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 原 告 元昌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從事消防設備維護保養業務之公司,有消防設備零件之需求,原告則為新設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批發業。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消防設備零件,並指定分批送至被告客戶之工地,原告均已完成,兩造間核屬成立買賣契約。經查被告向原告買受貨物,分批送往指定之建案有發票影本20張、對帳單影本18張、發票明細影本乙份可按。即於103年1月25日新臺幣(下同)390,026元、103年1月26日367,635元、103年2月10日700,767元之貨品,送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 與文興路口之「哈洛德」建案;於103年1月26日182,315元 、103年2月8日182,202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市三民路(忠孝國小對面)之「長安慕夏」建案;於103年1月26日198,462元、103月2月27日21,156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市福 科一街、福科二路口之「新雅砌」建案;於103年1月27日 271,700元、103年2月8日135,803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 市旱溪東路、太順路口之「植幸福」建案;於103年1月28日3,628元之貨品,送至位於臺中市崇德路3段、長生巷路口之「惠宇仁美」建案;於103年1月28日374,358元、103年2月 11日103,047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山西路3段與昌平東二路口之「惠宇山曦」建案;於103年2月10日101,035元之貨品 ,送至新竹縣竹北市明六路東2段、近嘉豐五路口之「大城 竹北」建案;於103年2月14日58,376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豐樂公園亳之「雙橡園R1」建案;於103年2月15日31,423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文心路2段、大墩十四街路口之「大城 仰望」建案;於103年2月27日5,593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 漢翔路、福星路口之「帝璟豐和」建案;於103年2月27日 9,511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市政北一路與河南路口之「聯 聚理仁」建案;於103年1月28日218,471元、103年2月14日 13,456元之貨品,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案。 以上合計103年1月份貨款2,349,381元(折讓後為2,349,329元)、103年2月份貨款1,362,369元(折讓後為1,360,481元)。惟被告僅分別支付103年1月份貨款188,689元、1,548, 640元(合計1,737,329元)、103年2月份貨款690,105元、 58,376元(合計748,481元)。即原告於103年1月份應付貨 款2,349,329元,已付1,737,329元,未付612,000元;103年2月份應付貨款1,360,481元,已付748,481元,未付612,000元,計未付貨款為1,224,000元。又被告續於同年3、4月份 向原告訂購消防設備材料,因原告上游廠無法提供消檢材料證明文件,改由其他供貨商出具證明文件,故兩造協議就3 、4月份貨款達成合意,並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備忘錄,兩 造亦均有履約完畢。惟就系爭1、2月份貨款仍拒不給付,原告乃於103年6月10日以臺中文心路840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 告,表明被告積欠系爭貨款未付。詎被告竟於103年6月19日委請詹姆士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律字1030619001號律師函覆函聲稱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云云,惟查倘兩造未成立契約,何以原告會將訂購貨品送往被告客戶之工地?被告又為何會給付部分貨款予原告?縱認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收受上開貨品即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作為預備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未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自102年11月起,被告即視訴外人承暉金屬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出貨時所開立之發票名義人為承暉公司或原告公司,而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云云。惟查,買賣貨品交易,應由出賣方開立發票為常態,被告稱係承暉公司業務溫茂華告知被告,卻未曾探詢承暉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究何關係,即接受上開交易模式,已令人生疑。又原告為102年10月22日新設立之公司,並 於同年11月8日與承暉公司簽立經銷協議書,約定將承暉公 司之訂單轉單予原告公司,並將轉單予原告公司部分更改銷貨訂單為原告,經業主(如被告)確認回傳承暉公司銷貨簽收單,銷貨單權利即歸原告所有等語,可見被告固稱係向承暉公司下訂單,但該銷貨單權利已轉由原告所有,此觀被證5被告之採購憑單雖係向承暉公司採購,但係由原告出具銷 貨單,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無誤,再由原告開立發票交予被告核銷,或由原告出具折讓證明單等情,即可知被告係向承暉公司訂購,但承暉公司已將部分銷售單權利轉讓予原告,亦經被告確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貨款之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與承暉公司間如何協議、對帳並不知情,原告向被告收帳之模式,原告於102年11月間因公司設立初期作業 尚未健全,仍由溫茂華代原告向被告收受支票,嗣由原告結算寄送發票暨明細時,內附回郵信封,由被告寄送支票回原告,支票抬頭亦指明原告公司,如被證9為102年12月之貨款,原告於103年1月底結算,被告於103年2月開立支票,票期則向後延二個月。苟如被告所述,被告僅係依溫茂華指示開立相對應之貨款支票,理應不會輕易交付該支票,應仍係交付予承暉公司或溫茂華。衡以被告仍係直接寄送貨款支票予原告,可見被告亦認同出賣人為原告。況依原證4之兩造簽 立之備忘錄主旨所載,被告應亦知其實際上係向原告購買消防管材,承暉公司僅係上游廠商,被告辯稱其係與承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否認原告公司股東與承暉公司間為關係企業,蓋原告原有股東成員原與茂鉅公司之股東成員相同,而原告原有股東已全部出售股權予他人,再集資設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股東與承暉公司間並非被告所指關係企業,亦無任何股東、董事相同之情。至原證8之經 銷協議書之法律性質係買斷貨品再作銷售,即由原告向上游廠商承暉公司買斷貨回後,再出賣予被告,買賣契約應存在兩造之間。而原告既係承暉公司的經銷商,銷貨單既已交付業主即被告簽收(如被證5之101年1、2月銷貨單均係由被告相關業務人員所簽收),再送回原告公司,則該部分貨款權利即屬於原告。 ⒊原告對被告辯稱有預付承暉公司180萬元,在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月應付貨款各抵扣612,000云云並不知情, 亦認與本件無關。蓋被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銷貨單 、發票等,有些係原告公司名義、有些係承暉公司名義。易言之,承暉公司僅將部分銷貨權利轉讓予原告,如依被告前開主張,被告之貨款債權人應有承暉公司及原告公司,承暉公司與被告間如何協議,自與原告無關,亦不能將被告預付予承暉公司之貨款,轉自原告應收之貨款中扣抵。況被告有無預付貨款180萬元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證10、被證11 均係被告自製作,為被告意見表達,不足代表承暉公司亦同意被證10、11之結帳明細。參以被證8之承暉公司結帳明細 表,因承暉公司誤將預付貨款612,000元自原告應收貨款中 扣抵,致被告因而開立如被證9之三紙支票抬頭人為承暉公 司,經向承暉公司反應後,承暉公司亦同意將該張支票兌現後,提領現金存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有原證3之合作金庫 銀行大雅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詳原證9)可按,益徵原告 為系爭貨款之真正債權人。又被證10未扣抵、被證11又有扣抵612,000元,且均有手寫計算部分,並蓋有「賴美智」( 據聞係被告負責人之配偶)之印文,令人質疑該等文書之真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年開始向承暉公司購買鋼管,被告往來即下訂單 和給付貨款支票之對象均為承暉公司業務人員溫茂華,均非原告。承暉公司於101年5月間告知被告,承暉公司有一關係企業茂鉅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鉅公司),經承暉公司要求,以承暉公司出貨時開立承暉公司或茂鉅公司之發票,被告即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抬頭之支票給付貨款。而被告與承暉公司於102年3月8日簽訂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合作 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合作模式同前,即視承暉公司出貨時係開立承暉公司或茂鉅公司之發票,被告即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抬頭之支票以給付貨款,有102年3月至10月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為茂鉅公司、部分為承暉公司可證。後溫茂華於102年11月間告知被告,因茂 鉅公司股東改組,將茂鉅公司名稱改為原告公司名稱,故自102年11月開始,被告即視承暉公司出貨時係開立承暉公司 或原告名義之發票,而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之支票以給付貨款,此由102年11月至103年2月間銷貨單、統一發票專用 章部分為原告、部分為承暉公司可證。又102年11月間因物 價波動因素,承暉公司要求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先行預付貨款180萬元,並在被告於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月所應給付貨款中各自扣除60萬元,並再減少百分之2折扣, 作為回饋(即每月可扣除612,000元),有承暉公司負責人 張家豪親筆簽名寫給被告人員賴小姐之書函可換,被告遂應允承暉公司要求,先行預付貨款180萬元,有承暉公司業務 溫茂華所簽名之應付票據憑單可證。。 ㈡被告既已於102年11月先預付貨款180萬元,故就被告向承暉公司於102年12月、103年1月所訂購之材料貨款依次為1,982,333元、2,349,329元,於扣除上開預付貨款及百分之2折扣後,被告應給付貨款1,360,333元(即扣除612,000元)、1,737,329元(即扣除612,000元),被告即開立四紙支票(支票抬頭為原告三紙及承暉公司一紙)、二紙支票,以為給付。至103年2月所訂購之材料貨款為1,362,161元,於扣除上 開預付貨款及百分之2折扣(即扣除612,000元),再扣除 1,680元代付款,被告應給付貨款為748,481元。而承前被告係與承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交易往來即下訂單和給付貨款支票之對象皆為承暉公司,被告給付貨款時所開立之支票抬頭雖部分為承暉公司、部分為他公司或原告公司,惟僅係應承暉公司之要求,均視承暉公司出貨時開立何名義之發票,被告即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為支票抬頭,給付貨款,乃僅係為縮短給付之方式。原告並非上開買賣契約締約之一方,即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況依被證12之被告向新光銀行調取之資料,可證被告就103年1月、103年2月應給付貨款亦早已支付完畢,而無積欠貨款。 ㈢原告與承暉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承暉公司)需就承攬及銷售各公司行號機關之訂單轉單給予甲方(即本件原告)…」等語。惟不論該訂單轉單之性質究為債權轉讓或契約承擔,被告既未受通知,亦從未同意,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該經銷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即不生效力。 ㈣雖原告主張原告與茂鉅公司非關係企業,惟徵之被證4至被 證5之銷貨單,不論係茂鉅公司、承暉公司,亦原告之銷貨 單上載之地址同為臺中縣大雅鄉○○路000號,電話復同為 04-36090613,傳真號碼、業務姓名均相同,確實足令人認 包括原告之上開三家公司有關係。況原告自認其公司股東與茂鉅公司股東實為相同,衡以原告係於102年10月22日新設 立之公司,復於同年11月8日與承暉公司簽立經銷協議書, 原告設立初期作業尚未健全,由溫茂華代原告向被告收受支票等情,亦可證被告主張被告係向承暉公司購買鋼管,往來對象為承暉公司業務人員溫茂華,且自100年起與承暉公司 之交易模式即視承暉公司出貨時開立之發票名義,而開立相對應之公司名義抬頭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確為真實。如被證9上第三筆支票係對應被證5承暉公司所開立發票號碼 QC44529969而開立,至原告稱承暉公司誤將預付貨款自應收貨款中扣抵,致被告開立如被證9之第三紙支票抬頭為承暉 公司,經向承暉公司反映後,承暉公司同意將該支票兌現後,提領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戶云云,僅係原告與承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無涉,反可證原告起訴請求貨款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本於其與承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向承暉公司請求給付本件貨款。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承暉公司分別於101年3月20日、102年3月8日簽立材 料買賣合作備忘錄,由被告協助承暉公司完成材料購買。 ㈡原告與承暉公司於102年11月8日簽立經銷協議書,約定承暉公司所轉出之訂單應改為原告之訂單,經業主確認回傳原告之銷貨簽收單,其銷貨單權利歸原告。 ㈢被告負責人黃寶達與承暉公司負責人張家豪於102年11月 13日訂立協議,由被告開立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三紙,另減少百分之2折扣作為回饋,分別於102年12月、103年1、2月中 扣除。 ㈣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三紙支票,分別於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 、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15日屆期後由承暉公司兌現領取。 ㈤被告對原告所開立如原證2之發票、對帳單上所載之貨品均 已收悉,103年1月份之貨款為2,349,381元,已付1,737,329元,未付612,000元;103年2月份之貨款為1,360,481元,已付1,360,481元、未付612,200元。 ㈥兩造於103年5月13日簽署備忘錄,由被告給付103年3、4月 份貨款,原告則將該貨款百分之50給予原供貨商百晨及欣興公司,作為該二公司提供兩造所需消檢材料證明文件之對價。 ㈦被告至103年4月為止,均係透過承暉公司業務溫茂華進行包含本件貨款之下單及交付支票。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與承暉公司間之經銷協議書法律性質為何?對於被告是否發生效力?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103年1月、103年2月之貨款?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自以意思表示合致之當事人為其權利主體。又買賣屬債權契約之一種,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契約出賣人依契約行使權利,應向契約所定買受人之他方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買受人,無 非以兩造曾於103年5月13日簽立備忘錄及經被告簽認之銷貨單為據,並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應付票據憑單、備忘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開訂單均係由被告透過訴外人承暉公司業務溫茂華所下單及交付支票,至於原告所舉原告與承暉公司經銷協議書,並非契約行為本身等語置辯。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材料買賣合作備忘錄上明載被告與承暉公司於 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8日止,合作購買鋼管,承辦人為溫茂華;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至103年4月為止,均係透過承暉公司業務溫茂華進行包含本件貨款之下單及交付支票,且依被告所提被證4之被告公司採購憑單,所有開立對象均係針 對承暉公司所為,惟銷貨單部分則有包括茂鉅公司及原告公司在內,足證被告所稱其係依開立相對應統一發票名義之支票受款人名義以給付貨款之詞自可採信,而原告提出相關之原證2統一發票、對帳單、發票明細,雖記載被告公司之名 稱,惟原告與被告間迄103年5月13日始簽訂原證4之備忘錄 ,故難以認定兩造在此之前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㈡雖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與承暉公司所簽立經銷協議書對被告有效云云。惟該經銷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承暉公司)需就承攬及銷售各公司行號機關(以下簡稱:業主)之訂單時將該訂單轉單給予甲方(即原告),乙方需負責各訂單之採購、品管、運送、驗收等各訂單所有之事務。」、「乙方所轉出之銷貨訂單應更改為甲方銷貨訂單(如未即時更改為甲方銷貨訂單則以乙方開立給甲方的發票為主),經甲方確認之貨品送至業主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給與甲方,且經業主確認回傳甲方銷貨簽收單,其銷貨單權利歸甲方所有,作業流程為二個工作天後,甲方於三十日內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或可協助乙方之資金需求提前付款。」、「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後,於每月二十五日結帳後得開立業主之銷貨發票,其業主之應收貨款應為甲方所有,乙方應協助甲方在隔月十日前,收到上月之貨款。」、「乙方不得與所轉出之業主有資金往來,甲方有權利不接收乙方所轉出之業主。」等語,可見該經銷協議書係就承暉公司之訂單轉單約定,且原告有權不接收承暉公司轉出之業主,則被告究否已為承暉公司所轉出並為原告接收之業主已然未明,況該經銷協議係就原告與承暉公司轉單相關約定,未及於轉單之業主。遑論,被告復未接獲告知相關轉單之情,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被告既非該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意思表示同意,該經銷協議書之約定即難謂對被告有效,被告即不受該經銷協議書轉單之拘束。又兩造與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欣興鋼鐵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3日曾就103年3、4月貨款另訂有備 忘錄,約定「⒌乙方(即被告)於收到甲方(即原告)消檢相關文件同時,需交付甲方103年3月及4月之貨款支票…」 ,即就103年3、4月之貨款另有約定,亦未及於103年1、2月之貨款。承上,雖原告主觀上認定,兩造為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並已指明係被告與承暉公司間所訂購,至承暉公司是否另與原告就被告向其訂購之貨品另有約定,亦與被告無關,且為被告所不知,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則原告非103年1、2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兩 造未就103年1、2月貨品及貨款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 契約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權向被告收取103年1、2月貨款之事實,從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即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承前所述,原告雖提出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銷貨單,證明有給付被告103年1、2月份貨品,被告即因該 給付而受有利益,惟被告受有利益係因被告與承暉公司間存在買賣契約所致,被告並已依承暉公司指示,於扣除原預付貨款扣抵後,開立承暉公司提供之統一發票之相對應之支票給付予原告,有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雅分行之帳號 3421717910555存摺明細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就預 付貨款180萬元部分,被告已將支票交付予承暉公司之溫茂 華簽收,其後並經兌現,有被告所提被證7之應付票據憑單3紙及被證12支票兌現影本3紙可證,並為原告前揭不爭執事 項所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在103年1、2月間確有存在 買賣契約,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買賣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