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李順風 黃淑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簡睿傑 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淑玲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以起重工程、理貨包裝為業,被告簡睿傑為其受僱司機,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被告簡睿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峰堤路與吉峰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簡睿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李順風、黃淑玲之子李信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沿峰堤路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竟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05mg/l),並以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行駛,而超過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最高限速,致煞車不及遂撞擊李信宏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李信宏人車倒地後遭簡睿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卡進前車頭底下,並往左前方推行,受有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腹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4 月11日13時38分不治死亡。被告簡睿傑涉犯業務過失致李信宏死亡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㈡茲原告李順風、黃淑玲為被害人李信宏之父母,被告簡睿傑既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信宏致死,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簡睿傑、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⒈喪葬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29,080 元:原告黃淑玲因本件肇事事故處理李信宏之送醫及殯葬事宜,支出救護車8,000 元、靈堂佈置等20萬元、奠用冰櫃7,000 元、往生禮儀用品2,500 元、清水寺牌位8 萬元、雜支31,580元等必要費用,此有收據數紙可稽,總計329,080 元(計算式:200000+7000+2500+80000 +31580 +8000=329080)。 ⒉法定扶養費用,李順風部分為584,417 元、黃淑玲部分為928,678 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查原告2 人為被害人李信宏之父、母,分別為57年11月14日、61年2 月18日生(46歲、42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各32.66 歲、41.85 歲。原告2 人除李信宏1 子外,尚有2 女李玟靜、李玟誼,而以原告2 人於65歲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李信宏之法定扶養義務即以原告2 人受扶養之年限,各為13.66 年(計算式:46+32.66 -65=13.66 )、18.85 年(計算式:42+41.85 -65=18.85 )。另被害人李信宏對原告李順風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4 ;對原告黃淑玲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3.66 年期間為1/4 、後段之5.19年期間應為1/3 ,此有戶籍謄本、100 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等文件可稽。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月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故本件關於扶養費用之計算,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1 9,081 元,而為計算扶養費用之損害。依此計算,被害人李信宏對原告李順風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年57,243元(計算式:19081 124 =57243 );被害人李信宏對原告黃淑玲後段之5.19年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年76,324元(計算式:19081 123 =76324 )。從而,原告李順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依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害人李信宏於原告李順風屆滿65歲起,對李順風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584,417 元《計算式:57243 9.82117137+57243 0.66(10.40940667 -9.82117137)=584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害人李信宏於原告黃淑玲屆滿65歲起,對黃淑玲應負扶養義務之總額為928,678 元《前段13.66 年期間:57243 9.82117137+57243 0.66(10.40940667 -9.82117137)=584417元;後段之5.19年期間:76324 4.36437041+76324 0.19(5.13360118-4.36437041)=344261;故總額為584417+344261=928678)。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李信宏因車禍事故驟逝,致原告2 人中年喪子,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可言喻,所受精神折磨至深且鉅,是以,原告2 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00 萬元。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前揭請求數額,僅供法院酌參,懇請法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情狀,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簡睿傑肇事後酒測值為0.05mg/l,另輔以被害人李信宏所騎之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倒後,刮地痕約22.9公尺(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頁2 ,㈢之說明),顯見被告當時必定超速,且時速應逾70、80公里以上,否則不會留下如此長約22.9公尺之刮地痕。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峰堤路係雙向車道,且從兩車之撞擊點可知,被害人李信宏之機車已越過被告車道之中線至雙向車道之分隔線上,亦即當李信宏騎車轉入峰堤路時,被告簡睿傑所駕之車輛仍相距甚遠,不應純以路權做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簡睿傑此時其理應減速讓李信宏通過,豈料被告因車速過快,且酒精未完全褪去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待其見到李信宏時已無從閃避,而煞車不及將李信宏撞倒在地並拖行約22.9公尺。是依上開分析,縱然李信宏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其過失比例要無可能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為「50/50 」,衡酌上情,原、被告所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20/80 」較為合理。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順風1,584,4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淑玲2,257,7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依中車鑑字第1030009415號鑑定書報告,被告與原告之子李信宏關於本次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僅負50% 責任。 ㈡原告已向承保ABT-3087號自用小貨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台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取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 萬元及救護車支出費用8,000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對於原告之請求,被告得主張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另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於高雄殯儀館給付原告10萬元慰問金被告亦請求扣除之。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喪葬及必要費用329,080 元、法定扶養費用,李順風部分為584,417 元、黃淑玲部分為928,678 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各100 萬元均不爭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原告主張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核與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699 號相驗卷宗、103 年度偵字第10558 號偵查卷宗、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18 號刑事卷宗內資料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及其第2 款定有明文。查依現場圖,被告簡睿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左側平行煞車胎痕約31.7公尺、右側平行煞車胎痕約23.1公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13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車禍現場乾燥瀝青路面,限速30公里(同上卷第14頁),再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卷第12頁),以現場為乾燥瀝青路面,不論係新築、1 至3 年或3 年以上路面,換算出之被告車輛行車速度均超出時速60公里,堪認被告簡睿傑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簡睿傑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執同看法,認:「李信宏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簡睿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致遇狀況閃煞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 年12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9415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1031487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3頁至35頁),更見被告簡睿傑駕駛車輛確有過失。再者,被害人李信宏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肺挫傷、創傷性氣血胸、左肱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腹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47頁),被告簡睿傑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簡睿傑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所有,且係用以執行被告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業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被告簡睿傑之駕駛行為,客觀上與其職務有關,自屬其業務行為範疇,被告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如前述,就原告2 人因此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各項費用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黃淑玲主張其因處理被害人送醫及殯葬事宜支出救護車8,000 元、靈堂佈置等20萬元、奠用冰櫃7,000 元、往生禮儀用品2,500 元、清水寺牌位8 萬元、雜支31,580元等必要費用,總計329,080 元(計算式:200000+7000+2500+80000 +31580 +8000=329080),此有收據數紙可稽(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黃淑玲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殯葬費用329,0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順風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584,417 元,原告黃淑玲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扶養費用928,678 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則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李順風得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1,584,417 元(計算式:584417+1000000 =1584417 ),原告黃淑玲得向被告2 人連帶請求2,257,758 元(計算式:329080+928678+1000000 =2257758 ),惟被告主張已支付救護車費用8000元,及給付原告2 人10萬元,此為原告2 人所自承,且10萬為原告2 人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故原告李順風得請求金額應為1,534,417 元(計算式:1584417 -50000 =1534417 ),原告黃淑玲得請求金額應為2,199,758 元(計算式:2257758 -8000-50000 =2199758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58 號偵查影卷第13頁),系爭交岔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吉峰西路口劃有讓路標線,故為支線道,是被害人車輛自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先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被害人之機車已越過被告車道之中線至雙向車道之分隔線上,亦即當被害人騎車轉入峰堤路時,被告簡睿傑所駕之車輛仍相距甚遠,不應純以路權做判斷標準,亦即被告簡睿傑此時其理應減速讓被害人通過云云,然被害人車輛行駛之吉峰西路為支線車道,被害人行駛至峰堤路與吉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峰堤路上車輛通過,如被害人確實有做到在路口暫停之動作,當可見被告車輛在峰堤路上行駛,斯時被害人依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應暫停禮讓被告車輛優先通行,惟被害人未等待被告車輛先行通過即進入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從而,如被害人等待被告車輛先行通過方進入路口,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車輛先行,其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之被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主張實無足採。再者,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同此見解,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18 號影卷第33至35頁),更徵被害人確有過失。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簡睿傑肇事後酒測值為0.05mg/l,被告簡睿傑酒精未完全褪去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待其見到被害人機車時已無從閃避,而煞車不及將李信宏撞倒在地並拖行約22.9公尺,縱然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惟其過失比例應為2 成云云。然被告簡睿傑肇事後酒測值為0.05mg/l,尚未達上開不得駕車之規定,且刮地痕長達22.9公尺係因被告簡睿傑超速之故,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簡睿當時有因酒精影響其注意力情事,自不得以此增加被告簡睿傑之過失比例。 ㈢本院斟酌兩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未暫停禮讓幹線車輛先行,侵害被告車輛路權,被告簡睿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各應認具有相同之過失責任,是認定被告簡睿傑應負50% 之責任,被害人應負50% 之責任為適當。 五、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50% 之過失,原告2 人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既因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0% 之過失責任,已詳如上述,則揆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則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2 人連帶賠償金額50% 後,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李順風之金額為767,209 元(計算式:1534417 50% =767208.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淑玲之金額為元1,099,879 元(計算式:2199758 50% =1099879 )。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共200 萬元(各領取100 萬元),此為原告2 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李順風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已無可請求;另原告黃淑玲經扣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99,879元(計算式:1099879 -1000000 =99879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1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簡睿傑,於同年月15日生送達效力;復於同年月3 日送達被告陳雅婷即春源企業社,然因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以送達被告簡睿傑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6日起算遲延責任,是被告2 人應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八、綜上所述,原告李順風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584,4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黃淑玲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99,879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黃淑玲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