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原 告 陳鴻杰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蔡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陳璟右、賴姿穎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4月26 日離婚),陳璟右懷疑其妻賴姿穎與訴外人陳鴻杰有通姦行為(賴姿穎、陳鴻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租屋處,乃於101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國華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即被告蔡宜璇調查跟蹤。詎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為蒐集賴姿穎、陳鴻杰通姦、相姦之證據,竟與蔡宜璇,偕同另1名姓名、年籍不 詳已成年之國華徵信社員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賴姿穎、陳鴻杰2人之同意,未等候警方到場協助, 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租屋處之大門後,由陳璟右侵入賴姿穎、陳鴻杰前開租屋處內,蔡宜璇並與前開國華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台攝影機,自屋外拍攝屋內情形。本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與陳璟右之侵入住宅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32號爲第一審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無罪, 致原告尚無從「明知」被告爲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 1047號判決被告侵入住宅有罪確定,原告始「明知」被告爲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明知被告爲賠償義務之人時(即102年10月16日)起算,故原告 於103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抗 辯自無理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 本件原告所提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爲101年4月25日,其據此所提起之刑事案件已於101年7、8月判決確定,惟原告遲 至103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又若認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然刑 事判決應不得直接拘束民事案件,原告就所受損害之主張僅空言指摘,全無證據,應無理由。另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答辯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璟右、賴姿穎前係夫妻,陳璟右懷疑其妻賴姿穎與訴外人陳鴻杰有通姦行為(賴姿穎、陳鴻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6之租屋處,乃於101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國華徵信社之 副總經理即被告蔡宜璇調查跟蹤。詎陳璟右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為蒐集賴姿穎、陳鴻杰通姦、相姦之證據,竟與蔡宜璇,偕同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國華徵信社員 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賴姿穎、陳鴻杰2 人之同意,未等候警方到場協助,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租屋處之大門後,由陳璟右侵入賴姿穎、陳鴻杰前開租屋處內,蔡宜璇並與前開國華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台攝影機, 自屋外拍攝屋內情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被告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隱私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雖屬有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3日即以訴外人陳璟右、被告蔡宜璇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告訴人等在友朱冠宇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6之住處討論工作事宜時,竟遭陳璟 右夥同其母及鄰居共3人,以及國華徵信蔡宜璇夥同徵信社 人員約4、5人等(以上共計約7、8人),未經住居人及在場之告訴人等同意,竟強行進入上開住宅,並未經在場之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錄影,誣指告訴人等「行為曖昧」有不正常關係等,……」等語,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附於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1至3頁 )可證。是以本件堪認原告最遲在101年7月13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應自101年7月13日起算至103年7月12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詳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上載收狀日期),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雖辯稱其在法院未就被告是否有罪前,難以確知真正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者云云,尚無足採。 ㈢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 ,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如本件聲明之請求,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答辯,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就上開其餘兩造爭點部分,爰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