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大甲水電材料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秀蕊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黃士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士評自民國89年8 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與訴外人紀福源、紀宏弦合夥成立之大甲水電材料行(原係由訴外人紀福源於80年間獨資設立,嗣於89年間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於103 年6 月再變更為原告、紀福源、紀宏弦合夥)擔任司機工作,後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被告於94年6 月9 日填載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填寫「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選擇「舊制變更轉新制」,因原告不諳法律,誤以為仍得變更,而將被告所填寫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持向臺中市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審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未待勞工局核准即將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13,200 元匯入被告設於中華郵政大甲郵局帳戶內,詎原告嗣後接獲勞工局通知,因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後已選定舊制,無法再變更為新制,被告選擇變更新制既未獲臺中市勞工局核准,其自原告受領之613,2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所受領之金額附加利息返還與原告。被告於受領上開金額後,自103 年7 月2 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3 日未上班,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⑴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⑵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⑶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 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 月29日以勞動4 字第0940021560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既已在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時選擇舊制,而非選擇新制,依上開函示,即無結清舊制年資餘地。而本件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要求要變更為新制,因原告不諳法律始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可以變更為新制而保留舊制,因而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錢與被告,並非兩造合意結清舊制。惟依上開函示,被告本已不得變更為新制、保留舊制年資,應無結清舊制年資情形,自不得受領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已受領之金錢。 ㈢、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613,200 元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613,200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87年5 月1 日原受僱於被告所設立之大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嗣於89年8 月25日原告組織變更,投保單位改為大甲水電材料行,而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修正時選擇舊制,當時原告並未與被告結清年資,嗣於103 年5 、6 月間,因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要求補提,原告因不願提撥退休準備金而與被告協調,計算被告舊制年資,經雙方確認後,原告將結清舊制之金額613,200 元匯入被告帳戶,上開金額係經兩造合意後,原告為結清被告舊制之年資所為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被告自不負返還之責。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及勞委會上開函示,並未限制勞工與僱主合意結清年資,只要兩造合意結清年資,自無不可。且兩造間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並非違反強行規定或違反善良風俗,應屬有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負返還義務。況本件結清被告舊制年資,係因原告不願按月提撥準備金,而要求被告填寫變更新制申請書,並非被告主動要求。嗣後原告於103 年6 月30日要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否則日後無繼續合作機會,被告始於103年7月2日未繼續上班, 並非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被告於87年5 月1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大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87年5 月1 日投保勞工保險,於89年8 月25日自大甲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退保,並於同日以大甲水電材料行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 ⑵、被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選擇舊制保留年資。 ⑶、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請被告填載結清年資,給付被告61萬3 千2 百元之收據(收據上載明被告自89年8 月25日至103 年6 月30日,年資共13年10月,結清基數共28基數,月平均工資為21900 元),向台中市勞工局提出已結清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經台中市勞工局通知被告於新制生效時,已選擇舊制,無法中途再變更為由,予以退件。 ⑷、原告於103 年6 月26日將613200元匯入被告設於郵局第014413200293654 帳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新制實施後選擇舊制,在達到退休年齡可以請領退休金前,兩造可否合意結清年資?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其關於退休金制度部分,允許勞工於一定期間內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即新制),或仍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退休金制度(即舊制,主要為勞動基準法第56 條 )。而依勞動基準法56條規定,僱主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並以專戶儲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僱主應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6%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勞工亦得自行提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兩者不同之處,在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僅僱主應提撥,且係設置所有勞工集中之退休金之專戶,並非依勞工個人名義設立之個人專戶,而勞工退休金條例則是僱主應提撥6%,並存入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內,且勞工亦得自行提撥退休準備金於專戶內。因有上開主要差異處,因此,勞工金退休條例施行時,給予勞工在一定期間內選擇適用新、舊制,如果選擇適用退休金條例(新制)時,就施行前之舊制部分得予保留,僱主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非勞工個人專戶),並應於5 年內足額提撥完畢,因此如合意結清適用新制前之舊制年資,嗣後僱主即不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繼續提撥退休準備金。如果選擇舊制,即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部分,則無保留舊制年資問題,僱主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非勞工個人專戶)即可。如勞工選擇新制後,嗣後不得再變更舊制(退休金條例第10條),如果選擇舊制後,於5 年內仍得再變更選擇為新制(退休金條例第9 條)。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舊制,依上開說明僱主即應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勞工退休專戶。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為規定,勞工選擇新制時,舊制年資原則上應予保留,留待日後契約終止(如退休或資遣)時發放,但如勞資雙方合意,於契約存續期間,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84條結清舊制年資,亦允許之。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選擇新制之勞工,其舊制年資以保留為原則,例外允許僱主以高於或等於勞基法標準合以與勞工結清舊制年資,有此規定之原因係如舊制保留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規定,僱主須按月以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繼續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如僱主結清勞工舊制年資,則不須再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內,因此僱主亦可選擇結清勞工舊制年資,但為避免僱主為免提撥退休金,而強迫勞工結清舊制年資,因此規定僱主得以高於或等於勞基法標準與勞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足見勞工退休金條例,並非禁止勞僱雙方合意結清因適用新制所保留之舊制年資,且允許在契約存續期間先行結清舊制年資,惟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要件係以高於或等於勞基法標準始得為之。㈢、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勞動契約時,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 第5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其請求雇主依勞基法有關發給退休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經雇主之同意,則勞雇雙方即係以比照勞基法之規定發給退休金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按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此由勞基法第5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關於退休金給與之規定,並未限制其給與係以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及第54條強制退休所定之勞工為對象,可資證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參照)。另按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 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 條文所訂定,就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如受雇主調動至另一事業單位者,因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係屬勞動契約之變更,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並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則本院認宏○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雖同為蕭○櫻,但設立日期、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均不相同,應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且縱認二公司係屬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 119983號及83年6月23日台八十三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可考,執是除非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公司有年資可予併計之規定或曾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此類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當不得合併計算。依上開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於解釋勞動法規,應以勞工權益保障為優先。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於勞工選擇新制時,舊制年資始有保留或結清之適用,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施行時,被告已選擇舊制,自無上開條文得結清舊制年資之適用,原告誤認法令,陷於錯誤始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依上開㈢之說明,解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時,應以保障勞工權益為優先。經查,觀諸勞工退休金11條之立法理由:「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二、第二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依上開立法理由所載,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選擇新制而保留舊制之勞工,所保留舊制年資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始得領取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另規定,勞資雙方在契約存續期間,僱主得以高於或等於勞基法標準與勞工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亦即勞工於契約存續期間雖尚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仍得合意結清舊制年資。 ㈤、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參照)。次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雖選擇舊制,而無保留舊制年資及結清之問題,然依上開解釋勞動契約應以保障勞工權益優先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退休金及資遣費請領標準之勞工,仍得與僱主以高於或等於勞基法標準與勞工合意結清舊制之意旨觀之,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僱雙協議依年資比例,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標準給付予勞工,非法所不許。本院認勞動契約既係雙務契約,於不違反勞動契約強行規定及保障勞工權益之情形下,本諸當事人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勞僱雙方於不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要件下,仍以高於或等於勞基法標準與勞工合意結清部分年資之理,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結清部分年資違反勞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此為本院所不採。而本件兩造於103年6月26日合意結清部分年資時,被告年資為13年10月(自89年8月2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對被告之權益並無損害,兩造合意結清部分年資當無不可。 ㈥、再查,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主動要求改變舊制為新制,及結清舊制年資,原告因不諳法律,致陷於錯誤而誤將部分年資予以結清匯入被告帳戶內,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僱主應以書面徵詢勞工選擇新制或舊制,於勞工簽名後,由勞、僱雙方各保留1 份,並提報勞保局。本件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時,被告已選擇適用舊制,此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提出被告於94年6 月9 日所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附卷(本院卷第9 頁)可按,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已選定舊制,且留有被告簽署之意願表1 紙,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規定,如果選擇舊制後,於選擇後5 年內仍得再變更選擇為新制,本件被告已於94年6 月9 日選定舊制,且已逾5 年可變更新制之期限(至99年6 月8 日),原告仍主張不知被告已選定舊制且不再變更為新制,而陷錯誤始結清年資,匯款與被告,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㈦、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調103 年6 月26日申請已結清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文件所示,除有被告簽名之領取結清舊制年資款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外,尚有其他員工簽署之文件,亦包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合夥人,如結清舊制年資係被告提出申請,何以連其他員工及合夥人亦均簽名申請,足見原告主張103 年6 月26日結清舊制年資係被告主動申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再者,依103 年6 月26日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下方三項記載:「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103 年1 月17日修正生效,於修法生效前已受僱適用勞基法之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99年7 月1 日後至修法生效日前取得本國籍之勞工,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應自修法生效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但勞工如欲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退舊制),應自修法生效起6 個月內(即103 年7 月16日前),以書面向僱主表明,一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後,不得再變更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等文字。徵諸被告在原告任職13年餘,對被告不符合103 年1 月17日修正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而無依該條選擇新制或舊制情形,自難諉稱不知之理。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出申請,原告因不諳法律,始陷於錯誤而給付結清年資款與被告云云,應認為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況縱認原告確係誤信法律而陷於錯誤致為給付,惟兩造合意結清部分年資,係兩造合意為之,如原告認意思表示錯誤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0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後1 年內,向對造即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合意時間為103 年6 月26日,原告欲撤銷意思表示,應於104 年6 月25日前向被告為之,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復未證明已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所為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13,2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