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王建豐 被 告 上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之中古自 用小客車一輛(BMW廠牌、出廠年份民國92年;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並 約定被告願提供九大系統保固,保固期限為一年,被告表明系爭車輛只有冷氣故障且願意將冷氣修復外,並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瑕疵問題,維修及保固地點可在原告住處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佳泰保固聯盟」進行維修及保固。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525,000元,被告並同年月25日在 臺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新北市並至被告指定之「佳泰保固聯盟」欲進行維修及保固時,惟該保養廠人員認為系爭車輛有嚴重瑕疵而拒絕維修及保固,且經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年順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年順公司)檢查,發現系爭車輛確存有諸多瑕疵即:包括汽門蓋墊片、機油芯座墊片、引擎油底殼墊片及真空泵漏油,及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排擋油封漏油,暨引擎吃機油《排氣管冒藍煙》、缺兩前大燈後蓋、後輪胎已磨損、冷氣壓縮機作動異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告知被告上情後,被告約於103年5月底至同6月初,雖有將系爭車輛自原告位於新北市住處拖回臺中 維修,然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臺中開回新北市途中,在接近新竹交流道附近就發生小暴衝,所幸未發生事故,原告再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要再將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拖回臺中維修,然兩造簽約當時曾約定日後就系爭車輛得於北部進行維修及保固,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再將系爭車輛送回臺中維修。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原告嗣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之公 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澤宇在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理時,雙方協商結果同意保固一年期間(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4月28日)及九大保固之適用,惟被告仍無法提供原告於北部進行車輛保固及維修,且被告未補正其委任陳澤宇與原告前揭在新北市法制局協調處理之委任狀,系爭車輛之系爭瑕疵仍然存在,原告遂於103年7月11日以蘆洲郵局第218 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525,000元。另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嗣於104年3月 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125,000元( 未稅)之維修費用,被告就該125,000元自應對原告負系爭 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買賣、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以52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被 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兩造因系爭車輛之糾紛,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陳澤宇於103年6月3日至新北市法制局 與原告協調處理,並由陳澤宇代表被告於當日協商會議記錄上簽名,被告願依103年6月3日之協商結果履行,被告願意 於104年4月28日前之保固期間內,就系爭車輛之保固範圍負保固責任。且被告於103年6月3日雙方進行協商前,曾至新 北市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進行維修,目前被告尚未將系爭車輛取回,原告要如何修理系爭車輛,被告沒有意見,原告將系爭車輛買回去開,縱使系爭車輛需予維修,惟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不能全部要被告負責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103年6月3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 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原告致被告之103年6月13日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及103年7月11日前開存證信函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因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兩造於103年4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25,000元,原告已依 約給付被告該買賣價金525,00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將 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系爭車輛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⒉兩造因就系爭車輛之保固問題,原告於103年6月3日與被告 之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陳澤宇在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理,陳澤宇因未提出受被告委任之委任狀,且未經被告未補正該委任狀,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爭議並未調解成立。 ⒊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後,在前揭103年6月3日新北市法 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協調處理之前,被告曾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維修。 ⒋原告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為由,先於103年6月13日以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維修及保固問題,再 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買賣價金525,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等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條規 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交付系爭車輛後,其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年順公司檢查,即發現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即包括汽門蓋墊片、機油芯座墊片、引擎油底殼墊片及真空泵漏油,及變速箱油底殼墊片及排擋油封漏油,暨引擎吃機油《排氣管冒藍煙》、缺兩前大燈後蓋、後輪胎已磨損、冷氣壓縮機作動異音等瑕疵)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年順公司103年6月24日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綜參:⑴被告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後,於103年6月3日新北市法制局消費者保護 官協調處理之前,被告曾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維修乙節,有如前述;⑵被告前揭自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臺中維修後,原告仍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為由,先於103年6月13日以蘆洲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維修及保 固問題,再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亦如前述;⑶原告迄 至104年3月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 125,000元(未稅,下均同)之維修費用,且該次維修內容 亦與原告先前於103年4月26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檢查結果之系爭瑕疵內容大致相符,此觀卷附年順公司103年6月24日、104年3月27日委修單及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即明(見本院卷第9、25至27頁)等情以觀,足見被告將系爭車輛 交付原告時,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且系爭瑕疵迄至原告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時依然存在。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存在,自無可採。且衡諸前述系爭瑕疵之項目甚多、維修費用非寡,且該系爭瑕疵所需耗費之維修費用,顯已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525,000元之相當比例,堪認被告交付系爭車輛 存有之系爭瑕疵,乃為減少相當程度系爭車輛價值之瑕疵,且其減少一般汽車應有之通常效用並非無關重要之瑕疵,與被告相較,原告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業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並敘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收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之買賣價金525,000元,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嗣經原告 合法解除,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買賣價金52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其嗣於104年3月27日自行將系爭車輛送至年順公司維修而支出125,000元之維修 費用,被告就該125,000元應對原告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固據原告提出年順公司之104年3月27日委修單及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3年7月11日以前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縱使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於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債之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嗣後另於104年3月27日因維修其仍占有使用之系爭車輛而125,000元之情事,顯已非被告依原來之系爭契約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延續,原告就該125,000元之支出 ,顯與系爭契約無涉。則原告就該125,000元主張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25,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525,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10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