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9號原 告 朱秀治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鄔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賴振毅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子賴威綸,而被告係快樂美語補習班之股東兼班主任,原告因賴威綸在被告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因而與被告結識,迄今已6年餘,雙方因 為年齡相當又談的來,原告更將被告視為知心好友,又因被告曾任太平區宜欣國小第26屆家長會會長,而原告之配偶賴振毅則擔任太平區宜欣國小第27屆家長會會長,雙方家庭來往日趨密切。 ㈡民國103年1月26、27日間,原告偶然聽到被告之配偶羅時期致電給賴振毅,並在電話中向賴振毅表示「不要再跟我老婆走太近或是去爬山」、「你爬山爬到床上去」等語,原告聽聞後乃詢問配偶賴振毅究竟發生何事,賴振毅卻以是誤會一場帶過,原告遂提醒賴振毅勿與被告走太近以免滋生誤會,原告當時心中雖有若干疑惑但因相信賴振毅,故未深入追究。嗣於103年2月間某日,被告表示要單獨帶賴威倫去買球鞋,原告欣然同意,卻發現係賴振毅駕車載被告前往,原告始發覺事有蹊蹺,不久即在行車記錄器內發現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振毅交往密切並同赴汽車旅館翻雲覆雨之事實,茲就兩人密切來往事實說明如下: ⒈103年1月16日,賴振毅駕車與被告相約碰面並載被告至台中火車站後站附近,下午又去台中高鐵站載被告,二人即前往南投星月天空附近出遊,賴振毅並向被告表示「有沒有去過台中薰衣草森林?改天帶你去薰衣草森林」、「下 一次去薰衣草森林吧!你沒去過啊,可以看夕陽下山」, 被告則嬌羞回以「你已經去過很多次」。同年月18日,二人又相偕出遊,賴振毅先去被告社區外接送被告,到達目的地時賴振毅向被告表示「你要下車要穿夾克,我的夾克可以給你穿」,被告則回以「啊,給我穿噢,那你穿什麼」,下車後又幫被告整理服裝,二人行為相當曖昧。 ⒉103年2月9日上午6時40分許,賴振毅與被告碰面,先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後,再乘 坐賴振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在車 上屢次向賴振毅索吻並要求擁抱,二人在車上多次接吻、擁抱並有曖昧、親密對話。賴振毅並向被告表示「不要亂想,要相信我,送你的手錶有沒有帶?」、「要抱就要去 坐後面比較好抱」、「你一直看我又不能牽手,我們躺在那邊又沒去喝咖啡」、「你這麼看著我好像小女生唷」 ,被告亦向賴振毅表示「抱一下」、「我的腦袋都停留在昨天欣賞風景」、「不知道,因為愛你啊!」、「愛你啊 ,就是愛啊!」。 ⒊103年2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被告又與賴振毅相約在其 所開設之快樂美語補習班附近碰面,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 亦要求賴振毅前來載伊下班,被告甫上車不久,賴振毅即向被告表示「那我的午睡抱抱呢?」,被告回復「那就抱 完再去啊」,隨即獻上親吻、擁抱,二人在車上多次接吻、擁抱,並有曖昧、親密對話,被告並向賴振毅表示「明天我陪你吃早餐」。 ⒋103年2月11日上午被告再度與賴振毅相約碰面,二人於上午11時許乘坐賴振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翻雲覆雨 二小時餘始駕車離去,賴振毅在車上還向被告表示「你的眼睛今天發亮」,被告則回以「看到你才發亮呀」。 ㈢原告於行車記錄器中發現上情後相當震驚,先於103年2月12日夥同婆婆(即賴振毅之母)約被告見面詢問是否與賴振毅有婚外情,然被告仍予以否認,原告婆婆即表示為避嫌勸被告勿再與賴振毅私下聯絡。原告又於103年2月15日偕同胞姊朱芬珠、姐夫楊世昌向賴振毅詢問此事,賴振毅初始否認此事,在原告提出行車記錄器後,賴振毅隨即表示不用看了,並承認確實與被告有密切來往,且曾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要求原告不要責怪被告,並承諾不會再與被告來往。 ㈣然103年6月28日,被告配偶羅時期忽然致電原告,並表示「你不知道賴振毅還有跟我老婆密切來往嗎?」。原告知悉後 簡直不敢相信,遂委請從事徵信業者之友人對賴振毅進行徵信,因而發現賴振毅與被告仍持續婚外情,並共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茲說明如下: ⒈103年7月12日上午,被告與賴振毅共赴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人於 該日上午11時50分許離開「威尼斯汽車旅館」,再由賴振毅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台中市 建成路被告所停放車輛位置讓被告下車。 ⒉10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又與賴振毅至「威尼斯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⒊103年8月11日間,賴振毅表示要去台中市福科路附近開會,遂騎機車出門,經徵信業者回報始知賴振毅係將其機車停放在東英11街附近大樓,再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載賴振毅前往台中市福科路附近開會,結 束後被告再載賴振毅回去取車,其後賴振毅再將機車騎到被告所開設補習班附近停放。隔日(即8月12日)賴振毅因 工作前往台北考試,當日晚間搭乘高鐵抵達台中時,亦係被告前往台中高鐵站接送。 ⒋被告於103年9月12日又與賴振毅相約碰面,被告為掩飾其與賴振毅之婚外情,遂改變其約會模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改由賴振毅駕駛。同年9月16日,賴振毅前往彰化鹿港工作時,被告亦陪同前往,賴振毅還駕車載被告前往鹿港知名阿振肉包購物,兩人在車上互動相當親密。 ⒌103年10月15日,賴振毅駕駛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外地工作,亦由被告陪同,在路程中被告復依偎在賴振毅之肩膀、胸膛上,與賴振毅有親吻、撫摸等親密動作。 ⒍103年10月17日上午,賴振毅駕駛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東埔溫泉之帝綸大飯店進行維修,當日亦由被告陪同,到達目的地後賴振毅前往工作,而被告則在車內換上長褲至附近散步等待賴振毅,待賴振毅工作完成後被告始與伊一起返回台中,途中被告亦直接在賴振毅車上換回短褲。二人當日下午返回台中後直接開車前往被告住所。上情為原告友人發現後告知原告,原告知悉後情緒已幾近崩潰,因渠等早已承諾不再私下來往卻又違反承諾,原告多次致電賴振毅皆未獲回應,遂當場報警。 ㈤被告身為補教人員又係已婚之人,卻與原告配偶賴振毅有婚外情,兩人間頻繁親密出遊,過程中二人互動均有親吻、擁抱等曖昧肢體動作,並自103年2月起多次共赴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對話內均充斥「親吻」、「抱抱」、「愛你」、「牽手」等曖昧言詞,足見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婚外情之交往行為已經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認為已婚男女交往之界線,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份法益,成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103 年2月間知悉被告與原告配偶婚外情後,身心遭受極大傷害 ,幾乎夜不成眠,原告將被告視為知心好友,被告卻如此背叛,原告自該時開始就醫治療,經診斷後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就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承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㈥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振毅為太平區宜欣國小之前後任家長會長(被告為第26屆,賴振毅為第27屆),兩人平素熟識,除因會長業務時有公務上之往來外,平時亦保持朋友之關係,偶有共同出遊,惟並無原告所謂之男女密切交往關係,仍僅止於朋友關係。 ㈡原告雖提供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惟其所摘錄之內容譯文為原告片面擷取、渲染後之記錄,並未真實呈現交談之內容及狀況。該行車記錄中,被告雖與賴振毅外出,惟並無原告所指之親密接觸,雖有玩鬧之事實,但並無違反一般常理之行為,原告僅以片面之內容認定被告有與賴振毅交往,確非真實。 ㈢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錄影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賴振毅共同進入汽車旅館,原告僅以賴振毅之車輛有出入汽車旅館,即認定係與被告同赴汽車旅館並發生性交,顯然欠缺實證,且該錄影畫面僅片段節錄,並非連續,中間更有數分鐘之空檔,是以被告是否與賴振毅一同從汽車旅館離開,已屬有疑,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同赴汽車旅館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賴振毅為配偶關係,育有一子賴威倫,而被告係快樂美語補習班之股東兼班主任,原告因賴威綸在被告所開設之補習班補習因而與被告結識,又因被告曾任太平區宜欣國小第26屆家長會會長,而原告之配偶賴振毅則擔任太平區宜欣國小第27屆家長會會長,雙方互有往來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賴振毅交往日益密切,除經常搭車共同出遊外,亦屢有親暱舉動,且曾同赴汽車旅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於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訴外人賴振毅所駕駛之車輛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發現: ⑴103年2月9日清晨某時,賴振毅駕駛汽車至台中市太平 區某處接被告上車,兩人在車上談論賴振毅與原告爭吵之事。期間,賴振毅曾對被告說:「她(指原告)選擇分手誰的損失比較多,不是我,我大不了損失的是以前買的那幾棟房子,....但是我無所謂啊,我在乎的是一個感受和工作上...因為我看得很開啊」;被告隨即向賴 振毅表示:「抱一下!」;而賴振毅接著說:「抱一下要去後面(指車後座),這樣不好抱」。不久,賴振毅又向被告表示:「我開車都一直偷看你,在後面(指車後 座)又不能幹嘛,又不能牽手。」之後,約7時31分25秒許,賴振毅又在車上對被告表示:「愛妳啊,就是愛妳啊。」等語。足以認定兩人之交情已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實有曖昧之情。 ⑵103年2月10日夜間某時,賴振毅開車載被告前往台中市太平某處,並將車輛停於路邊。自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案編號9239至檔案編號9252,期間約28分鐘,兩人始終待在車上。期間,賴振毅曾對被告說:「那我的午覺抱抱呢?」;被告則回答:「那抱完再去啊!」。接著被告則表示:「不要在車上!不要在車上!」賴振毅又說:「背心脫掉。」之後,車上即傳來嬉鬧聲及連續親吻聲,被告甚至有發出「嗯、嗯、嗯」之聲音。足以認定兩人在車上已有超越普通朋友之親暱行為。 ⑶103年2月11日賴振毅開車前往被告上班的安親班接被告上車,於午間11時35分左右駛入「金莎汽車旅館」212 號房,至13時51分許,始駛離金莎汽車旅館,時間長達約2小時20分。被告辯稱與賴振毅並未同赴汽車旅館, 亦與事實不符。 ⒉另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原告委託徵信社跟拍賴振毅之錄影光碟發現:103年7月12日賴振毅駕駛3V-9298號 汽車,自威尼斯汽車旅館開出,而被告即坐在車上。另103年10月15日兩人共乘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被告將頭斜靠在賴振毅右肩上。以上均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⒊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姐夫楊士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我的小姨子就是原告拿著行車紀錄器播放給我看,我去他們家了解狀況,看完之後我有問原告的先生(指賴振毅)是否有出軌的情形,原告的先生一開始否認,後來我們就當面播放行車紀錄器給原告的先生看,原本他還是否認,後來我跟他說你的行為不適合在學校擔任家長會長,我要拿去學校給大家評評理,後來原告的先生說在家裡不適合談這些事情,約我出去談,我問他與被告有沒有發生不正常的關係,在堤防邊有跟我承認確實『有』,我有勸他如果有性的需求花錢去買,不要發生感情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賴振毅曾向原 告自白「我知道在(再筆誤)多的事,也不能當我出軌的借(藉筆誤)口」(見原告104年3月19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 與賴振毅LINE對話翻拍照片),足以證明,被告與賴振毅 確實有超越普通朋友之出軌行為。 ㈢按夫妻間應謹守道德界限,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續維繫。參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被告與賴振毅不僅對話曖昧,且已有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吻行為,甚至多次同赴汽車旅館,則賴振毅之行為已有悖於婚姻契約中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之義務,而被告之行為則足使原告與賴振毅間之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之虞。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至為灼然。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綜上所述,配偶間就共同生活自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被告明知賴振毅係原告之配偶,竟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補習班工作;原告為高職畢業,於伸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 元,方屬公允。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3年12月2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