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9號 原 告 李基益律師即大默企業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被 告 楊承霖 沈倢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之權利屬於破產財者,破產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30日以104 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現進行破產程序中,經破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於107 年3 月21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2 號裁定、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72至75頁),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並以破產管理人李基益律師為本件訴訟之適格原告當事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先位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備位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將前揭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楊承霖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沈倢宇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上開1 、2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復於104 年5 月5 日追加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原訴與上開變更、追加部分均同係以兩造間契約關係之爭議為其原因事實,其原訴與訴之變更、追加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亦可認為有關連,而就原訴及訴之變更、追加之證據資料亦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變更、追加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承霖與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專屬經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由原告公司聘請被告楊承霖為原告公司之專屬插畫家,並由原告公司為被告楊承霖規劃其商業發展等各項合作事宜,合約期間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被告沈倢宇與原告公司於103 年5 月7 日簽立「員工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名稱為「馬來貘」,其插畫家之個人品牌名稱為Cherng,於其Face Book 擁有相當多之忠實粉絲。被告楊承霖因原告公司之大力推銷,名聲陸續上揚,其每年之收入已高於100 萬元,故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第1 條之約定,合約期間屆滿翌日起自動延長1 年。被告楊承霖見其名聲頗大之後,擬自立門戶,遂與原告公司指派為其專屬經紀人之被告沈倢宇私自接案,其等二人約定由被告沈倢宇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資源(軟體、硬體設備),與台灣LINE公司(韓商連加股份有限公司LINE PLUSCORP.,下稱台灣LIN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接洽有關以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之相關合作事宜,此觀被告楊承霖與日本LINE公司係於103 年5 月2 日簽立契約書(AGREEMENT )可知。被告楊承霖嗣於103 年10月13日寄發信函予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晨淳,要求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之前整理出所有授權商品,詳列商品名稱、項目、發售日期、印製數量、描述(或樣品、照片),與被告楊承霖簽訂附約,及要求原告公司交付報表及支付收益,暨要求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楊承霖。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楊承霖之上開函文後,催促相關合作客戶提出相關交易資料,而於103 年10月21日寄發信函予被告楊承霖,邀請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至原告公司之台北辦公室,原告公司將提供報表予被告楊承霖及與被告楊承霖討論簽訂附約之事宜。未料,被告楊承霖收到原告公司之信函後,於103 年10月22日寄發台北安和第00288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該函內容表示被告楊承霖要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楊承霖認為原告公司推遲至103 年10月28日才要處理其要求之事項,未依其指定時間完成,其要終止契約關係云云。於103 年10月28日,被告楊承霖委託其表哥吳尚飛至原告公司之台北辦公室,其表哥吳尚飛到場表示已終止契約,而提出一份「協議書」,要求原告公司簽署,該協議書內容無異擬變更雙方於101 年5 月31日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第1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楊承霖僅能取得於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之後續收益」,原告公司自不可能簽署該協議書。嗣於103 年11月3 日,被告楊承霖親自拿一封信給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晨淳,其後於103 年11月12日由原告公司之數位人員與被告楊承霖詳談(被告楊承霖之表哥吳尚飛亦在場),惟雙方並無共識,被告楊承霖之表哥吳尚飛於103 年11月13日打電話給原告公司之職員,聲稱契約已於10 3年10月22日終止,如原告公司在當日下午2 時30分之前沒有回應,將發動一切法律行動,讓原告公司難看等語。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黃晨淳於當日晚上帶著第三季之商業合作報表及準備支票前往被告楊承霖之住處,但不得其門而入。103 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之職員與被告楊承霖約定核對第三季之商業合作報表及收取支票之事,被告楊承霖原稱其會到場,之後改稱契約已於103 年10月22日終止,要原告公司將支票寄給其即可。又於103 年11月14日,原告公司之職員陸續接到合作客戶之詢問,問是否得與被告楊承霖個人簽訂合約之事,原告公司始發覺有異,開始進行調查,發現被告楊承霖之經紀人即被告沈倢宇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資源(軟體、硬體設備),與台灣LIN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接洽有關以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之相關合作事宜。 二、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9 月25日,經由被告沈倢宇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交被告楊承霖之24張靜態貼圖草稿與台灣LINE公司後,被告沈倢宇繼續以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台灣LINE公司接洽相關合作事宜。台灣LINE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0日推出被告楊承霖之貼圖作品,被告楊承霖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台灣LINE公司簽立契約,台灣LINE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推出被告楊承霖所畫之貼圖,違反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及原告公司與被告沈倢宇簽立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約定,致原告受有未能與台灣LINE公司簽立有關被告楊承霖所畫貼圖之商業合作契約之損害。又被告楊承霖得以依其與台灣LINE公司所簽立契約書請求之金錢,該金錢再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間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之利潤分配約定,就其中屬於原告公司得分配取得之金錢,即屬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另被告沈倢宇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資源(軟體、硬體設備),與國泰世華銀行接洽有關以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之相關合作事宜,接洽之程度已進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合約草案,其後因原告公司發現上開情形,而向國泰世華銀行說明有關被告等二人之違約情事,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未簽約,被告楊承霖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沈倢宇違反系爭聘僱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約定,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對被告等二人各請求負損害賠償。被告二人對原告公司各自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就此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三、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共謀私自接案,由被告沈倢宇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軟體、硬體設備,與台灣LINE公司接洽有關被告楊承霖所畫貼圖之商業合作事宜,於洽談成功之後,由被告楊承霖以其個人名義與台灣LINE公司簽立有關其所畫貼圖之商業合作契約書(被告楊承霖向台灣的LINE公司表示其已與原告公司終止契約),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軟體、硬體設備及原告公司所開發客戶之權利,被告等二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倘被告楊承霖、沈倢宇未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則被告沈倢宇與台灣LINE公司接洽有關以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之商業合作事宜完成之後,係由原告公司與台灣LINE公司簽立商業合作契約,及由原告公司享有該契約之權利,原告公司依該契約取得台灣LINE公司所給付之金錢後,再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間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之利潤分配約定,由原告公司給付金錢與被告楊承霖。因此,原告公司因被告楊承霖、沈倢宇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內容,相同於前開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各自給付不完全所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另被告楊承霖因與原告間簽立系爭經紀合約取得之營業秘密(於合約期間所完成之插畫作品),被告二人在被告楊承霖與原告公司間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之契約期間,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5 月2 日私自與台灣LINE公司簽約,及沈倢宇因被告楊承霖之引誘違反保密義務,而將被告楊承霖完成之插畫作品,利用原告公司之設備資源提供與台灣LINE公司,,被告二人上揭行為違反系爭經紀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依據營業秘密權。茲因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共謀私自接案,而共同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被告等二人應對原告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就此部分,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依民法第229 條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查原告公司應給付與被告楊承霖之金錢,係依個案之總收入扣除個案之必要支出及相關稅捐後,按雙方約定之比例分配給付,故雙方必須進行結算後而為給付。茲於被告楊承霖寄發證信函予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交付報表結算付款時,原告公司即與被告楊承霖約定時間交付報表及進行結算,被告楊承霖雖未於約定之時間到場,然原告公司就依據報表結算之金錢,業已給付與被告楊承霖完竣,故被告楊承霖依法並無得對原告公司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毫無疑義。另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所簽立系爭經紀合約第9 條終止事由條款之約定,被告楊承霖依約亦無得向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洵無疑義。因此,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間之系爭經紀合約之法律關係,依然存在,確無疑義。 七、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楊承霖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暫請求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沈倢宇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暫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1 、2 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暫請求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楊承霖簽有系爭經紀合約書及masmas圖文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兩合約中清楚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楊承霖結算報表、經紀報酬、權利金及履約日期(見系爭經紀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 。然原告公司卻違約屢屢遲延交付結算明細及收益,被告楊承霖仍先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催告原告,請求原告公司履行合約,並請求原告公司於102 年10月21日前交付報表及報酬。卻未獲原告善意回應,被告楊承霖無奈下於103 年10月22日方發函終止契約,再次催請原告履行交付報表及收益之義務,並協商合約終止後之未了工作如何處理。嗣後被告楊承霖委請代理人吳尚飛先生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5 點至原告台北辦公室處理後續事宜,但原告之負責人(董事長及總監)皆不出面,僅派4 名無處理權限之工作人員應付並否認前開契約已終止,亦未協商未了事務,只一昧要求被告楊承霖須繼續履約,原告至終未交付1 張報表或分文被告楊承霖所應得之報酬。而交付報表及經紀報酬、權利金予被告楊承霖本來就是原告依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本件原告違約在先,被告楊承霖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自屬合法。 二、原告公司與廠商間若洽談合作案,依原告公司作業流程,都是由公司人員即被告沈倢宇負責與廠商磋商,過程中係以電話或傳遞電子郵件方式進行,惟電子郵件之內容多不會特地轉寄或以副本方式傳遞給原告公司,大多都是直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公司總監陳蓁(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女) 回報及溝通,因此,只有等到廠商同意原告公司報價或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合約內容時,被告沈倢宇才會特地將此訊息(指經過客戶修改、同意後之報價或合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遞給原告公司。被告沈倢宇一直以來都是擔任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之聯絡窗口,而在被告楊承霖103 年10月22日發函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間對系爭經紀合約之終止與否仍有爭執,在此過渡期間中,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沈倢宇繼續負責處理有關被告楊承霖之案件,並持續幫被告楊承霖接洽新案件,被告沈倢宇也盡責如往常般向原告公司之創意總監陳蓁回報。故原告指稱被告二人私自與廠商(台灣LIN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接洽,純屬原告杜撰之言。蓋被告沈倢宇本就是透過電子郵件為公司與廠商進行磋商,於被告楊承霖終止與原告間契約後之過渡期間,原告亦要求被告沈倢宇繼續處理被告楊承霖之相關合作案(包含與台灣LINE公司之聯繫) ,往來電子郵件均以原告公司「默默文創Zoey」為名義並顯示原告公司連絡方式,被告沈倢宇離職前,均以原告公司員工之身分與台灣LINE公司接洽。而國泰世華銀行因對合約草案內容尚有疑義而尚未有定稿,故該合約草案沒有傳遞給原告公司,須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正式合約版本後,被告沈倢宇方會如往例般將契約電子檔傳送給原告。 三、被告楊承霖係於原告與被告楊承霖間之系爭經紀合約終止後,始於103 年12月9 日始與台灣LINE完成簽約程序。另原告主張被告沈倢宇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資源,與國泰世華銀行接洽有關以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之相關合作事宜,接洽程度已進行至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合約草案云云,並提出原證9 以為佐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9 合約草案,簽約人分別是「國泰世華」與「艾朵國際」,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關聯。 四、縱認被告二人有違約事由,因原告不論於本案或另案,多次自承早已陷入財務困難,且已向鈞院提出破產之聲請,則其早已陷於無資力與履約能力之狀態,復確有遲延給付經紀合約下結算酬金與商品授權費用之事實,則其片面要求被告楊承霖履約約定之違約金及要求被告沈倢宇賠償高乎數倍年薪之違約金,依此情狀,顯然過高,請予以酌減。又依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6號楊承霖對大默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目前函詢結果,大默公司至少應給付楊承霖224 萬9385元之報酬,從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楊承霖分別於101 年5 月31日簽立「專屬經紀合約」(原證1 ,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103 年1 月14日簽立「masmas插畫家圖文授權合約」(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二)原告與被告沈倢宇於103 年5 月7 日簽立「員工聘僱合約(經紀人員)」(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三)被告楊承霖於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後,年收入已超過100 萬元以上。 (四)原證7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所示之EMAIL 係被告沈倢宇之往來電子郵件。 (五)原告有收受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10月13日所發催告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前交付相關報表之信函(原證3 ,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於103 年10月22日所發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存證信函(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發信回覆被告楊承霖103 年10月13日催告函文(原證4 ,見本院卷一第第21頁)。 (六)被告楊承霖有與台灣LINE公司簽立合約(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台灣LINE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推出被告楊承霖所創作插畫貼圖之商品。 (七)被告楊承霖以原告未依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給付報酬及商品授權費用為由,起訴請求給付報酬,現繫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6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與被告楊承霖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後,是否均依約如期交付相關報表予被告楊承霖及與之結算報酬?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於101 年5 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是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於何時發生? (三)被告楊承霖係於何時與台灣LINE公司簽立合約(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 (四)被告楊承霖於合約期間內,有無違約行為?如有,是違反何規定? (五)被告沈倢宇於合約期間內,有無違約行為?如有,是違反何規定? (六)原告可否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如可,原告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原告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有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七)原告可否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如可,原告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原告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八)原告可否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請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如可,原告所受具體損害為何?原告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九)倘原告可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請求給付,則各項請求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被告楊承霖與沈倢宇間所為給付之法律關聯為何? (十)被告楊承霖可否以另案給付報酬事件關於經紀報酬及商品授權報酬之債權與本案主張抵銷?具體的債權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主張被告楊承霖無故或片面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而請求被告楊承霖賠償100 萬元等語,顯然係承認原告與被告楊承霖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業經楊承霖無故或片面終止,始依約請求損害賠澬,然卻又主張原告就系爭經紀合約之債務履行,並無終止事由之情事發生,被告楊承霖不得對原告公司終止契約,原告與被告楊承霖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法律關係,依然存在等語,兩者明顯矛盾,合先說明。 二、原告未依系爭經紀合約履行交付相關收支明細報表及結算並給付報酬予被告楊承霖之義務: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經紀合約書第6 條約定:「(第1 項)甲方(即原告公司)全權代表乙方(即被告楊承霖)接洽或安排全球各地之商業活動,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報酬總收入於扣除個案之必要支出及相關稅捐(不包括甲方之例行人事管銷)後,其中淨收入之百分三十(30%)歸甲方作為甲方之經紀費用,其餘百分之七十(70%)歸乙方所有。(第2 項)雙方同意前項甲方應給付予乙方之收益,每季結算一次,以每年3 月31日、6 月30日、9 月30日、12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甲方應於結算基準日次月10日前,將乙方所得及結算內容通知乙方,並於結算基準日次月底前,將應給付予乙方之收益,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15頁),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書第4 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公司)將以每項商品訂價之5%作為甲方(即被告楊承霖)之授權費用,於實際銷售月份(N 月)的下個月(N+1 月)10日前提供銷售明細,再於90天後(N+3 月底)付款。」(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又系爭經紀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定7 天以上之時間,通知違約方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未完全者,未違約方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二)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承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予以斟酌。查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10月13日寄發信函予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晨淳,要求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之前整理出所有授權商品,詳列商品名稱、項目、發售日期、印製數量、描述(或樣品、照片),與其簽訂附約,及要求原告公司交付報表及支付收益,及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於被告楊承霖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已如前述。又原告公司收到被告楊承霖之上開函文之後,並未於103 年10月21日催告期限屆滿前,提出被告楊承霖之催告函所示之契約應履行事項,反而遲於103 年10月21日發信予被告楊承霖,邀約被告楊承霖於10 3年10月28日下午5 點至原告公司之台北辦公室會談,並於該函函文內容中自承:「103 年度以來,由於你海內外的收人預估近400 萬,基於公平對待其他10位插畫家的立場,公司無法再為您負擔稅金,因此會計師仍在進行清算,導致影響付款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證四),另原告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3296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中,於104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有關原告本件訴訟主張的明細,(原告公司)負責人還沒有詳細處理」、「(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可以提出對帳資料,何時可以提出?)我現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會催促負責人儘快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至15 5頁),由是可見,原告公司在被告楊承霖上開103 年10月13日發函催告前,確實有如未依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而履行交付相關收支明細報表及結算並交付報酬等事實,足認原告有未依履行給付義務在先之違約。 三、系爭經紀合約,因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即原證5 )送達原告時,即生合法終止效力。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未依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文授權合約之約定,按時交付相關收支明細報表及結算並給付報酬與商品授權費用予被告楊承霖之事實,已如前述。上開原告之給付義務,依約均有確定期限,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仍未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不因被告楊承霖有無發函催告而有異。又被告楊承霖於103 年10月13日發函予原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於103 年10月21日之前整理出所有授權商品,詳列商品名稱、項目、發售日期、印製數量、描述(或樣品、照片),與其簽訂附約,並要求原告公司交付報表及支付收益,暨要求原告交付現金於被告楊承霖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頁正、背面原證三),原告對於被告楊承霖之再次定期催告後仍未如期履行給付義務,益證其應負遲延責任甚明。則被告楊承霖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於103 年10月22日寄發台北安和第00288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契約,於原告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雖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紀合約第9 條終止事由條款之約定(,本件被告楊承霖並無得終止契約之權利云云,惟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並非當事人意定終止事由後,即排除法定終止之適用。而原告即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依上開說明,即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四、被告楊承霖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行為:(一)被告楊承霖之「馬來貘」插畫貼圖,早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即在LINE通訊軟體內供使用者購買使用,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顯見原告與LINE公司,在被告楊承霖授權之系爭經紀合約架構下,原與LINE公司簽定有乙份合作(或授權)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承霖與原告公司指派為其專屬經紀人之被告沈倢宇私自接案,由被告沈倢宇利用原告公司之名義及資源(軟體、硬體設備),與台灣LINE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接洽有關以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之相關合作事宜云云,惟查: 1.台灣LINE公司與被告楊承霖個人間並無存在合約關係,而係日本LINE公司與被告楊承霖成立合約關係,此經台灣LINE公司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又觀諸被告楊承霖所提供其個人與日本LINE公司所簽立之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7 頁被證8 ),係於103 年12月9 日完成契約之簽訂,斯時原告與被告楊承霖間之系爭經紀合約業經被告楊承霖合法終止。至於該合約中有關描述契約簽訂過程之日期,並非即為雙方契約合法成立之日期。又被告楊承霖並非原告公司之受雇人,亦非係為原告公司而創作,被告楊承霖就其個人之創作插畫圖文,仍享有完整而自主之著作權,及自覓合作對象之權利,僅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授權第三方進行出版、重製、發行等公開或商業行為而已,並非因此剝奪被告楊承霖就其個人創作對外交易(交涉)之自主權,此參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關於「著作權利歸屬、保證及授權事項」之約定內容自明。又原告與被告楊承霖既訂有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在尚未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為被告楊承霖之經紀人,有權利及義務行銷被告楊承霖之個人品牌「cherng」插畫商品,而被告沈倢宇既為原告公司指派擔任被告楊承霖之實際經紀工作之人,則外界與被告沈倢宇連繫相關被告楊承霖之插畫合作事宜,合屬常情,並為被告沈倢宇之工作本份,尚難謂係私下接洽業務。再者,外界所欲合作之對象實為被告楊承霖本人,並非原告,原告不過係被告楊承霖授權處理行銷被告楊承霖之插畫商品事務之經紀人,即便外界於原告與被告楊承霖間系爭契約終止後,與被告楊承霖所成立之合作關係,係源於跨契約存續期間之洽談所致,但既然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最終定案成立合作關係,既難謂被告楊承霖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可言。 2.原告所提原證9 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草案(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其上清楚顯示為「艾朵國際」與「國泰世華」之合作草案,明顯與本件之當事人無涉,難謂被告楊承霖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可言。 五、被告沈倢宇於合約期間內,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行為: (一)原告自認被告沈倢宇為原告公員工,擔任原告公司專屬插畫家之經紀人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 頁)。被告沈倢宇於原告與被告楊承霖簽訂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期間,處理原告與被告楊承霖因合約有關之事務,並適時與原告公司總監陳蓁以Line通訊軟體連繫及回報處理狀況,此有被告沈倢宇所提出之103 年10月30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被證2 至3 ),被告對上開Line通訊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而由此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沈倢宇是擔任原告公司與被告楊承霖之聯絡窗口,被告沈倢宇於其中請示總監陳蓁要如何處理被告楊承霖之舊有案件及新接案件事務,總監陳蓁回以「他那邊有案子還是丟給你」、「他有興趣做的還是會請你處理」,亦有提及被告沈倢宇是公司員工,不是被告楊承霖之私人助理,有關被告楊承霖之事務,均要回報公司等語;被告沈倢宇並向總監陳蓁回報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來電談及與被告楊承霖插畫合作案之進度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沈倢宇確實係以原告公司員工之立場處理被告楊承霖對外之合作案及回報原告公司主管。再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沈倢宇以公司電子郵件系統對外收、發文聯繫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以觀,被告沈倢宇均係以「默默文創Zoey」之名義對外行文,顯然係以原告公司承辦人身分處理事務,而非係私下處理被告楊承霖或被告沈倢宇之個人事務,此與上開被告沈倢宇及原告公司總監陳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他那邊有案子還是丟給你」、「他有興趣做的還是會請你處理」等節相符,顯然被告沈倢宇向來即是透過電子郵件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對外與廠商進行磋商,是對照上開被告沈倢宇與原告公司總監陳蓁之Line通話內容,在原告與被告楊承霖就系爭契約之存否發生爭議之過渡期間,原告公司總監陳蓁尚指示被告沈倢宇繼續負責處理有關被告楊承霖之案件事務,足認被告沈倢宇並非係為被告楊承霖私人處理事務,而是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 (二)又原告提出被告沈倢宇與間連繫之電子郵件,及國泰世華銀行合約草案(見本院卷一第40至49頁原證九)為證,認被告沈倢宇與被告楊承霖私下接案。惟如前述,原告所提原證9 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草案(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其上清楚顯示為「艾朵國際」與「國泰世華」之合作草案,明顯與本件之當事人無涉。其次,原告公司於與被告楊承霖之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本有為被告楊承霖之插畫作品行銷之權利及義務,且被告沈倢宇向來就是透過電子郵件為原告公司與廠商進行磋商。又從被證4 之被告沈倢宇與原告公司總監陳蓁之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沈倢宇已向原告公司總監陳蓁報告因國泰世華銀行對合約草案內容尚有疑義。故顯然國泰世華銀行之合約草案尚未有定稿,衡情在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正式合約版本前,被告沈倢宇在處理業務上不必立即傳遞未定稿合約給原告公司主管,自難以此認被告沈倢宇係為被告楊承霖私自接案。 (三)另原告所提原證10電子郵件資料中之「泰山純水新包裝推廣」專案,係訴外人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案,由華研公司旗下創作者「掰掰啾啾(化名)」負責設計插畫(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證7),並非傑思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合作案,與本案並無關聯。 六、原告不得對被告楊承霖、沈倢宇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請求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楊承霖與被告沈倢宇對原告並無違反雙方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二人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態樣、洩漏何種營業秘密及其事實經過情形(包含時、地、物),均未能具體特定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各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便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契約而侵害原告因與被告楊承霖間之系爭經紀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所享有之權利及利益,亦屬侵害債權。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對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二人請求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違反營業秘密規定,先位、備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