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金永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介 訴訟代理人 黃妙勳 被 告 陳佩辰即俊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2,008元,屢經原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82,0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債權金額有爭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 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ꆼ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82,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