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豐閔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按;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東宏商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之代理人,東宏公司與被告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簽訂有供銷合約,被告公司目前尚有代售貼紙等款項尚未清償東宏公司,東宏公司復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故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清償款項,並因東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供銷合約書已合意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爰聲請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新北市,此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且東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所簽訂之供銷合約書第10條之12,亦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供銷合約書在卷可考。是不論係依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或東宏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管轄合意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均無管轄權,咸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