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 告 廖美淑 被 告 湯廷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 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以投資未上市股票為由,違法吸金對原告詐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該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000號13樓之2)之董事長,於97年3月4日,被告邀原告前往禾康公司,向原告虛稱:伊有投資未上市之股票,如原告有意投資,可投資80萬元,伊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原告投資利息,因被告為原告配偶之叔叔,且時任第一花園公墓之董事長,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在經營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乃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款80萬元,匯入禾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惟事後被告僅依約給付3期利息,即未再給付,經 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事後原告自報章獲知被告實際從事非法吸金,並未真正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乃知受騙。被告非法收取原告之8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鈞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禾康公司(設於臺中市○區○○○道○000號13樓之2)之董事長,於97年3月4日,被告邀原告前往禾康公司,向原告虛稱:伊有在投資未上市之股票,如原告有意投資,可投資80萬元,伊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給付原告投資利息,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在經營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乃於同日依被告之指示將投資款80萬元,匯入禾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事後被告 未依約給付利息及返還本金,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事後原告自報章獲知被告實際從事非法吸金,並未真正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投資,乃知受騙,被告非法收取原告之8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據原告提出被告非法吸金之新聞報導1份、97年3月4日原告自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0萬元至禾康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任聲明及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 從事未上市股票之投資,竟以高利誘使原告交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詐術原告取得系爭80萬元,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之正當原因以詐術受領原告交付之80萬元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亦應將不當得利8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賠償或返還原告80萬元,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 內容,然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公示送達期滿)收受起訴 狀繕本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