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王百全 被 告 李佳勳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楊恒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外,並請求被告刊登如起訴狀聲明第三項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該部分聲明而不再主張,顯係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恒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佳勳、楊恒毅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不詳日期,假藉職務檢查侵入原告使用之私人硬碟,窺刺原告私人硬碟中「蔡至善」、「行政訴訟起訴狀」、「黃先生的憤怒」等高達七千餘檔案,並交予林清祥,經林清祥於100 年12月28日工作會報綦述甚詳,原告始知系爭檔案遭侵入、取得,故本件尚未罹於兩年請求權時效。 (二)被告所為係以違法搜索侵害原告隱私權,雖被告主張其等行為係合法執行職務,惟業務上正當行為應符合必要性,原告私人硬碟內檔案與非法軟體及公務機密均無涉,且檔案有數千之多,其存放於第五層遞之檔案竟為林清祥所知悉並於工作會報時提出責問原告,則該等檔案顯遭被告竊取後交付林清祥甚明,被告所為已非進行公務保密檢查行為,無阻卻違法性。又原告早於98年間即經准許使用隨身硬碟複製相關業務函稿及其所編撰之「簡明行政案件參考手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注意事項未揭櫫法律明確具體授權,增加對人民訴訟權限制,違反法律保留。且被告等侵入檔案總管之樹狀結構達「第五層遞」,窺刺原告隨身硬碟中高達7 千餘檔案,應屬故意行為,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 (四)並聲明: ⒈被告李佳勳、楊恒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1 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為被告敗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恒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原告所稱被告假借職務檢查侵入、窺視原告之私人硬碟資料云云,均為個人臆測之詞,原告並未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提出舉證。又,被告係擔任政風人員之職務,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第5 點第11項第1 、2 款而依法執行職務,係經簽准後,於100 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檢查小組,共同實施100 年下半年公務機密檢查行為,檢查作業區分為公務文書檢查及資訊電腦檢查,其中被告楊恒毅係負責執行公務文書檢查,故未接觸任何受檢人包含原告之電腦設備。另,原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楊恒毅提出刑事告訴,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更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李佳勳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李佳勳、楊恒毅為職務檢查時侵害渠權利,且被告李佳勳、楊恒毅之職務檢查行為亦屬履行職務之行為,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原告自應先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則原告逕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被告等於100 年11月29日係對抽樣出來的15名對象進行資訊安全檢查,非針對原告,且僅檢查公務電腦有無違規使用一事,並無搜索、取走原告私人隨身硬碟,亦沒有存取原告硬碟內檔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57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被告等係依相關規定在該法院內進行資訊安全檢查,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21號處分書更認被告2 人及其他法院人員所組成之檢查小組所實施之100 年下半年度保密檢查及將檢查結果呈報院長等行為,均屬公務上正當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顯見被告等檢查原告隨身硬碟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又被告於進行保密檢查之時,原告之私人硬碟係連結於公務電腦,則該隨身硬碟之檔案內容當然會一併於電腦上呈現,原告應可預見法院依法對公務電腦進行保密檢查時,檢查對象範圍勢必包含已連結的私人硬碟,則連結於公務電腦之私人硬碟即無受隱私權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未經主管許可,逕自使用公用電腦連接私人硬碟,已違反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七)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檢查以查明有無違法使用之情,故被告並無任何侵犯原告隱私權之情事。 (三)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請求權已超過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蓋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進行保密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政風室與院長林清祥後,林清祥即於100 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與政風室主任、被告楊恒毅等人至原告辦公室,告知原告之公務電腦於100 年11月29日進行檢查時遭查有違法連結隨身硬碟之違規,並要求進行復查,原告當場即表示被告侵害其隱私權,並拒絕接受檢查。則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11月30日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卻於102 年1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超過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安全稽核與矯正預防管理規定於稽核前5 日通知受稽核單位,惟上開「稽核」規定於本件資訊安全檢查並無適用,原告顯屬誤解法律。 (五)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於100 年11、12月間,均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任職,原告斯時為審查科書記官,被告李佳勳斯時為該院資訊室主任兼任書計官長,被告楊恒毅斯時為該院政風室人員,及被告2 人於100 年11月29日均有參與該院所為「100 年度下半年機關定期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下稱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乙事,業經本院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查後,經該院以103 年4 月10日中高行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核准簽呈、檢查結果及實施依據等資料過院為佐,兩造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違法搜索或不法稽核原告之隨身碟檔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28 條、第128 條之1 及第128 條之2 等相關規定,及違反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十一)資訊安全稽核與矯正預防管理第4 點之規定,致原告於100 年12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工作會報上,遭院長林清祥為羞辱式責問,故被告2 人所為上開公務機密檢查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節,被告2 人則否認其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自己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等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102 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92年2 月6 日制定公布之國家機密保護法,該法第20條規定:「各機關對國家機密之維護應隨時或定期查核,並應指派專責人員辦理國家機密之維護事項。」,同法第3 條並針對該法所稱「機關」,定義為「指中央與地方各級機關及其所屬機構暨依法令或受委託辦理公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此,合先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屬應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機關無訛。又,法務部前於82年2 月4 日以法務部(82)法政字第02554 號函訂定發布「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後,於94年8 月1 日以法務部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點,再於100 年7 月6 日以法務部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第2 、3 、6 、12、16點條文;並自100 年7 月20日生效。依上開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政風機構應按本機關主管業務性質及實際需要,會同業務相關單位訂定或修正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作法、推動資訊保密措施、處理洩密案件。」、第15點規定:「政風機構應協調資訊單位建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會同相關單位辦理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經稽核發現異常者,應即清查其原因及具體事證,依相關法規妥適處理。」、第16條規定:「政風機構應會同業務主管單位實施公務機密維護檢查。其作業原則如下:(一)針對機關特性,綜合分析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狀況。(二)根據狀況研判,擬訂檢查計畫,報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三)就檢查結果之優劣事實、改善意見或具體建議等研提書面報告,簽報機關首長核閱後移請缺失單位檢討改進,並陳報上級政風機構。(四)政風機構每半年至少應實施定期檢查一次;並得視機關業務需要或實際狀況,隨時辦理不定期檢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內亦就政風室每半年實施一次定期保密檢查乙節設有明文。另102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8 條針對資訊安全之分工原則,係規定:「各機關應依下分工原則,配賦有關單位及人員之權責:(一)資訊安全政策、計畫及技術規範之研議、建置及評估等事項,由資訊單位負責辦理。(二)資料及資訊系統之安全需求研議、使用管理及保護等事項,由業務單位負責辦理。(三)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由政風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負責辦理。」、第9 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資訊作業,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資訊安全稽核。」、第20條規定:「各機關應規範可攜性電腦媒體(如磁帶、磁碟、隨身碟、光碟及電腦輸出報表等)之使用,防止不當使用。」,可知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中,有關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係由政風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負責辦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屬政風室人員,為辦理該院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每半年實施定期檢查一次時,當得會同資訊室人員進行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合先說明。 (三)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時,被告李佳勳時任該院資訊室主任兼任書計官長,被告楊恒毅時任該院政風室人員。依該院政風室於100 年11月3 日所上簽呈內容,可知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係依該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第伍執行作法規定每半年實施一次保密檢查暨依該院100 年度政風工作計畫辦理,受檢單位與人員為該院所屬各科室員工;檢查目的係為使各項保密措施落實有效,提高員工保密警覺,養成保密習慣;同時抽驗個人電腦使用狀況,嚴防使用非法軟體情事發生;檢查小組成員係由該院書記官長、人事室主任、資訊室主任、總務科科長、法警長及政風室主任共同組成,並由書記官長主持;檢查方法與程序係由檢查小組依據該院實際狀況,按科室順序檢查;檢查時間則定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30分下班後起實施;行政支援部分包括資訊室應加派人員協助個人電腦保密檢查作業;依簽呈附件「保密檢查報告表」,其有關「資訊機密維護」檢查項目之檢查重點包括」電腦資料及檔案讀取是否使用密碼管制?人員離職有無更換新密碼?重要機密檔案有無加建雙重識別碼?密碼是否每半年變更一次?密碼長度設定是否至少六碼以上?」、「有無建立稽核制度,稽核電腦設備之使用及檔案之管理」、「磁帶、磁碟及機密資料是否責成專人保管?有無做成備份?注意防火、防盜等設施後異地存放,定期抽測品質」、「有無設定存取數次列記,以控制存取資料,追蹤查察以活動特殊密碼潛行之涉嫌人」、「有無建立資訊檔案管理制度,分級管理?資訊檔案資料之更新、更正、註銷是否報請核准」、「有無使用非本院授權之軟體」、「是否安裝CMS Client、防毒軟體及設定Windows 自動更新、 Windows 防火牆開啟」、「是否啟動螢幕保護程式,並設定密碼保護,時間設定不得超過15分鐘」、「首次登錄系統時,是否依使用者密碼設定立即更改預設密碼」、「使用可攜式媒體前,是否防止執行可攜式媒體中之自動執行檔及關閉自動播放功能」、「其他」等項目等內容,經層轉由會辦單位人事室、會計室、法警室、總務科、資訊室、書記官長會簽,及經院長林清祥於100 年11月8 日批核後,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於100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30分至下午7 時30分間進行完畢;而檢查小組於100 年11月29日進行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時,針對該院員工使用之個人電腦採隨機抽樣方式檢查後,發現原告使用之電腦裝置有未依規定申請可攜式硬碟之情形,認為有違反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七)⒈⑴所規定:「未經主管許可,不得使用隨身碟、隨身硬碟,筆記電腦等可攜式設備,或連結相關之網路…」之情形,主辦單位政風室乃於100 年12月1 日簽請核准政風室會同資訊室派員查明原告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有無涉及違反洩密事項後,另行簽核,經會由原告之主管科長核章,及經書記官長、院長核准後,政風室、資訊室人員乃針對原告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進行檢查,嗣經檢查小組於100 年12月8 日做成個人電腦資訊安全檢查表及安全檢查報告後,再經政風室於同日上簽提出上開檢查結果,而層轉資訊室、書記官長、院長批核在案乙節,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4 月10日中高行鴻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簽呈及附件、檢查小組成員加班簽到退簿、100 年12月1 日政風室簽呈、100 年12月8 日政風室簽呈暨個人電腦資訊安全檢查表、保密檢查報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4 頁)。 (四)承上,可知被告2 人參與檢查原告之個人電腦使用情形及檢查原告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有無涉及違反洩密事項之行為,乃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甚明。此外,觀之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之主辦單位政風室,經以100 年12月1 日簽呈經該院院長核准針對原告使用之可攜式硬碟檢查有無違反洩密規定後,其於100 年12月8 日提出簽核之檢查結果,可知該次電腦抽查名單中,單一窗口、總務科、審查科、記錄科等部門各抽查2 位同仁、法警室、統計室、會計室、法助室等部門各抽查1 位同仁、文書科抽查3 位同仁,審查科同仁之一即為本件原告,而就本件原告使用之個人電腦抽查結果,除因原告裝置非法院購置且無法辨識與業務關連性之可攜式硬碟,且經查未按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規定,依業務需求經單位主管核准使用,而認有違反規定外,其餘檢查項目均查無違規情事,此有上開個人電腦資訊安全檢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主辦單位政風室就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執行完畢後,所提出之100 年度下半年度保密檢查報告表「檢查項目四、㈩」欄,亦明確記載原告未經主管許可,使用隨身硬碟乙事,處理結果為「將個案要求改善,並請資訊室協助資訊安全宣導」乙節,亦有上開檢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認被告2 人針對原告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予以檢查,實乃依法令及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其等所為,亦無明顯違反上述國家機密保護法、政風機構維護公務機密作業要點、102 年1 月15日修正前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公務機密維護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之情事,要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及同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侵權行為要件,並不相符,堪可認定。況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8 條第1 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查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及該檢查結果簽呈,均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院長批核,則該院院長林清祥於100 年12月26日召開年終會議暨12月份工作會報時,縱有當場提及如原告所提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之原告隨身硬碟內檔案名稱之情,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2 人因上開公務機密檢查行為而檢查其使用之可攜式硬碟內容,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於100 年工作會報時大肆羞辱式責問原告,故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甚鉅,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況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所參與之檢查行為,違反98年11月2 日司法院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資訊安全稽核與矯正預防管理⒋所規定執行定期稽核作業應於稽核前5 個工作日通知受稽核單位,以利受稽核單位準備稽核事宜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乃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依上述每半年實施一次公務機密檢查之規定而為之,非由該院資訊室主辦之資訊安全稽核,二者性質不同,實施檢查所欲防範及達成之目的亦不同,原告將二者等同視之,據而主張被告2 人參與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之行為,係違反上開資訊安全管理程序書之要求,而有貿然搜索、窺刺原告上開私人檔案,係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六)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係違法搜索其使用之私人隨身碟,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及第128 條至第128 條之2 等規定云云。惟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必要時所進行之強制處分行為,刑事訴訟法就此部分特以該法第128 條之2 規定,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索,必要時,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依此,得實施搜索之行為主體僅限於法有明文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此外,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係採令狀主義,除合於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意搜索之情形外,均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始得為之,而就搜索之客體、限制、應注意事項、搜索票記載事項及聲請程序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以下之規定,以符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查被告2 人並非上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實施搜索之行為主體,而渠等參與之系爭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僅係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0 年下半年依法進行之公務機密維護檢查暨資訊稽核程序,亦非針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搜索強制處分,原告執此主張被告2 人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及第128 條至128 條之2 等規定,主張被告2 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所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