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上 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真敏 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0號代位請求終止信託契約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被告張宗璽應退出被告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下稱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被告中信商銀應於被告張宗璽退出被告台灣櫻花公司員工持股會後,返還被告張宗璽於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書(員工持股型)之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號:9911)公開發行股票260,308股,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依首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請求返還股票260,308股為準,合併計算為新 臺幣(下同)5,206,160元(每張為1000股,每張20,000元,260,308股÷1000= 260.308張,20,000元×260,308張=5,206,160元 )。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6,1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8,868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