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77號 原 告 李怡潔 訴訟代理人 廖荃樹 李正春 被 告 林士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潭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士評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旱 溪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新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二、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012元。②看護費用:原告自車禍後,經醫囑 需他人輔助日常生活7個月,原告由家人照護,自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7個月,合 計25萬2000元。③工作損失:原告原擔任服務生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4024元,自受傷後,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6萬8168元之工作損失。④精神慰撫金: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⑤機車損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為1萬1400元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95萬9861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療費2萬8012元,沒有意見。依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的時間為34日,同意1天以 1200元計算。原告請求機車損壞修復費用1萬1400元,應計 算折舊。原告薪資伊同意以2萬1000元計算,但可以請求工 作損失應為3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 。又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伊,致伊受有右側第一、二、三趾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863號卷可稽。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含購置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萬8012元,提出中國附醫收據、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雲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票、逢甲何藥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801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②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雖同意本件車禍原告受傷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34天(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惟查,原告於103年4月28日至103年5月2日因手術住院5天,104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20日因 手術住院3天,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頁、156頁),且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認原告應專人 看護之時間合計應為42天。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請求5萬400元(計算式:1200×42=504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烤吧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造成其7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6萬8168元之 工作損失,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復有薪資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4頁)。經本院向中國 附醫函查有關原告之傷勢復原情形如何,經該院104年1月12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15803號函覆以:「..103年2月1 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103年5月2日出院,術後需 柺杖助行3個月。」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住院(共12天)及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休養期間(共6個月),此期間(共6個月又12天)應認定原告無法工作,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之薪資每月為2 萬100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3萬4400元【計算式:21000×(6+12/30)=134400】,是原告在此範圍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37頁),兩造財產狀況,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⑤機車修復費用: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1萬1400元,提出 估價單為證(工資2050元,零件9350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對金額無意見,惟辯稱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536,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102年7月 出廠,至103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有6個月又2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7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27元(計算式:9350×0.536 ×(7/12) =2923,9350-2923=6427,元以下4捨5入)。 此外另加計原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205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477元(計算式:6427+2050=8477)。原告於8477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萬1289元(計算式:28012+50400+134400+300000+8477=521289)。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均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同應為其等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應負之過失為30%,被告應負之過失為70%(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6萬4902元(計算式:521289× 70%=364902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共5萬91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經扣除後,原 告請求之金額在30萬5722元(計算式:364902-59180=305722)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