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張博皓 張瀞之 張菱恩 兼 共 同 張文錠 法定代理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康仁慈 共 同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被 告 北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瀚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7地號土地)及同段1447之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7之3 地號土地,與系爭14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張文錠之配偶、原告張博皓、張瀞之、張菱恩之母親呂沛珍所有,嗣呂沛珍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共同繼承。惟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始知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4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432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工廠拆除,並將系爭1447地號全部土地,面積509 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447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工廠拆除,並將系爭1447之3 地號全部土地,面積369 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見其舉證證明或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相關契約或資料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所示,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沛珍與訴外人陳麗華所訂,並非由被告與陳麗華所訂立,顯不足證被告與呂沛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告辯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向訴外人李麗敏借款5,000,000 元,並由李麗敏匯款予呂沛珍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查,李麗敏於101 年6 月4 日匯款至呂沛珍之帳戶後,呂沛珍隨即於同日將其中1,800,000 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並於同年月5 日分別匯款390,000 元、600,000 元予訴外人展鐸公司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嗣呂沛珍又於同年7 月11日匯款2,000,000 元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足見該5,000,000 元款項並非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況系爭土地價值3,000 餘萬元,若為被告所購,何以李昆瀚僅出資5,000,000 元,其餘資金均由呂沛珍負擔,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係由呂沛珍向其姑丈毛德貴借款9,700,000 元及呂沛珍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等方式支付,且利息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若被告與呂沛珍間為借名登記(原告否認之),則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自應由被告全部支付,或由被告之股東全體依股份比例出資。惟查,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款支付方式,均由呂沛珍開具其個人支票及其向他人借款支付,被告或其他股東均未出資,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㈣被告辯稱有支付利息予毛德貴、李麗敏及臺中商業銀行,足認被告與呂沛珍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與李麗敏間之借貸及利息如何支付,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並無關聯。另系爭土地依當地行情,租金至少60,000元,縱認呂沛珍與被告有約定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支付予毛德貴之利息及被告支付土地貸款利息,然其金額遠低於當地租金行情,故其約定亦僅為附條件之使用借貸,而非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已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㈤被告辯稱呂沛珍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之利息均係由法告之法定代理人繳納,並於呂沛珍死亡後仍繼續支付云云。惟查,呂沛珍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自同年8 月之後,該貸款利息即由原告張文錠繳納,故被告所辯,應屬有誤。又查,呂沛珍向毛德貴所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主張已清償完畢,自應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支付工程款及開幕酒會之邀請函云云,均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無關,更不足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 ㈦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因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故於委任人及受任人(即出名人)間為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而有一借名關係者,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此亦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法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查系爭土地係由呂沛珍向陳麗華購得,若被告與呂沛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契約自應以書面為之,惟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書面以為證明,自應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未具備形式要件,自不成立;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僅有呂沛珍與陳麗華之簽名,亦未載明任何與借名登記相關之情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㈧呂沛珍生前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放置於被告公司之辦公室,然於其死亡後,原告曾至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尋找未獲,應係呂沛珍死亡後,被告將之據為己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管云云,並不可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李昆瀚、原告之被繼承人呂沛珍及訴外人蔡慶洲共同出資設立,起初係向訴外人高春福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按:廠房原無門牌號碼,係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左側土地標示),嗣因業績蒸蒸日上,須擴建廠房,乃向訴外人陳麗華購買毗鄰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地,而被告公司為私法人,又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規定,而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因被告公司之財務均是由呂沛珍處理,故經股東商議後,決定暫時借名登記於呂沛珍名下,待日後法令變更,再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故由呂沛珍出面與陳麗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及高春福擔任見證人。 二、被告公司股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33,199,375元,資金來源分敘如下: ㈠以呂沛珍之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9,700,000元,約定貸款後前2 年每月繳納利息32,833元,第3 年起本息攤還,每月繳納144,864 元。被告於呂沛珍死亡後,仍繼續償還貸款本息,迄至103 年10月31日止,已繳納2 年(24期)利息及5 個月本息,合計1,183,982 元,目前貸款餘額為19,260,548元。 ㈡向呂沛珍之姨丈毛德貴借款10,000,000元,而該10,000,000元係毛德貴以其名下房屋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貸款所得。該部分借款目前每月支付利息19,000元,且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簽發36張支票支付,預計繳息至104 年6 月,之後再由被告或李昆瀚另外簽發支票支付。 ㈢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昆瀚胞妹李麗敏借款5,000,000 元,而該5,000,000 元係李麗敏以其名下房屋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所得。該部分借款目前每月支付利息10,500元,其中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1 日止,由呂沛珍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另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係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簽發其個人支票支付,之後再由被告或李昆瀚另外簽發支票支付。。 三、參以證人高春福到庭證述之內容可知,倘若系爭土地非被告購買作為建築廠房之用,而為呂沛珍所購買,何以事先須由被告公司之股東李昆瀚、呂沛珍及蔡慶洲討論後決定,再由李昆瀚與呂沛珍共同出面與高春福接洽買賣事宜,並由李昆瀚及呂沛珍分別向第三人借款,及以呂沛珍名義貸款後,由被告支付貸款本息,以支付買賣價金。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向李麗敏借款5,000,000 元,非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惟查,呂沛珍於生前負責被告之財務調度,卻突然驟逝,因此相關資金流向為何,被告尚需核對相關憑證詳加查證,自不能以該部分匯款資料即否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呂沛珍名下之事實。 四、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委託合億工業社在其上興建廠房,由呂沛珍代表被告與合億工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建材比照被告公司原廠房興建,再由李昆瀚簽發其個人支票給付工程款,故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又於上開廠房興建完成後,被告舉行擴大開幕酒會,呂沛珍亦列名其中,足見呂沛珍明知系爭土地係購買作為被告擴建廠房之用。五、系爭土地前雖係以呂沛珍之名義登記,嗣由原告繼承,但因系爭土地實係借名登記於呂沛珍名下,故用以表彰系爭土地權利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即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保管。且由系爭土地購買後,隨即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占有使用及負擔地價稅,可知系爭土地雖係以呂沛珍之名義登記,但仍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足見系爭土地確係被告公司股東出資所購買之財產,僅是借名登記於呂沛珍名下,原告自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否認原告主張呂沛珍與被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六、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與呂沛珍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因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初,係由呂沛珍代理被告與合億工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仍可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呂沛珍同意;又系爭土地向他人借款所支付之買賣價金,其借款本息係由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李昆瀚支付,被告亦得主張係以類似租地建屋之有償行為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博皓之配偶、原告張瀞之、張菱恩、張文錠之母呂沛珍於101 年5 月28日與陳麗華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呂沛珍所有。嗣呂沛珍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4 人。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 ㈡呂沛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㈢呂沛珍於101 年6 月間,代表被告與合億工業社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委託合億工業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架鐵皮工廠,該工廠現由被告使用,位置及面積詳如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昆瀚有簽發支票支付興建上開鐵皮工廠之承攬報酬3,000,000 元(本院卷第84至86頁)。 ㈤被告於101 年12月18日舉辦開幕酒會,呂沛珍亦名列於邀請函之聯絡人(本院卷第87、88頁)。 ㈥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對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係被告所有,而借名登記為呂沛珍所有?原告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若被告與呂沛珍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存在,則被告是否係基於與呂沛珍間之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㈢被告是否有代為清償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呂沛珍對臺中商業銀行借款債務本息,以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博皓之配偶、原告張瀞之、張菱恩、張文錠之母呂沛珍於101 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陳麗華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呂沛珍所有,嗣呂沛珍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4 人,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有戶籍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第48至50頁、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而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公司廠房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農地,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無法登記為其所有,故經股東商議後,決定由負責被告財務之呂沛珍出面與陳麗華訂立買賣契約,並暫時借名登記於呂沛珍名下,待日後法令變更,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原告否認之,故被告自應就其與呂沛珍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強制規定,至於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準此,關於農地之買賣,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之私法人固不得登記為耕地之所有權人,然如約定登記予私法人所指定之任何自然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特定自然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而私法人若由自然人出面與出賣人訂立耕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登記予該自然人名下,自更無契約無效之疑慮。至於實際買受耕地之私法人與自然人間就耕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亦難認其等間之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而被告登記所營事業中,並無與農業相關之業務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其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應屬有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由呂沛珍與陳麗華訂立,惟呂沛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被告公司股東蔡慶洲於本院103 年12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伊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當時伊在另一家公司擔任業務,李昆瀚及呂沛珍要集資成立公司,所以找伊投資,伊投資了2,000,000 元,被告有2 個廠房,面對廠房左邊的是舊廠房,右邊是新廠房,舊廠房是向證人高春福承租的,現尚有在使用,因為舊廠房坪數不夠大,所以伊與李昆瀚、呂沛珍討論後,決定購買土地,才與高春福洽談,購買了系爭土地,自建廠房,當時並未作成會議紀錄,原本有討論到要用增資方式,但因為伊沒有錢,所以才由李昆瀚、呂沛珍去籌資,當時股東僅有伊等3 人,後來系爭土地登記在呂沛珍名下,是因農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而當時呂沛珍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之財務都是呂沛珍處理,而且有牽涉到為了購買系爭土地跟銀行貸款、向親友借款的問題,所以呂沛珍認為登記在其名下比較有保障,後來是呂沛珍向他姑丈借款,李昆瀚向他妹妹借款,亦有用公司資金支付,但借款金額伊不清楚,至於公司付了多少要看資料,而伊則未另外拿錢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當時有說好土地所有權狀由李昆瀚保管,地價稅則由被告負擔,興建廠房之工程款也由被告支付,伊認識原告張文錠,原告張文錠完全不瞭解系爭土地之情形,因為當時原告張文錠與呂沛珍好像就已經分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203 頁)、證人即陳麗華之配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高春福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認識李昆瀚、呂沛珍,不認識原告,呂沛珍是李昆瀚的合夥人,一起經營被告公司,伊有出租廠房給被告,後來土地不夠用,而系爭土地是伊配偶陳麗華所有,所以被告就要求伊及陳麗華將該土地賣給被告自建廠房,系爭土地是被告購買的,至於登記在何人名下,伊並未過問,當時是李昆瀚及呂沛珍一起來與伊接洽的,由他們代表被告公司決定要買系爭土地,當時他們有明確表明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給被告公司使用,至於由伊、李昆瀚擔任見證人,是因為系爭土地是伊配偶的,伊介紹其等買賣,李昆瀚則是被告公司的人,等於是買方,買賣價金何人支付,伊不是很清楚,但伊知道是北湘公司付的,至於為何是由呂沛珍以支票支付,是被告公司的問題,伊不清楚,買賣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等語,均一致證述被告係因原有廠房不敷使用,始會購買系爭土地自建廠房等語;參以呂沛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立後,隨即代表被告與訴外人楊文慶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司廠房之事,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3,600,000 元其中3,000,000 元均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昆瀚簽發支票支付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益證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係要供被告擴建廠房無訛。又被告抗辯因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而為支付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而由呂沛珍擔任債務人,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9,700,000元之本息,均由被告支付等情,亦有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4 至231 頁)。雖原告張文錠嗣自102 年8 月21日之後,亦逐月將每月貸款本息32,833元匯至呂沛珍帳戶,有其提出之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 212 至215 頁),然觀諸被告於呂沛珍死亡後,原告張文錠尚未開始繳納該借款本息前,仍自102 年5 月29日起,以李昆瀚名義按月將應繳借款利息匯至呂沛珍之帳戶內;復自103 年7 月15日起,除繼續繳納借款利息外,並按月償還109,568 元至110,356 元不等之本金金額等情,則倘若呂沛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買賣價金均由其支付,則被告焉能準確地知悉上開貸款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為何、何時須開始償還本金,並全額負擔,且於呂沛珍死亡後仍不間斷?又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至少60,000元,被告代繳貸款本息為使用借貸所附條件云云,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何以隨著每月應償還銀行借款之金額而變動?被告又豈會願意自103 年7 月15日給付顯逾當地租金行情之對價?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若為被告須負擔系爭土地之銀行借款本息,則由其金額觀之,既高於當地租金,則被告在已花費3,600,000 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後,為保障其權益,自當要求呂沛珍訂立租賃契約,以求得較為周全之保障,殊無與呂沛珍間僅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悖於常情。被告抗辯其係因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始負擔系爭土地之借款本息等情,應非虛妄。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中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115 頁),且據證人蔡慶洲之證述,此乃為被告與呂沛珍間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ㄧ部分。雖原告主張呂沛珍生前有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放置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嗣被告於呂沛珍死亡後,將該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係在呂沛珍死亡後,始將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 ㈣基上,由證人蔡慶洲、高春福之證述係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以擴建廠房、購買系爭土地有先經被告公司股東共同商議,並由呂沛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昆瀚一同與出賣人洽商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亦負責繳納系爭土地銀行借款之本息各節以觀,足堪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被告所有,始與呂沛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呂沛珍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呂沛珍間若就系爭土地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以書面為之,然被告並未提出書面以為證明,故其等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因不具備形式要件而不成立云云,然被告否認之。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民法第531 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查本件被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於呂沛珍名下等情,如前所述,並非被告委任呂沛珍處理事務,亦非被告、呂沛珍間就不動產物權為變更之法律行為,自無前開法定書面要式行為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以被告與呂沛珍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為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自不足取。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由呂沛珍與陳麗華訂立,且該契約內未載明與借名登記契約相關之情事,然買賣契約本係規範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否借名登記,並無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且借名登記亦無限制須由借名人與出賣人訂立,是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與呂沛珍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無足採。 四、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呂沛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呂沛珍死亡後,除其與被告另有約定外,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歸於消滅,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在被告依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取得所有權,尚屬無據。惟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歸於消滅,原告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亦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對抗原告,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14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432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工廠拆除,並將系爭1447地號全部土地,面積509 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1447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B部分面積343 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工廠拆除,並將系爭1447之3 地號全部土地,面積369 平方公尺交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