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陳文惠 被 告 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灯照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受訴外人吳鈺珠等人之詐騙,以參與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府資本運作之開發計畫,將獲得相當利益為由,由有共同犯罪故意之被告陳灯照,提供渠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成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偉公司)所申請之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在民國99年3月25日,由原告親自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680,220 元,至前開被告成偉公司之帳戶。嗣因媒體報導關於大陸地區廣西南寧市政府資本運作之開發計畫涉及詐欺之新聞後,始知受騙。原告旋即於102年間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而被告公成偉公司之上開帳戶內,確曾收受原告所匯入之680,220元,業經檢察官認定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積欠被告成偉公司任何款項 ,因遭吳鈺珠等人之詐騙,由有共同犯罪故意之被告陳灯照,提供渠擔任負責人之成偉公司所申請之帳戶,在99年3月 25日,收受原告之匯款680,220元,自屬不當得利,為此基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偉公司返還前開款項。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陳灯照明 知與原告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竟與訴外人吳鈺珠等人共同詐騙,並提供渠擔任負責人之成偉公司帳戶,騙取原告之匯款,為此,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灯照與被告成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0,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灯照並未與訴外人吳鈺珠等人參與大陸廣西南寧開發案,而共同向原告詐騙財物。而匯到被告成偉公司之款項,係成偉公司與大陸杭州隆順公司交易之貨款。至於隆順公司為可以原告之名義將貨款匯入被告成偉公司之帳戶,被告並不知情。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陳 灯照與訴外人吳鈺珠共謀詐騙原告,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由採憑。 ㈡另原告固曾對被告陳灯照提起詐欺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陳灯照提出之成偉公司所開立之COMMERCIALINVOICE、99年3月19日之出口報單、成偉公司之訂貨單及應收付杭州隆順公司貨款明細表,確足徵成偉公司於99年3月 間,有銷售盛香珍豆類、優格等商品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此應屬正常之商業貿易往來,是被告陳灯照辯稱陳文惠(即原 告)所指訴之匯款,實係渠等客戶所匯入之貨款等情,尚非 無據。另衡以99年間,臺灣與大陸兩岸間,尚無法直接通匯(於102年年初,臺灣始開放本國銀行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 ),斯時兩岸無法直接以新臺幣或人民幣匯款,若臺商欲將新臺幣匯至大陸,須先在臺灣將新臺幣換成美金,再匯美金至大陸,而臺商在大陸取得美金後,再換成人民幣;同理,臺商在大陸欲將人民幣匯回臺灣,須先將人民幣換成美金,再將美金匯回臺灣,再在臺灣將美金換成新臺幣;因該等程序較為周折,且會增加匯差成本,故當時社會上確有為便利匯款及減少匯差成本,而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即臺商若欲將新臺幣匯至大陸,僅在臺灣直接交付新臺幣予地下匯兌業者即可,該等地下匯兌業者另在大陸交付等值人民幣予臺商或指定之人;反之亦然)完成兩岸間匯兌之諸多管道。從而,本件不無可能係不法人士利用兩岸間貿易往來及上開匯兌之障礙,以支付貨款之名義從事不法所得移轉,而被告陳灯照所經營之成偉公司所用以收取貨款之銀行帳戶,因此成為該等不法人士利用之管道,從事兩岸間之資金移轉。況且,被告陳灯照均與訴外人吳鈺珠、及原告陳文惠素不相識,益徵被告陳灯照非屬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或合作對象甚明,自難僅憑陳文惠有匯款至被告陳灯照所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乙情,即遽指被告陳灯照與訴外人吳鈺珠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455號、18457號及1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陳灯照係詐騙集團之成員,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灯照與被告成偉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原告匯入被告成偉公司之款項,既經認定係被告成偉公司與第三人交易之貨款,已如前述,則自難認定成偉公司收受該筆匯款受有不當之利益。故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偉公司返還該筆匯款,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0,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