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8號原 告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枝連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慶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廷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C-175 淺藍、C-175 灰白及C-125 原等強化PP複合材料,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70,766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原告自得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積欠原告870,766 元貨款並不爭執,惟抗辯其於99年12月1 日及101 年7 月4 日向原告訂購之PP複合原料有瑕疵或配方有誤,要求原告賠償432,32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所稱均非事實,其所提出之飛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國際公司)訂購單、電子郵件、照片等,原告已否認其真正,且亦無法證明與原告產品有任何關係。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及101 年7 月間所供應給被告之產品,均係依被告所訂購規格配方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產品並無任何瑕疵,而原告交貨予被告之產品僅係原料,而由被告陳報之製造流程以觀,該原料業經被告以超過攝氏200 多度之高溫溶解加工製造,無論外觀或材質均已改變,不可能得以辨識是否為原告交貨之原料,更遑論該地板如被告所稱業經送往國外於戶外放置4 年時間或業經2 年使用,早已非原來出廠之狀態,縱經檢驗出任何問題,亦絕不能證明與原告所交貨之原料有何關係,而被告製作系爭地磚是否全部使用原告提供之塑膠粒產品,難以證實,且不排除被告於製作工程中會添加其他成份,因此被告諉稱被告之產品瑕疵云云,當無足採。另該批99年12月1 日訂單之產品,依被告所提照片附註說明所示,係「2011/01/30客戶方收到」、「2012/04 客戶安裝後顏色一切正常」、「2013/07 客戶即發現地板有褪色現象產生」,依被告說法客戶係101 年4 月才進行安裝,於102 年7 月以後才發現並向被告反應有地板褪色情形,而證人顏宏嘉於102 年4 月30日離職,顯見被告自無可能於證人顏宏嘉在職期間即向其反應該褪色問題,更無可能在該商品交貨送到國外2 、3 個月就予以反應。 ⒉另就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向原告訂購之複合材料C-175 淺灰原料,被告主張自99年起除非被告於訂購時特別指明需要舊配方調製之原料,否則一律均使用新配方原料,並主張被告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未標示舊配方則應為新配方而原告誤交貨為舊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之訂購單上即以手寫方式表明「※舊配方」,並於101 年7 月5 日另訂購C-175HUV孔雀藍,於訂購單手寫「本次為新配方」,足以證明被告該批所訂購者本即為舊配方之原料,其卻故意偽造訂購單誣指原告誤送以抵賴貨款,實有違誠信。按依被告之訂購單訂單條款第1 條即言明「賣方收到訂單後,請於廠商回簽欄簽收後,FAX 至買方」,足證原告收到被告訂單後均會確認回簽傳真至被告,被告故意謊稱原告未回傳,純係其不願拿出經確認回傳之真正訂購單,藉以偽造訂購單編造不實情節,其用心實屬可議。且原告本係依被告訂購者為新配方或舊配方來交貨,均依被告訂貨時之指示,被告抗辯原告將新配方誤送為舊配方本非事實亦無任何證據,空言偽稱本即不足採信,此次再於毫無任何證據情況下憑空誣指原告庭呈訂購單係事後偽造變造云云,所稱更屬無據,自無足採信。況被告係於102 年7 月18日之訂購單(亦即本件被告未付貨款之訂單)始表明「除非有特別註明不然往後慶穗訂單皆為新配方」,按依雙方交易流程,原告收到被告訂購單後,會確認回簽傳真,並製作報價單傳真給被告確認,報價單主要係就單價為報價並不一定會特別標明「舊配方」或「新配方」,此由101 年1 月10、18日、19日訂購單可見被告有註明「以上為舊配方原料」,而原告之報價單均未標示「舊配方」即可為證,另由被告101 年3 月1 日訂購單訂購C-175 淺藍,其即標示有「(新配方)」,此即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前均係於訂貨時指定使用舊配方或新配方,故被告所稱於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上未指明舊配方即應為新配方云云,純屬不實。 ⒊本件依被告先前於101 年7 月5 日以前所提供之訂購單觀之,訂購單字體、編排,均屬相同,然而本次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雖日期、表單編號、訂單號碼、品名、數量等內容均與原告所執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均相同,惟字體編排明顯與前開同時期之訂購單有所不同,由此足見被告所提該紙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應係臨訟重新繕打而來,並非其於101 年7 月間傳真予原告之原始訂購單,自不得依該不實訂購單內容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⒋綜上所述,原告經被告所訂購交貨之PP複合材料產品,均係依被告所訂購規格配方製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均無任何瑕疵,亦無規格配方不符情形,被告為圖抵賴貨款,竟編造遠於4 年前及2 年前向原告訂購之原料有瑕疵云云,以主張抵銷,其所稱均屬不實,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之原料究有何瑕疵均未為任何具體證明,被告因何不完全給付受何損害亦未有舉證,其空言主張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抵銷云云,均屬不實。被告並無可主張抵銷之債權,其就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既已承認,自應依法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7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多年合作伙伴,原告為被告之供貨商,對於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惟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 日及101 年7 月4 日向原告所訂購之PP複合原料,於生產使用後發現原料配方有誤或有瑕疵,造成被告遭受訴外人飛雅國際公司請求賠償,致被告損害總計432,320 元。說明如下:⒈飛雅國際公司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訂購戶外用瓷磚,為製造該筆訂單,被告隨即於同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原料,分別購買規格C-175 HUV 藍、綠、橘三色,共計1,150 公斤之PP複合材料。上開原料經被告加工出售給飛雅國際公司,最終出口至美國加州洛杉磯。於1 年3 個月後,該原料加工後之產品發生嚴重褪色之情形,使得飛雅國際公司認為被告所生產之瓷磚根本無抗紫外線照射之功能,質疑被告產品原料有瑕疵所導致,並請求被告賠償120,992 元。惟原告曾將與該筆訂單相同種類之原料送交訴外人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檢測實驗室調查,而依調查後之報告顯示,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其300 小時及500 小時△E 值即偏差值並無問題,係有HUV 抗紫外線之功能,理當不應於短短15個月內即發生褪色情形,故可證當時原告出貨之原料顯然製程有瑕疵。⒉飛雅國際公司於101 年7 月4 日向被告訂購能耐衝撞擊之地板瓷磚,被告同日立即向原告訂購製作之原料C-175 淺灰之PP複合材料共計2600公斤(實際交付2675公斤)。而關於原料耐衝擊強度,早於99年間原告即有允諾被告將會使用新配方,將C-175 之彎曲彈性係數降低,進而提升其耐衝擊強度。是故,除非被告於訂購時特別指明需要舊配方調製之原料,否則一律均使用耐衝擊係數更高之新配方原料,此訂單並未載明要求舊配方原料,被告所訂購者應為依新配方所調製之原料無誤,應有較佳之耐衝擊強度,卻於被告加工出口1 年後,因瓷磚之耐衝擊強度不如以往,受到飛雅國際公司之求償,計賠償311,328 元。惟被告生產過程並無瑕疵,該批瓷磚理應不致破裂、彎曲變形,經被告詳查該次訂單之產品檢驗報告書,發現IZOD衝擊強度係數僅有8.74P ,與其他依照新配方調製而成者,其IZOD衝擊強度係數應為30P 上下,故該次訂單之原料合理推斷應為舊配方所調製而成。 ㈡原告雖主張其所交付之PP複合材料產品均依被告訂購規格配方製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無任何瑕疵。被告所提之訂購單、電子郵件、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與原告之原料有任何關係云云。惟查:依兩造交易歷史觀之,被告收受原告所生產之PP複合原料時,原告均未提供原料之檢驗報告,均係事後被告向原告詢問該原料是否有檢驗報告時,原告方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原告公司內部自行檢驗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原料分別為99年12月1 日訂購之規格C-175HUV藍、綠、橘三色,共計1,150公斤之PP複合材料,及101年7 月4 日訂購規格C-175 淺灰之PP複合材料。其中前者原告並未交付被告該批原料之檢驗報告,係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始將日後生產與該筆訂單相同品項之原料送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為調查,並將調查報告寄予被告,但日後生產之原料鑑定報告並無法認定原告之前交付給被告之原料並無瑕疵;而後者亦為被告主動要求原告提出檢驗報告,原告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產品檢驗報告書,上雖有「合格」之字樣,惟該「合格」係原告片面認定後自行蓋印。況該份產品檢驗報告書中所測IZOD衝擊強度僅有8.74P ,與原告其他以「新配方」調製而成之原料相比較差異實在甚大,故被告始合理推斷該批原料應係依「舊配方」所調製而成,而非被告訂購時要求之新配方。因此原告指稱其原料均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無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明顯調製原料之過程係有疏失,致原料並未達被告所需求之標準,且系爭瑕疵屬原料材質成分不符之瑕疵,顯非被告於收受之過程或製造之過程可得檢驗知悉。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雖有理由,惟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及101 年7 月4 日向原告所訂購之PP複合原料,原告生產之原料因配方有誤或有瑕疵,造成被告遭受飛雅國際公司請求賠償,致被告損害總計432,320 元(120,992 +311,328 =432,320 ),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之貨款給付與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務之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且皆已屆清償期,又無其他不適合抵銷之情狀,故應得於貨款給付數額內以上開之損害賠償相互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C-175 淺藍、C-175 灰白及C-125 原等強化PP複合材料,貨款總計為870,766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 ⒉被告前曾於99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C-175HUV藍、綠、橘三色,共計1,150 公斤之PP複合材料,貨款總計為80,201元;被告另曾於101 年7 月4 日曾向原告訂購C-175 淺灰共計2,600 公斤之PP複合材料,其後於101 年7 月7 日變更訂購數量為2,675 公斤,貨款共計149,800 元。該等貨款均已經被告給付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該99年12月1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是否存有瑕疵?另原告依該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是否亦存有瑕疵? ⒉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99年12月1 日、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分別交付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而致被告遭飛雅國際公司先後求償120,992 元、311,328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共計432,32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此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870,7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該99年12月1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是否存有瑕疵?另原告依該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是否亦存有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貨款債權人已就其貨款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債權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消滅之持別要件事實,貨款債務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強化PP複合材料,迄仍積欠貨款870,766 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前另於99年12月1 日及101 年7 月4 日分別向原告採購之PP複合材料因存有瑕疵,致被告遭飛雅國際公司請求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前於99年12月1 日及101 年7 月4 日分別向原告採購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其於99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之PP複合材料,因經加工後之產品發生嚴重褪色之情形,致使被告客戶飛雅國際公司認被告生產之磁磚無抗紫外線功能,質疑被告產品原料有瑕疵,而向被告求償120,992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飛雅國際公司訂購單、電子郵件及檢驗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22至28頁)。惟查: ①依飛雅國際公司訂購單,僅足證明飛雅國際公司有於99年11月30日向被告訂購戶外用磁磚乙批之事實,尚不足憑以為原告所交付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之判斷。又依飛雅國際公司電子郵件影本所示,雖足認飛雅國際公司有於102 年7 月9 日向被告反應被告產品出現褪色現象,然該批PP複合材料經原告交付後,尚須經被告以高溫溶解,並加入不同原物料(如石灰、色母、增潤劑、光安定劑),亦即經由加熱、加壓、冷卻等製成製作成地板,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地板製造流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交付之該批PP複合材料既已經被告以高溫溶解並添加其他原物料等製程,始製成前開交付予飛雅國際公司之地板,且飛雅國際公司又係於102 年7 月9 日即被告交付該批地板後約2 年6 個月始發現該批地板有褪色現象,則該批地板亦非無因被告加工製程不當或飛雅國際公司保存、使用方法不當而造成褪色現象之可能,要難僅憑此即為原告所交付之該批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之判斷。況依被告所提檢驗報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之C-175HUV藍、綠兩色PP複合材料,經於100 年7 月6 日送請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之結果(斯時飛雅國際公司並無反應有褪色現象),其30 0小時及500 小時之△E 值即偏差值並無問題,係有HUV 抗紫外線之功能,此亦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自難據以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②證人顏宏嘉雖於本院證述:「(之前是否任職於原告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是的,總共在職24年7 個月,於102 年4 月離職」、「(你在原告公司的職稱是經理?)最後離職前的職稱是副總經理」、「(與被告的交易往來是否由你處理?)是的。被告公司的事情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因為他們是我的開發的客戶」、「(針對99年12月1 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所訂購的PP複合材料,被告有無向原告反應過產品有瑕疵?)被告曾經反應過有一批產品的顏色褪色,但是是在我們已經交貨,而且已經送到國外之後的兩、三個月就反應了,當時我們做的是草綠色,褪成綠色,被告有寄他們的成品一個地板給我,在我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反應有發生問題的就只有這一件,而且是到我離職前都沒有解決的。所謂解決的意思是指被告要原告負擔一點費用,但是我沒有同意解決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為需要把褪色的原因先弄清楚」、「(到你離職前,你有確認過被告該批地板成品發生褪色的原因嗎?)我還是查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惟被告係於99年12月1 日向原告訂購之該批PP複合材料,並係於100 年1 月31日將製成之戶外地板交付予飛雅國際公司,飛雅國際公司於101 年4 月安裝使用,於102 年7 月始發現地板有褪色現象產生,此有被告提出之飛雅國際公司電子郵件所附照片說明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證人顏宏嘉既於102 年4 月即自原告公司離職,則被告公司自無於證人顏宏嘉離職前向其反應該批99年12月1 日訂購之PP複合材料有褪色現象之可能。是證人顏宏嘉上開關於被告於原告公司已交貨,且產品送到國外後兩、三個月即反應產品褪色之陳述,容係因時間久遠,記億有誤所致,且縱使被告曾有於顏宏嘉在職期間向顏宏嘉反應產品褪色之情,然此亦應與本件被告抗辯存有瑕疵之該批99年12月1 日訂購之PP複合材料無關。故本件自難以證人顏宏嘉上開證詞,即為原告所交付之該批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之判斷。 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原告依99年12月1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其於101 年7 月4 日向原告訂購之PP複合材料,因被告所訂購者應為依新配方所調製之原料,應有較佳之耐衝擊強度,卻於被告加工出口一年後,因瓷磚之耐衝擊強度不如以往,致使被告遭飛雅國際公司求償,故原告交付之該批產品存有耐衝擊強度強度不符約定之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飛雅國際公司訂購單、電子郵件及被告公司訂購單、研究報告及檢驗報告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經查: ①依飛雅國際公司訂購單及電子郵件影本所示,雖足證飛雅國際公司有於101 年7 月4 日向被訂購地板磁磚乙批,並於 102 年8 月17日向被告反應被告產品有彎曲變形現象,而要求換貨或退款,然該批PP複合材料經原告交付後,尚須經被告以高溫溶解,並加入不同原物料(如石灰、色母、增潤劑、光安定劑),亦即經由加熱、加壓、冷卻等製成製作成地板,已如前述,而原告交付之該批PP複合材料既已經被告以高溫溶解並添加其他原物料等製程,始製成前開交付予飛雅國際公司之地板,且飛雅國際公司又係於被告交付產品1 年後(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始發現該批地板有褪色現象,則該批地板亦非無因被告加工製程不當或飛雅國際公司保存、使用方法不當而造成彎曲變形現象之可能,要難僅憑此即為原告所交付之該批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之判斷。 ②被告抗辯原告自99年間起即允諾被告使用新配方,將C-175 PP複合材料之彎曲度係數降低,以提升其耐衝擊度,故除非被告於訂購時特別指明舊配方,否則一律均使用耐衝擊細數更高之新配方原料,而本件101 年7 月4 日之訂購單,被告並未載明要求舊配方原料,原告即應依新配方調製原料云云,固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該訂購單之真正,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訂購之C-175 淺灰PP複合材料係載明使用舊配方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第32頁),其上既未有人任何原告公司之簽章,而原告復否認該訂購單之真正,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就上開訂購單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該訂購單之真正,是以自難認該採購單係屬真正。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訂購之C-175 淺灰PP複合材料係載明使用「舊配方」,已據其提出採購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雖否認該採購單之真正,惟證人顏宏嘉於本院證述:「(兩造之間交易往來的流程你是否清楚?)清楚,被告公司如果需要我們提供原料給他們的話,他們就會傳真訂購單給原告公司上面會寫明品名、數量,原告公司會傳真報價單給被告以確認規格、數量及單價」、「(在你與被告公司交易往來的過程中,被告是否會在訂購單以手寫做批註的情形?)會,會手寫批註『舊配方』。在我離職前3 、4 年,兩造就已經是改使用新配方,所以如果被告要訂購的是舊配方的產品,就會特別在訂購單上手寫註記舊配方,我也會打電話跟他們確認」、「(你所說被告以手寫註記舊配方的情形,是否如本件訂購單所示?﹝提示本院卷第48頁﹞)是的」、「(你們是否會在被告傳來的訂購單上做簽名?)不會,我們會回傳報價單」、「(你所謂回傳的報價單是否如本院卷第50頁的報價單?﹝提示﹞)是的,該報價單上的黃玉燕是我以前在原告公司的同事」、「(請問訂購單上的舊配方原料是否均為手寫註記?﹝提示本院卷第72-73 頁﹞)邵小姐是被告的員工沒有錯,被告要求舊配方的訂購單有時候會手寫註記舊配方,有時候會以電腦打字註記舊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而證人顏宏嘉既已自原告公司離職,且因從事競業行為,經原告公司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衡情證人顏宏嘉自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顏宏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則依證人顏宏嘉上開所述,雖足認被告抗辯兩造間自99年間起即約定就C-175PP 複合材料若未特別約定,即採用新配方等語應屬可採,然亦足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載有「舊配方」等文字之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應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4 日訂購之C-175 淺灰PP複合材料係載明使用舊配方,自屬可採。 ④再原告依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交付予被告之C-175 淺灰PP複合材料,其IZOD耐衝擊強度係數為8.74P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就該批產品之IZOD耐衝擊強度數為8.74P ,不符兩造約定云云,並提出「有關PP純料-7032KN 之研究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該研究報告固記載舊C-175 之耐衝擊度為20、新C-175 之耐衝擊度為30,惟證人顏宏嘉亦結證:「(這份研究報告,是否證人提供給被告公司?﹝提示本院卷第31頁﹞是的。當初是被告的黃先生說希望原告產品的耐衝擊強度要提升,因此如果產品有添加5%的耐衝擊改質劑,他的耐衝擊強度就會提高。這是我在99年8 月25日所提供的,提供的意思就表示說C-175 的耐衝擊強度就要到20,新配方的耐衝擊強度就要到30」、「(當時你為何會提供這份產品檢驗報告書給被告?﹝提示本院卷第35頁﹞這是出貨的檢驗報告,我們出貨都會交付檢驗報告。這張檢驗報告單上有訂單的批號與日期」、「(該檢驗報告是否為本院卷第48頁訂購單所載產品的檢驗報告?﹝提示﹞)應該是,該檢驗報告的批號是00000000,意思是2012年7 月6 日生產的,21是代表第2 班的1 號機生產,以訂購單的日期及檢驗報告的批號來看,應該是同一批」、「(依照該產品檢驗報告單所載,耐衝擊強度只有8. 7,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這是舊配方的耐衝擊強度,這個是符合舊配方的耐衝擊強度,我剛剛所述研究報告的舊配方的耐衝擊強度20,是指當時被告的黃先生要求的另外一個更好的配方的產品的耐衝擊強度,但是兩造後來就該研究報告的產品並沒有做交易往來。正常來講,針對C-175 如果採用舊配方耐衝擊強度要達8 ,如果採用新配方,耐衝擊強度要達到20,才符合兩造的約定」、「(當時針對被證九該份產品檢驗報告,原告所交付的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的約定?)是的,這是舊配方的耐衝擊強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制第89頁),足證原告所交付之該批C-175 淺灰PP複合材料,其耐衝擊強度係數8.74P ,業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舊配方耐衝擊強度。 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原告依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C-175 淺灰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是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該批原料有耐衝擊強度強度不符約定之瑕疵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99年12月1 日、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分別交付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而致被告遭飛雅國際公司先後求償120,992 元、311,328 元,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就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共計432,32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據此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依該99年12月1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及依該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乙節,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前揭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為由,據以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共計43 2,320 元,並據以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870,76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7 、8 月間向原告訂購C-175 淺藍、C-175 灰白及C-125 原等強化PP複合材料,貨款總計為870,766 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原告依99年12月1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及依101 年7 月4 日訂購單所交付被告之PP複合材料存有瑕疵,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為抵銷云云,並不足採。則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870,7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76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