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陳婉玲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叁仟貳佰零伍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或等值之新台幣)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1,0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之聲明。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應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4日向原告採購面板二批,貨款合計美金41,064元,詎原告逾清償期後,迄今仍遲不付款。又因被告抗辯以先前原告出售之貨品有瑕疵得請求退款為由,請求抵減貨款合計美金1,450元,此部分原告同意 抵減,故抵減後原告有美金39,614元尚未清償,爰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採購面板二批,貨款合計美金41,064元尚未清償乙節,原告固不爭執。惟因原告先前出售被告之貨品有瑕疵,被告得請求退款合計美金1,450元,該款項被告主張抵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及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以下);被告除以原告先前出 售之貨品有瑕疵,其得請求退款合計美金1,450元,就該款 項被告主張抵減置辯外,對於被告主張於抵減後,尚有貨款美金39,614元迄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嗣未 依約清償,經抵減後,迄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 款,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貨款,併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10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