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陳榮堯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歐斯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 算 人 劉明義 劉邦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民國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 月27日88商字第0000000 號函示、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參照)。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經查,被告歐斯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惟被告公司迄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公司股東迄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是依上揭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劉明義、劉邦明與原告三人依法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因上揭三位法定清算人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法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再者,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劉明義、劉邦名為已足,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96年1 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獨資設立被告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後因經營虧損,於96年底遂希望結束被告公司之業務,經訴外人吳文澤知悉此事後,遂向原告表示有意涉足醫療器材批發,但因新設公司程序複雜且信用恐怕不足以參與標案投標,希望原告能將被告公司全部出讓給吳文澤,由其自行或指定其他第三人承受原告之出資額,原告經考量後,遂同意依吳文澤所言,無償將其所持有之歐斯亞公司出資額全數出讓移轉與吳文澤或其指定之人,並約定前述之出資額轉讓及相關公司變更程序均由吳文澤或其指定之人自行辦理,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由吳文澤等人負擔,並於96年底將辦理被告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予吳文澤,由其自行辦理後續公司登記變更程序,此後原告即未再過問被告公司之登記變更與經營事宜。然原告另擔任負責人之英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公司)於102 年間申請購買發票時,竟遭稅捐機關以「原告擔任股東之被告公司積欠稅款,且被告公司負責人和另一股東均已找不到人」為由拒絕,原告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現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先約定全數移轉給吳文澤之被告公司1,000 萬元出資額中,竟遭虛偽表示為:600 萬元部分之出資額由劉明義承受,300 萬元部分之出資額由劉邦明承受,其餘100 萬元部分之出資額則仍由原告保留,而劉明義、劉邦明等人持向主管機關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中(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有關股東陳榮堯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且劉明義、劉邦明及陳榮堯之簽名,應係同一人所為,原告遂於102 年8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文澤、劉明義及劉邦明等三人提起共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偵緝字第1202號案進行偵查。 二、原告既已與訴外人吳文澤在96年底達成協議,將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全數出讓與吳文澤或其指定之人,原、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已不存在,未料吳文澤及被告公司之董事劉明義、股東劉邦明等人竟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虛偽不實且未經原告簽名之系爭股東同意書辦理公司登記,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因具股東身分而必須負責補繳納被告公司積欠稅捐之危險,而其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實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係遭人偽造簽名並用以行使於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股東同意書,致使原告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其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原告對該公司持有出資額100 萬元,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顯有爭執,此一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又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已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因具股東身分而必須負責補繳納歐斯亞公司積欠稅捐」之危險,並因此而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復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導致原告另擔任負責人之英特公司於102 年間申請購買發票時,遭稅捐機關拒絕。則原告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導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已將其持有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數出讓移轉與吳文澤或其指定之人,並於96年底將辦理被告公司出資額轉讓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付予吳文澤,由其自行辦理後續公司登記變更程序,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卻遭人偽造簽名並用以行使於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之股東同意書,致使原告被登記為出資額100 萬元之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之印鑑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66頁至第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有簽署「陳榮堯」姓名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原告否認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寫。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之印鑑卡正本(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84至85頁、87至89頁),以目視檢視即足輕易分辨印鑑卡上原告本人之簽名確與股東同意書上「陳榮堯」姓名之簽署有別,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陳榮堯」姓名之簽署非其本人所為等語,應非虛妄。 ㈢證人即前曾兼職為被告公司做帳之潘喬郁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伊原任職凡風企業公司,當時凡風公司的經理吳文輝有投資其他公司,就叫伊為被告公司做帳,伊為被告公司做帳時,沒有見過陳榮堯本人,伊有經手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變更負責人的相關資料不是陳榮堯交給伊,是吳經理或郭先生交給伊的,伊在被告公司有見過其他兩位股東劉明義、劉邦明,97年7 月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的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印鑑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這些表格都是會計師事先準備好,交給吳先生或郭先生再交給伊去送件辦理,伊不知道表格上是誰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頁背面)。另依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會計陳秋景與曾為被告公司記帳報稅之記帳士程菱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839號被告陳榮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之結證顯示:原告於96年12月下旬間,將歐斯亞公司轉讓予凡風公司總經理吳文輝,由陳秋景帶同吳文輝前往程菱之事務所辦理發票等事務之交接,而程菱亦將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相關文件打好交給吳文輝帶回去簽名,而陳秋景離開被告公司時有請程菱去催促吳文輝辦理變更負責人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9號被告陳榮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案件影卷第19頁背面至45頁),亦足認原告所主張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吳文澤之人(按證人指稱係吳文輝)等語,亦屬可採。 ㈢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