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周子定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 被 告 邵澤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間就共同出資於「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邵澤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4年12月間,兩造與陳永林、張至成、楊鄭洲、林崇安、賴彥文、陳正宗共同約定出資經營「金運通汽車商行」,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被告出資200 萬元、陳永林出資200 萬元、張至成出資50萬元、楊鄭洲出資100 萬元、林崇安出資150 萬元、賴彥文出資100 萬元,及陳正宗出資100 萬元,合計資本總額共1,100 萬元。合夥事業「金運通汽車商行」成立後,全體合夥人約定由陳永林負責經營車行,執行合夥業務。在此期間,原告依陳永林通知,固定以合夥人身分出席股東會議,陳永林亦依合夥約定,按原告出資200 萬元與合夥總出資額之比例,將合夥盈虧計算成數分配合夥利益於原告,並由「金運通汽車商行」會計人員陳純萱製作損益表,並將原告應分派之盈餘以支票交付予各合夥人。96年間,林崇安將出資額讓與50萬元予被告;98、99年間,被告將其出資額150 萬元部分,75萬元讓與陳永林、75萬元讓與陳正宗,林崇安將出資額50萬元讓與陳永林,而張至成、楊鄭洲則分別將其出資額50萬元、100 萬元全數讓與陳永林而退出合夥。至此,就合夥事業「金運通汽車商行」原告出資200 萬元、被告出資100 萬元、陳永林出資475 萬元、林崇安出資50萬元、賴彥文出資100 萬元、陳正宗出資175 萬元。及至101 年6 月間,合夥事業「金運通汽車商行」改稱為「運通汽車商行」,然各合夥人之出資額並未變更,原告仍為「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人。詎103 年7 月8 日,被告突向陳永林表示欲退出合夥,並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之身分,主張原告無權領取合夥團體應行分派於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94年12月間,兩造與陳永林、張至成、楊鄭洲、林崇安、賴彥文、陳正宗共同約定出資經營「金運通汽車商行」,原告將出資額200 萬元親自交付予執行合夥業務之陳永林,並依陳永林通知,固定按期出席股東會議,參與合夥經營決策、方案之討論,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陳永林亦按月核算盈虧結果,令車行會計陳純萱發給分配利益之支票於原告,原告固定與其他合夥人均按期取得分派之合夥利益。上情為全體合夥人所明知。然被告卻於103 年7 月8 日向陳永林表示否認原告與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間就共同出資於「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關係,無權領取合夥團體應行分派於原告之利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非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無法除去原告對合夥團體行使合夥權利之不安定狀態,而依合夥事業會計陳純萱所製作之損益表,及原告簽收分派合夥利益之支票影本(註:因合夥團體初期係以被告之甲存支票給付合夥分配利益,故原告收受分配利益支票之發票人始為原告),足證原告確係與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間就共同出資於「運通汽車商行」有合夥關係存在。 ㈢原告於95年1 月間確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並出資200 萬元於「金運通汽車商行」,且合夥期間均係「運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永林直接通知原告參加合夥會議;又合夥期間原告應分配之紅利,係「運通汽車商行」會計陳米祝直接通知原告領取,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並據證人陳永林即「運通汽車行」負責人、證人陳米祝即「運通汽車行」會計證述在卷,足見原告與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間就共同出資於「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關係確係存在 ㈣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間就共同出資於「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95年1 月4 日合夥契約書、95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0012 號公證書、101 年6 月1 日合夥契約書、103 年3 月26日運通汽車行合夥人同意書,上開文書所列合夥人均並沒有原告之名字,原告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㈡被告之前曾經借錢給過原告,兩造間有金錢之往來,也有投資其他事業,原告只是靠在被告這邊分紅,所以此200 萬元股份應退股給被告,原告與運通汽車商行沒有關係。 ㈢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運通汽車商行」200 萬元,嗣「金運通汽車商行」改名為「運通汽車商行」,其仍為「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認為被告之前曾經借錢給過原告,兩造間有金錢之往來,也有投資其他事業,原告只是靠在被告這邊分紅,所以此200 萬元股份應退股給被告,原告與運通汽車商行沒有關係等情。是以,原告與「運通汽車商行」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延續至目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對「運通汽車商行」出資200 萬元是否屬實,無法明確;又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永林即「運通汽車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設立「金運通商行」,所有業務都是伊處理,伊是負責人,「金運通商行」做中古車買賣,當時是有集資合夥,原告拿兩張支票,面額各為85萬元、115 萬元當合夥股金,支票背面帳號是伊太太曾麗森所有,這個帳戶是「金運通汽車商行」在使用,也就是這兩張支票是原告直接拿給伊的合夥出資額,伊將這兩張支票託收在曾麗霖帳戶兌現,「金運通汽車商行」合夥時總共有1100萬元出資額,原告、被告各出資200 萬元,94年12月簽立合夥契約時有伊、邵澤義、楊鄭洲、張至成、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等人,原告在95年1 月加入,是由被告找原告入股,其他合夥人都知道原告入股也都同意,後來「金運通汽車商行」改名為「運通汽車商行」,楊鄭洲、張至成退股了,其他人不變,但出資股金有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41頁);復參以前揭兩張支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支票背面提示帳戶確為曾麗霖臺灣銀行帳戶,並有200 萬元存入至供「金運通汽車商行」使用之曾麗霖臺灣銀行帳戶內,此有前揭兩張支票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原告確有於95年1 、2 月間出資200 萬元以共同經營「金運通汽車商行」,且與其他合夥間有約定共同經營「金運通汽車商行」之合意,要與合夥之法定要件相符,當認原告係「金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人。嗣「金運通汽車商行」雖改名為「運通汽車商行」,惟原告並未退股,自仍為「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人。 三、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依95年1 月4 日合夥契約書、95年度中院民公倉字第00012 號公證書、101 年6 月1 日合夥契約書、103 年3 月26日運通汽車行合夥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上開文書所列合夥人均並沒有原告之名字,原告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云云。然證人陳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簽立合夥契約,因為被告尚未介紹原告加入合夥,所以合夥契約沒有原告列名,伊有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簽公證契約的事,但原告告訴伊他比較忙,原告又說大家都認識,他沒有簽名沒有關係,大家知道就好了,因為原告是被告找進來的股東,所以原告告訴伊說用被告的名字簽約就好了,之後改名為運通汽車商行,伊有問原告簽約之事,他告訴伊的作法也是跟之前公證時一樣,另103 年向銀行借款時等語,因為合夥契約書上沒有原告的名字,所以銀行沒有要求,伊就沒有寫上原告的名字,其實當時借款,出名擔任保證人的是陳正宗及伊太太,其他股東都沒有出名擔任保證人,只是同意伊去借款而已(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是以,原告未列名於95年1 月4 日合夥契約書,係因簽約當時原告當未投資「金運通汽車商行」,所以原告才未列名於95年1 月4 日合夥契約書上,惟原告於95年1 、2 月間投資200 萬元加入合夥,其他合夥人均知悉且同意,業經證人陳永林證述如前,則原告已與其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金運通汽車行」,雖之後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均未訂立書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因原告未簽立書面契約,即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就「金運通汽車商行」或之後更名之「運通汽車商行」無合夥關係,被告前揭置辯,即無可採。 四、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被告之前曾經借錢給過原告,兩造間有金錢之往來,也有投資其他事業,原告只是靠在被告這邊分紅,所以此200 萬元股份應退股給被告,原告與運通汽車商行沒有關係云云。然證人陳永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加入合夥後,伊有直接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且原告提出之金運通汽車商行100 年11月、100年12 月、102 年9 月、103 年1 月、103 年2 月、103 年3 月、103 年4 月、103 年5 月損益表中,將應分配盈餘分為「邵澤義100 、周子定200 」(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又提出原告簽收之支票2 張(見本院卷第22頁),就此證人陳永林證稱:上開2 張支票是運通汽車商行分給原告的紅利,伊都請會計直接通知原告來拿,雖然合夥契約是被告簽名的,但所有股東都知道原告有實際出資200 萬元,原告占100 萬元,所以損益表就這樣登載,損益表有提供其他股東,被告及其他股東都沒有表示反對意見,被告也都知道分紅都是直接通知原告來領,之前都沒有表示反對,直到103 年6 月份,被告才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證人陳米祝即「運通汽車行」會計亦證稱:上開損益表是伊製作的,當初兩造都是股東,兩造是朋友關係,一起投資「金運通汽車商行」,只是登記股東名冊上登記在被告名下,損益是為了領拆帳款方便,兩造都會分別來領錢,為了領錢方便所以分開記,損益表每月10日股東都會過來領,被告對伊這樣寫並沒有反對,前述由原告簽收的2 張支票是原告親自來領,伊都直接通知原告來領,被告知道伊處理分紅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背面),則原告既有參加「運通汽車商行」之股東會議,又直接由「運通汽車商行」獲得分紅,足見原告所出資經營者為「運通汽車商行」,並非針對被告就「運通汽車商行」股份再為出資,原告顯非被告之隱名合夥人,被告前揭置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與其他合夥人就「金運通汽車商行」或之後更名之「運通汽車商行」成立合夥關係,而被告退夥後,目前其他合夥人尚有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業經證人陳永林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陳永林、陳正宗、賴彥文、林崇安間就共同出資於「運通汽車商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