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梁維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黃木壽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 禛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浩哲,於民國103年11月起由王禛接任主任委員而為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約10時52分許,向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所聘雇之奧迪斯高級物業管理公司派駐社區之值班櫃檯人員反應,其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10樓-3房屋(下稱系爭10樓-3房屋)淹水,隨後值班櫃檯人員於同日10時54分左右,立即以電話向三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告知,請該公司派師傅至社區協助,但經三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告師傅人在台北,趕不及至社區,值班櫃檯人員另行於同日11時23分致電亞麗興業有限公司、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及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調派師傅協助。而原告兄長訴外人梁博淵於當日中午12時5分,交代 值班櫃檯人員稍待有客戶要看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3房屋(下稱系爭3樓-3房屋),經房屋 仲介經紀人帶客戶看屋時,發覺系爭3樓-3房屋嚴重淹水, 並隨即告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派員處理,並清理淹水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3房屋因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 房屋內廚房之廚具後進水管漏水,加上被告黃木壽以膠帶包覆密封排水孔以致其屋內淹水,而被告黃木壽為宣洩屋內積水,將排水孔之膠帶撕裂,瞬間大量積水經由排水孔順著社區共用水管往系爭3樓-3房屋回堵,導致系爭3樓-3房屋室內客廳、廚房、房間、浴室淹水,造成每間房間之木質地板吸水潮濕變形,每一牆面潮濕壁癌、油漆牆面膨脹剝落,每扇房門下端吸水膨脹變形,大理石地坪泡水須拆除,廚房結晶鋼烤門板流理台須拆除更換。原告委由兄長梁博淵代理與被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歷經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7日、103年6月24日、103年7月11日數次開會討論,因被告黃木壽與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互推歸責原因與費用分攤,仍無具體賠償修繕方案。原告遂委請宸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後,就修繕費用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215,097 元,又原告先前預計出租系爭3樓-3房屋一年,每月租金60,000元,得預期系爭3樓-3房屋一年之租金收益為720,000元 ,原告並已收取訴外人謝澧彥支付之租金訂金60,000元,然因系爭3樓-3房屋突然發生嚴重淹水現象,遭承租人解除簽 訂之租賃契約,造成無法出租使用所失利益720,000元,並 需返還訂金60,000元及給付違約金60,000元,加上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樓-3房屋,卻仍須按月給付社區管理費24,480元 ,迄今原告已繳納220,320元,總計原告之損失為2,275,417元【計算式:1215097+720000+220320+120000=2275417】。是以,被告黃木壽對其所有系爭10樓-3房屋之專有部分管理使用不當;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對社區共用水管管線之維護、管理有缺失,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均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黃木壽、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連帶給付原告2,275,417元;並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給付原告2,27 5,417元。 ㈡、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417元。 ⑵、備位聲明: 1.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75,417元。 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全部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之陳志明建築師制作之104年9月10日中市建師鑑字第34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上開鑑定報告書), 依其中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所載「㈠經會勘人員說明鑑定標的物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於102年12月4日中午約12時及103年1月19日通報淹水並即時排除;‧ ‧‧㈢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㈣排水管堵塞原因實難歸咎於管理委員會、使用者正常(自然排放)」使用或當時的通管承包商。」與第十點鑑定結論與建議所載「㈠鑑定標的物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淹水實難歸咎於10 樓之3正常(自然排放)使用。㈡鑑定標的物台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淹水原因應為公共雜排水管堵 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倒灌至屋內」。然系爭3樓-3房 屋、系爭10樓-3房屋係由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1日建築完成,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則於惠宇建設公司交屋給購屋者使用時,應即產生水管阻塞現象,豈可能於住戶交屋使用六年半之久,始產生水管阻塞現象?又若為房屋裝修時堵塞,則勢必立即影響其他眾多已入住之住戶而產生淹水現象,豈可能於堵塞後拖延多時,始發生淹水而倒灌至系爭3樓之3房屋?再者,排水管係因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應立即影響其他眾多住戶而產生淹水現象,豈可能堵塞後拖延多時始發生淹水倒灌至系爭3 樓-3房屋內?以一般生活經驗,水管若有堵塞現象,則立即反應於排水系統管線中,倒灌結果會立即顯現。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與分析,經不起科學檢驗,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具體說明」究竟係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不良導致水管阻塞,尤其申請建築執照均會檢送建築圖說供主管機關審核,倘設計有誤,主管機關自無法核準。故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論,顯非可採。另擔任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設備委員係原告兄長,且何時疏通大樓管線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決定,並非原告一人可決定,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二、被告黃木壽則辯以: ㈠、由惠宇建設公司於103年3月3日以(103)惠宇管字第010號 函內容可知,位於同棟大樓之系爭3樓-3房屋及系爭10樓-3 房屋之管線設計,並無異常,當可以承受相當大之排水量,以因應大樓多戶住家排水。而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於102年12月4日固因發現有積水情形而進行排水,排水作業所宣洩之水量亦應在管線可以容任負荷之排水量內,難謂被告排放積水係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原告係於102年12 月4日12時5分許發現系爭3樓-3房屋淹水,但同時間未逐一 訪查同棟大樓所有住戶,不能確知當時其他住戶是否用水及其用水量如何,是於未能確認同棟大樓全部住戶之排水之情形下,不能逕因同日稍早10時52分許被告黃木壽發現其所有系爭10樓-3房屋有積水情形,即遽認系爭10樓-3房屋排放積水為原告所有同棟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之原因。復由前開惠 宇建設公司(103)惠宇管字第010號函內容,惠宇建設公司受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通知後派員查勘已研判造成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排水孔逆流溢水之原因應為公共管線已有阻 塞;而該棟大樓公共管線係遲至本件淹水事故發生後,方於103年1月16日委請五蘊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蘊公司)進行管路疏通,而五蘊公司提出之報告書提及「C棟幹 管沒有阻塞,但幹管壁邊污垢比較厚」,足見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原因乃公共管線阻塞或管壁污垢過厚影響水 路,與被告黃木壽正常排放水並無關係。縱係公共管線無法承受大量排水,結果亦是無法向下進行排水而回堵溢淹至被告黃木壽所有之系爭10樓-3房屋內,與原告所有系爭3樓-3 房屋淹水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賠償因其管理使用住家專有部份有缺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先就其所受損害係被告黃木壽之侵權行為所致,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卻將系爭3樓-3房屋 淹水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排放積水所致,要無可採。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黃木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填補損害為限。是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 後,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曾委請多家廠商報價,其修繕費用於尚未考慮折舊情形下約為600,000元,然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竟高達二倍價額,其修繕數額是否合理必要,顯有可疑。又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租賃因淹水致遭請求違約部分, 雖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然給付違約金之收據未見訴外人謝澧彥親筆簽名,僅有蓋章,原告與謝澧彥間是否確有解約而給付違約金事實亦屬可疑。尤其原告早於102年7月間即委託太平洋房屋銷售系爭3樓-3房屋,淹水當日更有仲介安排客戶 看屋,則謝澧彥解約原因是否係出於淹水,有待確認。另管理費之支出與分擔,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乃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與本件無關,原告將其歸為損害之一,甚無理由。 ㈢、依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104年1月8日召開1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依其中柒、臨時動議第2點記載「‧‧‧C棟廚房排水幹管清潔孔,已有黃金甲、賜鑫和包您通等三家廠商因施作不便等原因而不願承接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此應歸咎於惠宇原始設計不良,請經理紀錄起來,並發函向惠宇建設協助處理,以免日後再次發生3C住戶淹水事件」,可知該棟大樓管線疑有設計不良導致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施作不便;縱無管線設計不良情事,亦顯有其他因素導致管路維護疏通工程施作不便。是以,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前 ,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委託之廠商是否因施作不便而未完盡完善疏通維護,即有疑義。又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事件之當年度,疏於委託廠商疏 通維護,可能因此加劇公共管線阻塞不堪負荷排水之問題。從而,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係因管線設計不良或管 線疏通維護不當,與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3房屋之排水,並無關係,實屬明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則以: ㈠、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於102年2月4、5日曾委請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即五蘊公司,下稱黃金甲環保公司)對社區大樓進行水管疏通,進行社區年度例行性之排水管線保養。而系爭3樓-3房屋非僅於102年12月4日發生淹水情形,被告惠 宇時代管委會於103年1月16、17日,曾委請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水管管線之維護,然同年1月19日大樓管理人員至系爭3樓-3房屋協助巡視時,發現系爭3樓-3房屋再次發生淹水狀 況,大樓管理人員隨即通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並請黃金甲環保公司派員處理,惟黃金甲環保公司所派之人員至現場後疏通管線無效,無法解決淹水狀況,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另請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處理上開淹水狀況,並順利排除淹水狀況,且鑫鴻程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研判淹水原因為系爭3樓-3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排水主幹管阻塞所致,當時 幹管仍有阻塞。後黃金甲環保公司再繼續進行管線疏通,直至第三次方完成疏通。本件造成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之管線 ,數年前亦曾發生管線阻塞,且因管線設計問題而無法疏通,惠宇建設公司遂於系爭3樓-3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1至2樓 樓梯轉角處開鑿疏通管線之處。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103年5月、7月份臨時委員會會前資料,雖有記載社區有發生三起 水管阻塞問題,惟該三起水管阻塞問題所涉之排水管皆非相同。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曾寄發103年3月11日台中東興路409號存證信函予黃金甲環保公司,告知其於103年1月16日所 為之排水管幹管疏通工程,導致幹管阻塞而造成系爭3樓-3 房屋淹水之情形,並請其出面商討賠償事宜。從而,系爭3 樓-3房屋雖於102年12月4日曾發生淹水狀況,惟該次淹水狀況已立即排除,以經驗法則而言,尚不致於發生原告主張之損害,惟黃金甲環保公司於103年1月16、17日進行排水管幹管疏通工程後,於同年1月19日發現系爭3樓-3房屋淹水,此時系爭3樓-3房屋之淹水狀況應有持續數日,始可能產生原 告主張之損害。原告之損害乃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排水管幹管疏通工程之疏失所造成,要與原告無涉。再者,阻塞之管線曾經惠宇建設公司於系爭3樓-3房屋所在大樓之1樓至2樓 樓梯轉角處開鑿疏通管線之處,足見惠宇建設公司於設計管線時即有疏失,否則無須再開疏通管線之處所。是以,造成系爭3樓-3房屋之淹水之原因,除黃金甲環保公司進行排水 管疏通工程之疏失外,亦與惠宇建設公司之排水管線設計不良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應與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無涉。㈡、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3房屋發生淹水時,原告乃被告惠宇時 代管委會之設備委員,職責包括社區水管管線之維護,因此若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確有原告主張對於水管管線之維護、管理有缺失,亦屬原告未盡其設備委員責任所致。故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亦得基於同樣理由對原告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數額與原告對被告取得之債權金額相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為抵銷之抗辯,則原告就其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事件之發生,至少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之「木質地板的毀損情形」、「牆 面油漆剝落情形」、「房門變形情形」、「大理石是否需因泡水而拆除」、「廚房結晶鋼烤門板流理台是否需因淹水而拆除」,屬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事項,然原告於尚未舉證證明之情況下,逕要求被告給付1,215,097元之修繕費用,原告 請求,即屬無理。再者,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與信義房屋 簽訂委任出售系爭3樓-3房屋之契約,委託期間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依上開委託書第伍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交付房屋鑰鎖等物予仲介公司,以利仲介公司銷售。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主張其於102年11月30日收取訴 外人謝澧彥支付之房屋租金訂金60,000元,則原告就收取租金定金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給付社區管理費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㈣、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及分析載明「(一)‧‧‧經研判淹水原因為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而倒灌至鑑定標的屋內。‧‧‧(三)排水管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四)排水管堵塞原因實難歸咎於管理委員會‧‧‧」,可知原告所有系爭3樓-3房屋淹水係因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 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而倒灌至系爭3樓-3房屋內。又公共 雜排水管之所以堵塞,可能因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時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但究為何者所造成並無法確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因此認定排水堵塞原因殊難歸咎於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故原告請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賠償系爭3樓 -3房屋淹水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3樓-3房屋所有權人。 2.被告黃木壽系爭10樓-3房屋所有權人。 3.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3樓-3、10樓-3房屋所在 惠宇時代觀邸社區管理維護。 4.系爭3樓-3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原告委託之房屋仲介人員於 102年12月4日上午12時5分許(原筆錄誤載為10時50分,應 予更正)進入屋內時發現屋內淹水,並隨即告知被告管委會派員處理,並清理淹水情形。 5.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系爭10樓-3房屋廚房流理台下方水管破裂,致廚房地面積水,被告黃木壽將原封在排水口膠帶打開後,讓積水自排水口排出。 6.系爭3樓-3房屋於103年1月19日又發現屋內有淹水情形,當 天經管委會派員清理淹水情形。 ㈡、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於102年12月4日發現之淹水情形係 被告黃木壽自系爭10樓之3排水孔排放積水及被告惠宇時代 管委會對共用水管管線之維護、管理有缺失所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連帶或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原告修繕費用1,215,097元、原 告遭承租人解約返還之訂金6萬元、給付承租人違約金6萬元、已繳納之社區管理費220,320元、無法出租使用所失利益 72萬元,共計2,275,41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4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原告委託之仲 介人員進入系爭3樓-3房屋時,發現屋內淹水,而同日稍早 於10時許被告黃木壽所有系爭10樓之3,因廚房水管破裂, 至廚房地面積水,被告黃木壽將排水口使積水自排口水排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3房屋在 102年12月4日12時05分時52分所發現之屋內淹水,係因被告黃木壽上開將積水自排水口排出,及因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對社區共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疏失所致,請求損害被告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平時無人居住,原告因委託之仲介人員於102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帶客戶前往看 屋時,始發現積水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於上揭時間所發現之積水究係在被告黃木壽同日10時許在系爭10樓-3排放廚房地板積水之前即已發生?或在被告黃木壽排放廚房地板積水後始行發生?已非明確。再者,建物內設置排水口之目的,無非係供住戶排放水流而設置,被告黃木壽因廚房水管破裂,將廚房積水自排水口排出,乃屬對排水口之使用目的為正常使用,已難謂有不法;況且,集合住宅公共水管管線與該棟各戶管線相通,而瞬間排水之水量容積亦受限於水管管徑尺吋,如非管線發生阻塞情形,亦應可承受數十戶用戶之排水量。是以,如在水管管線無阻塞之情形,據被告黃木壽自承廚房地板約3、4公分,部分溢流致客廳之積水狀況,其排放積水之行為,亦當不會造成原告系爭3樓之3房屋淹水之結果。本件原告系爭3樓之3之淹水是否為被告黃木壽同日排放積水所致之事實,已未能證明;縱使係因被告黃木壽排放積水後,因公共水管管線阻塞發生阻塞,致水流回堵至系爭3樓之3房屋,然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木壽經通知而明知或可得而知社區大樓公共水管管線有阻塞,而不得自排水口排放積水,或可預見如其排放積水,將致其他住戶積水,而仍為之,自難逕指被告黃木壽正常使用排水口排放積水有何故意或過失。此外,原告系爭3樓之3住處嗣於103年1月19日亦發生積水,惟當日被告黃木壽並無排放積水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原告系爭3樓-3發生淹水 情形,與被告黃木壽之排放積水,亦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所為排放積水行為為不法侵權行為,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因對公共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缺失,致102年12月4日被告黃木壽排放積水時導致水流回堵系爭3樓-3房屋,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社區大樓集合住宅因用戶眾多,公共水管管線復設置於樑柱牆壁內,而無法輕易得知是否有阻塞之情形,加以因各住戶使用習慣不同,可能產生毛髮、食物殘渣或異物而造成水管阻塞之情形不一,管線內異物累積至何時始發生阻塞現象導致水流回堵,亦難以預測,因此多責令社區管委會負責定期例行性維護保養外,在個別住戶有反應管線阻塞或有淹水情形,再依個案狀況處理,此乃依現在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可得而知。本件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主張其在102年2月4日、5日已委請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社區排水管線進行年度例行性疏通保養乙節,業據其提出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顯見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已進行例行性之保養維護,除此之外,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惠宇時代尚有何應盡之保養維護義務而未盡,或經曾要求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進行水管管線疏通,而怠於為之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惠宇社區管委會有何原告所指對於公用水管管線維護管理有缺失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惠宇時代管委會因對公共管線未盡保養維護義務之過失致水管產生阻塞現象,而於被告黃木壽於102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排放積水致回堵至系爭3樓-3房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㈣、又本件經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研判系爭3樓-3淹 水原因為公共雜排水管堵塞致該排水管無法自然排放倒灌至物內,其堵塞原因經研判應為建物建造時、建物裝修使或使用時不當致有雜物排入。並於鑑定結論認系爭3樓之3房屋淹水難歸咎於系爭10樓-3正常(自然排放)使用及管理委員會,核與本院前揭所析相符,堪予採信。原告雖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論與分析,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具體說明」究竟係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不良導致水管阻塞,並請求鑑定人陳志明到院說明,惟究建築商何處管線施工不良導致水管阻塞乙節,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事項,原告請求傳喚鑑定人陳志明建築師到院另為說明,核無必要。至原告另聲請傳喚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健均,欲證明系爭3樓-3房屋淹水原因及水管阻塞與惠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無關,惟本件張健均既非專業鑑定人,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本件之當事人,究系爭3樓-3淹水乙節是否可 歸責予惠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亦非本院審究之範圍,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健均為證人,洵無必要,附此說明。 ㈤、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黃木壽或惠宇時代管委會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本件原告受有何損害,既非可歸責於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275,417元;及於備位主張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 委會均為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壽、惠宇時代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275,417元;若其中被告一人已為全 部給付,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