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78號原 告 林緯峰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光洋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就廠牌為Mercedes-Benz,車牌號碼為6888-V2號,出廠年月份西元2011年8月,型式:E300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 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之股東兼董事長,被告之資本額共計6000股,原告持有6000股中之2000股,即三分之一之股份,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辭任被告董事長之職務,惟被 告仍具有被告股東之資格,能享有被告股東應有之權利及義務。被告前於103年6月6日11時召開股東會,會議決議略以 :被告102年度之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2,145,213元,並 同意發放一個公司之資本額即6,000,000元予各股東作為股 利,是被告就102年度之股利,應發放2,000,000元給原告。又被告101年度股利,發放768,300元予原告,惟被告僅支付原告300,000之股利,扣除101年被告代墊稅金130,600元, 尚積欠原告337,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藉詞 推託,爰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放盈餘。㈡原告前於101年9月間因係被告董事長,遂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型號為賓士E3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上是由原告以現金2,600,000元向中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原告業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給原告,惟被告置之不理等語,並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陳明主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股利之分配比例和金額無意見,但原告有持以扣抵稅額部分應予扣除,車子部分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占有被告公司股份為2000股。 ㈡被告於101年年度應核發予原告之股利為768,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0元股利,且為原告代墊股利之稅金130,600元。 ㈢被告於102年應發予原告之股利為2,000,000元(含稅)。 ㈣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股份為2000股,並被告公司於101年度應發給原告之股利為768,300元,被告已給付部分之股利300,000元,及為原告代墊股利之所得稅130,600元,且被告於102年度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為2,000,000元(含稅),被告就101年度及102年度應給付原告股利2,337,700元尚 未給付,另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被告公司103年 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會議錄音及譯文、股利憑單、臺中法院郵局第2329號存證信函、中古車買賣合約書、存摺明細及提款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02年度之股利,合計2,337,70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自小 客車之名義為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02年度之股利,合計2,337,700元 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年度應核發予原告之股利為768,300元,並為原告代墊股利之稅金130,6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股利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0元股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337,700元(計算式:768,300元-130,600元-300,000元=337,700元),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102年應發予原告之股利為2,000,000元(含稅),業據原告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股東會議錄音及譯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⑶按股份有限公司有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此觀公司法第232條、第235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於101年及102年間均有盈餘,而有上開所示短付原告101年度股利337,700元及102年度股利 2,000,000元,合計2,337,700元之情形,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付之股利。 ⑷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股利差額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揭股利,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28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自小客車之名義為原告部分: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自小客車,係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惟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中古車買賣契約、存摺明細及提款單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329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自小客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據。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目前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上情自亦有妨害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原告自亦得依法請求除去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自小客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司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102年度短付之股利合計2,337,700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