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張惠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佳政為原告之子,而被告張惠美係陳佳政之配偶,原告與被告等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街0號,原 告擁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般若公司)227,272 股之股權,因曾當連帶保證人受主債務人倒債之拖累,須負連帶償債之責,且因欠稅之故,乃於民國87年間起以轉讓名義,將所有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諸親友名下,有般若公司股票轉讓明細表可證。惟此乃信託登記,並非真正讓與股票,亦無對價關係。茲原告於92年1月10日轉讓寄存被告張惠 美之股票有43,272股,上開股票被告張惠美於96年7月31日 轉讓予被告陳佳政,而被告陳佳政復於97年7月30日過戶予 被告張惠美。 ㈡另原告因債務與欠稅,為避免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被執行查封,經與被告等商量,由被告張惠美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聯信商業銀行申辦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使用,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所認定,顯見該帳戶內所存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張惠美竟於92年3月5日向聯信商業銀行偽報存摺及印鑑章遺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改印鑑章,旋即於92年3月 13日將原告寄存在被告張惠美帳戶之存款餘額,提領新台幣(以下同)6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張惠美之帳戶。㈢上述原告寄存於被告張惠美之般若公司股票43,272股及存在被告張惠美帳戶被轉匯之現金65萬元,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於原告發覺現金被領出後,曾於94年間向被告索討,惟被告夫婦則誑稱,原告年事已高(78歲)為免原告遭受詐騙,由渠等繼續保管較為安全妥適,如原告真正需要用錢經渠等認為用途正當安全無虞時,必定如數返還,因當時原告尚未缺錢或急用,而讓被告繼續保管,然原告於96年間,為支付生活費用與現金週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現金65萬元與股票43,272股時,被告等竟強詞奪理謂上述股票及現款,抵銷原告所欠被告等之借款及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尚有不足,而拒絕返還。 ㈣被告等蓄意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原告為顧及親情息事寧人,以免訟累,屢次催索,惟被告等再三藉詞推諉,迄今仍無結果。另被告等若無法返還股票時,應依清償日之股票市價折算,給付現金予原告,爰依法起訴。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3272 股;如無法返還股票時,應按清償日之股票市價折算現金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案訴訟標的及事實均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 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以其與被告張惠美、陳佳政二人及其他親友間分別訂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272股(包括本件起訴之43,272股)及100張股票之借名契約;及曾借用被告張惠美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卻遭被告張惠美盜領65萬元存款等理由,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張惠美應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11,272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⒉被告張惠美應給付原告65萬元;⒊被告陳佳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斯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在卷足參。 ㈢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而被 告陳佳政復以證明其取得股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惠美應返還股票及被告陳佳政應就股票出售而造成不能返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尚屬無據。....原告與被告陳佳政於88年4月11日即已合意將除分配與其他兄弟部分之財產 外,其餘股票、債權、不動產等,均分由被告陳佳政取得所有,故林國發雖係代出售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票,但依上開決議內容,此部分股票實已屬被告陳佳政所有之財產,則被告陳佳政將存放於其借用被告張惠美名義設立之存款帳戶內之出售股票所得金額予以取回,顯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意思,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系爭款項既係被告陳佳政取回轉存他處,被告張惠美僅係出借名義,並未為任何取款行為,自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張惠美將系爭存摺內存款65萬元提領一空,主張被告張惠美所為侵害其權利,而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其返還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按。 ㈣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關於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之般若公司 股票,是否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以及被告張惠美有無盜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等事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㈤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般若公司之股票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65萬;及般若公司之股票(若無法返 還時,應返還市價),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