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巫承勳 巫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訴訟;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旭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順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李昭成,其後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變更為劉黃美容,惟經劉黃美容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確認劉黃美容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復已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註銷及註記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旭順公司原登記董事長劉黃美容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而被告旭順公司迄今尚未補選董事長,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即唯一僅有之董事陳順福(見本院卷二第83頁)為公司負責人。玆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命被告旭順公司之現在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順福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陳順福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訴訟,而陳順福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後,迄未聲明承受,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3 年訴字3046號裁定並合法送達裁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6頁正背面、第110 頁),陳順福已為被告旭順公司之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 二、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70年9 月4 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宏公司)之董事長因辭任而處於缺額狀態,尚未補選,僅有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為其董事,其最後核准變更登記日期為103 年07月16日,此有被告旭宏公司基本資料查明(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正背面、第71至74頁),因被告旭宏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互選董事長,自應由董事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高宏銘,被告旭順公司於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供其所承建之「中市大墩11街/ 東興路- 花塘道」建築(下稱系爭工程)使用,截至103 年3 月間止,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822 元,屢經請款,被告旭順公司均藉故推託拒不給付,嗣被告旭順公司之原負責人高宏銘持被告旭宏公司所簽發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期103 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SB1136245 號,面額9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上開貨款金額之一部分。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 二、依原證一「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示,有關客戶名稱欄位之記載確係被告旭順公司,且對比旭順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與系爭請款單右上角所記載「…電話:0982298809羅…」、原證二「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下方記載「…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4-23289728 林小姐收…」之結果,堪知該「…電話:0982298809羅…」即為旭順公司員工即證人羅榮彬,該「…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4-23289728 林小姐收…」即為旭順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會計即證人林佩樺。復參諸證人羅榮彬之證述:「102 年到103 年間任職旭順公司,確定日期忘記了」、「0982298809好像是公司的公務機,但是羅就是指我」「是公司的採購留我的公務機給原告公司」等語,及證人林佩樺之證述:「102 年到103 年任職於序被告旭順公司,並擔任採購職務」、「系爭訂購單所載:林小姐收,就是指自己」等語,又依原證三「送貨通知單」及「發貨通知單」(下稱:系爭送貨通知單、系爭發貨通知單)所示,其上分別有「…客戶簽收:羅榮彬2/12」、「…旭順營造…羅榮彬2/19」之記載,益徵系爭貨物確為被告旭順公司所採購。 三、系爭請款單有關中公司地址、電話之欄位記載,均與系爭訂購單中被告旭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相符,亦未塗銷改登載被告旭宏公司之聯絡方法等資料,而依一般經驗法則,為避免造成交易相對人之誤會及為釐清各公司之業務事項及權責,系爭訂購單上必不可能仍留有被告旭順公司之名義及其他相關聯絡方法等登載,又系爭訂購單乃被告旭順公司之制式訂購單,顯見被告旭順公司抗辯系爭請款單乃原告公司作業時誤載及系爭訂購單係被告旭宏公司所借用云云,並非事實。又依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1 」,顯見被告旭順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文正之辯稱及其於104 年2 月3 日民事答辯狀上故意將被告旭順公司之住址載為:「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4 」等情,不僅有悖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旭順、旭宏等二公司發起人均為高宏銘、高宏文、張婉婷、高旭燦等人,適足證明該二公司確屬家族企業或相同股東所設立,只是因營業項目範圍不同或節稅等考量等而故意登錄為不同公司,且由被告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其員工王文正於102 年1 月16日前係被告旭宏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後為被告旭順公司,均顯示被告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實質上其業務係共同經營,且係以被告旭順公司為其營運主體,此再由本件訂貨時都是由高宏銘出面處理,且開立被告旭宏公司支票以支付貨款亦係由高宏銘所為等情,堪明本件確係被告旭順公司向原告下訂單,再故意藉被告旭宏公司開立支票、簽收單據等名義製造下訂單者乃被告旭宏公司而非被告旭順公司之假象。 四、證人何宜靜對於被告旭順公司與被告旭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並不清楚,且對系爭貨品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請款單究係自何而來、究應由何人代何公司簽收等,亦無所悉。證人羅榮彬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工地監工而不涉及公司採購,對系爭貨物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公司訂購並不瞭解,亦不清楚為何系爭請款單會記載被告旭順公司之公務機電話。證人林佩樺一方面稱其係依老闆之指示先幫被告旭宏公司採購,一方面卻稱其不確定系爭訂購單是由誰所製作,該二證詞間顯有矛盾;又其雖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旭宏公司的案子不是被告旭順公司的案子,惟此充其量僅得推知系爭採購之貨物將被用於系爭工程,至於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公司所訂購,則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是證人何宜靜、羅榮彬、林佩樺所為之證言係偏袒被告旭順公司,均無可採。 五、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宏公司給付貨款、票款,該債務為基於同一原因之債務,被告二人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旭順營公司應給付原告94萬1,822 元整;被告旭宏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並均各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99 號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旭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王文正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書狀之答辯意旨為:被告旭順公司從未和原告有任何業務上往來,系爭請款單所開立對象應為被告旭宏公司而非被告旭順公司,此乃原告於作業時之誤載,此從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工地地址為「臺中市大墩11街/ 東興路-花塘道」,然被告從未有任何承攬工程位於該址,被告旭順公司與旭宏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且公司所在地址亦不一樣,被告旭順公司地址在22樓,被告旭宏是在23樓,又於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上簽名之「何宜靜」係被告旭宏公司之員工,是給付貨款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公司與旭宏公司間。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旭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略以:被告旭宏公司收受鈞院03年度司促字第29499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清償債務,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提異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高宏銘,被告旭順公司於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磁磚,供其所承建之系爭工程使用,截至103 年3 月間止,貨款金額共計94萬1,822 元,屢經請款,被告旭順公司均藉故推託拒不給付,嗣被告旭順公司之原負責人高宏銘持被告旭宏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上開貨款金額之一部分,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順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宏公司給付票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請款單、發貨通知單、送貨通知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所附及本院卷第31頁、第44頁、第150 至151 頁)。惟被告旭順公司否認有向原告訂購磁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至被告旭宏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而始終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磁磚為何公司所訂購?訂購系爭磁磚之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人之間? 二、經查: ㈠被告旭順公司為營造公司,被告旭宏公司則為建設公司,兩家公司之原董事長均為高宏銘,高旭燦曾為兩家公司之董事,高宏文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及被告旭宏公司之監察人,且曾為被告旭宏公司監察人之江秀潾係高旭燦之配偶,又原告於103 年9 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抄錄影印之被告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之較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顯示該兩家公司所在地同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3樓之1 等情,此有該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及高旭燦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第91頁)在卷可憑。另被告旭順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王文正,既曾任職於被告旭順公司,亦曾任職於被告旭宏公司,亦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旭順公司及被告旭宏公司之投保單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4 頁)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宏公司為一關係企業。 ㈡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旭順公司具名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18時40分所傳真至原告公司訂購磁磚之系爭訂購單(訂單編號:102B140101)顯示,其為被告旭順公司之制式訂購單,其上明載:「工程名稱:旭宏建設花磄道外觀及室內整建工程」、「交貨日期:1/14 OR 1/15」、「工地聯絡人:蔡先生0929-999967 」、「請於每月20日前寄送發票與請款資料至『旭順營造』進行計價,逾期則列隔月帳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顯見本件下訂單之出名買方確為被告旭順公司無訛。 ㈢據由原告製作之系爭請款單所示,其客戶名稱欄位之記載確係被告旭順公司,又其右上角記載:「…電話:0982298809羅 …」等語,另由被告旭順公司製發之系爭訂購單下方記載:「…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4-23289728 林小姐收…」等語,以之比對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旭順公司之投保單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1 頁背面)以觀,足認該「…電話:0982298809羅…」者即為任職旭順公司之工地監工即證人羅榮彬,該「…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4-23289 728林小姐收…」者即為任職旭順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會計即證人林佩樺。又系爭請款單之下方有「何宜靜」之簽名,而「何宜靜」係於103 年2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旭宏公司,此亦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之投保單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 ㈣證人何宜靜於本院證述:旭宏公司與旭順公司是一個集團,經營蓋商場,旭順公司是營造,旭宏公司是建設,兩家公司在同一大樓之上下樓層,兩家公司同一個老闆高宏銘,旭宏公司有跟原告訂購磁磚用在系爭工程,系爭請款單是伊收到廠商的請款單,依公司規定須在請款單下方簽名(見本院卷二第6 頁)。證人羅榮彬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到103 年間任職旭順公司,為工地現場監工,系爭工程是旭宏公司所承包,也是由伊在現場監工,因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老闆叫伊去監工,伊就去監工;系爭工程有向原告公司訂購如系爭請款單所示的磁磚材料,有送貨到系爭工地現場,是由伊簽收,請款單上所載0982298809是公司的公務機,其「羅」字就是指伊,是公司的採購留伊的公務機給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背面)。及證人林佩樺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到103 年任職於被告旭順公司,並擔任採購職務,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上下樓,伊的辦公室在旭順公司,伊主要處理旭順公司的業務,旭宏公司的業務是一開始老闆高宏銘叫伊暫代旭宏公司的採購;系爭工程是旭宏公司所承包,沒再轉包轉給旭順公司;系爭訂購單是旭順公司的制式表單,訂購單上所載:「林小姐收」,就是指伊;因系爭工程是旭宏公司所承包,所以廠商發票要開給旭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背面)。再參照系爭「送貨通知單」及系爭「發貨通知單」所示,其上分別有「…客戶簽收:羅榮彬2/12」、「…旭順營造…羅榮彬2/19」之簽收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等情綜合以觀,顯示上開所認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宏公司為一關係企業無訛,亦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被告旭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營造所具名採購,並要求原告收到訂購單後回傳給任職被告旭順公司之林佩樺確認,及實際上由任職被告旭順公司之工地監工羅榮彬簽收貨物,在在足認系爭工程固因被告旭宏公司為建設公司始得以承包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同一企業集團之被告旭順(營造)公司負責,並派其員工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監工及處理工地營造事務,且被告旭順公司與被告旭宏公司間並無轉包關係,由是,原告所主張被告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實質上其業務係共同經營等語,自堪信為真。而被告旭順公司既是在外觀上及實際上出名下單採購系爭磁磚並實際簽收貨物者,則訂購系爭磁磚之契約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之間。至於被告旭順公司及被告旭宏公司內部間如何分工,即由何公司出名承包系爭工程?由何公司負責現場營造?及何公司帳下給付營造材料之款項?則是其內部問題,從經濟秩序之交易安全而言,尚不足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混淆實際之營造材料採購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旭順公司給付貨款,尚非無據。被告旭順公司所辯被告旭順公司從未和原告有任何業務上往來,系爭請款單所開立對象應為被告旭宏公司,而非被告旭順公司云云,尚非可採。 三、據上調查,原告分別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宏公司分別給付貨款、票款,咸屬有據,應許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及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旭順公司與被告旭宏公司之給付貨款義務及給付票款義務,係源於同一採購系爭磁磚之事實之同一給付貨款內容,而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中一項被告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給付責任,爰依原告所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未明確主張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年17日生效)、103 年10月3 日送達於被告旭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二人迄未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磁磚之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旭順營公司給付94萬1,822 元、被告旭宏公司給付90萬元,並均各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99 號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又被告旭宏公司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