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劉建成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乃珍 被 告 陳旦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為原告於民 國95年1月6日向訴外人敦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代價購買。因購買當時原告甫退伍,剛出社會 ,存款未豐,故除支付定金30萬元外,為配合代書申辦貸款作業需,遂依其建議形式上將被告陳旦並列為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將系爭上開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旦名下(下稱此部分為系爭不動產),以達到類似保證人保證借款債務之效果,增加貸款銀行信心。待貸款核准後,每月房貸支出均由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內支付,則被告陳旦自始至終皆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亦未曾支付分文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帳戶存入的錢為原告工作所得,系爭不動產自買入至今,被告陳旦均無工作,亦無收入,不可能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如果該帳戶現金存入非原告存入,會係何人存入?且依合作金庫103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附件,可知被告陳旦僅 係保證人。 ⒉原告與被告陳旦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陳旦名下,係因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本件起訴請求當時即終止借名契約。 ⒊雖被告陳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即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但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滙誠公司)對系爭不動產非被告陳旦所有仍有爭執,故本件仍有確認利益。 ㈡聲明: ⒈確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 ⒉本院103年度司執丑字第78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旦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陳旦名下,係因借名契約,並同意終止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購買的,故不同意被告滙誠公司查封系爭不動產,並同意原告本件請求。 三、被告滙誠公司則以: ㈠依物權公示原則係指民事主體對物權的享有與變動均應採取可信於社會公眾的外部表現方式的原則,即所謂不動產登記之對世效力,有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可參。本件被告滙誠公 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登記於被告陳旦名下,則被告滙誠公司據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倘系爭不動產如為原告所有,何以自當初申請貸款迄今,期間長執8年10個月,皆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 原告,顯與常理不合。遑論,原告稱係為增加貸款銀行信心而將被告陳旦列為買受人等語,如被告陳旦非系爭不動產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即該買賣契約及行為,皆為詐騙貸款銀行所為之債權行為,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即屬不法行為,依法不受保護。況原告提出之匯款帳戶資料皆為現金存入,何能證明該現金係原告存入,非被告陳旦存入。且原告若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疑義,應逕向被告陳旦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非向被告滙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否認原告與被告陳旦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及終止借名登記。如被告陳旦當時有借名契約存在,當時應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陳旦所有的意思,因被告陳旦如係保證人,不需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旦名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目前確實登記為被告陳旦所有。 ㈡被告滙誠公司目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8527號案件執行,目前詢價程序中。 ㈢對合作金庫銀行回函及本院查詢被告陳旦之財產總歸戶及所得資料,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旦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否實在?㈢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旦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滙誠公司所否認,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 ㈢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陳旦所有,嗣因被告滙誠公司目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527號案件執行,目前詢價程序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本院調閱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7852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至 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陳旦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提出其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聲請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及查詢被告陳旦自95年起之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惟此為被告滙誠公司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依合作金庫之回函雖表示:「本筆貸款係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償還新臺幣24,150元;又依借據第7項其他條件,借款及 保證人兩造同意,借款金額及每期應繳之本息均由劉建成帳戶交付及攤還」等語,有合作金庫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可憑,另查,依本院調閱被告陳旦之歷年所得及財產總歸戶資料,查得被告陳旦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並無財產,每年所得亦僅自100年起至102年,有利息所得1千餘元至2千餘元而已,惟依原告所提其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可知,其每月繳納本息部分,均係於每月合作金庫欲扣款前數日或十數日,始由不明之人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較所扣繳本息稍多之金額,以備合作金庫扣繳,故該現金存入仍未無證明係由原告以薪資所得等由原告支出方式直接扣繳,故仍無法證明原告確與被告陳旦間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況依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已登記為被告陳旦所有,原告即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旦名下一節,即令非虛,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陳旦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僅對於原告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被告陳旦履行此一給付義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陳旦所有,原告僅享有請求被告陳旦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難認其已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旦名下,惟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5 年台上字第2920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 為伊所有,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被告陳旦所有,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本院103年度司執丑字第785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