻公司8% 股份即16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被告,邀被告擔任百鴻公司副總經理,並自正式參與經營公司營運滿一年後,取得該技術股所有權。原告乃於百鴻公司設立登記時,將系爭股份先行登記予被告。原告係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無償給予系爭股份予被告,屬贈與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款所定被告於受贈系爭股份後,須正式參與經營公司營運滿一年之約定,為系爭股份贈與之附負擔約定。惟自百鴻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成立後,被告即於103年2月退出經 營管理團隊,參與經營百鴻公司營運期間未滿一年,並未履行其附負擔之約定,被告未能取得已登記予伊名下之系爭股份,百鴻公司已於103年5月21日以台中旱溪郵局183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其已喪失系爭股份股權。被告受贈與,惟未履行其附負擔之約定,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股份之贈與,並以此書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股份之贈與經撤銷後,被告即無繼續受登記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本件業經兩造多次協商完成,被告已允諾返還股份。被告既已認諾在先,原告於10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內容,係重申被告已退出經營管理團隊,惟未提及返還股份事宜,頃即接獲原告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顯然本件原告無庸起訴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無償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惟約定被告必須正式參與經營公司營運並滿一年後,始擁有系爭股份所有權,核屬附負擔之贈與,茲被告既正式參與經營公司營運參與未達一年,原告主張撤銷其贈與,即屬有據。又查,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該繕本已於103年7月2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已生撤銷贈與契約之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既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股份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復以書狀表明認諾之意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百鴻公司股份16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提出書狀表示認諾之意旨,並抗辯本件無起訴必要,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亦同意自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本件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