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6號 原 告 林士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洪達華 梁希賢 李明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雅云律師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42/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梁希賢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李明宗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 第1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24日提出書狀,將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間於103 年8 月18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1,042/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1 第58頁),復於105 年7 月13日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確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梁希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宗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60/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並將該追加之聲明列為第二、四項,原起訴聲明第二、三項聲明改列為第三、五項聲明(見本院卷2 第95頁至第96頁)。核上開原告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更正與原聲明第二、三項之改列,核屬法律與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另就原告上開追加確認聲明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對於基於原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之原因、過程所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梁希賢、李明宗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又於105 年9 月1 日提出書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為:「一、確認原告與與被告洪達華間於103 年8 月1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42/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梁希賢間於103 年8 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三、被告梁希賢應塗銷於103 年9 月4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四、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宗間於103 年8 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60/938,900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五、被告李明宗應塗銷於103 年9 月4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60/938,9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2 第129 頁至130 頁)。核其就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係屬訴之追加,雖經被告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原告之前後主張均係基於原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給被告等人之原因、過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得互為援用,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之追加俱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洪達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以被告洪達華為負責人之金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之居間介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合計系爭土地持分為91,042/938,900),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金寶公司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同意書,約定於契約訂立後1 年半內,倘金寶公司未能辦理都市更新案時,金寶公司同意以每坪4 萬3,635 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持分。然金寶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成功辦理都市更新案,迭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洪達華承諾其會買回系爭土地,而於101 年12月10日就系爭2 筆土地持分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付款方式則以分期方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8 張金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嗣後除兌現發票日102 年1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之首張支票外,其餘7 張支票俱未兌現。原告遂對被告洪達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下稱刑事偵查前案。本院按,此案於102 年10月21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達華有詐欺、背信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兩造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於102 年8 月6 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本院102 年度中調字第3026號),約定由被告洪達華給付原告883 萬6,000 元,其中780 萬元由被告開立其個人及金寶公司之支票20紙支付,其餘款項則承諾於104 年9 月30日前及同年10月31日前分兩期給付。然上開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遂再於103 年8 月8 日於電話中協商清償方案,被告洪達華承諾願先行給付現金200 萬元,並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土地持分中相當等值310 萬元之持分過戶予被告洪達華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然被告洪達華明知金寶公司早於103 年6 月11日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任何資力,且亦不得再開立以金寶公司為名義之本票予原告,主觀上卻基於不法所有之故意,意圖詐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而於103 年8 月18日邀約原告及訴外人即地政士范弘忠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見面,並於當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於被告洪達華截至103 年8 月17日止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達1,064 萬4,600 元,經地政士范弘忠計算結果,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中約67坪過戶予被告洪達華,其餘積欠款項,則開立金寶公司為發票人、面額434 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62 萬4,600 元之洪達華個人票,以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然原告誤以被告洪達華及金寶公司有償債能力(實際上被告洪達華名下已無可資償債之資產,另金寶公司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因而誤信被告洪達華有解決債務之能力,遂將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為范振忠填載買賣資料後之文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付予范弘忠,並委託其處理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事宜。嗣後被告洪達華避不見面,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洪達華要求過戶移轉更新後之新權狀,均未獲回應。經致電范弘忠詢問後,其竟稱因被告洪達華向其表示先不辦理過戶,遂將上開文件交由被告洪達華持有等語。旋於103 年9 月30日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發現被告洪達華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委任訴外人即地政士李澤洲,並指示以倒填訂約日為103 年8 月11日、虛偽填載買賣金額及付款記錄之方式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3 年9 月4 日分別完成過戶登記予知情被告梁希賢與李明宗,原告始知被告洪達華有蓄意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遂於103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之買賣契約而視為自始無效。 二、范弘忠於刑事另案曾提出原告與被告梁希賢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該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 點及第4 點可知,被告梁希賢明知原告所欲出售之持分僅其中21,744,924/938,900,000 ,而非全部持分。然嗣後,被告梁希賢竟與洪達華指示李澤洲製作其與假冒原告代理人身分之被告洪達華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梁希賢取得系爭土地其中57,182/938,900 之持分;又被告梁希賢於105 年3 月22日於臺中地檢署證稱:伊買受系爭土地係以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用以付款云云,然該等支票之受款對象為被告梁希賢而非原告,且被告洪達華僅簽收其中2 張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另1 張面額為323 萬元之支票則未有任何人簽收字樣;甚且支票經兌現後並非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而係匯入與系爭土地買賣全然無關之金寶國際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明顯違反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梁希賢並非出於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至被告梁希賢雖提出原證16、15土地賣賣契約書兩份,其中原證16簽約款及用印款記載為100 萬元,尾款記載為65萬元,其上雖記載3 張付款之票據號碼,卻又記載現金支付字樣;另該契約書之簽收欄位內,僅記載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1日代林士琪簽收字樣,該契約真實性有疑慮。而原證15之契約書其買受人除被告梁希賢自己外,尚有被告李明宗,然買受權利範圍僅分別記載被告梁希賢買61坪及被告李明宗買60坪,惟原證16之契約書其買受人則僅有被告梁希賢一人,而買受權利範圍更僅有52坪。且該兩份土地買賣契約非但與被告梁希賢實際上所登記之權利範圍約137 坪差異甚大,且每坪價款5 萬2,773 元亦與該兩份契約書之土地每坪單價不同,顯見被告梁希賢所謂買賣之說云云,確屬不實。另原告係於103 年8 月18日始與被告洪達華簽訂如原證6 之協議書,倘洪達華確有獲得原告之授權處分系爭土地之全數持分,又何需在原證15、原證16及原證18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以倒填日期之方式填載訂約日期103 年8 月11日,且被告梁希賢確實知悉被告洪達華並無獲有原告代理權,主觀上顯有惡意。另被告梁希賢雖於刑事案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之存摺,然細繹該存摺內容,被告李明宗於103 年7 月28日匯款179 萬6,000 元、同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及161 萬5,000 元,與被告梁希賢明顯不同,而該等金額數目,亦與被告李明宗所自承之約500 萬元甚有出入,可知被告李明宗匯款予被告梁希賢之款項,應非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購地款;再依103 年8 月29日之記載,李明宗又匯款129 萬6,000 予被告梁希賢,更明顯印證其二人間或有其他原因關係,而不時有大筆金額之往來,絕非被告梁希賢所稱之購地款項。被告梁希賢、李明宗提出原告授權書所記載之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期103 年8 月11日相距長達1 年8 個月,已不足令一般善意之交易相對人相信被告洪達華獲有原告之授權,被告洪達華及被告梁希賢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有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而買賣契約應不存在。是被告梁希賢仍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核屬獲有不當得利。 三、被告李明宗雖主張其係以每坪6 萬元之價額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中之81坪即486 萬元,然其實際上係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梁希賢而非原告;另被告李明宗係於103 年7 月28日及同年之8 月11日,共匯款3 筆金額合計541 萬1,000 元予被告梁希賢,其後又於103 年8 月29日匯款129 萬6,000 元予被告梁希賢,足徵其二人間不時有大筆金額往來,惟絕非購地價款,被告李明宗應明知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之交易為虛偽買賣。縱認被告李明宗主觀上不知系爭土地持分之交易為虛偽買賣,然被告李明宗於刑事另案證稱:「我都是交給梁希賢去處理,我部分就是買到81坪,錢我匯給梁希賢由他處理」等語,可認被告梁希賢為被告李明宗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代理人,因被告梁希賢主觀上為惡意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5 條前段之規定,故被告李明宗仍無由主張其為善意。既被告李明宗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係屬獲有土地持分登記名義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洪達華涉嫌詐欺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及過戶相關資料,並假冒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洪達華、梁希賢並虛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梁希賢為李明宗之代理人,其意思表示之效力自應以被告梁希賢決之。據此,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梁希賢及李明宗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8 月18日、同年月11日所訂立協議書之買賣關係及同年9 月4 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有不存在之原因。倘鈞院認原告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03 年9 月4 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因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法理而仍存在,然因原告與被告梁希賢及李明宗間並未就系爭土地持分成立買賣關係,且被告梁希賢及李明宗主觀上亦知此情而為惡意取得人已如上述,是被告梁希賢及李明宗仍無獲有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與被告梁希賢及李明宗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關係仍不存在,被告梁希賢及李明宗仍負有將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五、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 項、民法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首以確認與被告洪達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3 條、213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梁希賢、李明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回復為原告所有。倘原告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主張不能成立,原告備以確認與被告洪達華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間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希賢、李明宗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42/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梁希賢於103 年8 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3.被告梁希賢應塗銷於103 年9 月4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4.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宗間於103 年8 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60/938,900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5.被告李明宗應塗銷於103 年9 月4 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60/938,900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1,042 /938,900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梁希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被告梁希賢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移轉登記予原告。 4.確認原告與被告李明宗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860/938,90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5.被告李明宗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洪達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 ㈠被告洪達華因受原告委託出售大雅區的土地而認識原告,因為原告是投資客,所以跟我們公司合作買賣土地,透過要求我們公司將來要買回,或是由我們公司仲介第三人來買受的方式,來賺取價差,如果沒有賣給第三人,依雙方合作契約,須由我們公司負責買回,而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書立之授權書,即是原告授權金寶公司可以出售土地給第三人。系爭土地持分在99年12月31日經仲介買賣成功,100 年1 月26日登記給原告,原告於100 年7 月27日同意參加我們公司在高雄燕巢的都更案,並親簽同意參與都更同意書。至於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01 年12月10簽訂原證3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打電話告知被告洪達華謂:合作契約時間已經到了,還沒有賣出去或開發完成,而要求被告洪達華買回等語,所以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才會簽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梁明賢、李明宗所提出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之授權書,即是原告授權被告洪達華賣給第三人,而金寶公司開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要買回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款項。㈡被告洪達華所經營金寶公司,其後更名為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洪達華另有經營金福田生醫科技公司,兩家公司已經合併更名為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這是因為金寶公司合併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這個財產是歸台灣金寶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後再與被告洪達華經營金福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金福田才華農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附表二之支票沒有兌現,所以原告於103 年8 月18日要求被告洪達華再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都是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系爭土地持分已經售給被告洪達華。另授權書授權被告洪達華賣給第三人,系爭土地持分如果賣掉一半,剩下另一半土地就有奢侈稅的問題,但是我們公司沒有能力負擔那另一半奢侈稅的費用,所以授權書上面有載明如果出售不動產有任何稅務的延伸,都必須由被告洪達華負擔。又因為先前附表二之支票無法兌現,為了避免原告提示致跳票,所以如原證6 所示,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8 日與原告協調,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價金的支付方式,一部分用現金支付,一部分由原告拍賣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及10樓之3 辦公大樓以供清償,而該大樓是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且是同一個債務來源,為了要配合,所以才用同樣的發票名義簽發支票。 ㈢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簽立原證6 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洪達華同意要買回系爭土地持分,但是沒有足夠的錢支付,當時協議由原告去拍賣被告洪達華提供房子來清償部分,並同意系爭土地持分全部過戶給被告洪達華或第三人,該協議書中電腦打字第1 點,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103 年8 月8 日,兩造已經有電話訪談如何善後,故由被告洪達華事先就繕打這份協議書內容;而系爭協議書中之手寫內容,是103 年8 月18日協議當天兩造另外會談的結果。原本原告想先過戶系爭土地持分一半,但被告洪達華不肯,後來原告又撥電話給被告洪達華,所以才約在大雅玉山銀行,並在當天講好土地持分過戶是全部過戶,係以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所書立授權書所載明授權事項及原告備註加載之事項為基礎,原告有同意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用印後交給地政士范弘忠。嗣因地政士范弘忠不要糾結在原告與被告洪達華之三角關係裡面,所以把這些契約書原件交給被告洪達華。 ㈣被告洪達華只認識被告梁希賢,因被告梁希賢是金主,借錢給被告洪達華及被告洪達華經營之公司,被告洪達華不認識被告李明宗。而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梁希賢跟李明宗,被告洪達華係根據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書立之授權書,被告洪達華就將之賣給被告梁希賢,被告洪達華與被告梁希賢就系爭土地持分之法律關係,除買賣關係外,也有債務抵償關係,而被告梁希賢就找被告李明宗一起買,被告洪達華並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原告。原證8 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所以會填103 年8 月11日,係因原告於103 年4 月份有簽1 份授權書給被告洪達華,內容是原告可以自己賣,也授權被告洪達華可以賣,期間被告洪達華曾經找被告梁希賢談好,被告梁希賢同意買受系爭土地,所以才會在103 年8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之共同答辯: 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係信賴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親自簽名及蓋印鑑章所書立之授權書,其上已有授權被告洪達華全權處理,是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且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以證人身分在104 年度偵字第22584 號之刑事另案應訊,關於1,224 萬元之資金流向皆向檢察官交待清楚,原告皆出庭應訊,亦不否認資金流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原告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士琪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就原證8 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林士琪為義務人名義、梁希賢、李明宗為權利人名義,於103 年8 月11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82/938,900 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3 年9 月3 日委由地政士李澤洲辦理申請登記),及原證9 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於同年9 月4 日辦竣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形式真正。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有在如被告梁希賢、李明宗於103 年12月5 日答辯狀所附之「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44頁)上簽名及用印,並交予被告洪達華收執。 二、爭點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所簽立上開原證6 之協議書,其真意為何? ㈡原告主張原證6 協議書之簽訂是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為,是否屬實?又若屬實,是否可以之對抗被告梁希賢、李明宗。㈢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將上開由被告梁希賢、李明宗提出之「授權書」交予被告洪達華收執,其用意為何?授權範圍為何?被告洪達華是否持該授權書代理原告林士琪於103 年8 月11日至103 年9 月4 日間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移轉於被告梁希賢、李明宗? ㈣被告梁希賢、李明宗是有償或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原告可否主張依民法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返還?其理由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達華間於103 年8 月18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即原證6 )有關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042/938,900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梁希賢於103 年8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182/938,900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其與被告李明宗間於103 年8 月11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860/938,900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4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洪達華、梁希賢與李明宗三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或金寶公司間買賣土地合作關係之發展經過: ㈠原告自90幾年間起先後曾委託被告洪達華出售1 筆臺中市大雅區土地,及委託買入3 筆土地,即臺中市北屯區長生段土地、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土地及高雄市燕巢區燕北段土地(後者即為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洪達華之陳述)。其中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間就原告向訴外人吳欺購買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土地部分,於101 年4 月10日簽訂由被告洪達華買回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86至8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嗣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授權書(下稱沙鹿土地買賣授權書)交付予被告洪達華,授權被告洪達華辦理該土地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85頁授權書)。至於本件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原告係經由以被告洪達華為負責人之金寶公司之居間介紹,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2 筆土地之持分(合計系爭土地持分為91,042/938,900),原告與金寶公司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合作同意書,約定於契約訂立後1 年半內,倘金寶公司未能辦理都市更新案時,金寶公司同意以每坪4 萬3,635 元之價格買回系爭土地持分(見本院卷一第7 頁原證1 土地所有權狀、第8 頁正、背面原證2 土地買賣合作同意書)。然因金寶公公司遲未能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案,迭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洪達華承諾其會買回系爭土地,而於101 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2 筆土地持分由被告洪達華買回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80 萬元,付款方式則以分期方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8 張金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106 至112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金寶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原告復於101 年12月12日出具與上揭授權被告洪達華處理買回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土地事宜之簽立日期相同(同為101 年12月12日)及除標的物不同外之格式內容相同之授權書(下稱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授權書)予被告洪達華(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85頁)。 ㈡原告自認執上開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授權書中「林士琪」之簽名及其印文皆為其所書寫及蓋印(見本院卷一第60頁),但否認該授權書上之手寫部分為其所寫(見本院卷一第60頁)。經查: 1.上揭沙鹿土地買賣授權書及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授權書,不僅簽立日期相同,且除標的物外之內容格式亦相同,連手寫部分之內容及字跡亦均相同,其中手寫文字中之「林士琪」3 字之筆跡,與原告在授權人欄親自簽名之筆跡,以目視即得以輕易辨認係屬相同,且手寫內容多是載明稅費及法律責任、損失賠償均應由被告洪達華承擔負責,並有洪達華之蓋印及一個指印按捺於手寫文字旁以示經雙方確認,由此綜合觀察,不可能係被告洪達華事後片面手寫加載不利於己之條款,是原告否認該手寫文字非其所書寫,顯不可採。 2.何以臺中沙鹿土地買回契約係101 年4 月10日簽訂,授權書卻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買回契約係101 年12月10日簽訂,授權書卻同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就此被告洪達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臺中沙鹿土地,為什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先,授權書簽立在後?)被告洪達華因為林士琪跟我們公司合作買賣土地,他要求我們公司將來要買回,他要賺差價,也允許我們可以仲介第三人來買受,所以才會有前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是如果沒有賣給第三人,我們公司就要依照合作契約要負責買回,授權書是他授權我們可以出售給第三人。」、「(為何高雄燕巢土地的授權書跟沙鹿南勢坑段的土地授權書是同一日?)因為原告說他的錢卡在我這邊卡太久,他又跟別人買了好幾筆土地,需要資金,希望沙鹿跟燕巢的土地能提早獲利,所以才又要求我趕快出售,才請我同一天去他家由他開立這兩張授權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19至28頁)。本院徵諸該兩份授權書之手寫部分,其手寫處之位置、用語及內容均相同,甚至連雙方在文件上之任何一處之蓋印及按捺指印之位置皆大致相同,堪信被告洪達華所稱係於同一時間所書寫所致。 3.又無論係臺中沙鹿土地或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若僅是由被告洪達華買回而已,則雙方已訂有買回契約,其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書,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已詳為規定,且兩份契約書之第6 條第1 款均特別以手寫加註關於買賣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雙方共同委任「買方指定之」地政士代辦,第7 條第1 款均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另於第5 條則明載稅費負擔分不同種類稅費各由買方或賣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原證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卷第87頁),是衡情殊無於訂立買回契約後,再特別由原告出具授權書,授予被告洪達華相同之權利之必要。而徵諸兩份授權書所授權內容既不同於買回契約書所約定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理權限,並特別約定買賣過程中一切稅費及法律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由被告洪達華承擔負責,顯然授權書之授權有別於買回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洪達華所辯稱該兩份授權書係原告授權被告洪達華可以出售土地給第三人等語,自堪信實。 ㈢由於被告洪達華用以買回臺中沙鹿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持分之金寶公司支票跳票(其中本件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8 張支票僅發票日102 年1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之首張支票兌現外,其餘7 張支票俱未兌現),被告洪達華無法兌現其買回之承諾,原告遂於102 年3 月7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洪達華提出詐欺、背信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336號,見該偵查卷第6 至9 頁刑事告訴狀載),此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10月21日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達華有詐欺、背信犯行而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不起訴處分書),於不起訴處分前,兩造經檢察官轉介調解,於102 年8 月6 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本院102 年度中調字第3026號),約定由被告洪達華給付原告883 萬6,000 元,其中780 萬元由被告洪達華開立其個人及金寶公司之支票20紙支付,其餘款項103 萬6,000 元,則由被告洪達華於104 年9 月30日前及同年10月31日前分兩期給付;於被告洪達華履行前項之給付完畢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達華,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洪達華負擔。然因上開被告洪達華所交付之20紙支票中有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情形,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遂再於103 年8 月8 日於電話中協商清償方案,雙方達成:㈠被告洪達華分階段給付之現金,原告無條件配合同等之坪數同時移轉給被告洪達華指定之第三人,㈡被告洪達華同時提供另2 筆房屋給原告逕行強制執行拍賣分配款項,再依前揭㈠辦理之共識,並由被告洪達華先行打字繕打成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6 協議書打字部分之約定)。迨於103 年8 月18日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地政士范弘忠約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見面,一方面由被告洪達華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另方面由地政士范弘忠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過戶登記之公契)供買賣雙方用印。當日再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過戶為更具體之特別約定,而以手寫方式加註於協議書上即:由被告洪達華提供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同為103 年8 月18日、面額同為434 萬元之金寶公司本票及被告洪達華個人本票各1 張交付原告,並於當日由被告洪達華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連同被告洪達華已給付原告之110 萬元,合計310 萬元,作為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持分67坪之對價;另被告洪達華須於款項清償等額債款才能過戶等額土地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6 協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而地政士范弘忠則協助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買受人638 地號原持分0 ,取得21,744,924/938,900,000(本院按約171.97平方公尺,即約52.02 坪)後,其持分為21,744,924/938, 900,000 」及「出賣人638 地號原持分91,042/938,900(本院按約99平方公尺,即約217.7 坪)移轉21,744,924 /938,900,000 (本院按約171.97平方公尺,即約52.02 坪)後,出賣人殘餘持分69,297,076/938,900,000(本院按約548.02平方公尺,即約165.78坪)」等語,及由原告為出賣人(義務人)與被告洪達華所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名義梁希賢(未到場,僅提供印章)為買受人(權利人),各在地政士范弘忠當場所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過戶登記之公契)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證人地政士范弘忠所提出其留底之文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05 頁正、背面證人地政士范弘忠之證詞)。同日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之土地權狀、已用印之相關辦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交付地政士范弘忠收執(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偵查卷第106 頁被告洪達華之供述),且當日離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後,併由被告洪達華與地政士范弘忠偕同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領1 份印鑑證明交予地政士范弘忠收執(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告訴人林士琪之供述)。 ㈣103 年8 月20日被告洪達華向地政士范弘忠取回上開已用印信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空白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證人地政士范弘忠所提出其留底之文件影本上之被告洪達華手寫註記)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背面,證人地政士范弘忠之證詞)。其後被告洪達華即連同原告所書立之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買賣授權書,以其係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梁希賢共同委由給被告梁希賢所委任之地政士李澤洲辦理過戶登記,被告洪達華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全部予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二人,即出賣人部分改為出賣原告所有爭土地持分之全部91,042/938,900,買受人部分則改為被告梁希賢與被告李明宗,其等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持分57,182/938,900及33,860/938(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原證8 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8 月11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3 年9 月3 日送件申請登記)。嗣在辦理移轉登記後,為申報實價登錄,由地政士李澤洲為雙方辦理補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證人地政士李澤洲提出其留底私契影本,簽立日期為103 年8 月11日,其後附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及收付款明細頁)(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證人地政士李澤洲之證詞)。 三、原告與被告洪達華簽立上開原證6 之協議書,其真意為何?㈠被告洪達華於本院陳稱:「系爭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是在103 年8 月18日,地點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范弘忠代書當時有在場,簽協議書的用意就是燕巢的土地我同意要買回,但是沒有足夠的錢支付,當時協議由他去拍賣我名下的房子來清償部分,並同意將燕巢的土地過戶給我個人或第三人。(這個協議書手寫的第2 行下面寫到今日過戶67坪共210 萬元,另外在電腦打字的第1 點有寫到,甲方分階段給付的現金,乙方無條件配合,同等之坪數,同時移轉給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當時協議真意如何?)我們在簽立原證6 之協議書前,就已經有電話訪談要如何善後,我事先就打了這份協議書的內容,主要用意是關於燕巢土地買賣的價金,已經同意原告去拍賣來清償,同樣原告應該也要同意允許我去過戶給第三人,所以才在8 月18日雙方跟代書一起去交款用印,並寫這份協議書,後來手寫部分就是當天雙方另外會談的結果把他寫進去。103 年8 月18日的協議,就是要過戶系爭土地持分的全部。林士琪有同意,他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有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正、背面)。㈡前揭被告洪達華承諾買回系爭土地持分,而於101 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全部,並於第6 條約定委由買方指定之地政士代辦,及第7 條約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原證3 )。且如前述,在此之後(亦為101 年12月12日原告簽立授權書之後),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本院成立調解,約定條件為由被告洪達華給付原告883 萬6,000 元,其中780 萬元由被告洪達華開立其個人及金寶公司之支票20紙支付,其餘款項103 萬6,000 元,則由被告洪達華於104 年9 月30日前及同年10月31日前分兩期給付;於被告洪達華履行前項之給付完畢後,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達華,移轉登記所需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由被告洪達華負擔。其後因被告洪達華所交付之20紙支票中有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遂再於103 年8 月8 日於電話中協商清償方案,雙方達成:㈠被告洪達華分階段給付之現金,原告無條件配合同等之坪數同時移轉給被告洪達華指定之第三人。㈡被告洪達華同時提供另2 筆房屋給原告逕行強制執行拍賣分配款項,再依前揭㈠辦理之共識,由被告洪達華先行繕打成系爭協議書之打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6 協議書打字部分之約定)。迨於103 年8 月18日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地政士范弘忠約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見面,再以手寫方式於協議書上加註約定:由被告洪達華提供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同為103 年8 月18日、面額同為434 萬元之金寶公司本票及被告洪達華個人本票各1 張交付原告,並於當日由被告洪達華給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連同被告洪達華已給付原告之110 萬元,合計310 萬元,作為原告過戶系爭土地持分67坪之對價;另被告洪達華須於款項清償等額債款才能過戶等額土地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6 協議書手寫部分之約定)。可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關於由被告洪達華以打字方式載明:「103 年8 月8 電話誠談」部分,實係源於先前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原告同意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達華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而非授權被告洪達華代理出售給第三人,此與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授權書之授權意旨已有別。至於爭協議書手寫部分則已明確記載被告洪達華已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110 萬元,原告過戶等值67坪共310 萬元之持分,以之換算約為每坪4 萬6,269 元,此與原證2 即被告洪達華最初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同意書時所允諾以每坪4 萬3,635 元買回之約定相近,是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係就打字部分之約定再加以限縮,且因係於103 年8 月18日當日由雙方直接對談所形成具體而特別之約定,明顯限制於僅就被告洪達華已付310 萬元之等值67坪土地持分移轉過戶予被告洪達華指定之第三人,原告並未同意由被告洪達華代為就系爭土地持分全部217.7 坪之全部出售第三人。又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固於103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2 年8 月6 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製有調解程序筆錄在案,依法該調解程序筆錄視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參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但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仍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訂執行契約以限制執行名義之內容(學說上認此僅具實體契約效力,不生訴訟契約效力,對執行法院不生拘束力,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年9 月修訂版,第159 頁至160 頁),故兩造間自得另立系爭協議書。 ㈢又如前述,103 年8 月18日到場協助原告與被告洪達華簽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地政士范弘忠,明確於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載明權利人(買受人)為梁希賢,義務人(出賣人)為林士琪,其「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明確載明「買受人638 地號原持分0 ,取得21,744,924/938,900,000(按約171.97平方公尺、52.02 坪)後,其持分為21,744,924/938 ,900,000 」及「出賣人638 地號原持分91,042/938,900(按約99平方公尺、217.7 坪)移轉21,744,924/938,900,000(按約171.97平方公尺、52.02 坪)後,出賣人殘餘持分69,297,076 /938,900,000 (按約548.02平方公尺、165.78坪)」等語,其內容亦顯示原告僅同意移轉過戶52坪土地持分予被告洪達華指定之買受人梁希賢,而非移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全部,此顯而易見係在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所約定移轉等值67坪之範圍內。又何以系爭協議書之手寫部分約定移轉過戶310 萬元之等值67坪土地持分,然地政士范弘忠所預擬之公契內卻僅記載移轉過戶52坪土地持分?本院參以原告於另案偵查中告訴指稱: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伊不知道平方公尺如何換成坪數,所以伊請范弘忠幫忙換算,洪達華一進來時,就說不是300 萬元,還要加10萬元利息,所以范弘忠再換算第二次,當著范弘忠的面,伊跟洪達華在他前面加入的,因為都是范弘忠算的,洪達華沒有換算,是伊寫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卷第104 頁背面),顯見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過戶等值67坪係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當場面對面直接合意,並請范弘忠當場換算,始由原告手寫加入協議書內約定。再徵諸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前於本院成立調解時,其調解內容即約定被告洪達華應給付原告883 萬6,000 元,原告則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即217.7 坪)予被告洪達華,以此換算每坪約4 萬588 元,52坪則為211 萬576 元,由此堪認范弘忠所預擬之公契內僅記載移轉過戶52坪土地持分,應係事先以被告洪達華與原告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現場交付200 萬元予原告之等值坪數所預寫,但因原告與被告洪達華當日見面時再合意加入110 萬元之已付款(此由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在「現金貳佰萬元」旁另行加記「加已付一百一十萬」之字句,即可證明係先書寫原句後再補加字句),始得出310 萬元之等值坪數67坪,而與范弘忠預先寫好者有所出入。故103 年8 月18日原告與被告洪達華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最後真意,應係先由被告洪達華買回已付款之310 萬元等值土地持分67坪,並依約登記予被告洪達華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梁希賢名下,而非同意被告洪達華代為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全部予被告梁希賢與被告李明宗,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當場直接而具體之特別約定,明顯已排除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簽立授權書之概括授權。 四、原告主張原證6 協議書之簽訂是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為,是否屬實?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如前述,系爭協議書協議書中關於由被告洪達華以打字方式載明:「103 年8 月8 電話誠談」部分,係源於先前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原告同意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達華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此並未逸出先前成立調解之條件範圍;至於爭協議書手寫部分,則進一步載明被告洪達華已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110 萬元,原告過戶等值67坪共310 萬元之持分,經換算其每坪約4 萬6,269 元,比被告洪達華最初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合作同意書時所允諾以每坪4 萬3,635 元買回之條件,對原告更加優渥。又103 年8 月18日當場由雙方用印所書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上明確記載原告僅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中之21,744,924/938,900,000,即約52.02 坪,亦未超出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所約定之過戶等值67坪。且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過戶等值67坪,係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當日當場面對面直接合意,並請范弘忠當場換算,始由原告手寫加入之約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原告亦自認確有於當日收受被告洪達華給付之200 萬元,連同原告承認被告洪達華先前已給付110 萬元,合計31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日之陳述,及本院卷一第164 頁原證11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則原告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過戶等值67坪之對價,並無不利。甚且被告洪達華亦確有如系爭協議書所載於103 年8 月18日交付金寶公司及被告洪達華之公司本票及個人本票各1 紙予原告供擔保。雖原告質疑被告洪達華明知金寶公司早於103 年6 月11日已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該公司已無任何資力,且不得再開立以金寶公司為名義之本票予原告,而認有詐騙行為云云,惟進行清算程序之解散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此為公司第26條所明定,故金寶公司於斯時尚非不得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㈢由上開之事證顯見,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固於103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於102 年8 月6 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但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間仍得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另訂執行契約以限制執行名義之內容,且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均係按照雙方之協議內容所定,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復已確實取得對價,自尚難謂被告洪達華有何施以詐欺之情事。 ㈣至於被告洪達華明知依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約定,原告並無將其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委由被告洪達華出售第三人之意,竟於103 年8 月20日藉詞向地政士范弘忠取得相關辦理土地登記文件,並持原告先前於101 年12月12日出具之概括授權書,與被告梁希賢共同委任之地政士李澤洲辦理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將原告之全部土地持分過戶予被告梁希賢與李明宗,以被告洪達華而言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較新而具體特別約定,但此為被告洪達華是否逾越權限之事後侵害行為,尚不得倒果為因,即認發生在前之系爭協議書是受詐欺所簽訂。職是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既非受詐欺所為,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洪達華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是否有不當得利?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又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不必就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之買受系爭土地持分是否具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職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梁希賢、被告李明宗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其中之侵害事實、受益人被告梁希賢與李明宗非善意而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證明之責。 ㈢經查: 1.雖如前述,被告洪達華有事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約定,而將系爭土地持分之全部代為出售予被告梁希賢與李明宗之情事。但原告確實前於101 年12月12日出具處理本件系爭土地持分買賣及產權移轉之授權書予被告洪達華,曾概括授權被告洪達華代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第三人,亦如前述。 ⒉被告洪達華於本院接受當事人訊問時自承:伊只認識梁希賢,不認識李明宗及李澤洲代書,梁希賢是伊的金主,借錢給伊跟伊公司,伊目前與梁希賢仍有金錢借貸關係,根據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之授權書,授權伊可以賣給第三人,所以伊就賣給梁希賢,梁希賢就找李明宗一起買,伊並沒有把這件事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正、背面)。又被告梁希賢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被告洪達華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達華與伊有借貸關係,被告洪達華尚有借款未還,被告洪達華說林士琪在高雄燕巢有塊土地,伊與李明宗有興趣,一起合夥購買,由伊出面買賣,李明宗共匯款給伊586 萬元,伊在被告洪達華的事務所交付200 萬元訂金,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原證14偵查筆錄,即104 年度偵字第20497 號卷第167 頁背面)。而證人地政士李澤洲於本院亦證稱:伊承辦這件過戶案件時,沒跟李明宗見過面,梁希賢說這個案子李明宗全權委託梁希賢處理,價款也是由李明宗匯給梁希賢處理,匯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再參以原證17之被告梁希賢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李明宗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11日共匯款3 筆合計541 萬1,000 元至梁希賢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顯見被告梁希賢與地政士李澤洲上開所述非虛。再者,證人地政士范弘忠於本院證稱:103 年8 月18日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是公契用印,在此之前原告與被告洪達華已簽立私契,是在被告洪達華那裡簽的,103 年8 月18日當日伊就有帶梁希賢、李明宗之印章到場,因在簽立公契前,梁希賢與李明宗就打算要買系爭土地持分,所以他們兩人的印章才會在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正、背面)。是由上述之事證綜合以觀,顯見於103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洪達華已因原告先前之概括授權而覓得被告梁希賢欲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而被告李明宗確實有出資予被告梁希賢以共同購買。 3.證人地政士李澤洲於本院證稱:伊認識洪達華、梁希賢、李明宗,李明宗與梁希賢是朋友,常常一起做生意,伊沒見過林士琪;洪達華跟梁希賢之間有借貸關係,伊是先認識梁希賢,是梁希賢帶洪達華來事務所辦理一些抵押權設定,陸陸續續應該有4 、5 次,是洪達華向梁希賢借錢;梁希賢設定抵押權是用人頭,例如陳慧蘭,不只用一個人頭的名字,他很少用他本人的名字;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原證8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是伊所經辦,申請書上面的字,除備註欄不是伊的字外,其餘都是伊的字,這件原來有另外一位代書要送件辦理,但是後來沒有送件,因為梁希賢跟伊比較熟,他比較信任伊,他怕另一位代書是洪達華找的,梁希賢已經付清了,怕他沒有據實過戶,所以才要求將前面代書已辦理的案件移交到伊這邊來繼續辦理完成;這份申請書最初不是伊填寫的,申請書及契約書移交給伊時,並不是空白,上面已經有蓋章,包括權利人及義務人都有蓋章;申請書內⑼備註欄有林士琪的簽名跟蓋章,是原來就有簽名在上,因為這是共有土地的所有權移轉,出賣人林士琪必須要切結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申請書代理人欄有塗改,其原因是前手代書已填好,後來沒有送件,他就自行塗改,文件移交給伊時,就已經被塗改了,所以伊才補寫伊為代理人的資料,並對於他已塗改部分蓋章,以免送件被退回;伊沒見過林士琪本人,因為洪達華當時有出具授權書,授權書上面的簽名與印章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林士琪的簽名跟印章是相同的,授權書在辦理申請登記時,不需要一併送給地政事務所,因為當時洪達華有拿給伊林士琪的有效印鑑證明,所以送件時地政事務所不需要併送授權書;當時那一份授權書正本在洪達華手上,伊有留影印本,當時在私契上有附這張授權書,為了要蓋騎縫章,所以伊有在授權書影本上蓋上買賣雙方的印章(庭呈留底的授權書影本);私契則是他們在辦理移轉登記以後,為了申報實價登錄才補做,通常都是在辦理移轉登記後兩個禮拜內要完成,伊是在那個時間內製作私契,並把授權書附在私契後面,蓋章作為騎縫章;私契部分,林士琪沒有親自簽名,都是由洪達華提供的印章去蓋印,簽名也是洪達華簽的;這次的土地移轉,實際上的買主是梁希賢與李明宗,伊印象中梁希賢買的土地比較大,李明宗的比較小,他們兩位買受的總價與土地的持分比例是交給伊申辦時就已經確定的事,伊事後才知道是梁希賢出的錢比較多,李明宗出的錢比較少;前手代書沒有跟伊接洽過,他把文件直接交給梁希賢,文件是梁希賢拿到事務所來給我,有會同洪達華一起來;伊聽說梁希賢跟李明宗他們在前手代書辦理時已經有先付一筆錢,多少錢伊不清楚;伊實際上沒有經手他們的付款過程;申請書上買賣價金765 萬2,764 元,是伊填寫的,因為公契是依照土地的公告現值計價算出來的;私契的價金是1,224 萬元,伊不知實際上私契的價金是如何付款,這個價金是洪達華與梁希賢告訴伊的,伊是依照他們所說的去做實價登錄;伊受託辦理過戶時有注意到授權書的日期時間比較久,但因被告洪達華出具的林士琪印鑑證明書是在有效期限內,伊就沒有過問被告洪達華,伊當初是信賴洪達華提出的授權書跟印鑑證明書才辦理這件土地過戶,因為申請書是林士琪所親自簽名,伊有對過跟授權書的簽名相符,而且印鑑證明書是在有效期間內;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原因發生日期是103 年8 月11日,這個日期不是伊開始受託承辦這件案子的時候,而是他們在前手代書那邊訂立私契所繳納簽約款的日期,他們在范代書那裡有另外訂立一份私契,當時梁希賢來請伊續辦的時候,也有把那一份私契帶過來,伊當時在製作實價登錄所訂立的私契時,有將前面那一份私契的繳款部分影印做為伊所製作私契的最後一頁,訂在一塊,因為先前簽約款、用印款、尾款都已經有給付註記,至於前一份私契的其他部分,伊就沒有留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36頁)。本院審酌證人地政士李澤洲所證「洪達華向梁希賢借錢;梁希賢設定抵押權是用人頭,例如陳慧蘭,不只用一個人頭的名字,他很少用他本人的名字」乙節,核與本院卷一第147 至152 頁所附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拍賣通知函及到庭陳述通知函所示執行債權人陳慧蘭確為金寶公司及被告洪達華之抵押債權人,並前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金寶公司及被告洪達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相符,且被告李明宗確實有於移轉過戶前匯款予被告梁希賢,另證人李澤洲所提出其留底之私契內容完整,並附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買賣雙方前此另份私契之收付款明細頁(均由被告洪達華代林士琪簽收),其上均蓋有騎縫印章,此外,原證8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⑼備註欄確實有林士琪之親自簽名,代理人欄亦留有經塗改之范弘忠之年籍資料等情以觀,堪認證人李澤洲所言為真。顯見被告梁希賢與李明宗確實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由被告洪達華代理之地主即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全部,並由被告洪達華代為簽收買賣價金。 4.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本件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雖於103 年8 月18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過戶坪數有具體之特別約定,但原告既事前曾出具授權書概括授權被告洪達華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持分出售於第三人之事宜,原告復未收回該授權書,自足以令任何第三人信以為原告三人有以代理權授與被告洪達華之行為,被告梁希賢、李明宗因而與代理人被告洪達華交易買賣系爭土地持分,原告三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雖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另立特別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由地政士范弘忠協助書立移轉過戶約52坪之公契,但系爭協議書及公契係原告與被告洪達華於103 年8 月18日當日臨時所為之約定及書立,被告洪達華既未於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交易時提出,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二人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之特別約定及已立公契存在之事實,則被告洪達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所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表見代理行為,原告對於善意之第三人即被告梁希賢與李明宗自仍應負授權人即出賣人之責任。 ㈣據上調查,被告梁希賢、李明宗係原告前對被告洪達華之概括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被告梁希賢、李明宗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足認係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主張其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回復登記,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洪達華詐欺而簽訂,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洪達華間就系爭協議書有關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洪達華涉嫌詐欺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及過戶相關資料,假冒原告之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訂立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被告洪達華、梁希賢並虛偽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梁希賢、李明宗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希賢、李明宗返還系爭土地持分及回復登記,其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皆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 價金 │ │ ├───┬────┬───┬───┤ (應有部分 ) │ (新臺幣) │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 │ ├─┼───┼────┼───┼───┼───────┼──────┤ │ 1│高雄市│ 燕巢區 │燕北段│ 638 │ 78036/938900 │5,428,380元 │ ├─┼───┼────┼───┼───┼───────┼──────┤ │ 2│高雄市│ 燕巢區 │燕北段│ 638 │ 13006/938900 │ 904,989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發票日 │ 支票票號 │ 支票金額 │ 支票付款人 │ 支票發票人 │ ├──┼──────┼─────┼──────┼────────────┼─────────┤ │ 1 │102年1月31日│AC1535548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 │ │ │ │ │ │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2 │102年3月31日│AC1535549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 │ │ │ │ │ │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3 │102年4月31日│AC1535550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 │ │ │ │ │ │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4 │102年5月31日│AA1367108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 │ │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5 │102年6月31日│AA1367109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 │ │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6 │102年7月31日│AA1367110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 │ │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7 │102年8月31日│AA1367111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 │ │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8 │102年9月31日│AA1367112 │ 100萬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寶國際物業管理顧│ │ │ │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三 ┌──┬──────┬─────┬──────┬────────────┐ │編號│ 本票發票日 │ 支票票號 │ 支票金額 │ 本發票人 │ ├──┼──────┼─────┼──────┼────────────┤ │ 1 │103年8月18日│WG3357357 │ 434萬 │金寶國際城市更新建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