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1號原 告 蔡仲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勇宗 被 告 許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機車」(按:過失毀損,刑法亦無處罰明文),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法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依該程序為此項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惟本件經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26,400元,被告就該追加之訴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以下),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軍福路沿東山路1段往大坑方向直 行,於行經同區東山路1段365-4號前,欲逕由該處左迴轉駛入對向內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欲往左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來往車輛,並注意讓左後同向之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由慢車道往左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 路段快車道直行,於行至上址時,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肇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受到不法之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列如下:①醫療費用82,300元。②交通費24,000元:原告自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每月2次,每車次來回500元,交通費為24,000元(計算式:500×2×12(月)×2(年)=24,000)。③機車修理費26, 400元:原告騎乘之GP5-613號重型機車係訴外人盧長興所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經機車行估價之修理費用為26,400元,業經盧長興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固已報廢,惟該機車於車禍前應有2萬元之價值。④工作收入損失528,000元:原告於車禍前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法工作,醫囑應休養期間為2年,故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 528,000元(計算式:22,000×2×12=528,000)。⑤看護 費132,000元:原告發生車禍自10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0日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又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入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另103年1月20日入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103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日,及出院後17日亦 須專人看護,合計2個月,係由原告之父母為親屬看護,以 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32,000元(2,200×60=132,000元)。⑥精神慰撫金468,000元:原告為半 工半讀賺取學費之工讀生,因被告疏未注意且恣意貿然迴轉,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除生活上需人照顧之不便利,更造成家庭收入短缺、學費支應困難之窘境,又須承受身體傷害之痛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468,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扣除原告受領強制險理賠,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208,7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300元+交通費24,000元+機車修理費26,400元+工作損失528,000元+看護費132,000元+精神慰撫金468,000元-扣除受領強制險理賠52,000元=1,208,7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惟由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7時58分27秒開始打左側方向燈,警示後面車輛並伺機看近無車輛後迴轉,當時從後照鏡看無車輛,自覺時機成熟,即於17時58分30秒準備開始迴轉,然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車速時速約為81公里(該路段速限時速為50公里),致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車門,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假使依速限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作即時煞車之動作,本件事故即使發生,其撞擊力也不致造成原告手、腿骨折的嚴重傷勢,故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始為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之主因,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過失相抵: 二、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屬汽車強制責任險可以申請理賠部分,原告業已透過保險公司申請賠償52,664元。 (二)交通費用部分: 此部分應以實際就診紀錄為準計算。 (三)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扣舊,且系爭機車於車禍後並未修理而已報廢,應以該機車於車禍時之約1萬元之價 值認定所受損害。 (四)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2年不能工作。又原告為在學學生 身分,對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意見如下: ⒈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公司)出具之證明乃暑假期間之工作證明,惟無薪資證明,無法作為計算依據,且期間僅有2個月,仍無法證明原告平常之薪資為何。 ⒉原告雖提出品冠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惟原告既為學生,仍應提供實際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存摺作為薪資證明,且該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之母即證人鄭淑真已證稱給付原告的是零用錢,不是工資。 ⒊富春機車材料行薪資部分,原告僅提出101年7月之薪資證明,惟發生事故之日期為101年7月12日,原告工作為外務性質且僅工作12天之時間,該月即可領有22,000元之所得,其真實性實有可疑。 (五)看護費部分: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損害132,000元不爭執。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所受傷害、生活不便及精神上的折磨,實係原告自身違反交通規則超速駕駛所致。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軍福路往大坑方 向行駛,行經同區東山路1段365-4號前之無名巷道與東山路1段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反而先往右靠外側慢車道行駛,且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迴轉,車身橫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欲進入對向車道,致與沿北屯區東山路1段之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 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之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17,594元之醫療費用。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日期如下:急診日期:101年7月12日,門診日期:101年7月30日、同年8 月13日、8月17日、9月10日、10月22日,102年1月14日、同年4月8日、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住院日期:10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3年1月20日至1月23日(受鋼釘移除手術)。 (四)原告自其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往返一次以500 元計算。 (五)原告騎乘GP5-613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盧長興所有,已將其就 該機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104 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664元。 (七)原告受有看護費損害1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有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82,300元。 ⒉交通費24,000元。 ⒊機車損害26,400元。 ⒋工作收入減少528,000元。 ⒌慰撫金468,000元。 (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下列過失?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應注意車前狀況。 ⒉超速行駛。 (三)兩造之過失比例各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無號誌三岔路口,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先換入內側車道,反而先往右靠外側慢車道行駛,且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迴轉,車身橫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欲進入對向車道,致與沿北屯區東山路1段之內側快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 駛車輛之左後方之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82,300元,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該車禍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17,594元(5,460元+720+1,323+7,149+2,942=17,594),有該院104年1月27日回函檢附醫療 費用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95頁),兩造就上開金 額均不爭執,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支付其餘金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在17,954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每車次來回500元,因此衍生之交通費為24,000元(計算式:500×2×1 2(月)×2(年)=24,000)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於2年間每月平均就醫2次之情形,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該院就診、住院及復健之日期如下:「急診日期:101年7月12日,門診日期: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13日、8月17日、9 月10日、10月22日,102年1月14日、同年4月8日、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住院日期:101年7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3年1月20日至1月 23日(受鋼釘移除手術)」,有該院104年3月23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 上開日期計算原告須往返該院之次數為:101年7月12日急診及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計算為往返1次 ;101年7月30日起103年1月20日止之期間共計門診9次即往 返9次;103年1月20日至1月23日住院期間計算為往返1次, 故合計共11次。按兩造均不爭執往返一次以500元計算,合 計5,500元(500×11=5,500)。原告於5,500元範圍內主張 受有交通費損害,為有理由,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應即不可採。 (三)機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盧長興已將其對被告之機車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債權讓與同意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且原告已以 104年1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通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為26,400元,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交附民卷第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機車於車禍後業已報廢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9 頁),該機車既未修理而已報廢,自不能認定所有權人盧長興受有支付修理費26,400元之損害。 ⒊原告再主張該機車固已報廢,惟於車禍前尚有2萬元之價值 云云,被告僅自認該機車當時尚有1萬元之價值(見本院卷 第129頁),則在被告自認該機車價值尚有1萬元之範圍內,原告不負舉證之責;惟就該機車價值超過1萬元部分仍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機車於89年11月3日發照,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7月12日,已逾11年之久,遠超過該機車之耐用年數,該機車於101年7月12日之價值顯已因折舊而大幅減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機車經折舊後於車禍前尚有超過1萬元 以上之價值,是該機車至多僅能認定於車禍發生前尚有1萬 元之價值,該機車既未修理而予報廢,則其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定為1萬元,超過部分,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該機 車損害金額為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採憑;超過部分,即 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年之期間不能工作,按其 每月工作收入22,000元計算,受有528,000元之工作收入減 少損害云云(22,000×2×12=528,000)。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2年不能工作云云,此為被 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其不能工作期間之結果:(一)原告因1.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2.右股骨幹骨折,於101年7月12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101年7月20日出院。受傷後6個月不宜劇 烈活動負重,建議枴杖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使用,宜休養6個 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二)因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術後已癒合右股骨幹骨折術後已癒合,103年1月20日經門診入院,103年1月21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於103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後傷口於10天至14天內可癒合拆線(病人出院後未再回診)宜休息1週,手部於6週之內不宜過部過度負重,一般工作並無影響,此有該院104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就該函文並無意見,並表示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為第1次住院9日(101年7月12日至7月20日止)、出院後6個月、第2次住院4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月23日出院、及出院後6週,合 計為6個月又6週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原 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超過前揭被告不爭執之期間,惟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之期間超過被告不爭執部分,尚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每月可得工資22,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82年1月6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生年月日可憑(見附民卷第6頁),則其於 系爭車禍時為19歲,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日間部,104年間即將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頁),則原告於101年7月12日發生車禍時為其大學1年級之暑假。 ②原告雖提出蓋有「富春機車材料行」店章,記載101年7月,原告之職別為「外務」,基本薪俸1月22,000元之薪資 證明單1紙為證(見103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卷第5頁)。 惟被告否認該證明所載內容之實質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月受僱依約可得之薪資為22,000元,是尚難僅據前揭證明單即證明原告主張於當月如未受傷確可取得 22,000元之工作收入。 ③原告提出之佳能公司在職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87頁), 記載原告於2011年(即民國100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 26日止任職該公司,原告並主張佳能公司的部分為伊暑假時去工作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上開在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之工資金額,被告亦抗辯該證明並無薪資記載,無法作為計算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11頁背面)。則本院認上開在職證明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暑假工讀之工資為每月2,200元。 ④原告所提出品冠企業社負責人鄭淑真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固記載原告在該企業社擔任假日班技術人員為論件計酬,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2日任職,每月薪資約18,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抗辯原告係學生,否認該證明所載薪資係原告常態性月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即品冠企 業社負責人鄭淑真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品冠企業社是做運動器材的塗裝、噴漆等。原告下午五、六點下課以後就來幫忙,不忙的時候做到晚上八點,如果比較忙的時候就要做到晚上十點,假日也要幫忙,假日有時候晚上做到八點。(法官問:原告是回家幫忙性質,還是有領薪水的員工?)原告是回家幫忙,每個禮拜都給他三千元的零用金。(法官問:所以原告不算妳的員工?有沒有報勞保?)我沒有幫他報勞保。原告算是員工,我有給他金額。(法官問:妳剛才說是給他零用錢?)我每個學期也要幫他繳學費。(法官問:品冠企業社是妳與妳先生一起經營,只是負責人是妳的名字嗎?)是的。(法官問:原告還有在其他地方工作?)沒有。(法官問:車禍發生以前原告有無在其他地方工作?)他有在潭子加工區的佳能工作。(法官問:去佳能什麼時間工作?)忘記了。(法官:妳說原告在家幫忙,是從何時開始?)原告唸高中的時候。(法官問:【提示卷第88頁之證明書】為何寫一個月有18,000元的薪資?)是一個月大約18,000元的薪資,因為每個禮拜給3,000元,再加上學費,所以大 約一個月18,000元。(法官:品冠企業社有沒有請其他員工?)沒有,只有我和我先生做,原告幫忙,所以常常要加班。」此有本院10 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由證人鄭淑真之證言可知 ,品冠企業社係由原告父母經營,原告並非該企業社之員工,而係利用課餘假日至該企業社幫忙,且幫忙時間並非固定,然其父母係給予固定金額之零用錢,並為其提供學費。再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暑假那時家裡比較沒有工作,所以原告去外面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可知品冠企業社之工作量並非固定,亦不足證明定原告平日課餘或假日均有協助處理該企業社之事務及其時數,惟原告父母係固定給予每週固定3,000元之金額及為原 告支付學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父母所給予該每週固定3,000元之金額,應兼有零用錢及獎勵協助父母處理 事務之含意,尚難評價為工資之性質;而其父母為原告支付大學學費,亦無從認定等同於原告之工資,且亦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因車禍受傷即受有每月短少18,000元之收入。原告所提出品冠企業社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既與證人鄭淑真當庭證述有所出入,亦與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故不能據以證明原告於受傷前在平日期間每月固定可得18,000元之工作收入。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應有固定於暑假工讀之情形。再參酌民間一般企業通常任職係以約以1個月為單位 ,是原告車禍前可利用暑假之2個月任職於其他企業取得工 作收入,故對照前揭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包含101年暑假 之1個月又20日(原告自7月1日至11日止之11日原本有工作 ,有取得收入,自7月12日起因受傷不能工作,7月及8月之 暑假,扣除7月之11日剩餘1個月又20日)。又101年度之基 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有本院依職權於行政院勞動部網部查詢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上開減少取得之工作收入應為31,300元(計算式:〔18,780×(1+20/30 )〕=31,3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1,300元部分,即可採憑,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為不可採。(五)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車禍,自10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0日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均須專人看護,另103年1月 20日入院接受鋼釘移除手術,103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4 日,及出院後17日亦須專人看護,合計2個月,係由原告父 母為親屬看護,以一般行情每日2,200元看護費,計算為132,000元(2,200×30×2=13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有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在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因治療上開傷害,需進行治療,術後復需相當期間之休養,忍受骨折傷勢之痛苦,並造成其上學之不便,影響其生活形態,此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發生車禍時年齡為19歲,就讀大學1年級,其名下並無 財產,及無申報所得資料;另被告係博士班畢業,曾擔任農業委員林業試驗所、林務局等公務人員,收入約每月7萬元 ,名下有存款、不動產、股票等,103年度財產總值872,8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5、36 -42頁) 。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7,954元、交通費用5,500元、工作收入損失31,3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再加計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機車損害1萬元部分,合計446,75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81公里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其時速已達81公里云云。惟查: (一)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錄影開始,錄影畫面時間:102.07.12,17:58: 02(即錄影播放時間:00:00:00)①播放時間:00:00(即錄影畫面時間:17:58:02)畫面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路段,畫面中道路為左右各兩線道(快車 道及慢車道)之「東山路」。畫面右上方車道行進方向為由西往東(即往大坑)。畫面左下方車道行進方向為由東往西(即往軍福路)。畫面右上方車道之快車道上設置有3個「 慢」字(由畫面左至右下稱「慢1」、「慢2」、「慢3」) 。②播放時間:00:24至00:30(即錄影畫面時間:17:58:24至17:58:30)許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畫面右上方出現,行駛在畫面右上方車道之慢 車道上,並以緩慢車速直行,同時顯示左轉燈光。③播放時間:00:30至00:31(即錄影畫面時間:17:58:30至17:58:31)許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以緩慢車速行駛至「慢1」 右前方之慢車道處,同時仍顯示左轉燈光,隨即再以緩慢車速欲左迴轉至畫面左下方車道(即對向車道),當許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尚未跨越畫面右上方車道之快車道與慢車道間白色實線之際,蔡仲文騎乘之重型機車(即車牌號碼000- 613號)自畫面右方出現,以極快之車速行駛在畫面右上方車道之快車道上,並於錄影畫面時間:102.07.1217:58 :31(即錄影播放時間:00:00:31)時行駛至「慢3」處 。④播放時間:00:32(即錄影畫面時間:17:58:32)許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跨越上開白色實線,同時蔡仲文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至「慢2」處。⑤播放時間:00:33至00 :42(即錄影畫面時間:17:58:33至17:58:40)許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轉橫向進入畫面右上方車道之快車道,同時蔡仲文騎乘之重型機車已行駛超過「慢1」處,並由該重 型機車車頭撞擊許俊凱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後方(即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車身,隨後蔡仲文人車往右側方向倒在畫面右上方車道之快車道上(即距「慢1」前不遠處),許俊凱 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橫向進入對向車道,並橫向停在畫面左下方車道之快車道上。錄影結束,錄影畫面時間:102.07.12 ,17:58:40(即錄影播放時間:00:00:42)」(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55號刑事卷宗第46頁正、反面)。 (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17時58分31秒時行駛至「慢3」處;錄影畫面時間17時58分32秒, 原告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慢2」處。而「慢」字標誌,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其長度為250公分。是依此按比例推算,原告自「慢3」至「慢2」之行駛距離約22.5公尺,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對照上揭勘驗結果,其行駛該段距離經過時間約1秒,亦即原告之機車於約1秒之時間內行駛約22.5公尺,換算成時速即約為81公里(22.5×3600÷1000≒81) 。經本院提示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原告雖否認其時速約81公里,且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經詢問其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雖先證稱「40上下。」,惟嗣再表示「對案發當天的事情,我已經沒有太多印象。」,則原告並未肯定其當時之車速僅約40公里。況其所述車速,與前述勘驗內容認定結果,差距甚大,應不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上開監視器無測速功能,亦未經國家商檢局檢驗云云。然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迴轉時固有未靠內側車道之過失,然其迴轉時速度緩慢,而原告當時車速極快;再由刑事卷內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告機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顯示兩車碰撞導致原告嚴重之傷害及機車嚴重損壞之結果,亦可佐證原告駕車之車速甚快。而本件事故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而超速行駛將使駕駛人縮短可及時反應之時間,並使其較難及時煞停或閃避,且因超速行駛具有較大之動能,增加撞擊力道,更易造成嚴重之傷害,又依前所述,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當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於向左迴轉前,固有打左轉燈,惟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且未暫停及看清有無來車即逕行向左迴轉,車身橫跨慢車道與內側快車道,而原告為直行車,因車速過快致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往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同向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日 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6585號卷宗第52頁)。 (五)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應免除被告40% 之賠償金額。原告之損害446,754元,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 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8,052元(計算式: 446,754元×60﹪=268,052元)。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金額52,6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68,052元,扣除上開強制險受領金額52,664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38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參見103年度交 附民卷第88號卷第1頁)之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88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