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陳琮翰 被 告 上岳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帆縈 訴訟代理人 謝均澄 楊烈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T8- LED-Driver電源主板(被告品號:P00000000RA ,原告料號:00000000R )產品數量二萬一千零五十PCS 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以傳真採購單方式向原告購買T8-LED-Driver 電源主板(被告品號:P00000000RA ,原告料號:00000000R ,下稱:系爭電源主板),並經原告回簽為正式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業經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採購單載明採購系爭電源主板數量3 萬PCS 、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元、每月25日後分批交貨、以次月帳款計,並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交畢採購數量、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00路000 號4 樓之5 。原告據此向供應商提出原物料採購請求,並陸續製作。原告依系爭採購單覆約交貨,且從交貨明細表中可知,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不良系爭電源主板維修出貨數量僅2PCS,然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交付被告系爭電源主板數量9,550PCS時,遭被告拒收。原告遂依民法第254 條前段規定,於102 年2 月26日、102 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須於文到3 日內出面協商履約事宜。被告僅於102 年7 月5 日履行收受系爭電源主板數量6,000PCS,迄今僅陸續收受系爭電源主板8,950PCS。原告於102 年7 月交付被告後,於次月履約時,仍遭被告拒絕履約收受系爭電源主板。系爭電源主板屬特殊規格產品,為客製化規格加工,原告無法轉賣第三人使用,至今仍餘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全數存放在原告倉庫中,被告尚有176 萬8,200 元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已依約履行準備給付系爭電源主板通知義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及受領系爭電源主板,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系爭電源主板時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總經理賴柄源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公司業務副總謝均澄提及因原告公司經營LED 照明燈具生意不利,故庫存3 萬餘支系爭電源主板無從銷售,希望被告公司幫忙銷售,謝均澄即當場告知原告售價過高,無法採用,賴柄源為消化呆滯庫存,便答應以單價95元降價至80元促銷。而樣品經被告比對後,發現其中一顆變壓器過大,無法配置在燈管中,此應屬原告先前為其他客戶客製化而使用之特殊零件,原告應允將之改小,且未要求被告最低採購數量。被告於101 年9 月下旬,亟需使用系爭電源主板,向原告要求交付系爭電源主板樣品500PCS,惟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表示必須正式採購單跑程序,數量為3 萬PCS 才能以單價80元之條件交貨。由於規格已制訂,被告公司無法及時改變,經折衝後,兩造以雜項採購單0000000 號,註明並無訂單來源,將預交日定在8 個月後102 年5 月31日,並於系爭採購單上明顯標著「請依通知交貨」字樣,表示原告應自102 年5 月31日起,依通知交貨,以區別量產定時分批交貨之一般情況。原告於數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購入系爭電源主板後,被告亦多次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11月份停止LED 製造銷售業務,無法再為原告消化系爭電源主板庫存,嗣原告公司於102 年6 月份派遣總經理陳琮翰至被告公司協調,被告公司即提出「上岳綠源確曾答應為映興電子消化庫存,並達成將其中一顆變壓器改小後承購之默契,充其量買回映興電子所購買較小變壓器及補償線上重工費用。斷無將所有庫存甩給上岳綠源之理」,而陳琮翰則提出以此對等價值全額換購系爭電源主板之方案,兩造如此一來不須對簿公堂,也不須將生產完成的系爭電源主板再破壞,被告始於當日答應再購入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惟原告竟於102 年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103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傳真系爭採購單予原告,約定系爭電源主板單價為80元,原告分別於101 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400PCS、101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150PCS、101 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500PCS、101 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800PCS、101 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1,100PCS、102 年7 月5 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予被告受領,惟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9,550PCS予被告時,遭被告拒絕受領。 (二)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採購單是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 ⒉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上「預交日」及「請依通知交貨」等記載之真意為何? ⒊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原告如於102 年7 月5 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予被告且經被告受領後,兩造即不再因系爭採購單為任何請求之和解契約? ⒋被告受領系爭電源主板之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受領系爭電源主板,並請求於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時,給付原告價金176 萬8,20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之本約: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不要式之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契約要素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生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之約定內容,並無隻字片語約定兩造日後須另訂契約(本約)。次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採購單中,已約明原告所訂購品號為P00000000RA 、品名為電源主板/13 串8 併104 顆、規格為DC40V/450mA 及採購單價80元、採購金額240 萬元、合計252 萬元(含稅)與採購數量為3 萬PCS ,送貨地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區00路000 號4 樓之3 、預交日為102 年5 月31日等事項,更於系爭採購單既定格式之記載外,尚以手寫方式記載兩造其他約定事項即系爭採購單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日、首批交貨500PCS,交貨方式為依通知交貨等履約細節為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兩造顯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更就買賣雙方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之時期、方式等亦詳為約明,兩造就系爭採購單之履約細節已屬完備,並無日後尚須另行訂定本約之必要。至系爭採購單上雖載明「依通知交貨」等語,即交貨日期之確切給付時間,縱待兩造進一步依需求及原告完成生產交貨之日期進一步確認,然僅屬履行契約之細節,無礙兩造就系爭採購單所示系爭電源主板之買賣,已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經成立之認定。且依據常情,果如被告抗辯之系爭採購單仍屬預約,兩造豈有在尚未簽訂本約之時,原告自101 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已陸續交付系爭電源主板予被告,復經被告收執之理(參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7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益徵雙方係本於已成立之契約履行契約義務。綜上,系爭採購單為買賣契約,洵屬無疑。是被告辯稱:系爭採購單為預約性質,因為系爭採購單載明無訂單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第131 頁背面),顯非可採。 (二)系爭採購單上「預交日」係指原告交畢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予被告之末日即102 年5 月31日,而「請依通知交貨」係指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陸續通知原告出貨: 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7 紙(見本院卷第49頁至55頁)可知,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分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100PCS、100PCS、200PCS予被告收受、101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150PCS予被告收受、101 年11月30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500PCS予被告收受、101 年12月6 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800PCS予被告收受、101 年12月11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1,100PCS予被告收受,則兩造履行系爭採購單之始期為101 年11月21日,而非系爭採購單所載之預交日即102 年5 月31日。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芳純證稱:伊一開始負責接洽系爭採購單,伊是從8 月份開始跟被告接洽,送樣部分到9 月份才開始正式下訂單,因被告有特殊需求需先備料,所以伊有跟被告稱需於訂單成立1 個月後才能開始交貨,而系爭採購單上記載之預交日102 年5 月31日係指要於5 月31日前將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全部出完的意思,伊並有跟被告提到首批要11月才能交貨,後續每月出貨5,000PCS,但此部分未在系爭採購單上記載,因為系爭採購單只會寫全部數量,被告說要分批出貨,所以系爭採購單就沒有特別註記每月出貨5,000PCS,另如果被告有事先提早說貨要往前拉,原告公司就會先出貨,但要在5 月31日全部出完,而系爭電源主板之材料,有部分是共用料件,但有很多是訂製的料件,伊就系爭採購單接洽完畢後,就由李建慶(改名為李龍駿,下稱:李建慶)負責,至於系爭採購單上記載「依通知交貨」的意思是說要在5 月31日前出貨完畢,所以當被告沒有通知原告要交貨時,原告公司會主動固定在月底出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核與原告前揭提出之出貨單非於102 年5 月31日始為第一次交付系爭電源主板予被告之情節相符。 ⒊且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受僱人李建慶亦證稱:伊有跟被告接洽,當時是兩造間有LED 燈管內置電源訂單,交貨部分是由伊負責處理,而出貨情形就如原證二出貨明細表所載內容,該明細表之所以每次出貨數量都不同,是因有些材料未進,所以原告公司出貨趕工不及,所以交貨初期,伊有跟被告公司之謝副總協調出貨數量,即兩造合作初期,原告公司不是很肯定供應商可否如期供應材料,因此原告公司會在貨來不及趕工完成時與被告協調產品延後交貨,但後期就沒有交貨延滯問題,而交貨初期,伊都會主動告知被告要出貨,被告也有主動詢問目前加工狀況,至於系爭電源主板之架構,伊等應該有向被告瞭解實際產品需求才製造的,伊等所製造之系爭電源主板有部分是購買新的料件,有部分是原告公司跟其他公司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98頁背面)。足佐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張芳純上開證稱:因被告有特殊需求需先備料,所以伊有跟被告稱訂單成立後1 個月才能開始交貨,如被告未通知原告公司交貨,原告公司亦會主動出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正面)為實,而堪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在交付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予被告之前,原告公司陸續交付的部分,是原告直接送到被告公司倉庫,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公司叫貨,被告公司倉庫的人不清楚就先收下來,被告公司認為金額不大,所以才會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然查,買受人之出貨通知僅為出賣人為交貨時兼需買受人指定交貨期日之行為而已,如發生買受人未予通知,除發生出賣人得以給付之準備以代提出之效果外,該通知並非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況原告既於102 年5 月31日前已陸續將系爭電源主板交付被告,復經被告之受僱人簽收,被告亦無以102 年5 月31日為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主板予被告之始日尚未屆至及被告尚未通知原告交貨為由,將已受領之系爭電源主板退還予原告,甚且支付價金予原告,可見系爭採購單上之預交日102 年5 月31日之記載,為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完畢之末日而非起始日。故系爭採購單上「請依通知交貨」之記載,係指被告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陸續通知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完畢之意,亦堪認定。 (三)兩造間並未達成被告如於102 年7 月5 日自原告處受領系爭電源主板6,000 PCS 後,兩造即不再因系爭採購單為任何請求之和解契約: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總謝均澄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採購單之協調過程,因被告客戶有反應系爭電源主板不良問題,被告公司有提出修正需求,雖然一直作修正,但客戶還是一直反應電源部分有問題,原告則是一直表示要交後續的貨,幾次協調過程中,被告公司為了補償原告一部份零件採購的損失且表示誠意,即答應收下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希望原告公司以後不要再出貨了,而原告公司代表陳琮翰和李建慶亦向伊表示會介紹客戶給被告公司,之後代表原告公司之陳琮翰、李建慶有向伊表示會回去努力跟原告公司賴總經理協調,但被告公司後來就收到法院寄來之調解通知,伊就打電話給陳琮翰,陳琮翰說不會去調解,說這樣是在浪費彼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正面),可知被告雖與原告公司之陳琮翰、李建慶就系爭採購單履行事項進行協商,但原告公司是否同意被告如於102 年7 月5 日自原告處受領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後,兩造即不再因系爭採購單為任何請求一節,已據原告訴代陳琮翰、訴外人李建進向證人謝均澄表明尚待與原告公司總經理協調甚明,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已達成被告如於102 年7 月5 日自原告處受領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後,兩造即不再因系爭採購單為任何請求之和解契約之事實。故被告抗辯:102 年6 月間,原告公司派出經理陳琮翰前往被告公司協調,被告誤信陳琮翰之遊說,答應再購入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兩造即和解,以換取原告公司總經理從此不再糾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第58頁、第80頁),舉證既有不足,則其抗辯,洵屬無據。 (四)被告受領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之義務已屆期,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時,給付原告價金176 萬8,200 元(含稅):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間就系爭採購單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電源主板,數量3 萬PCS ,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予被告之完畢日為102 年5 月31日、付款期限為「月結60天」。被告於締約後,就系爭電源主板未進一步通知原告出貨,原告即會主動通知被告出貨日期,被告亦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主板並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未獲被告指示通知出貨時,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欲交付系爭電源主板9,550PCS予被告時,遭被告拒絕受領,均如前述。原告遂另於102 年5 月28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電源主板之規格為貴公司專用規格,為符合貴公司之訂單需求,陸續製作完成,依照約定101 年12月交付系爭電源主板3,500PCS,1 月起每月6,000PCS,舊曆年前交付9,500PCS,竟遭貴公司拒收,貴公司始終無法提出出貨計畫;又本公司期間多次要貴公司履約,均遭拒絕,依約定系爭採購單履約完成日為5 月31日,本公司為此函告貴公司,請貴公司依約定期限內辦理貨品點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復據證人張芳純證稱:102 年1 月之後,被告就不讓原告再出貨,且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已經全部生產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證人李建進亦證稱:伊交貨給被告的過程中,有遭被告拒絕受領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正面)屬實,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各情可知,原告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日期且已預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原告因而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交付系爭電源主板(即被告尚未受領之餘數)予被告之情事,自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仍未於102 年5 月31日前受領系爭電源主板之餘數完畢,已陷於受領遲延。故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受領系爭電源主板與給付價金。 ⒊次查,原告已於101 年12月11日前共交付系爭電源主板2,950PCS予被告收受,另於102 年7 月5 日交付系爭電源主板6,000PCS予被告收受,則被告尚有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未為受領(計算式:3 萬PCS-2,950PCS-6,000PCS =2 萬1,050PCS)及尚未給付原告176 萬8,200 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⒋綜上,本件原告為系爭採購單之出賣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電源主板3 萬PCS 後,尚有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未為受領及尚未給付價金176 萬8,200 元予原告,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本於受領標的物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受領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並給付價金176 萬8,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間暨已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2 年5 月31日受領系爭電源主板2 萬1,050PCS完畢,並於60日內給付價金,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依法自無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