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9號 原 告 張凱薇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35,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經營計程車事業之法人,僱用訴外人施養全為計程車司機,施養全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0月12日19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 777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忠明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與施養全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原告遂向施養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 決)施養全應給付原告2,685,627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施養全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訴外人施養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先後至林新醫院、中山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就醫治療,且依醫囑,須穿著背架,共計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背架、護腰等必要醫療器材用品之費用合計62,669元,此經前揭確定判決屬實。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12月13日住院, 接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於101年12月 19日出院,出院院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 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且其所須之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6萬元等情,此經前揭確定判決屬實。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或至商家購買必要之復健醫療器材用品,支出必要交通費6,000元。此部分交 通費用之支出,亦係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經前揭確定判決屬實。 4.工資損失: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於101年10月12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5 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其後於101年12月13日,再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施行前述手術,而於同年月9日出院,合計 住院7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 月,前後共計4個月又11日(合計131日)之期間因傷療養不能工作,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109,123元【計算方式 :25,000÷30=833,833×131=109,123元(元以下均4捨5 入)】等情,經前揭確定判決屬實。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施行前揭手術後,其腰椎活動已明顯受限,且第4、5 腰椎為人體腰部活動角度最大的部位,目前接受融合手術,該部位已無法再活動,即使脊柱鋼釘拔除,第4、5腰椎仍不能活動,屬於不可逆之傷害,腰部僅能由其他節數腰椎活動。原告往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經評估勞動能力減少約30%等情,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03年2月13日澄高字第1032113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第36頁)。次查,原告係 77年8月17日出生,自其受傷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2年8月17日止,共40年10月又4 日,原告僅請求40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法自無不可。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 萬元(計算方法:25,000×12×30%=90,000),依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47,835元(計算方式 為:90,000×21.64261512=1,947,835,其中21.64261512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 ,經前揭確定判決所肯認。 6.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大幅失去脊柱支撐身體作用,係難以回復之損害,令原告痛苦莫名,精神壓力極大,致有情緒障礙及失眠情形,此部分之數額,亦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以5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伊應與訴外人施養全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85,627元。 (三)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後,經向交通事故之承保人辦理理賠程序,已領取之保險賠付包括強制責任險75,433元及任意責任險150萬元,總計領取1,575,433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10,194元。 (四)關於勞動能力損害情形,業經鈞院前案函請專業醫事鑑定機構鑑定並審認無誤,故若被告仍為爭執,自係否定上開鑑定結果而屬有利伊之事實,依法,理應由伊負起舉證之責,自不容空言否認而無作為。又「精神慰藉金」部分,乃係鈞院前案判決審酌原告與施養全雙方之社經地位等情狀後而裁量者,當非無據,故答辯恣意攻訐,自無理由。 (五)至於「與有過失」部分,因鈞院前案民事確定判決(102年 度訴字第3165 號)及相關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均無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雖被告恣意指摘實無可採。況本件自始而終無法由一般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來鑑析雙方之肇事責任致需由民事法院加以判定,推其原委,無非係因施養全當時擅自移動事故現場跡證所致,然既經法院斟酌全案相關事證後而未認定原告有所謂「與有過失」情形,則被告此時復又空言咄咄而乏實據之提出,殊無可採。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24日之鑑定報告,按該會於本案繫屬前曾稱無法鑑定,則就同一事件現又得以鑑定,顯前後認事不一,則事後之見,誠待斟酌。且自前案及刑事判決均未認定原告有過失一節,顯見該鑑定報告並無積極事證下遽認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防免措施,自有未洽。況根據WHO 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則以原告警詢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答:約兩部自小客車遠」,當原告發現施養全違規左轉時,兩車距離當僅有8公尺,扣除雙方正常反應 時間,原告幾難以採取防免措施。 (六)末按,因施養全所駕車輛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且被證1 契約書不曾公示大眾以周知,而依現有法規(即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車內尚須架設施某之執業登記證,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受僱登記,則由上諸情事,認施某乃客觀上被其僱主使用為之服務而受監督者,參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利意旨,自係所謂之「受僱人」無誤,則被告僅伊與訴外人王傳仁間之契約關係而充為排除法定之僱用人責任之依據,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顯為不合。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車禍肇事者施養全於101年10月12日所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當時係訴外人王傳仁靠行於被告經營之計程車行,惟施義全並非被告之受僱人,其營業車輛乃王傳仁靠行於被告,由王傳仁每月支付被告管理費1,200元,被告 僅受託管理,並非施養全之僱用人。本件訴外人施養全駕駛計程車是自己營業,並未受被告委託執行職務,其駕駛所得車資亦不需繳回被告公司,顯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從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然被告選任施養全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亦不負賠償之責。 (二)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惟其經治療後復原情形如何?是否已痊癒?起訴狀均未見說明,即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47,835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而依前確定判決所示,訴外人施養全固不爭執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害,惟被告否認之 ,此部分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或送請專業醫事鑑定機構鑑定,其遺留勞動能力之障害為何。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地點為台中市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 交岔路口,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應注意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車禍,顯亦有肇事責任,應認原告負有50%的肇事 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施養全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交岔路口時,過失疏未 注意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使原告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生活用品費用共計62,669元。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他人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活動,所需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6,000 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傷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合計為4個 月又11天,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共受有工資損失之損害合計109,123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0,194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養全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27分許,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復興路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 7巷交岔路口時,過失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忠明南路777巷行駛,因而不慎與原告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左肩挫傷等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中山醫院、林新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9至59頁,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6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被告僱用施養全為計程車司機,被告為施養全之僱用人,被告應與施養全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雖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並靠行在被告公司,然系爭車輛實際上車主是訴外人王傳仁,施養全向王傳仁租用系爭車輛,每月繳租金給王傳仁,王傳仁每月繳給被告管理費1,200元,被告僅與王 傳仁間有契約關係,應排除法定僱用人責任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佔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1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施養全駕駛系爭計程車,係靠行於被告公司營業,且系爭計程車車主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年12月9日中市交運字第103005490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4、58頁)。則參照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並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施養全既駕駛系爭計程車靠行被告公司營業,被告並自承: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公司,系爭車輛營業登記證上的僱用人也是寫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證是每輛計程車都必須擺在計程車司機右前方的儀表板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則在登記名義及外觀上既屬被告公司所有,在客觀上固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施養全每月支付租金予王傳仁後,王傳仁亦須按月支付靠行費用1,200元予被告公司,且一定程度受被告東新公司之管理監 督,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僱用人責任,方足以保護第三人之安全。而施養全、王傳仁、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靠行法律關係,乃為其等間內部債之關係,尚無從解免被告公司之責任。是此部分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施養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此因駕駛人藉由使用動力車輛,提供其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本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查施養全駕駛系爭車輛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施養全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施養全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施養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參以施養全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誤, 並有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養全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4年3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209號函覆中市車鑑1040145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足徵施養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騎乘機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亦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並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4頁)。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 在台中市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77巷口。事故發生當時,原 告騎乘機車由三民西路沿忠明南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施養全則駕駛系爭車輛由復興路沿忠明南路左轉忠明南路777 巷行駛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並經雙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有各該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原告於警詢時已陳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速僅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則依此情形而論,原告當時之行車速度自尚未逾該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之限制。故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一節,尚乏依據。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現場業已移動,此已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明確(見他字第1335號卷第3頁)。復參以施養全於被訴業務過 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車禍發生後,伊將原告拉到路邊,並將車子移動等情明確(見偵字第10769號卷第9頁反面),由此足見本件車禍肇生後,已因施養全一方擅將現場雙方車輛移動,而無法依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實際撞擊地或碰撞後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等現場跡證,據以釐清原告究有無於肇事當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或並未減速慢行等情形。再加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監視器設備,致無法取得車禍肇事當時之相關畫面資料,亦經本院刑事庭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詢明確,有該局102年9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20026827號函附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2號刑事卷(見該 案卷第16頁)可按。而依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現場跡證,難認原告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原告自陳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非快,突遭系爭車輛違規左轉自原告車輛側面撞擊,亦難以預見防免。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僅足以據為認定施養全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理應注意前揭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於車禍發生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原告機車優先通行,而貿然左轉往忠明南路777巷行駛,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因 而肇生本件事端,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施養全之過失所肇致,尚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指上開過失情狀。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並未敘明其認定原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依據及釐清上情,尚難逕採。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亦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施養全駕駛系爭車輛既因過失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則施養全顯然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施養全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生活用品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先後至林新醫院、中山醫院、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就醫治療,且依醫囑,須穿著背架,共計支出醫療費及購買背架、護腰等必要醫療器材用品之費用合計62,6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林新醫院、中山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妙真健康醫療用品社統一發票收據、佑全保健藥妝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至8頁、第9頁、第10至 22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1年12月13日住院,接 受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於101年12月19 日出院,出院院須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徵依原告之傷勢,於施行上開手術後,確有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且其所須之看護 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6萬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等數額看護費用之支出,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法當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或至商家購買必要之復健醫療器材用品,支出必要交通費6,000元,已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查(本院附民卷第9至12頁、23至32頁)。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 ,亦係為治療原告傷害所必需之費用,自亦屬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應予准許。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5,00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先於101年10月12日在中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 同年月15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其後於101年12月13日,再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施行前述手術,而於同年月9日出 院,合計住院7日,出院後依醫囑需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月,前後共計4個月又11日(合計131日)之期間因 傷療養不能工作,受有該期間之薪資損失合計109,123元【 計算方式:25,000÷30=833,833×131=109,123元(元以 下均4捨5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中山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分見本院附民卷第6、8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第49、50頁)。是原告主張其受 有4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109,12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0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施養全於前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 判決固不爭執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0,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舉證證明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施行前揭手術後,其腰椎活動已明顯受限,且第4、5腰椎為人體腰部活動角度最大的部位,目前接受融合手術,該部位已無法再活動,即使脊柱鋼釘拔除,第4、5腰椎仍不能活動,屬於不可逆之傷害,腰部僅能由其他節數腰椎活動。原告往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經評估勞動能力減少約30%等情,業經本院前向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函查明確,有該院103年1月10日澄高字第1032029號函、103年2月13日澄高字第10321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165號卷第27、36頁),足徵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30,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係77年8月17日出生,自其受傷翌日即101年10月 13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42年8月17日止,共40年10月又4日,原告僅請求40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第44頁反面),依法自無不可 。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萬元(計算方法:25,000×12×30%=90, 000),依霍夫 曼計算方法,扣除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47,835元(計算方 式為:90,000×21.64261512=1, 947,83 5,其中21.64261 512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947,835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6.精神慰藉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四腰椎椎弓解離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其先於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在中山 醫院住院接受治療4日,嗣於101年12月13日,復再於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住院施行脊椎後位減壓、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術。原告於手術後不僅須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及背架3個月,其並因此傷害,往後第4、5腰椎已不能活動,腰部僅能由其他節數腰椎活動。原告以後之腰部活動必定受到極大限制,無法接受正常負重及彎腰之工作,其勞動能力減少約30%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參以原告亦自承其因本件傷害,其結果為大幅失去脊柱支撐身體作用,令其痛苦莫名,精神壓力極大,致其有情緒障礙及失眠情形。益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按即精神慰藉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原擔任仲介業務,現則擔任禮儀公司員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施養全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為交通事業公司,經營小客車 出租業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等情,業據原告、施養全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第28、31、52頁反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126號卷),並有原告、施養全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3165號卷第13-17頁)。再參諸原告為年僅20餘歲之年 輕女性,其遭此事故竟致往後腰椎活動明顯受限,甚至其勞動能力減少約30%,業如前述,顯見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自屬非微等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生活用品費用62,669元、看護費用6萬元,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工資損失109,12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947,835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2,685,627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險金額75,433元及任意責任險150萬元,並同意扣除之,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85,627元,扣除上開保險受領金額1,575,433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10,194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8月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194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