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原 告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籃婷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由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於本件訴 訟中增加為592,192元;原告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由起訴時聲明請求之577,400元,於本件訴訟中 減縮為103,200元(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即原告之民國104年8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竹芸,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籃婷,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劉籃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9 至12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約定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提供被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0元( 內含營業稅5%);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 與被告簽立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385,000元(內含營業稅5%)。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後,旋即進入被告社區履行契約內容。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8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然因被告迄今未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是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前離場,於法無據。則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 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駐衛保 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是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0元,並依「巴黎第六區社區毛利分析表」可知,原告皇家 保全公司之服務報酬中,保全人員之支出成本為265,976元 (即保全組長30,000元;保全人員5人共140,000元;機動保全人員50,400元;勞健保6人35,496元;勞退6人10,080元,以上合計265,976元),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每月利潤為74,024元(計算式:340000-265976=74024),其所受之八個月營業損失為592,192元;又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酬385,000元 ,並依「巴黎第六區社區毛利分析表」可知,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之服務報酬中,人事成本為372,100元,則原告皇 家管理維護公司每月利潤為12,900元(計算式:385000- 372100=12900),其所受之八個月營業損失為103,200元。從而,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分別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皇家保全公司592,192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 賠償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103,200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592,1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10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潘赫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二人之副總經理曾至被告社區影印會議紀錄,此部分並非事實,即便原告二人之副總經理曾至被告社區影印會議紀錄,然此與被告是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屬二事,自不能因原告二人之副總經理曾影印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對原告二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雖原告不否認證人潘赫曾於103年8月30日晚間及同年9月1日下午打電話給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惟證人潘赫於該等電話中僅向沈祐吉說明被告社區之一般例行性事務,並未向沈祐吉提及被告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契約並更換管理公司等內容。證人潘赫僅係原告二人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負責處理一般社區例行性事務,並無為原告二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除需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外,尚有財務、事務等交接事項及細節需要溝通,被告豈可能要求原告派駐被告社區現場之經理即潘赫,單純以電話通知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理?且依證人潘赫之證述,其無法確定與原告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祐吉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證人潘赫何以確定其有於103年8月30日、同年9 月1日之二通電話中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佑吉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又證人潘赫倘於103年8月30日之電話中已代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證人潘赫何需於103年9月1日再 次代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足見證人潘赫未於10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二次電話中與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證人潘赫及張明哲於鈞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時,對原告二人為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記載「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更換管理公司重新遴選:(以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云云,乃被告事後所加,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以,被告既未對原告二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無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被告於103 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未到達原告二家公司,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證人潘赫於10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亦未於電話中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未依合法程序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則被告要求原告二家公司於103年10月1日離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駐衛 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之營業損失,自有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依系爭駐衛保全契 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要求原告加強現場人員素質及教育訓練,並針對人員缺失限期於同年8月15日 前改善,倘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將重新進行管理維護公司之招商與遴選。而原告二人於被告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時仍未改善,因此被告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並當場告知列席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此由原告二人當時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製作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等語即明。縱認被告未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將前開決議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場告知沈祐吉,惟被告亦要求證人潘赫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應將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前開決議轉達告知沈祐吉,且證人潘赫已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翌日(即8月30日)晚間、同年9月1日下午 撥打電話向沈祐吉告知上情,故被告始未再以口頭或書面另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佐以卷附之保全暨管理維護公司遴選時程表,可知被告對於後續新保全及管理公司之公開招標、收件、評選、決選、簽約、交接、進駐均有明確時程規劃並執行,且原告二人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證人潘赫亦製作移交清冊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完畢,足見原告二人對於兩造間契約係於103年9月30日業已終止之事及新管理維護公司之進駐期程均確切瞭解,足見被告已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約定原告皇家保 全公司提供被告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0元(內含營業稅5%)。㈡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即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約定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385,000元(內含營業 稅5%)。 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均各約定:委託期間若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 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由,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便辦理交接事宜;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即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一款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均須依法合理賠償對方。 ㈣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㈤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其業已終止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為由,即未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每月報酬各34,000元(內含營業稅5%)、385,000元(內含營業稅5%),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 維護公司因而提供被告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之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 ㈥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委由律師於103 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即原證四,見本院卷第25頁)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 ㈦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被告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乃違反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且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二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就前開第(一)點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據此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7項之 約定,業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 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各592,192元、 103,2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說明如次: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下亦合稱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均約定:委託期間若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 )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由,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原告二人),以便辦理交接事宜等語,有如前述。再佐以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得對被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乃援引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其依據,此觀原告二人起訴狀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6頁)。於此原告二人向 被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時,無需另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情形下,倘將第11條第1項關於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本件契約 之方式,解釋為須以「書面」此一要式方式為之,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顯與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對被告失之公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之方式終止本件契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難憑採。 ⒉況兩造簽立之本件契約,其標題業已載明為定型化契約書,有如前述,且觀諸各該條款內容,可知乃為原告二人單方事前預先擬定格式、內容均為相同之契約條款以供被告簽立,堪認本件契約兼括前揭第11條第1項在內之約定,核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所述,原告二人向被告終止本件契約無須另以「書面」此一要式方式為之情形下,縱認前揭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本件契約須 以「書面」方式為之,然此部分約定顯係限制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與原告二人得向被告終止本件 契約之方式相較,堪認對被告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須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之方式終止本件契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委無可採。 ⒊綜核上情,前揭第11條第1項關於被告得向原告二人終止本 件契約之約定,無非旨在強調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隨時終止其與原告二人間本件契約之權利,亦即被告無需特別理由,倘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本件契約關係;至於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期,則自被告向原告二人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距離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應預留一個月期間,以利原告二人辦理交接事宜。 ㈡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與原告二人之本件契約,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查: ⒈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當時受僱於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所製作,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開始時,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列席該次會議,會議進行中沈祐吉先行離開,嗣被告通過終止其與原告二人本件契約之決議時,沈祐吉並未在場;另沈祐吉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前是否有回到會議現場,證人潘赫已無印象,證人張明哲亦不敢確定沈祐吉是否有回到會議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潘赫、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則卷附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⒉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證人潘赫於翌日(即103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及同年9月1日17時26分許各有撥打一通電話予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即原告104年8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 ),並有證人潘赫、沈祐吉間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通過終止其與原告二 人本件契約之決議後,證人潘赫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將被告該終止本件契約之決議告知沈祐吉,證人潘赫並於翌日即103 年8月30日即以電話將被告該終止本件契約決議之事轉達告 知沈祐吉,嗣後證人潘赫並有依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製作被告鄰選新保全暨管理公司之遴選表,期間被告有邀請原告二人再度參與投標,惟原告二人並未參與投標,原告二人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交接事宜完畢,交接予新的管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潘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張明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復有保全暨管理公司遴選表、103年9月30日移交清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13頁)。就證人潘赫、沈祐吉間前開103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證人潘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8月30日晚上我 有打電話給沈祐吉,跟沈祐吉說被告更換管理公司的決議,我與沈祐吉的電話對話內容,現在想不太起來;過程與細節距離現在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惟參諸沈祐吉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途離開之際,被告猶向沈祐吉表明:「依照我們合約精神,就是一個月前告知,當沈總你離開以後,我們還會討論,我們會把這一個月的告知,是不是要執行下去,或者不執行下去,我們也會來斂一個討論好不好」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沈祐吉對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將討論被 告是否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即:預留一個月發生終 止效力之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議案,已知之甚詳;並佐以證人潘赫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我可以確定的就是應該依被告管委會的要求而通知沈祐吉;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要求我發文終止與原告的合約,只有要求我告知,我告知的方式就是剛才所說8月30日打電話給沈祐吉(見本院卷第152頁、152頁背面)等情以觀,潘赫、沈祐吉間前開103年8月30日 21時54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堪認證人潘赫就被告前開決議即:預留一個月發生終止效力之被告向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轉達告知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潘赫並無為原告二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代理權限等語置辯。惟由被告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之前開決議,可知僅為得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表決之被告管理委員為限,始得作成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本件契約意思表示之決議,而證人潘赫僅為該次會議之紀錄,證人潘赫就前開決議之作成及其內容無從參與、亦無從表示自己之意見,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證人潘赫將被告所為之前開決議(即預留一個月發生終止效力之被告向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轉達告知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堪認證人潘赫僅係依被告已表示之意思而傳達其意思,證人潘赫應屬被告之使者,而非被告或原告二人之代理人甚明。是原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已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業於103年8 月30日將其於103年9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之該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二人知悉,被告業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本件契約,足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說明如次: 被告業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本件契約,有如前述。則嗣後原告二人無從再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 另生終止本件契約之效力,亦甚明灼。是原告二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因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違約,並經原告二人分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前揭契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 業損失各592,192元、103,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分別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592,192元、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 司10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