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邱昶洧 被 告 葉文彬 蔡吉祥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件被告蔡吉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請求被告蔡吉祥給付之金額為8 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其請求被告2 人賠償之金額為遭被告竊盜之洗車券價值3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為: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請求之60萬元,係指被告葉文彬、蔡吉祥各應賠償洗車券價值30萬元,2 人合計60萬元,不用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葉文彬、蔡吉祥均為原告獨資經營之「紘騰七七七生活企業社」(下稱「紘騰企業社」)之員工。被告2 人自101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趁原告疏失未將店內放置汽車美容保養券(下稱保養券)之櫃子密碼鎖上鎖之際,由被告葉文彬竊取櫃子內保養券共504 張(42組,每組12張,每張面額300 至600 元,總價值19萬5,600 元)。得手後,由被告2 人將竊得之保養券出售予不知情顧客,所得之價金由被告2 人花用。因被告竊取之美容保養券,總金額價值約30萬元,該汽車美容保養券係屬未來性之服務,故迄今有人拿該被竊之保養券回廠要求原告服務,原告亦需無償服務,因而對原告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因被告蔡吉祥業於訴訟外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賠償20萬元給原告,然僅支付其中12萬元,餘款8 萬元仍未賠償,至被告葉文彬則未曾賠償任何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其獨資經營之紘騰企業社員工,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竊盜原告放在該店櫃內之系爭美容保養券(共42組,每組12張,每張面額300 元至600 元,票面價值19萬5,600 元),渠等所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認定被告2 人共同犯竊盜罪,被告葉文彬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蔡吉祥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簡上字第54號竊盜案卷核閱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已合法通知被告,被告2 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自無庸舉證。據上,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竊盜原告之洗車券,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渠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之主張,自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先後於102 年9 月14日、102 年9 月26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文彬、蔡吉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42號案卷第7 至8 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葉文彬、蔡吉祥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文彬給付30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蔡吉祥給付8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