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廖瑞美 廖正芳 邱廖英琴 廖英娥 廖英美 廖椿國 廖盧良 廖椿隆 廖美玲 富井哲朗 森令子 龔廖婉疇 陳沼 陳宏和 陳述鈴 陳尚宏 陳廖婉三 廖婉治 廖盈俊 廖椿弘 李鳳英 廖修毅 廖益加 廖敏伶 廖俊如 廖椿立 廖秋雲 吳廖久美 廖謹真 廖琴章 廖志鎰 廖志烽 謝廖葉 陳貴瑛 廖松傳 廖松搤 廖逸卿 廖湧祥 廖世傑 廖瑞娟 廖瑞芬 廖瑞卿 廖金鳳 廖松桐 廖松福 廖月華 廖秀月 廖惠珍 廖惠玲 廖椿仲 廖椿風 廖隆弘 廖隆通 廖益裕 廖旭美 廖芳玉 廖芳蘭 廖祿慶 饒敏月 李廖明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景泰 郭君如(即廖秀華繼承人) 郭文鳴(即廖秀華繼承人) 上6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原 告 廖秀琴 廖樹木 廖英月 廖英瑞(原名廖木水) 廖椿華 廖椿堅 周國昌 周芳美 廖子涵 陳永鑫 鄭希哲 鄭桂芬 鄭適芬 廖秀婉 廖秀理 廖秀宜 禤廖雪嬌 廖偉珍 廖偉玲 廖祿祥 饒文宏 廖倫堂 廖正仁 廖誼芳 被 告 廖秋松 鄭炳榮 張連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玖元、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捌元。 二、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 三、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七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即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按年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被告廖秋松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鄭炳榮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張連馨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亦有明文。故公同共有人及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所生之地上權地租請求權,及受他人無權占有時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原告本以自己名義起訴,嗣本院依原告廖瑞美之聲請,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被告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即廖木水,下同)、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於文到7 日內以提出書狀或寄送書信至法院之方式,向本院陳述意見,以釐清渠等是否同意原告廖瑞美提起本件訴訟。惟公同共有人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均於103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收到本院上開通知,均逾1 月未曾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原告廖瑞美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廖秀琴等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原告廖瑞美之聲請,於103 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公同共有人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本件追加為原告,因渠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原告廖正芳、邱廖英琴、廖英娥、廖英美、廖椿國、廖盧良、廖椿隆、廖美玲、富井哲朗、森令子、龔廖婉疇、陳沼 、陳宏和、陳述鈴、陳尚宏、陳廖婉三、廖婉治、廖盈俊、廖椿弘、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廖敏伶、廖俊如、廖椿立、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貴瑛、廖松傳、廖松搤、廖逸卿、廖湧祥、廖世傑、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廖金鳳、廖松桐、廖松福、廖月華、廖秀月、廖惠珍、廖惠玲、廖椿仲、廖椿風、廖隆弘、廖隆通、廖益裕、廖旭美、廖芳玉、廖芳蘭、廖祿慶、李廖明珠、饒敏月、郭君如、郭文鳴,均已於本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具狀追加為本件原告,則原告起訴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地租」部分,並未記載期間之末日,就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十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即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67,972元、68,832元、81,738元。」,暨就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及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第三項為:「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渠等在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3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地租6 萬7,972 元、6 萬8,832 元、8 萬1,738 元。」,並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5,664 元、5,736 元、6,812 元」部分,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分別為5,664 元、5,736 元、6,812 元」,核各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等人,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之聲請,准由渠等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爭執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業經被告廖秋松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被告鄭炳榮蓋有同路段156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被告張連馨蓋有同路段15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渠等各自就所占用之土地,以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之原因而於96年3 月19日辦理地上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地上權均未定有期限,且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前,被告廖秋松係自61年10月31日起占有、被告鄭炳榮係自69年6 月25日起占有、被告張連馨係自47年3 月5 日起占有,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均已逾數十年之久,無需繳納分文租金,而被告之房屋均已使用數十年,雖迄今尚未倒塌,然就現有資料可知被告廖秋松、張連馨之建物為純土造、加強磚造,被告鄭炳榮之建物亦同,而純土造、加強磚造之建物耐用年限分別為18年、52年,則被告等之建物既已存續超過60年,房屋使用年限早已屆滿,因此繼續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年限實不宜過久,不宜再訂較長之存續期間;又被告雖於96年3 月19日始完成地上權登記,然渠等既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久,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訴請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自103 年2 月27日起2 年。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之2 年存續期間過短,亦請鈞院審酌本案事證,酌定不逾20年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業就系爭土地登記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可能與被告約定地租,因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為被告各自占有之土地面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意旨,被告無償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之部分,顯未符合公平正義,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地上權之地租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定之。又,被告之建物均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之西屯區,故原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租金,且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32 元、99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254.4 元、102 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604 元,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茲列出計算結果如下: 1.被告廖秋松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4,827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4,776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5,664 元。 2.被告鄭炳榮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4,888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4,836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5,736 元。 3.被告張連馨應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5,805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5,743 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每月給付原告地租6,812 元。 4.綜上,因系爭地上權均係在96年3 月19日完成登記,被告自登記取得地上權時起即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惟兩造就地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爰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回溯給付自103 年2 月28日前5 年即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各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地租29萬9,496 元、30萬3,289 元、36萬0,169 元。暨請求被告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地租6 萬7,972 元、6 萬8,832 元、8 萬1,738 元。 (三)此外,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96年3 月19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前,係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依被告各自占有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結果,被告廖秋松應給付上開期間內所取得之不當得利45萬2,550 元,被告鄭炳榮應給付上開期間內所取得之不當得利45萬8,251 元,被告張連馨應給付上開期間內所取得之不當得利54萬4,179 元。 (四)並聲明: 1.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應自103 年2 月27日起2 年。 2.核定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地上權地租分別為4,827 元、4,888 元、5,805 元;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地上權地租分別為4,176 元、4,836 元、5,743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之每月地上權地租分別為5,664 元、5,736 元、6,812 元。 3.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渠等在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地租6 萬7,972 元、6 萬8,832 元、8 萬1,738 元。 4.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分別給付原告29萬9,496 元、30萬3,289 元、36萬0,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分別給付原告45萬2,550 元、45萬8,251 元、54萬4,1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均抗辯略以: (一)被告均係於96年3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故本件並無「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即地上權成立已超過20年)」之情事,且被告在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故本件亦無「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事,是以,原告訴請本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止2 年云云,要與民法第833 條之1 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1日以「更正」方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皆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其有負擔高額地價稅,被告皆未繳納分文云云,與事實不合。 (二)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如土地所有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地租,此判決性質屬形成判決。故須在形成判決確定後,始有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消滅之法律效果,在形成判決確定前,因既有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尚未發生、變動或消滅,原告於該形成判決確定前,請求被告依據已發生或變動或消滅之權利義務為給付,即屬無理由。而實務上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固容許原告將此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合併提起,但原告至多僅得就起訴後之期間,請求法院核定地上權人是否應給付地租?地上權人應給付地租者,其數額應為若干?(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民事裁判參照)。於本件中,法院所得核定地租之期間,至多僅為原告起訴後之期間,至於起訴前已經過之期間,當無以聲請法院核定之名,行追溯既往之實。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本院就本件起訴前(即98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之期間內之地上權,核定地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核定後之地租,更屬無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受有不當得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固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固屬合理。惟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自有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請求關於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期間內之給付,已罹於時效,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反面),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在「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名下,嗣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確定判決,而於101 年4 月1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為原告等人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廖秋松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甲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於96年3 月19日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已占用逾50年之久。 (三)被告鄭炳榮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乙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96年3 月19日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已占用逾50年之久。 (四)被告張連馨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丙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平方公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於96年3 月19日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已占用逾50年之久。 (五)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及張連馨之地上權登記均未訂有期限。 (六)101 年4 月11日前,被告3 人就分別占用之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被告3 人分別繳納,故原告或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針對被告3 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稅。 (七)被告3 人之房屋(即系爭甲屋、乙屋、丙屋)迄未倒塌之事實。 (八)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證二、原證三、原證四,均不爭執。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分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因,而設立地上權於其上,但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逾數十年之久,無需繳納分文租金,被告之房屋亦均經過建物耐用年限,故不宜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過久,爰訴請本院酌定被告之地上權期間為自103 年2 月27日起2 年,縱認2 年存續期間過短,亦請鈞院訂定不逾20年之存續期間;因原告與被告無法協議約定地租,故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91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核定系爭地上權自96年起迄今之地租,並請求被告等分別支付自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之每月地租予原告,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地租;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時效取得地上權前佔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均係於96年3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故本件並無「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即地上權成立已超過20年)之情事,且被告在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上,尚有建物存在,本件亦無「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止之2 年,要與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合,實務上固容許原告將酌定地上權地租之形成之訴與給付之訴合併提起,但原告至多僅得就起訴後之期間,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人應給付之地租數額,故本件得由法院酌定地租之期間,至多僅為原告起訴後之期間,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法院就起訴前已經過之期間,酌定地租並訴請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又,被告於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期間內,占用系爭土地,固因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有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被告援用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本院核定被告3 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期間應自103 年2 月27日起2 年,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就被告3 人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核定租金如下,有無理由:①核定被告3 人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各應給付之每月租金數額,是否有據?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內應付之每月租金各應核定為若干?②核定被告3 人於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各應給付之每月租金數額,是否有據?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內應付之每月租金各應核定為若干?③核定被告3 人於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各應給付之每月租金數額,是否有據?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內應付之每月租金各應核定為若干?(三)原告主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核定被告3 人自103 年3 月14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各應給付之每年地上權租金數額,是否有據?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3 人於上開期間內應付之每年租金各應核定為若干?(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 條及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分別給付29萬9,496 元、30萬3,289 元、36萬0,169 元予原告,是否有據?(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分別給付45萬2,550 元、45萬8,251 元、54萬4,179 元予原告,是否有據? 二、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觀諸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乃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 (一)因我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之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仍以登記為要件。故本件被告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得謂對原告有地上權存在。則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既均於96年3 月19日登記為地上權人,渠等取得地上權之時間,均應自上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日起算。 (二)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此項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究為如何,法無明文,惟此應依占有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表現占有之內容定之。亦即,取得地上權之人所表現地上權之占有內容,若為取得有期限之地上權,而登記一定存續期間者,自無不可;惟如表現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之占有內容者,揆諸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之規定,則該地上權登記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當亦無不可。依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有關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內容,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且斯時土地所有人仍登記為「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而非登記為本件原告公同共有,原告自無可能與被告3 人協議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何,依此,系爭地上權自應認係「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三)關於地上權,當事人未訂定存續期間者,依民法第83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從習慣。亦即有永久存續之習慣,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則以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如無習慣時,自得由當事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法院斟酌工作物之種類、性質或可利用之時期予以酌定之。而依民法第833 之1 條規定,須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因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96年3 月19日登記取得地上權起,迄本件原告起訴之日即103 年2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 頁起訴狀上所蓋收件戳章日期),期間未逾二十年,而被告3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方式,係分別在土地上興建純土造、加強磚造之建物供己居住,迄今上開房屋尚未倒塌,現仍由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繼續使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118 頁),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3 幀(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5 頁)附卷可佐,可徵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均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衡酌被告3 人之房屋,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其存續期間非不得解為應至建築物滅失而失其防閑居住功能時為止。但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故民法增訂第833 條之1 規定,即明定土地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或地上權人(即本件被告3 人),均得於地上權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方式,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其地上權,此參諸民法增訂第833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始訴請本院依上開規定,定其存續期間,方屬正當。 (四)綜上,本件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既係自96年3 月19日起始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迄今存續期間未逾20年,而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又尚未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增訂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數十年之久,乃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之期限為自103 年2 月27日起2 年,或不逾二十年之期限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876 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參照)。地上權固有無償與有償之分,於無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無支付地租之義務,惟此應係指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合意而設定之地上權而言。蓋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同意設定無償地上權,自不得再請求地租,但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876 條所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均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之地上權,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自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為合意表示之機會,不能即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地上權係無償之地上權。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當代價,乃社會通念。是以依時效完成取得之地上權,若於客觀上當事人間並未約定係無償使用並經登記後,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蓋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所有權,而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地上權人永久無償使用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地上權之地租無法由當事人協議時,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係因所指之地上權非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合意設定者,而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就地上權之有償或無償與地上權人為合意表示之機會,若謂其需長期容忍地上權人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地租使用土地,有失情理之平。經查: (一)系爭土地於96年3 月19日經被告3 人分別登記取得地上權時,土地所有人雖登記為日據時代廖升監產業合資會社,此觀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至38頁),而原告廖瑞美、廖正芳、邱廖英琴、廖英娥、廖英美、廖椿國、廖盧良、廖椿隆、廖美玲、富井哲朗、森令子、龔廖婉疇、陳沼 、陳宏和、陳述鈴、陳尚宏、陳廖婉三、廖婉治、廖盈俊、廖椿弘、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廖敏伶、廖俊如、廖椿立、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貴瑛、廖松傳、廖松搤、廖逸卿、廖湧祥、廖世傑、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廖金鳳、廖松桐、廖松福、廖月華、廖秀月、廖惠珍、廖惠玲、廖椿仲、廖椿風、廖隆弘、廖隆通、廖益裕、廖旭美、廖芳玉、廖芳蘭、廖祿慶、李廖明珠、饒敏月、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即廖木水、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及原告郭君如、郭文鳴之被繼承人廖秀華(廖秀華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係由郭君如、郭文鳴繼承)等,前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認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土地,雖登記為廖升監合資會社所有,惟因臺灣光復後廖升監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且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故認原告廖瑞美、廖正芳、邱廖英琴、廖英娥、廖英美、廖椿國、廖盧良、廖椿隆、廖美玲、富井哲朗、森令子、龔廖婉疇、陳沼 、陳宏和、陳述鈴、陳尚宏、陳廖婉三、廖婉治、廖盈俊、廖椿弘、李鳳英、廖修毅、廖益加、廖敏伶、廖俊如、廖椿立、廖秋雲、吳廖久美、廖謹真、廖琴章、廖志鎰、廖志烽、謝廖葉、陳貴瑛、廖松傳、廖松搤、廖逸卿、廖湧祥、廖世傑、廖瑞娟、廖瑞芬、廖瑞卿、廖金鳳、廖松桐、廖松福、廖月華、廖秀月、廖惠珍、廖惠玲、廖椿仲、廖椿風、廖隆弘、廖隆通、廖益裕、廖旭美、廖芳玉、廖芳蘭、廖祿慶、李廖明珠、饒敏月、廖秀琴、廖樹木、廖英月、廖英瑞即廖木水、廖椿華、廖椿堅、周國昌、周芳美、廖子涵、陳永鑫、鄭希哲、鄭桂芬、鄭適芬、廖秀婉、廖秀理、廖秀宜、禤廖雪嬌、廖偉珍、廖偉玲、廖祿祥、饒文宏、廖倫堂、廖正仁、廖誼芳,及原告郭君如、郭文鳴之被繼承人廖秀華等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後,始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4 月11日,依本院前案判決辦理更正登記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事宜。依此,原告等人均在渠等之先人死亡後,先後因繼承之關係,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故而,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96年3 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際,原告等實質上即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至為灼然。 2.承上,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經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因時效完成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則原告於系爭地上權登記前,並無就地上權有償或無償、地租之數額及給付方式等與被告3 人間有所協議之機會,且依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又,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各自管理之系爭3 棟房屋,原告非僅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充分之使用、收益,且負有按年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若認原告需無限期容忍被告3 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堪認本件情形與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範之目的相當,依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數額。是原告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租金,自屬有據。 (二)此外,本件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雖以時效完成為由取得系爭地上權,然並不因此剝奪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及95平方公尺,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3 人有地上權部分之土地,倘被告3 人得無償使用、收益有地上權部分之土地,實未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宜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當事人就地上權之地租協議不諧時,由法院定之。因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其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自非無據。 (三)承上,於未定地上權地租之情況,土地所有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自應先請求法院酌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應屬當然。又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訴訟,原須至判決確定始有形成力,為求訴訟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三層樓磚造、土造房屋,由被告廖秋松興建後供己居住使用;同路段156 號二層樓土造房屋,由被告鄭炳榮興建使用,現經營三立和商店;同路段158 號三層樓磚造、土造房屋,則為被告張連馨興建使用,現開設冰品店乙節,有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況照片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地處市況繁榮之處。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百分之10計算,核屬過高,尚難採取。 (四)原告向本院請求核定租金時,即可同時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給付本件起訴前5 年內之租金: 1.查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之地上權均係因時效完成而於96年3 月19日登記取得,關於地上權地租給付之爭議,倘於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間不能協議時,即得訴請法院裁判,則經法院核定租金之計算方式後,自得回溯起算。是以,本件經法院核定之地租,非不得溯及自地上權成立之日起算。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既不能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本院核定租金,並一併請求自103 年2 月27日起訴前5 年即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按本院核定之租金計算地租,於法自無不合。 2.次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7,332 元,99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254.4 元,102 年1 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604 元,而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之地上權面積分別為79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及9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經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結果,則被告等人應給付之租金分別核定如下:(1)被告廖秋松自98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0,546 元(計算式:7,332 元×79平方公尺×7%=4 萬0,54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每月之租金為3,379 元(計算式:4 萬0,546 元÷12=3,3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0,117 元(計算式:7,254.4 元×79平方 公尺×7%=4 萬0,1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之租金為3,343 元(計算式:4 萬0,117 元÷12=3, 343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7,580 元(計算式:8,604 元×79 平方公尺×7%=4 萬7,5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之租金為3,965 元(計算式:4 萬7,580 元÷12 =3,965 元)。 (2)被告鄭炳榮自98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1,059 元(計算式:7,332 元×80平方公尺×7%=4 萬1,05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每月之租金為3,422 元(計算式:4 萬1,059 元÷12=3,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0,625 元(計算式:7,254.4 元×80平方 公尺×7%=4 萬0,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之租金為3,385 元(計算式:4 萬0,625 元÷12=3, 385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8,182 元(計算式:8,604 元×80 平方公尺×7%=4 萬8,1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之租金為4,015 元(計算式:4 萬8,182 元÷12 =4,015 元)。 (3)被告張連馨自98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間,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8,758 元(計算式:7,332 元×95平方公尺×7%=4 萬8,758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每月之租金為4,063 元(計算式:4 萬8,758 元÷12=4,0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4 萬8,242 元(計算式:7,254.4 元×95平方 公尺×7%=4 萬8,2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 之租金為4,020 元(計算式:4 萬8,242 元÷12=4, 02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年應給付原告租金核定為5 萬7,217 元(計算式:8,604 元×95 平方公尺×7%=5 萬7,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之租金為4,768 元(計算式:5 萬7,217 元÷12 =4,768 元)。 (4)又上開金額均係依本院核定之租金額即按法定地價年息7 %計算而得,故如法定地價有調整時(無論昇降),在未經法院另為增減之核定前,均應按上開計算比例計付,爰予說明,並併載明於主文。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2 月27日起訴時前5 年即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之租金,經依本院上開核定之租金計算後,則被告廖秋松應給付原告之地租金額共計20萬9,365 元【計算式:3,379 元×10個月+3,343 元×36個月+3,965 ×(13+26/28 )=20萬9,365 元】 ;被告鄭炳榮為21萬2,003 元【計算式:3,422 元×10個 月+3,385 元×36個月+4,015 ×(13+26/28 )=21萬 2,003 元】;被告張連馨為25萬1,761 元【計算式:4,063 元×10個月+4,020 元×36個月+4,768 ×(13+26/2 8 )=25萬1,761 元】。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上開金額之給付,均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惟按關於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地租之權利;而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租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雖有給付上開地租之義務,然應待本件核定地租判決確定後,始屆清償期,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自無遲延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就上開金額均應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查,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之地上權範圍,既經本院核定自102 年1 月起之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地租各為4 萬7,580 元、4 萬8,182 元、5 萬7,217 元,在系爭地上權未消滅之前,被告3 人各負有給付地租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系爭地上權塗銷之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4 萬7,580 元、4 萬8,182 元、5 萬7,2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認定: (一)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在96年3 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之前,並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3 人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二)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及同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均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是本件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原告所請求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超過五年短期時效,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辯,為有理由。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既均以時效消滅為抗辯,則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自起訴時即103 年2 月27日回溯算至98年2 月27日之五年間損害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自均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3 人給付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於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均登記有地上權,其租金經本院核定為自98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分別為3,379 元、3,422 元、4,063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分別為3,343 元、3,385 元、4,020 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分別為3,965 元、4,015 元、4,768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分別給付自98年3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之租金20萬9,365 元、21萬2,003 元、25萬1,761 元,以及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就系爭地上權,均應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14日)起,至地上權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依法定地價百分之7 乘以其等地上權範圍計算之租金,即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應按年分別給付原告4 萬7,580 元、4 萬8,182 元、5 萬7,217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廖秋松、鄭炳榮、張連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7萬3,129 元,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已逾前開法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上限,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及被告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