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鋐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典餘 劉燕萍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錦鈦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定安 被 告 佶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佶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有限公司(下稱錦鈦興公司)後,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BOAT蓋板、載板暨模具加工等產品,約定BOAT1產品每組1,150元(含上蓋板及下載板),BOAT2產品每組1,450元(含上蓋板及下載板),及BOAT1、BOAT2蓋板每片550元。原告已出貨BOAT1產品5,600組、BOAT1蓋板950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1,250片,被告2人給付貨款3,140,000元後,尚有5,426,583元尚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應給付原告5,42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並無交貨數量及時程之約定,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所提出102 年7月1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頁),係被告訂貨後,片面告知原告交貨數量及時程,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且其中要求102年6月28日交貨BOAT1產品600組、BOAT2產品200組部分,係在上開郵件寄送日期前,原告豈能依該內容於6月28日交付貨品? ㈡、依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所提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照片,均無法看出有何瑕疵,且本件係兩造初次交易,於有爭議之時,兩造應會即時告知或處理,然被告於102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30日簽收貨物,並無任何備註或異議,並於交貨後2個月支付貨款1,000,000元,至103年5月23日始以律師函告知產品因瑕疵遭退貨之情,足徵被告所稱因產品瑕疵遭退貨及遲延交貨等情,並非屬實。再系爭BOAT1、BOAT2產品均有試作打樣後方為量產,被告並陸續簽收產品,依被告錦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定安之證述,其既依日月光公司之標準檢驗,亦有至原告工廠組裝產品,豈有可能不知產品有無符合檢驗標準?且原告出貨系爭BOAT1產品共計5,600組,依被告所辯,其中至少經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允收4,351 組,可見至少有4,351 組係合於檢驗標準,且檢驗規格表載明係以抽樣10%方式檢驗,故應僅係部份產品未能通過檢驗標準。 ㈢、訴外人德禾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德禾公司)係向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訂製整組包含上蓋板及下載板之BOAT1、BOAT2產品,然依102年9月30日、102年8月25日出貨單所示,被告有單獨訂購BOAT2蓋板1,250片、BOAT1蓋板950片,依此可合理推論,被告有另行向他人訂購或自行製作BOAT1及BOAT2載板。又原告共計出貨BOAT1產品5,600組,BOAT2產品351組,僅有載板5,951片(計算式:5,600片+351片=5,951片)須施作陽極處理,而原告委由訴外人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施作陽極處理共計5,893 片,被告竟可委由訴外人天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陽極處理3,198片,合計已達9,091片,顯已超過原告出貨之載板數量5,951 片,由此亦可推論被告有自行製作或向他人訂購載板之情,否則陽極處理片數不應超出原告出貨之載板數量。原告於104 年9月1日履勘期日,於被告佶穎公司清點現場產品結果,亦確有非原告所製作之蓋板169片及載板462片。 ㈣、依證人鍾定安及被告錦鈦興公司員工即證人詹千儒所述,原告員工有十幾人,被告全部員工數量僅為4 名,縱原告有人力不足之情事,並無可能全部出貨之BOAT1 產品均由被告自行組裝。況BOAT1產品最初報價單價為1,600元,之後磋商為每組1,150 元,每組獲利已屬有限,豈可能再約定由被告代工組裝每組費用120元,而致原告更無獲利。 ㈤、兩造既係初次交易,若另有保修、組裝、雷射、運費等特別約定,豈可能僅口頭約定而無書面為憑。被告所提出關於組裝、雷射、陽極處理等證物,其數量與原告之出貨數量亦不相符,時間上亦有差距,是否與原告交付被告簽收之產品有關,即非無疑。且被告僅有4 名員工,亦非製造廠商,如何自行保修系爭產品8,900 片?原告又豈會於無獲利情況下,與其約定每片保修費用120 元?又雷射加工未在原告報價內製程,非在原告之買賣契約義務範圍內,被告所提出上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宇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本院卷一第79頁至86頁),亦無法看出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BOAT1、BOAT2產品相關。縱原告應支出陽極處理費用,然原告委由一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施作陽極處理每片費用僅需23元,被告委由天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陽極處理每片費用卻需65元,超出42元部分自不應由原告承擔。又被告交貨予他人所需之包裝及貨運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非屬原告買賣契約義務範圍,且依常情而論,原告既已出貨予被告,危險與負擔均已移轉與被告,由被告自行送貨至第三人,應無再約定由原告負擔運送費用之理。 貳、被告則以: 一、德禾公司因取得日月光公司系爭BOAT1、BOAT2產品訂單,被告佶穎公司為取得供貨商資格,以被告錦鈦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製樣品,嗣於102年5月15日德禾公司向被告佶穎公司正式下單,被告佶穎公司旋即向原告下訂採購,然因被告錦鈦興公司與佶穎公司為同一家族企業,辦公室復在同棟廠房上下樓層,被告佶穎公司為履行其與德禾公司契約義務,將部分業務委由被告錦鈦興公司代為承作,如以錦鈦興公司之名義託運貨品、委託加工、交付加工、代墊部分款項及簽收送貨單等,此屬被告佶穎公司履行契約之方法,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錦鈦興公司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 二、被告佶穎公司向原告下單時,約定BOAT1產品每組1,150元(含上蓋板、下載板)、BOAT2產品每組1,300元(含上蓋板、下載板),及BOAT1、BOAT2蓋板每片400 元,並按德禾公司要求之日期交貨,BOAT1 產品應交付9,600組,BOAT2產品應交付2,000 組。詎原告因人力不足,未依約定時程交貨,各批交貨時程,均往後延宕,最後僅出貨BOAT1產品5,600組、BOAT1蓋板950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1,250片,不但未達約定數量,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因平整度、密合度、毛邊等重大瑕疵,不符合日月光公司之檢驗標準,而遭德禾公司退貨BOAT1產品1,249組、BOAT1蓋板875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486片,原告所為給付,並未符債之本質,被告佶穎公司自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僅需支付BOAT1產品及蓋板貨款5,033,650元(計算式:4,351組×1,150元+75片×400元=5,033,650元 ),及BOAT2蓋板貨款305,600元(計算式:764片×400元= 305,600元),扣除已給付貨款3,140,000元,剩餘貨款僅2,199,250元(計算式:5,033,650元+305,600元-3,140,000元=2,199,250元)。 三、原告依約本應交付組裝完成之系爭BOAT1、BOAT2產品(包括雷射加工、陽極處理、五金加工),並負責已允收產品之事後保修,惟因原告人力不足,委託被告佶穎公司代工組裝及售後保修,兩造約定每片組裝費用120元、保修費用120元,被告佶穎公司因代工組裝BOAT1 產品5,052片、保修BOAT1產品8,900片(含重複保修),得向原告請求組裝費用606,240元(計算式:5,052片×120元=606,240元)、保修費用1,0 68,000元(計算式:8,900片×120元=1,068,000元)。 四、被告佶穎公司因代原告組裝系爭BOAT1、BOAT2產品,分別委由訴外人上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雷射加工5,783 片(每片費用10元),及訴外人宇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雷射加工617片(每片費用8元),因而支出雷射加工費62,766元(計算式:5783片×10元+617片×8元=62,766元);另委由 天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陽極處理3,198 片(每片費用65元),因而支出陽極處理費207,870 元。又組裝產品須使用磁鐵、pin 固定銷、丙酮、間隙片、厚薄規、接著劑等五金產品,因而支出五金費用21,522元。另被告錦鈦興公司為代原告組裝產品而訂製系爭BOAT產品使用之外箱包裝240 個,計4,000 元,並因原告交貨遲延,必須以專車緊急將貨品運送至日月光公司,因此額外支付2次運費共9,000元。上開費用共計305,158元(計算式:62,766元+207,870元+21,522元+4,000元+9,000元=305,158 元),均由被告錦鈦興公司代墊支付,嗣被告錦鈦興公司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被告佶穎公司,故被告佶穎公司得向原告請求支付上開305,158元費用。 五、原告依約本應給付被告佶穎公司BOAT1 產品9,600組、BOAT2產品2,000 組,然原告交付之無瑕疵BOAT1產品僅有4,351組,BOAT2產品則為0組,未依約交付之BOAT1產品為5,249組、BOAT2產品為2,000組。依被告佶穎公司與德禾公司訂購契約,BOAT1產品每組售價1,400元、BOAT2產品每組售價1,600元,及被告佶穎公司向原告訂購BOAT1產品每組1,150元、BOAT2 產品每組1,300元,則BOAT1產品每組利差250元、BOAT2產品每組利差300 元,上開利差即係被告佶穎公司可預期之利益,被告佶穎公司即受有營業損失1,912,250元(計算式:5,249組×250元+2,000組×300元=1,912,250元),依民法 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及第232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912,250 元。以被告佶穎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組裝、保修、雷射加工、陽極處理、五金費用、包裝費、貨運費用及營業損失合計3,891,648 元,與貨款餘額2,199,250 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卷二第27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錦鈦興公司於102年4月23日向原告訂製系爭BOAT1、BOAT2樣品,並簽立原證二訂購單(本院卷一第43頁)。 ㈡、被告佶穎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經原告出貨BOAT1共5,600組(含載板及蓋板)、BOAT1蓋板950片;BOAT2共351組(含載板及蓋板)、BOAT2蓋板1,250片。㈢、原告已受領貨款3,140,000元。 ㈣、被告錦鈦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定安有簽收原證一102年8月20日出貨單1份。 ㈤、訴外人詹于儒有簽收原證一102年8月25日出貨單1份。 ㈥、訴外人黃見常有簽收原證一102年9月30日出貨單2份(本院 卷一第7、8頁)。本院卷一第7頁出貨單於簽收當時,尚未 填載單價、總價。 ㈦、系爭BOAT1產品約定單價為1,150元。 ㈧、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應符合日月光公司之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 ㈨、原告依約應交付組裝完成之BOAT1、BOAT2,包括完成陽極處理、植 PIN(插銷)、黏貼磁鐵、去毛邊,與蓋板結合完成(對有無包括雷射加工、包裝、運送有爭執),並負責已允收產品之事後保修。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有無瑕疵? ㈡、原告請求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共同給付貨款5,426,583元,有無理由(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 ⒈被告錦鈦興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系爭BOAT2產品、BOAT1、2蓋板約定單價為何? ⒊被告抗辯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應付貨款為5,339,250 元,扣除已支付貨款3,140,000元,應付餘額為2,199,250元,有無理由? ⒋被告佶穎公司以受原告委託代工組裝、保修系爭產品,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組裝費用606,240元、保修費用1,068,000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⒌被告佶穎公司以受原告委託組裝系爭產品,而支付雷射加工62,766元、陽極處理費用207,870 元、五金費用21,522元、貨運及包裝費用13,000元,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⒍被告佶穎公司主張原告應就佶穎公司因系爭產品遭德禾公司退貨,而無法取得之營業損失1,912,25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訂購BOAT蓋板、載板暨模具加工等產品,約定BOAT1 產品每組1,150 元(含上蓋板及下載板),BOAT2產品每組1,450元(含上蓋板及下載板),及BOAT1、BOAT2蓋板每片550 元,原告已出貨BOAT1產品5,600 組、BOAT1蓋板950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1,250片,被告尚有貨款5,426,583元尚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佶穎公司間,被告佶穎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BOAT1產品9,600組、BOAT2產品2,000組,並約定BOAT1產品每組1,150元(含上蓋板、下載板)、BOAT2產品每組1,300元(含上蓋板、下載板),及BOAT1、BOAT2蓋板每片400 元,然原告因人力不足,最後僅出貨BOAT1 產品5,600組、BOAT1蓋板950片、BOAT2產品351 組、BOAT2蓋板1,250片,且因平整度、密合度、毛邊等重大瑕疵,遭退貨BOAT1產品1,249組、BOAT1蓋板875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486片,原告所為給付未符債之本質,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以兩造約定由被告佶穎公司代工組裝、保修、雷射加工、陽極處理費用、五金費用、貨運及包裝費用,及得向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等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一、被告錦鈦興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被告錦鈦興公司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固為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102年8月20日出貨單、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30日出貨單,其中102年8月20日出貨單,係由被告錦鈦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定安簽收,102年8月25日、102年9月30日出貨單則各由詹千儒、黃見常簽收,有上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而詹千儒、黃見常係為被告錦鈦興公司之員工,亦據證人鍾定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反面)。 再參系爭BOAT1、BOAT2產品樣品,係由被告錦鈦興公司於102 年4月23日向原告訂購BOAT1產品樣品250組、BOAT2產品樣品150 組,本件買賣產品訂購事宜,係由被告錦鈦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鍾定安代表接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9頁)。佐以兩造於102年8月14日往來電子郵件,由訴外人鍾肇嬪以「錦鈦興有限公司」之名義寄送,特別指明「有關發票開立方式,請開佶穎國際有限公司」,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鍾肇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亦稱其為被告錦鈦興公司之員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為證明其收受德禾公司寄回保修系爭產品所提出原證12托運單收據,可知保修產品係寄送至被告錦鈦興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被告錦鈦興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信。被告所辯稱德禾公司係向被告佶穎公司訂購產品,佶穎公司將部分業務委由被告錦鈦興公司承作,僅屬被告佶穎公司履行契約之方法云云,至多為被告錦鈦興公司與佶穎公司間、德禾公司與佶穎公司間法律關係之問題,與被告錦鈦興公司是否有向原告訂購系爭BOAT1、BOAT2產品無涉,被告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二、系爭BOAT2產品、BOAT1、2蓋板約定單價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兩造就BOAT1產品約定單價為每組1,150元(含上蓋板及下載板),固無爭執,然原告主張BOAT2產品每組1,450元(含上蓋板及下載板),及BOAT1、BOAT2蓋板每片55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BOAT2 產品、BOAT1、2蓋板之約定單價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102年9月30日出貨單雖有填載BOAT2產品單價為1,450元、BOAT2蓋板單價為550元,及102年8月25日出貨單亦記載BOAT1蓋板單價為550元,並各由被告錦鈦興公司員工黃見常、詹千儒簽收,有該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查,一般出貨單之簽收僅代表收貨方確認出貨方有提出如出貨單列載品項、數量之貨物,並不包含確認應給付之價額,且黃見常、詹千儒僅係為公司員工,通常並不當然知悉兩造間約定之單價為何及內容,其等縱有簽署上開出貨單,亦無代表公司同意出貨單內記載之單價之權限;況102年9月30日出貨單,於黃見常簽收當時,尚未填載單價及總價,業據被告當庭提出該出貨單正本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98頁),是原告執出貨單謂兩造約定系爭BOAT2產品每組1,450元,及BOAT1、BOAT2蓋板每片550元等情云云,尚難信憑。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102年4月23日之訂購單所示,當初兩造訂購系爭BOAT1、BOAT2產品之單價分別為1,600元及2,000元,已有400 元之價差,縱之後增加訂購數量而磋商降低價格,應不致如被告所辯系爭BOAT1產品單價為1,150 元、BOAT2產品單價為1,300元,僅有150元差價云云。原告公司廠長即證人李典餘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那時錦鈦興有聯絡日月光,若打樣OK,後續量產之價錢BOAT1是1,150元、BOAT2是1,450元、蓋板部分是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不同產品生產,其成本各有所源,利潤多寡,依市場機制及供需而定,無一定論,縱為相同產品,價格亦非均一,是買賣價金究係如何,仍應以雙方協議磋商結果而定,與先前交易價格為何,無必然關連,原告以兩造前就系爭BOAT1、BOAT2樣品約定之單價價差,推論系爭BOAT2 產品價格,洵非可採。又證人李典餘為原告公司員工,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害關係密切,非無維護原告利益致證詞偏頗原告之虞,自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就系爭BOAT2 產品、BOAT1、2蓋板單價為何,既未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以被告所辯兩造約定系爭BOAT2產品每組1,300元(含上蓋板、下載板),及BOAT1、BOAT2 蓋板每片400元,為屬可採。 三、原告交付之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有無瑕疵?被告抗辯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應付貨款為5,339,250 元,扣除已支付貨款3,140,000元,應付餘額為2,199,2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民法第232條),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產品依日月光公司規定之檢驗規格,以目視方式檢驗部分,蓋板及載板之邊緣應平整、不得有任何毛邊,載板表面應做陽極處理且顏色與規定不得有色差、不均或補漆情形,磁鐵不得脫落、破損、突出於載板表面及陷入載板平面大於0.03mm、定位PIN 不得鬆脫、斷裂且底部不得突出載板底部,打印流水編號須清楚、不得重複,並應有廠商代號與製作日期;以量測方式檢驗部分,蓋板變形量(直立量測)應小於0.50mm、載板變形量應小於50um;組合測試部分,蓋板與BOAT間隙,依其位置不同,應小於0.1mm 或0.05mm;不良品小於等於1%,全部允收;不良品大於1%,則全部退貨,有日月光公司檢驗規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原告對系爭BOAT1、BOAT2產品及蓋板,應符合前開日月光公司之驗收標準,亦無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品,因平整度、密合度、毛邊等重大瑕疵,不符合日月光公司之檢驗標準,而遭德禾公司退貨等情,業據證人鍾定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檢驗標準交給原告,但每次送去日月光都被退,都沒有符合標準,退貨原因就是平整度、密合度、毛邊的問題,鋁片應力沒有消除,鋼片也沒有平整過就加工,組裝也沒有辦法排除等語(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第121頁正反面至第122頁);證人詹千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組裝完成之產品會有平整度不平,磁鐵剝落,毛邊,蓋版密度不合,有時PIN 會沒有裝好歪掉、脫落之瑕疵等語(本院卷一第140 頁);及證人鍾肇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產品瑕疵最大的問題是BOAT的平整度,反應給原告老闆,他只是用手工調整,但是運送過程中又會彈回來,再來就是磁鐵,設計圖上面的磁鐵照理說不能有鑽孔,但原告可能因為做工的時間,他們多鑽孔,磁鐵和膠水的接觸面積變少很多,造成磁鐵非常容易脫落,還有BOAT與蓋板間之間隙,原因也是因為BOAT板本身的平整度不足等語(本院卷一第144頁反面)在卷。又被告現有BOAT1產品1,249組、BOAT1蓋板875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486 片,其數量業經原告清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由原告於104 年9月1日勘驗期日,於其中親自挑選系爭BOAT1、BOAT2產品各6 件,由本院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依據前開檢驗標準鑑定結果,送鑑產品確實均有載板變形量及蓋板與BOAT密合度不合格之瑕疵一節,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6至134 頁)。是依證人鍾定安、詹千儒及鍾肇嬪上開證述,及前開鑑定意見,系爭BOAT1、BOAT2產品至少有載板變形量及蓋板與BOAT密合度不符日月光公司檢驗標準之瑕疵,足堪認定。準此,被告抗辯因原告所生產製造之BOAT1、BOAT2產品有不符合日月光公司檢驗標準之瑕疵而遭退貨BOAT1產品1,249組、BOAT1蓋板875片、BOAT2產品351組、BOAT2蓋板486片等情,本院認自可採信。 ㈢、惟系爭BOAT1、BOAT2產品固有載板變形量及蓋板與BOAT密合度不合格之瑕疵,雖經原告主張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減少該部分不符債之本旨給付之價金。然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354 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3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151頁),其中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民法第360 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民法第232 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得拒絕受領給付而請求遲延賠償之請求權依據,上開規定均非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法律依據。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減少價金,於法均有未合,自非可採。 ㈣、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1 項、第359條及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 第1項規定買受人通知義務,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須特別方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出賣人交付買受人之貨品,果有瑕疵,祗須買受人踐行檢查及通知之法定程序,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不以買受人同時主張權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無庸以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准許其減少價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之6個月或5年存續期間,係分別自買受人知物有瑕疵而通知出賣人後起算6 個月,或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而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 年,是一旦已發現瑕疵並為通知,自僅有6 個月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之法定期間,而不再有自物之交付時起算5 年之適用。從而,本件即便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減少價金,其真意在行使民法第359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形成權,惟查,依被告佶穎公司於103年5月23日委由律師致原告之律師函,內載:「因鈜宗公司應交付之產品,並未依約交足,且已交付者,亦多存有瑕疵,屢遭退貨,致本公司受有重大損失。……退回之瑕疵品,本公司已於102 年12月20日通知取回,惟迄今仍置之未理。為此,特委請貴律師函請鈜宗公司,於文到5 日內,至本公司取回系爭瑕疵品,並會算貨款、代墊及代工(組裝、保修)等費用,及因其未依約交貨,致本公司所受營業損失等。」等語,有該103年5月23日律師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依此可見被告佶穎公司至遲已於102 年12月20日將知悉系爭貨品存有上開瑕疵,並對原告為觀念通知,自已合於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瑕疵通知;縱其於斯時並未同時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但不影響已生瑕疵通知之效力,即應於斯時起算6 個月內行使瑕疵擔保減少價金請求權。又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均未主張其自102 年12月20日通知後,對原告有任何具體而明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其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於103 年12月19日答辯狀中,由其訴訟代理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抗辯,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明顯亦已罹於6 個月之法定期間而消滅。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給付貨款7,776,300元(計算式:5,600組×1, 150 元+950片×400元+351組×1,300元+1,250片×400元 =7,776,300元),扣除已給付貨款3,140,000元,共計4,636,300元(計算式:7,776,300元-3,140,000元=4,636,300元)。又本件原告交付之貨品雖有瑕疵,然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抗辯應減少價金部分,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4,636,300 元,洵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被告佶穎公司以受原告委託代工組裝、保修系爭產品,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組裝費用606,240元、保修費用1,068,000元、雷射加工62,766元、陽極處理費用207,870元、五金費用21,522元、貨運及包裝費用13,000元,有無理由? ㈠、依證人鍾定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原告購買可以直接交貨之整組BOAT1、BOAT2產品,原告要完成雷射加工、陽極、包裝等部分,並約定運送至日月光之費用由原告支付;約定組裝、代工、保修、陽極處理、雷射部分,伊是直接跟林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淑娟之配偶)談,談定組裝1 組大約100至120元,組裝項目包括清除毛邊、裝磁鐵、裝 PIN、雷射、檢查整平度及密合度,保修1組費用是120元,因損壞嚴重,要很多時間把磁鐵挖出來;因雷射比較貴,伊有熟識的,價格可以壓下來,原告就委託被告去雷射;陽極處理是部分原告用,部分被告;因為原告人手不足,第一批交貨時就委託被告幫原告包裝、運輸,伊有跟原告說幫忙要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第120頁)。 ㈡、證人詹千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6月至同年10月於錦鈦興公司任職,在102 年間有幫忙組裝一組BOAT1、BOAT2產品,原本是原告要裝好,我們只負責裝蓋板送去高雄,可是原告說人力不足,我們去幫忙組裝磁鐵、PIN、去毛邊; 伊先去原告公司那裡幫忙組裝,去過蠻多次的,有時是我自己一個人,有時是跟鍾肇嬪一起去,到後面就是在錦鈦興公司組裝,組裝好之後再送去高雄(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0頁、第141頁正反面);伊去鋐宗公司簽收的產品型態,有上下蓋板裝好的比較少,大部分都是上下蓋板分開,有先裝好磁鐵的也很少,大部分裡面磁鐵、PIN 都是沒有的,領回去的產品先陽極、雷射,然後再帶回去去毛邊、裝磁鐵、裝 PIN、合蓋板(本院卷一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我們之後有去原告公司或在我們公司做保修工作,係伊、鍾肇嬪及工讀生在做,工讀生幾個人忘記了,都是陸續送回來做保修,主要是磁鐵脫落比較多,還有PIN 歪掉,因為裝磁鐵的位置有鑽洞,所以容易脫落,伊在職期間做了差不多 1、2個月的保修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反面)。 ㈢、證人鍾肇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向原告訂貨,係約定全部的加工都要完成,包括陽極處理、雷射、品檢、包裝,鋁原本是銀色的,BOAT1要陽極處理為金色,BOAT2要陽極處理為藍色,雷射處理是要打印上編號,包括磁鐵也是需要由原告黏貼,但當天要交貨,原告的東西早上才到,我們收到一片板子,基本上磁鐵還沒有黏貼,有時陽極有處理好,有時沒有處理好,PIN 也還沒有裝,平整度也沒有整理,每一次來的雷射都沒有打好;因為原告公司的人力不足,最後老闆協商就是由我們替原告公司組裝、修補,但是這方面要另外算取費用,約定費用是老闆鍾定安跟原告公司老闆口頭約定,伊沒有在現場,是在工廠組裝整理時,聽鍾定安提到組裝1 組120元,事後的保修也是1組120元(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 ㈣、綜參證人鍾定安、詹千儒、鍾肇嬪之上開證詞,就原告因人力不足,委由被告錦鈦興公司組裝、保修系爭BOAT1、BOAT2產品一節,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必須完成組裝,包括完成陽極處理、植 PIN(插銷)、黏貼磁鐵、去毛邊,與蓋板結合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錦鈦興公司代原告組裝及保修系爭產品,兩造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代工及相關雷射加工、陽極費用、五金產品費用,亦屬合理常見之情事;就相關費用支出金額,並有上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宇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購買五金產品訂購單、送貨單及銷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94頁)。被告抗辯受原告委託代工組裝、保修系爭產品,支出雷射加工62,766 元、陽極處理費用207,870元、五金費用21,522元等情,應堪採信。惟被告雖有代為組裝、保修系爭BOAT1、BOAT2產品,然就其自行組裝之BOAT1、BOAT2產品數量為何,仍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其組裝數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就系爭BOAT1、BOAT2產品之保修數量,僅依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所提出之托運單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錦鈦興公司收受保修產品之數量多寡,是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主張其代工組裝BOAT1產品5,052片、保修BOAT1產品8,900片,得向原告請求組裝費用606,240元、保修費用1,068,000元部分,本院實難審認。又證人鍾定安固證稱兩造約定包裝及運送至日月光公司之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然依照一般常情,此等運送成本,應由與德禾公司或日月光公司直接交易之被告佶穎公司或錦鈦興公司負擔,原告則負擔交付產品至被告佶穎公司或錦鈦興公司之運送成本,是於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被告錦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鍾定安一人之證詞,遽為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應負擔運送產品至德禾公司之運費及包裝費用之約定。 ㈤、至證人李典餘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交付的產品是要完成組裝,載版要做好表面處理即陽極處理,植 PIN,裝磁鐵,再與蓋板做結合;被告訂購的有些是一整組,有些蓋板是單獨購買,一整組的部分都有完成組裝,才交給錦鈦興,錦鈦興的人有來公司來看過,關心產品做到哪裡、組裝的方法是什麼,有下來幫忙1、2次,沒有直接請他們到公司來組裝;保修都是由原告自己做的,從七月底做到八月中旬,錦鈦興拿來多少,我們做完保修就送還多少,但是每次數量都不一定,沒有拒絕保修;雷射加工我們沒有做代處理,當初錦鈦興說他們有認識廠商,所以是由錦鈦興他們去做;陽極處理的費用是由原告負擔,單價是23元,那時有部分產品比較趕、比較急、交期比較來不及,他們說要幫忙送去做陽極處理,伊忘記數量有多少,他們幫忙送陽極處理的單價沒有告訴我們多少錢、可不可以做,如果知道那麼貴的話,我們就會送去原先配合的處理廠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第192頁)。然由證人李典餘之證詞,可知系爭 BOAT1、BOAT2產品之雷射加工、陽極處理確有由被告錦鈦興公司自行處理之情,與證人鍾定安、詹千儒、鍾肇嬪之證述相符。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既須完成組裝,且於產品組裝前,需先完成陽極、雷射,去毛邊、裝磁鐵、裝PIN 等情,亦據證人詹千儒證述在卷,則原告先耗費人力及時間組裝系爭BOAT1、BOAT2產品,再由被告將載板單獨送請陽極處理、雷射加工打印編號,其多此一舉,顯無必要,且與一般常情相違,證人李典餘證稱原告交付之產品均有組裝完成,復稱被告錦鈦興公司有處理部分載板之陽極處理,且須自行施作雷射加工,自難信實。再參諸證人李典餘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一事,其先證稱:被告有說東西有問題,要保修,沒有聽過完全不能用要退貨給我們等語(本院卷一第189 頁反面),後改稱:被告公司係在9 月份結案後,才跟我們講說退貨,伊和老闆有到被告公司去看,錦鈦興沒有說瑕疵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復又改稱:他們有講說破洞,說會造成毛邊問題,但我們去看是沒有,製作時都是照著打樣下去製作的;錦鈦興有反應產品蓋板與載板的平整度等語(本院卷一第193 頁),可見其證詞前後不一,衡以李典餘為原告公司廠長,對於本件買賣契約爭議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恐有偏頗迴護原告之情,難期其證言之真實性,本院認證人李典餘之證詞與前揭證人鍾定安、詹千儒、鍾肇嬪之證詞不符部分,應以證人鍾定安、詹千儒、鍾肇嬪所述較為可採,自無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被告佶穎公司主張原告應就佶穎公司因系爭產品遭德禾公司退貨,而無法取得之營業損失1,912,250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之給付有瑕疵,致買受人之履行利益未能獲得滿足,倘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應同時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出賣人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買受人除得主張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如不完全給付尚侵害買受人之固有利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事,買受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賣人加害給付致其固有利益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就所失利益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查被告主張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佶穎公司BOAT1產品9,600組、BOAT2產品2,000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2 年7月1日由證人鍾肇嬪代表錦鈦興公司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為證,其內容記載系爭BOAT1、BOAT2產品之交期分別為102年6月28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9日、7月26日、8月2日、8月9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及各期應交付之數量,BOAT1共計總數9,600片、BOAT2共計總數2,000片,並請原告注意交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再依證人鍾定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貨日期係南部陸先生德禾公司訂出來後,伊帶德禾公司老闆和日月光公司經理去過原告工廠談交貨日期、數量,由三方共同敲定為每個禮拜五,才會有被證7電 子郵件之表格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反面、第119頁 );證人鍾肇嬪證稱:一開始是由伊親自打電話給原告老闆,在電話中講金額、數量,伊打成表格後,在5 月初的時候E-MAIL給德禾公司,之後1、2個禮拜,德禾公司有派員再次去原告公司確認交貨的時程表,伊有把交貨時間表打成表格E-MAIL 給廠長李典餘,時間應該也是在5月初,這份資料應該不止寄送1 次,7月份有寄過1次等語(本院一第145頁正反面、第147頁),可知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之交期及數量,係由原告、錦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定安、德禾公司及日月光公司方面人員共同確認無訛。至證人李典餘雖另證稱:之前有約定BOAT1產品數量大概9,000多組、BOAT2產品數量應該是2,000多件,後續產能沒有辦法達到那麼多,我們老闆有再跟他們做確認,數量有更改,每個禮拜五是交貨日,之前會跟被告說這個禮拜大概可以交付有多少數量的產品(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90頁反面);剛開始鍾定安他們有來原告公司討論說什麼東西要做,大概需要多少,當時有帶日月光的人下來,德禾公司的陸先生也有下來,沒有講到要雙方確認交付的數量及日期,也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係在開始交貨後,才收到被證7 電子郵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90 頁反面)。然證人李典餘此部分證詞,與證人鍾定安、鍾肇嬪前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李典餘係受雇於原告,是難單憑其上開證詞,而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交貨數量及時程之約定為真。況其上開證詞,與上開電子郵件已有指定特定交貨日期及數量之客觀證據相悖,原告復未就其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有無異議一節,有何主張及舉證,其主張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片面寄送,原告並無同意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約本應給付被告佶穎公司BOAT1產品9,600組、BOAT2產品2,000組,然原告交付之無瑕疵BOAT1產品僅有4,351組,BOAT2產品則為0組,未依約交付之BOAT1產品為5,249組、BOAT2產品為2,000組;又原告交付之系爭BOAT1、BOAT2產品,部分存有載板變形量及蓋板與BOAT密合度不合格之瑕疵等情,亦如前述。則依被告佶穎公司提出德禾公司採購單(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佶穎公司主張其因將系爭產品銷售予德禾公司,惟因原告交貨數量不足及部分產品因瑕疵遭退貨,造成被告佶穎公司受有無法依其與德禾公司原採購單約定,按BOAT1單價1,400元、BOAT2單價1,600元計算,可獲得BOAT1產品每組利差250元、BOAT2產品每組利差300元之利潤,共計1,912,250元(計算式:9,600組-4,351組=5,249組、5,249 組×250元+2,000組×300元=1,912,250元), 足堪認定。被告佶穎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912,250 元,即屬有據。六、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兩造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原告對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之系爭價金請求權,及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雷射加工費用62,766元、陽極處理費用207,870元、五金費用21,522元及營業利益損失1,912,250元,該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主張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2,431,892元(計算式:4,636,300元-62,766元-207,870 元-21,522元-1,912,250元=2,431,89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兩造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9月11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佶穎公司、錦鈦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2,431,892 元,及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