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聖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李妹 原 告 劉文瑀即典藏玫瑰精品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能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共同訴訟中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為原告訴訟便利計,因共同訴訟之提起,將發生管轄權擴張至其他不具相同普通審判籍被告之效果。但此管轄權之擴張,既僅為原告訴訟便利而設,即不能毫無限制,為避免被告因原告提起共同訴訟,而須無端承受應訴不便,進而影響其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意旨,共同被告依民事訟訟法有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時,被告一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即不能再擴張其管轄權,此時即應由具有共同被告特別審判籍之共同管轄法院優先管轄該共同訴訟,以兼顧原告提起共同訴訟之需求,以及管轄法院與訴訟事件之合理連結,避免對於部分共同被告造成不必要之應訴程序權益侵害。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 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其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泛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勝公司)即抗辯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40至42、52、53頁)。且參諸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泛勝公司為義大利「貝利達加強型配方」牙齒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臺灣區代理商;訴外人馨禾國際美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馨禾公司,馨禾公司之營業所及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又原告起訴時係以馨禾公司為本件之共同被告,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已撤回對馨禾公司之訴訟),則經被告泛勝公司授權,為系爭商品之臺灣地區總代銷商;原告聖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慈公司)與劉文瑀即典藏玫瑰精品店(下稱劉文瑀)各於民國100年2月14日、101年10月20 日,與訴外人馨禾公司簽立「商品委任批發代銷合約書」,成為訴外人馨禾公司之代銷商,並依據訴外人馨禾公司制定之代銷商規範條例第3條約定,以每條價格新臺幣(下同) 45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商品。詎料被告泛勝公司竟亦同時於 市面上販售系爭商品,且以每條250元之較低價格向不特定 大眾販售。原告為蒐證而經委由他人於103年4月6日向被告 泛勝公司下單訂購系爭商品5打又11條,果經被告泛勝公司 報價1打3000元,總價共17,750元,並於數日後將該批商品 出貨予原告(原告訂購及被告泛勝公司出貨之地點均為臺北市松山區)。上情經原告向訴外人馨禾公司反應後,訴外人馨禾公司竟以「僅係個案」為由拒不處理,顯見訴外人馨禾公司與被告泛勝公司乃共同謀議,一方面由訴外人馨禾公司與國內各代銷商簽訂代銷合約,賺取下游代銷商之交易價金,另方面則由被告泛勝公司以低於代銷商銷售價格對外販售系爭商品,取得銷售價金,此種行為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泛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禁止被告泛勝公司再為系爭商品之販售行為,並請求被告泛勝公司將判決書刊登於國內三大報紙等語。經核原告前開主張,係認被告泛勝公司與訴外人馨禾公司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致原告之權益遭侵害而受有損害,則本件本質上核屬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應堪認定。又被告泛勝公司、訴外人馨禾公司之營業所及事務所各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松山區,有其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佐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其向被告泛勝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及被告泛勝公司出貨之地點,均為臺北市松山區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堪認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由臺北市松山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此情亦為兩造所共認,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