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陳國隆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陳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陳井為三兄弟,而被告陳卿為大哥、陳井為二哥、原告為三弟。三人曾共同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越南歐力公司等。嗣因二哥陳井質疑被告子女及媳婦製造不實會計資料,並隱匿不據實提供真正收支情況,引起陳井不滿,被告自知無理,三兄弟遂於民國95年6月28日簽立同意書,內容為確認前述三家公司在之前 所有股東所登記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屬該三家公司資產而不得任意處置(詳見原證四同意書之開章明義的提示),且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井、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詳見原證四同意書第6點), 又因被告片面主張其係大哥,而堅持要求分配最多比例的股份,且不肯讓步,陳井及原告為維護親情,三兄弟因此確立分配股份比例為被告50%、陳井25%、陳國隆25%(詳見如原 證四同意書第1頁第6行、第7行、第8行)。詎料,被告前於95年6月23日許,因不滿陳井、原告陸續要求被告就家族企 業查帳,不僅指示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納陳美燕(係陳卿之女)、總會計江鈴玉二人,予以製作董事長陳井、監察人陳國隆係違反公司法之內容;尤有甚者,被告陳卿居然於同日在報紙媒體上刊登重大聲明啟事,由陳卿以世瀅公司董事名義為聲明人,內容略為:「因世瀅工業(股)公司本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海外,得知董事長陳井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聯合,利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此舉動本董事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特此重大聲明以下幾點......」等語(詳如原證十一)。查陳井、原告雖有另開立銀行帳戶,但當時係為防止被告挪用世瀅公司之權宜措施(請參看原證三陳井異議書、原證四同意書內容,即可證明),況陳井係當時之世瀅公司董事長,亦有權開立新帳戶,而被告任意指稱陳井及原告係掏空公司,此言顯屬誹謗損害原告、陳井等二人名譽。 ㈡再者,被告委託報社登刊上開誹謗原告名譽之事,原告原來並不知情,而係被告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817號被告侵佔等案偵查中,提出此登報資料(見 原證十二),其後因原告實際所負責世瀅公司委任律師聲請該侵佔案件交付審判程序,並於102年6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閱覽該偵查卷,並於該日由律師閱卷後,原告始獲知被告當初以登報方式指摘原告及陳井等二人掏空世瀅公司等語,致使原告之信譽受損,故自102年6月25日起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103年2月10日),尚未滿一年,應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 權受損害部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合計16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6月間,公司內部業務分配為:⑴陳井為公司董事長,負責鍛造的廠務工作。⑵陳卿為公司董事,負責財務及稅務,及控管公司資金。⑶陳卿之女兒陳瓊如主辦會計(主要負責稅務及傳票審核)及陳美燕負責世瀅公司出納(主要負責現金事務、應付款及銀行事務)。陳卿家族壟斷公司財務,擅自擅為。原告為公司監察人,負責世瀅公司成品、業務及廠務。原告之妻谷忠齡負責廠務及業務。又世瀅公司95年5、6月「前」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戶印鑑章、公司章及陳井個人小章均由陳卿保管。95年2月時,原告及谷忠齡發現世瀅公司有向 第一銀行及中小企銀多筆不明高額借款,因當時公司收入正常且無擴廠等借貸需求,遂向陳井詢問,陳井亦表示不知情。原告遂向被告詢問並要求查帳,被告及陳瓊如一再拖延查帳,之後被告家族遂離開公司。被告離開公司後,一再向陳井放話,要讓公司跳票,讓公司經營不下去,並拒絕返還上開印鑑章及陳井個人章。當時因為世瀅公司有多筆貨款要付以及員工薪資須要發放,公司經營資金調度有重大困難,陳井向會計江鈴玉詢問資金狀況以及該如何調度,江鈴玉表示陳瓊如及陳美燕與陳卿當初無預警下離開公司時,均未交接。更甚者,世瀅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戶印鑑章、公司章及陳井個人小章均被渠等攜離。陳井遂向原告求助,原告遂建議陳井開立世瀅公司新帳戶,以解決燃眉之急。後陳井遂開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新帳戶(見原證十五),以利公司繼續運作。95年6月28日被告返國,其自知理虧,遂與原告等簽立同意書, 被告發覺其無法掌控世瀅公司經營,並在同意書上第5點記載「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等語。此可證世瀅公司95年6月28日之 前,世瀅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並不需要陳卿印鑑及簽名。同意書簽立當時,因為家族長輩多人在場,長輩教育程度均不高,多人不識字,一再勸說以和為貴,陳井及原告於要求被告不得再有侵吞公司款項之行為後,遂吞忍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揭同意書簽立後,於95年7月12日遂自 世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內轉帳150萬元至世瀅 公司台灣企銀帳戶,供公司後續支付貨款,以使世瀅公司得繼續經營。95年12月7日現金銷戶,陳井領回14萬2718元等 情(見原證十五),後續世瀅公司繼續使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承上,陳井及原告均係為世瀅公司利益所為。末查,公司法及世瀅公司章程均未規定,世瀅公司董事長陳井要開立合庫公司帳戶及新設印鑑章,須經過董事陳卿同意。是陳井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並無不妥。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陳卿委託報社登刊上開誹謗原告陳國隆名譽之事,原告陳國隆原來並不知道,而係被告陳卿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7號侵佔等案偵查中,提出此項登報資料,其 後因原告實際所負責世瀅公司委任律師在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於102年6月25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閱覽偵查卷宗,於該日由律師閱卷後,原告始知悉被告係以登報方式指摘原告掏空世瀅公司,致使原告陳國隆之信譽受損,故自102年6月25日起算至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之日,尚未滿一年,故未罹於時效。 ㈢再者,陳井為世瀅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自得單獨決定開立銀行帳戶,且陳井及原告雖有另開立銀行帳戶,但當時係為防止被告挪用世瀅公司之權宜措施,況陳井係當時之世瀅公司董事長,亦有權開立新帳戶如前所述,而被告竟任意指稱原告係掏空公司,顯屬誹謗損害原告名譽。被告空言世瀅公司會計人員已確認原告私下收取鷹瑞公司貨款,並經會計人員已為相當查證等語,均未舉證。被告顯未盡事先合理查證義務,其所述亦不實在。㈣承上,被告陳卿於報紙上刊登重大聲明啟事,宣稱原告與陳井另外開設世瀅公司戶頭另設新印鑑變更貸款印鑑為掏空公司,其行為顯會使他人對監察人陳國隆之社會評價貶損,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判例、103年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之旨,不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查,本件原告個性溫和善良、待人忠厚寬容,對其名節之維護甚為注重,惟被告為達汙衊之目的,不惜羅織入罪,誣指原告有掏空之行為等公然侮辱,對於潔身自愛之原告,猶如晴天霹靂,久久不能自己,是衡酌原告之痛苦等名譽權請求80萬元損害賠償,應屬相當。又被告刊登報紙之行為既具有公示性,舉國周知,客觀上即足使原告被指為信用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原告因從事商業活動,故特重名譽及債信,而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在同行業人士多次向原告詢問刺探,同行質疑的眼神讓原告夫妻百口莫辯,常常徹夜難眠而身心俱疲,兩夫妻多年經營之信譽更毀於一旦。故審酌原告之身份地位、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信用之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以80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井、原告為三兄弟,被告白手起家經營家族企業,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及越南歐力公司均為被告所創設,後來被告讓陳井及原告到公司上班。由於被告經常在國外出差,故由陳井擔任世瀅公司之形式上負責人,由原告及其妻谷忠齡實際管理、經營,世瀅公司帳冊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世瀅公司已於臺灣中小企銀開立銀行帳戶,公司貨款向來由會計人員向個別廠商收取,原告當時擔任世瀅公司之監察人,詎於95年6月19日竟私下向鷹瑞公司收取貨款;另原告及陳 井在未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下,另行開立銀行帳戶,並於95年6月22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太平分行表示要更改世瀅公司之 印鑑章,經臺灣中小企銀承辨人員通知訴外人陳瓊如(即世瀅公司會計),被告始知悉上情。然而,原告身為世瀅公司監察人,並無收取公司貨款、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以及變更公司印鑑章之權,卻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身為世瀅公司董事,在接獲世瀅公司會計人員通報上情後,認為原告違反公司法及刑法相關規定,而有掏空公司之嫌,為避免影響公司信譽,甚至自身亦受牽連,始於95年6月23日緊急刊登重大聲 明啟事(詳如原證十一)。原告知悉被告發現其之不法行為且刊登上開重大聲明啟事後,三兄弟情誼也幾近破裂,被告因此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原告及陳井遂請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及訴外人蔡叔丕(兩造姊夫)等人代為說情,兩造及陳井因而於同月28日簽立同意書(詳見原證四),約定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權,必須要有被告印鑑及簽名始生效力,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兩造及陳井三人簽名始可用印,不符合上述要件要自負刑事及賠償責任,此有兩造母親陳王修之聲明書(被證二)可稽。兩造及陳井簽立同意書後,蔡叔丕表示原告經營世瀅公司,未曾盤點公司庫存數量,帳目記載似有不清,但考量到此乃家族企業,當時企業法制尚未健全,倘若細究責任將損及三兄弟間情誼,遂提議不再細究95年前之帳目,故原證五之股東會議內容係蔡叔丕之建議,非被告所草擬。嗣後三人於99年1月4日就家族企業即和益鐵工廠、世瀅公司等資產分配,簽立如原證九之分產協議書乙份。 ㈡關於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刊登原證11所示之重大聲明啟事,經證人江鈴玉、陳美燕、陳瓊如分別到庭證述,可知: ⒈依證人陳美燕、陳瓊如所述,原告配偶谷忠齡於95年6月23日(即見報當日)即在世瀅公司辦公室批評被告不應刊 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原告當時也在現場並有聽見谷忠齡就此事表示不滿,翌日更是委請兩造父母、證人蔡叔丕等家族長輩到世瀅公司向被告說情,則原告勢必於95年6月23日當日即知悉被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退步言之, 縱認證人陳美燕、陳瓊如為被告女兒,所為證述有偏頗之虞,然衡諸證人江鈴玉曾為兩造所僱用之人,與兩造均無嫌隙、恩怨,且證人江鈴玉早已離職,現未任職於兩造經營之公司,並無偏袒、迴護何方之必要,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江鈴玉所述,見報後翌日原告向其說親戚有打電話給他說被告刊登報紙的事情,縱認原告係經親戚告知始知悉此事,則原告於95年6月24日始知悉被告刊 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卻遲至103年2月10日始起訴,所為請求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⒉同時佐以證人蔡淑丕證稱,可知本件起因於被告發現原告之不法行為,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後,被告因此決定要解散世瀅公司,原告及訴外人陳井遂請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及證人蔡叔丕等家族長輩代為說情,兩造及訴外人陳井因而於同月28日簽立如被證3(即原證4)之同意書,因此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8日即知悉被告刊登系爭重大聲 明啟事,然卻遲至103年2月10日始起訴,所為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再者,被告於95年6月21日回台,故證人陳瓊如、陳美燕證 稱被告於95年6月20接獲原告未依世瀅公司會計流程私自收 鷹瑞公司貨款,以及申請變更世瀅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印鑑等情後,旋即於同年6月21日回國,同年6月22日進辦公室向會計部門了解整件事情後,始請證人陳美燕、證人江鈴玉於原證11上半部所示函文上簽名,並於同年6月23日 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係屬事實。又依證人江鈴玉、陳美燕、陳瓊如所述,世瀅公司貨款收取流程係將附有回郵信封之發票寄給客戶,客戶再把支票寄回來給公司,詎原告並非會計人員,先是違反世瀅公司收款程序,私下向鷹瑞公司收取票據數張,收受後不但未立即交給會計人員,直至95年6 月20日遭證人陳瓊如發現後,始指示證人江鈴玉將所收票據存入「新設立」之合作金庫帳戶,也非世瀅公司之往來銀行帳戶,此外更是私下聲請變更世瀅公司於中小企銀之貸款印鑑,被告自是擔心原告與訴外人陳井利用擔任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形式負責人身分,將世瀅公司應收貨款轉存至新設銀行帳戶中,將公司應收貨款挪至由原告與訴外人陳井掌控之帳戶,或是原告收取貨款後但未繳回世瀅公司所可能引發之貨款糾紛,或原告變更貸款印鑑後私向銀行申貸,取走放款金額後捲款潛逃,致使身為世瀅公司連帶保證人、物上保證人之被告背負龐大債務,足認被告前開登報之言論,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自身財產權利受波及,而表示懷疑原告與訴外人陳井上開舉動有「掏空公司之嫌」,澄清其等二人所為與本人無關,實難認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或故意捏造或係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具有真實惡意之情形。又被告在刊登重大聲明啟事之前,關於原告是否未按世瀅公司收款流程而收取貨款、開設新銀行帳戶並向中小企銀申請變更貸款印鑑等事,已先向世瀅公司會計部人員即證人江鈴玉、陳美燕、陳瓊如求證,證人江鈴玉、陳美燕更是願意在原證11所示之上半部所示函文上簽名,確認被告所詢問事項均屬事實,又核證人江鈴玉、陳美燕與原告間並無嫌隙,自無故為虛偽陳述陷害原告之必要,被告因而採信並刊登重大聲明啟事,足見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其刊登重大聲明啟事係本於內心確信而為,縱係出於誤會而未能證明其言論屬實或其所述經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然均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具有真實惡意。基上,原告復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證明被告確係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自不得謂被告有何「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縱然因被告之言論而致原告內心產生名譽受損之感受,亦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賠償損害,均屬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指稱被告誹謗原告名譽,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被告上開重大聲明啟事中有何故為虛偽陳述或疏未盡查證之義務致其名譽遭受侵害,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亦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敘明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何以請求16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95年間,原告擔任世瀅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陳井為世瀅公司董事長,被告則為世瀅公司董事。 ㈡世瀅公司之銀行帳戶原設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95年6月間原告與訴外人陳井商討世瀅公司另於合作金庫銀 行精武分行開立公司帳戶並新設印鑑章,且已開立帳戶完畢。 ㈢被告於95年6月23日於報紙上刊登【原證十一】重大聲明啟 事乙則。 ㈣兩造及訴外人陳井於95年6月28日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詳 見被證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有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變更世瀅公司貸款印鑑?㈡原告何時知悉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原證十一】重大聲明啟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㈢被告是否明知不實故意捏造【原證十一】重大聲明啟事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有無盡事先合理查證義務?㈣被告於95年6月23日報紙上刊登【 原證十一】重大聲明啟事有無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㈤若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茲說明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世瀅公司董事之名義,於95年6月23 日在報紙上刊登重大聲明啟事,內容為:「因世瀅工業(股)公司本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海外,得知董事長陳井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聯合,利用本董事出國期間,另外在別家銀行以世瀅工業(股)公司名義開立戶頭且另設新印鑑及在原始銀行變更貸款印鑑,此舉動本董事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特此重大聲明以下幾點:1.如不是原始支票印鑑大小章,本董事陳卿先生一概不承認。2.董事長陳井及監察人陳國隆二人,在別家銀行新設支票印鑑及變更貸款印鑑,本董事陳卿先生一律不予承認,往後有貸款糾紛或其它刑事之責與本董事陳卿先生無關,一切由二人自行承擔。3.如果利用公司職務,在外簽名或蓋章,有借貸買賣損失或其它糾紛,本公司董事陳卿先生一概不負賠償責任及其它連帶相關之刑事責任。理由:因世瀅工業(股)公司董事長陳井先生及監察人陳國隆先生,利用董事陳卿先生出國在外,作此舉動,經董事陳卿先生舉發有掏空公司之嫌。」等語,並提出該報紙簡報影本1紙附卷可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次,兩造及 訴外人陳井於95年6月28日亦共同簽立同意書乙份(詳被證 三),其內容為:「和益鐵工廠所屬之: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越南歐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份同意書簽立日之前所有股東登記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屬公司資產不得任意處置(轉售及變更),違者願負一切法律刑事責任及賠償。創辦人:陳卿先生,領導家族企業30年,至今2006年6月 15日宣布結束家族企業,由家族成員長輩:王登騫、蔡淑丕、陳貴花、陳玉德之見證下,經過開會協調,同意公司成員:陳卿、陳井、陳國隆三位即日起家族企業更改為股份制度,分配股份如下:陳卿50%、陳井25%、陳國隆25%,年終結 算公司盈餘提撥30%(三人平均)分紅利,剩餘70%不可分配歸納於公司永久性週轉金及轉投資所需,經過三人及前述所有長輩共同見證,且同意遵守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制度分配條例。備註條例:1.股份制可同意條例:股權可承(轉)認給親生(兒)女。2.禁止公司股份制條例:禁止當事人的妻子及外人不可承接公司股份。3.如要修改公司章程一定要經過原股東全部100%同意才可修改。(註:政府所規定之公司修改章程,只供參考用。)4.禁止原股東太太及外人介入干擾公司正常營運。5.公司對外營運、週轉金、借貸授信,要有陳卿董事印鑑及簽名,才可生效。6.公司一切支出、週轉金、借貸授信,須經陳井、陳國隆、陳卿以上三人簽名,才可用印,如違反不合上述條件要自行負刑責及賠償責任。7.如要轉讓股權,須經董監事及股東會,會議表決通過才可生效轉讓。8.任何一方如違反上述幾項規定,財產及利益自動棄權,且被瓜分處分損失不得有異議。如有違反股份有限公司制及上述協調同意之條款者,須負一切賠償損失及刑(法)責任,且願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㈡再參酌證人蔡淑丕到庭結證稱:「(有無發生過鷹瑞公司給世瀅公司的貨款由陳國隆、陳井私下收走的情形?)確實有發生過,但是這確實是誤會,陳國隆有去收錢,是因為陳國隆送貨去鷹瑞公司,送貨完要把簽單拿給鷹瑞公司會計部分收受,鷹瑞公司的會計說你已經來了,是否把貨款拿回去,陳國隆將錢拿回公司,公司會計已經下班,隔天因為工作忙,所以忘記了,經過一、二天後,世瀅公司打電話給鷹瑞公司,鷹瑞公司的會計才說陳國隆收走,世瀅公司才問陳國隆,陳國隆才說忘記了,後來陳國隆就把錢交給世瀅公司會計。」、「(陳卿在何時、如何知道陳國隆、陳井收取鷹瑞公司積欠世瀅公司貨款這件事?他知道後有作如何的處理?)陳卿何時知道的,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了,陳卿知道這件事是因為世瀅公司的會計告訴他的,陳卿知道了之後沒有很高興,陳卿知道後有跟他的兩位長輩說,陳卿以為是陳國隆主動去收錢的,陳卿要兩位長輩來處理,以後不要發生,陳卿如何跟長輩說的我不清楚,長輩知道之後很不高興,長輩堅持說要先登報,登報後才把陳國隆、陳井找過來說明,商量之後再簽字,本來是家族的公司,商量後來改股份有限公司,陳卿占50%,陳國隆、陳井各占25%,登報是記載誰違反條例要受刑事及民事責任。」、「(請確認所謂簽字是否指兩造及訴外人陳井簽立如被證三【即原證四】所示的同意書?【提示被證三即原證四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是的。」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江鈴玉到庭結證稱:「(原證十一第一頁上半部稱為「江鈴玉陳美燕說明書」上所載「江鈴玉」之簽名是否為你本人所簽?你當時於世瀅公司擔任何職務?何時開始擔任該職務?是否擔任會計部之作帳?【提示原證十一「江鈴玉陳美燕說明書」,並告以要旨】)總會計欄位上面「江鈴玉」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當時我是擔任世瀅公司總會計的職務。我應該是95年3 、4月間開始擔任該職務。我是擔任會計部的做帳。」、「 (你為何於該說明書上簽名?簽時有無仔細閱讀上載內容?)當時原告陳國隆確有跟鷹瑞公司收款,陳國隆收的款項交給我去代收,所以我在該份說明書上簽名,…,當時是陳卿的女兒陳美燕拿給我簽。我簽的時候有仔細閱讀過內容。」、「(你在說明書簽名之前,是否有去查證裡面內容?向何人查證?)我在簽說明書當時被告陳卿人在越南,畢竟都是兄弟,當時的負責人陳井去開戶,沒有尊重陳卿,兄弟之間彼此有爭執,他們給我這張說明書,我想說我有做代收票款這件事,我就去簽名,沒有特別向什麼人去查證。」、「(陳卿知道陳國隆收取鷹瑞公司貨款這件事情嗎?陳卿在何時、如何知道這件事?)那時候陳卿在越南不知道。事後陳瓊如知道陳國隆有去收,才去跟陳卿講,那時候我們還在交接。」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 告所辯本件起因於其於95年6月20日接獲原告未依世瀅公司 會計流程私收鷹瑞公司貨款,以及申請變更世瀅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印鑑等情,旋即於同年月21日返國,並向公司會計部門查證後,始於95年6月23日刊登系爭重大聲明 啟事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及原告提出之上開「江鈴玉陳美燕說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 系爭重大聲明啟事上所刊登內容,並非全然杜撰或虛構。 ㈢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7年度台上字9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查本件被告所刊登重大聲明啟事內容之事實,業已向江鈴玉、陳美燕二人查證,此有該二人到庭結證在卷,並有「江鈴玉陳美燕說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其次,被告身為世 瀅公司董事,因常為公司業務出差至越南,唯恐原告及訴外人陳井利用擔任世瀅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形式負責人身分,將世瀅公司應收貨款轉至其他新設銀行帳戶,並將公司應收貨款挪至由原告及陳井所掌控之新設帳戶內,或因此致生世瀅公司貨款糾紛,或以世瀅公司新設貸款印鑑申貸後,取走貸款,致使身為世瀅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背負債務,故被告刊登啟事係基於維護自身權益,避免被波及而所為之澄清,顯不具備明知不實或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真實惡意情形。是被告所為上開刊登啟事行為,難謂有何侵權行為。 ㈣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原告94年至97年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原告94年至97年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顯示原告之財產所得以及信用情況,並無因被告於95年6月23日所為刊登重大聲明啟事而受有影響,此皆有各該授 信資料明細及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美燕、陳瓊如分別到庭結證稱,原告配偶谷忠齡於95年6月23日(即刊登報紙當 日)即在世瀅公司辦公室批評被告不應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當時原告即在現場並有聽聞谷忠齡就此事表示不滿,翌日更委請兩造之父母、證人蔡叔丕等家族長輩到世瀅公司向被告說情等語,據此,原告於95年6月23日當日即已知悉被 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其次,證人江鈴玉亦到庭證述,見報後翌日原告向其說親戚有打電話給他說被告刊登報紙的事情,故縱認原告係經由親戚告知,始知悉此事,則原告於95年6月24日應當知悉被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再者, 證人蔡淑丕亦到庭證述,本件起因於被告發現原告之上揭擅自收取貨款及另新設銀行帳戶行為,而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原告及訴外人陳井遂請託兩造父母陳清、陳王修及證人蔡叔丕等家族長輩代為說情,兩造及訴外人陳井遂於95年6 月28日簽立前開同意書,縱以該同意書之簽立日為基準,則本件原告至遲於95年6月28日應知悉被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 啟事,然原告卻遲於103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重大聲明啟事,顯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云云,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 信用權受損害部分80萬元,合計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原告另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陳卿95年4月至95年7月之入出國紀錄,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調取世瀅公司95年至98年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授信及保證往來印鑑卡,以及聲請傳喚證人陳井及谷忠齡二人,本院均認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