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達鑫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聯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榕慶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聯昱興業有限公司係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訴外人誼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誼澔公司)則為前開保全程序之債務人。惟被告於前開保全程序請求本院查封之標的物即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一台、崴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一台(下稱系爭動產),並非誼澔公司之財產,依法被告公司不得請求執行法院予以強制執行,茲說明如下: ⒈誼澔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14,841,180元,誼澔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向原告達鑫興機械有限公司借貸前開金額並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將前開金額匯入合迪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代為清償誼澔公司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原告公司貸與誼澔公司上開金額之期間為103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15日,如誼澔公司未於103 年10月16日前返還上開金額,則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即歸原告所有,作價抵償誼澔公司所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⒉原告公司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於103 年9 月5 日將誼澔公司所積欠之金額如數匯入合迪公司之前開帳戶,然誼澔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清償期屆至時,並未返還原告代其向訴外人合迪公司清償之債務,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於斯時自應移轉交付予原告,是誼澔公司於103 年10月17日將系爭動產移轉交付予原告時起,原告即有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並經誼澔公司以原告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系爭動產買賣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是以,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時,系爭動產已非誼澔公司之財產,而業屬原告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公司於設立時即設址於臺中市○里區○○路○○巷000 弄0 號(下稱系爭廠址),該址業已更替由原告經營,是系爭動產於受查封時顯已為原告公司占有中。再者,原告公司亦使用系爭動產所生產之物品與第三人交易,苟非原告公司占有系爭動產並利用之製造商品,何以能與第三人訂約買賣系爭動產製造之商品?顯見原告公司除與誼澔公司有讓與之合意外,亦有占有系爭動產之事實。從而,原告於103 年10月16日誼澔公司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債務時,即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與誼澔公司間所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發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此經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各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就本件系爭動產,誼澔公司並無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公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並無類推適用之合理基礎,本件僅單純代物清償之情況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禁止流抵契約所蘊含之法理基礎並不相同,是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規定,認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⒊洪齊澤為誼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誼澔公司行為之權限,而其行為之效力逕歸屬於誼澔公司,且原告公司如無代誼澔公司清償債務而係代洪齊澤清償債務者,何須與誼澔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而非與洪齊澤簽訂?足認本件確係由原告公司代誼澔公司清償債務。 ⒋由被告提出之本票觀之,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聯昱公司、誼澔公司、洪齊澤、訴外人翁榕慶等7 人,自應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負連帶責任。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系爭債務係由原告代洪齊澤清償,而非代誼澔公司清償,然誼澔公司於系爭債務清償後,亦不能解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就系爭債務誼澔公司亦有清償之義務,是洪齊澤以誼澔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亦係為清償系爭債務。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振興與訴外人即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父子,系爭借貸契約書顯然係臨訟杜撰,被告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 ⒈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公司)將資金14,841,180元匯入甲方(即誼澔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合迪公司,惟依原告提出之103 年9 月5 日匯入合迪公司前開帳戶之匯款單,匯款人為「洪齊澤」,並非原告公司。質言之,清償合迪公司借款者為洪齊澤,並非原告公司代訴外人誼澔公司清償。且依被證1 所示本票觀之(見本院卷第33頁),洪齊澤為發票人之一,簡言之,洪齊澤係為自己清償債務並非為誼澔公司清償借款,原告公司並未為訴外人誼澔公司代償債務。 ⒉洪齊澤顯係清償自己對合迪公司之債務,應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不符,原告公司並無為誼澔公司代償借款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存簿明細,亦無從證明係原告公司之存摺。退萬步言之,原告公司縱於103 年9 月5 日有該筆14,841,180元之支出,對照上揭匯款單所載,顯然係由原告公司借給洪齊澤個人清償債務,而非誼澔公司。⒊誼澔公司雖開立系爭發票與原告公司,惟開立發票顯然係事後為提出本訴訟而開立,無法證明原告與誼澔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原告與誼澔公司間並未有實質借款資金往來,故系爭借貸契約書並非真正。 ㈡依系爭動產設定擔保與合迪公司之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系爭動產於設定擔保時,即置放在系爭廠址,誼澔公司即實際設廠於上址,且被告執行查封當時,誼澔公司仍於上址營運中,誼澔公司並未將系爭動產交付原告占有,是以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㈢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 條約定,顯屬流抵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 條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公司以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債務人誼澔公司核發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在案。本院並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在臺中巾○里區○○路○○巷000 弄0 號實施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動產。 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興與債務人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父子關係。 ㈢103 年9 月5 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記載匯款人為洪齊澤、收款人為合迪公司、金額為14,841,340元(含匯出匯款14,841,180元、手續費收入85元、應付帳款75元)。另在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記載103 年9 月5 日支出14,841,180元。另於103 年9 月3 日洪振興匯入900 萬元、103 年9 月4 日洪振興匯入1,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的上開帳戶內。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㈡原告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佔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動產物權之變動,須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其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動產已由誼澔公司移轉與伊,原告公司已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伊與誼澔公司間,就系爭動產有物權變動之合意並有交付占有之事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於103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誼澔公司未於103 年10月16日前返還原告公司貸與誼澔公司之金額時,則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即歸原告公司所有,誼澔公司與原告公司間,就系爭動產具有讓與合意等語,並經原告公司提出上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發票影本可證。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係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通謀製作而成,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間未有系爭動產之讓與合意云云。經查: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顯屬無效等情,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舉證證明之。然: ⑴被告公司抗辯:誼澔公司92年間即將面臨倒閉,遂由被告公司與誼澔公司共同擔任借款人向合迪公司借款,並以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設定動產擔保,所得款項全部供誼澔公司使用等語,復辯稱: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脫免債務,遂由其父洪振興於103 年3 月間另行成立原告公司,設立所營事業如出一轍,並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且原告公司雖設立於系爭廠址,然系爭廠址僅有誼澔公司之招牌,並無原告公司之招牌,誼澔公司以舊名繼續對外營運,私下則以原告公司名義進行對其有利之法律行為,原告公司並未於系爭廠址實際營業,實際營業者為誼澔公司,原告公司之存在實際上係為幫助誼澔公司脫免債務云云。惟本院調取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原告公司依法登記設立於系爭廠址,佐以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林原仲到庭證述:伊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電腦加工機的技師,工作地點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巷000 弄0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有證人林原仲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堪信原告公司確有於系爭廠址經營公司業務。再者,原告公司陳稱系爭廠址為伊所承租,並有系爭廠址之租金發票及以「達鑫興機械有限公司」為承租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6 頁),益徵原告公司確實際營業於系爭廠址,實難僅憑其所營事業及設立登記地址與誼澔公司相同,或系爭廠址無原告公司之招牌,即遽認原告公司之存在係為幫助誼澔公司脫免債務而有通謀虛偽之情事,被告公司執此為辯,難認有據。 ⑵被告公司復抗辯:自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觀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興個人於103 年9 月3 日及9 月4 日分別匯入900 萬元及1,100 萬元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於同年9 月5 日提領14,841,180元,原告公司並無14,841,180元之資金可供借款與誼澔公司,其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洪振興個人,洪振興與誼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齊澤為父子關係,洪振興直接借款給誼澔公司或是洪齊澤,由洪齊澤逕將該款項匯入合迪公司清償借款即可,根本無需先行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將該款項借給誼澔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借款之必要,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書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內記載於103 年9 月3 日洪振興匯入900 萬元、103 年9 月4 日洪振興匯入1,100 萬元至原告公司的上開帳戶內,又於103 年9 月5 日支出14,841,180元,此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復依103 年9 月5 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記載匯款人為洪齊澤、收款人為合迪公司、金額為14,841,340元(含匯出匯款14,841,180元、手續費收入85元、應付帳款75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14,841,180元係由原告公司帳戶支付予合迪公司,而有代誼澔公司清償債務之情;且縱上開資金來源確係源自於洪振興,惟洪振興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將資金匯入原告公司之原因多端,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舉亦為商業活動之常態,實難徒憑此即謂其係為誼澔公司脫免債務所為,是被告公司辯稱該筆款項人為洪振興提供,進而推論原告公司及誼澔公司間之上開借貸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為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⑶綜上,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間有借貸契約存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開所辯各情,並不能使本院產生系爭借貸契約書為原告與誼澔公司通謀虛偽表示而成立之明確心證,是被告執此為辯,難堪採信。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須由原告公司將14,841,180元匯入誼澔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合迪公司帳戶,惟自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觀之,匯款人為「洪齊澤」及匯款代理人為「洪振興」,均非原告公司或誼澔公司,亦即清償合迪公司借款者為洪齊澤,並非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並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自無從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 條約定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然依前揭原告公司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可知該14,841,180元係從原告公司帳戶匯出,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匯款此種生活上之行為,必須有人代理為之,匯款回條聯上雖記載匯款人為「洪齊澤」及匯款代理人為「洪振興」,亦僅係原告公司須有人代為處理實際匯款事務,實際上資金仍由原告公司帳戶支付,實難謂有違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 條約定,被告公司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第4 條約定,顯具有流抵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3條規定,認為上開第4 條移轉所有權之約定無效云云。查: ⑴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佔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佔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同法第2 條亦設有規定。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適用,須以該動產已依同法設定抵押權為要件,始足當之。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誼澔公司並未將系爭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原告公司等情,揆諸上開條文說明,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被告公司辯稱上開借貸契約顯有流抵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難憑採。 ⑵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 條定有明文。參酌其修法意旨謂: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以所有權之完全性為基礎所建立之物權體系及其特性,物權法定主義仍有維持之必要,然為免過於僵化,妨礙社會之發展,若新物權秩序法律未及補充時,自應許習慣予以填補,故習慣形成之新物權,若明確合理,無違物權法定主義存立之旨趣,能依一定之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者,法律應予承認。又動產擔保交易法乃民法物權編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乃係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故乃例外得以動產設定抵押權。而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當事人約定屆期清償借款而以系爭動產作價抵償並移轉所有權,乃屬一債權契約,並無具備一定公示外觀,且此等契約並非慣行事實,亦非普通一般人所得有法之確信,自非屬習慣所創之物權,難認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動產抵押權相類之情。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借貸契約書應類推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顯與物權法定原則相悖,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借貸契約並無類推適用同法流抵契約禁止規定等語,應於法無違,應認可採。⒋綜上,原告公司主張伊與誼澔公司間就系爭動產已有讓與合意等語,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與原告公司前揭所述互核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已交付予原告公司占有,然被告公司則否認原告公司查封時已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公司主張:伊以系爭動產製造並銷售原告公司之產品,此需原告公司占有系爭動產,始得為之,足認誼澔公司業已交付系爭動產並由原告公司占有中,是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既有系爭動產之讓與合意,亦占有系爭動產,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公司業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云云。雖原告公司主張其使用系爭動產所生產之物品與第三人為交易,並提出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出貨單為證,惟自上開出貨單僅足證明原告公司以該出貨單上所載物品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自無從遽論前開出貨單所載物品確為系爭動產所製造,或係由原告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動產而生產,足徵二者並無直接必然關連,亦無從逕認原告公司確係占有系爭動產,是被告公司首揭所辯,應堪認可採。 ⒉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廠址已更替由原告公司經營,是系爭動產亦於受查封當時顯已為原告公司所占有中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動產於設定動產擔保時,即置放於系爭廠址,且誼澔公司實際營運於系爭廠址,又執行查封當時,誼澔公司亦於系爭廠址營運中,斯時該處有「誼澔」公司之招牌,且在該廠區外亦停放誼澔公司之車輛等情。被告公司前揭置辯,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執行當天之現場照片為證(被證3 ,見本院卷第40頁),觀諸被證3 照片,廠房外牆上噴有「誼澔」字樣,停放之車輛亦有噴有「誼澔機械有限公司」字樣,核與被告公司所辯相符;且證人張棟樑即車牌號碼000- 0000 車輛之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崴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伊10月底牽回來之前是誼澔公司在使用,誼澔公司在2 年多前因為經營不善,所有的支票都跳票,因為這台車的分期付款支票也沒有繳納,所以跳票,誼澔的洪齊澤就請伊借他一筆錢,將中租迪和的債權贖回,洪齊澤並允諾他日後有錢的話會還錢給伊,因為這部車子洪齊澤還要繼續營業送貨,所以當時洪齊澤請伊讓他繼續使用該部車輛,要送他加工的貨,伊有看過他送誼澔公司的貨,伊公司在103 年2 月16日完成上開車輛過戶後,仍然繼續由誼澔公司使用,辦完過戶後伊還有看過上開車輛,伊還將車子牽回來保養,保養完之後洪齊澤再將車子借去,上開車輛取回後,外觀如被證3 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70 頁背面至172 頁)則系爭廠址外牆上既噴有「誼澔」字樣,且誼澔公司仍繼續使用噴有「誼澔機械有限公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 00 車輛載貨,足認系爭廠址確仍為誼澔公司營運處所,尚不得遽認位於系爭廠址內之系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占有。再者,誼澔公司於103 年10月仍開出兩張發票予往來廠商,此有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致稽徵所函調之誼澔公司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益徵誼澔公司仍有持續營業並銷售貨物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誼澔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進出貨物云云,要無可採。 ⒊證人曾文國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書記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沒有人員對於系爭查封機器的所有權有爭執,也沒有人員表示該廠區還有其他工廠在營運,當天伊是會同警員進入工廠,進入廠區的時候伊有表示要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伊有問是否是債務人的公司,賴泰宏說是,之後伊有詢問賴泰宏公司負責人是否在,賴泰宏說不在,伊有再問在場的賴泰宏是否為公司的職員,所以伊才會寫賴泰宏是債務人公司的職員,伊在第一次詢問的時候伊就有將債務人誼澔公司的名稱講出來,之後都講債務人公司,伊有問賴泰宏是否為債務人公司的財產,賴泰宏說是,查封時僅就客觀事實認定,因為賴泰宏是說他是誼澔公司的員工,且他說機器是債務人公司的,伊才查封(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證人曾文國前揭證詞與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103 年10月31日查封筆錄,及被告公司提出之執行當天照片(被證3 )相符,足見系爭動產為誼澔公司所有,賴泰宏才會向證人曾文國陳稱系爭動產為誼澔公司所有;況被告公司自稱在系爭廠址營運,如法院執行書記官查封到被告公司財產,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豈會不加阻止,是此反徵系爭動產於當時確實為誼澔公司所占有,於查封時尚未交付予被告公司。 ⒋證人林原仲即原告公司員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0月28日進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地點為在臺中市○里區○○路○○巷000 弄0 號,被證3 照片是伊上班地點,被證3 照片右下角那兩台機器是原告公司所有,伊上班時那兩台機器就一直在那邊,且伊上班也需要操作那兩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然證人林原仲又證稱:伊有看過誼澔公司,伊應徵的地方跟誼澔公司是同一個地方,只是那一間廠房有2 家公司,伊也不知道是哪一間,也沒有人跟伊說那系爭動產原告公司所有,伊進入原告公司就一直操作系爭動產,所以伊認為系爭動產是原告公司所有,法院在103 年10月31日執行當天,伊有在場,當時法院在查封機器時,伊沒有做任何表示,因為伊是新進員工,伊根本搞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4頁),則依證人林原仲前揭證詞,其並未確知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而僅單純因操作系爭動產,遂主觀上認原告公司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尚難徒憑證人林原仲此主觀推論即認系爭動產於查封前即已交付占有於原告公司;況執行書記官曾文國於查封時既有表明債務人為誼澔公司,業如前述,證人林原仲如真有操作系爭動產,為何不向本院執行書記官表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操作,非誼澔公司所有?證人林原仲對此雖稱其為新進員工云云,然是否操作系爭動產乃單純事實之陳述,要與是否為新進員工無關,證人林原仲並無不能向執行書記官表示異議之情況;而證人林原仲既於本院查封時在場,並未表示系爭動產為其所操作,為原告公司所有,卻於事後出庭證稱:因為伊操作系爭動產,故系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云云,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所不足。 ⒌自上開各情以觀,顯見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雖均設立於系爭廠址,亦有實際營業之情事,然客觀上系爭動產尚於誼澔公司占有中,故原告公司主張伊業已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等情,未能使本院達優越蓋然性之心證,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是以被告公司辯稱誼澔公司並未將系爭動產交付與原告公司占有等情,至為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間雖有系爭動產之讓與合意,惟並未完成該動產之交付占有行為,依首開條文與說明,原告公司與誼澔公司欠缺交付系爭動產之物權行為,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是被告公司所辯系爭動產仍為誼澔公司所有等語,應屬有據,自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就其對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克當之。 ㈡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動產之占有等情,洵堪認定,是以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尚未移轉與原告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主張本院於103 年10月31日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動產已非誼澔公司之財產,而業屬原告公司所有,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爰依上揭條文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要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誼澔公司所有之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