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仁杰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確認之訴,無法排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表兄妹關係,原告原係任職於永全交通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則係擔任該公司之內勤人員。民國98年底,原告因欲自行購車靠行經營,而向被告商借以其所有房屋辦理貸款購車,被告獲悉原告有意自行創業,遂表示可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兩造乃分別於99年1 月間自永全公司離職,約定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成立阡逸起重工程行,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辦理貸款,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為營運(靠行登記名義人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事業之執行則由原告擔任司機職務,被告則負責接洽業務、帳務處理事務。又原告雖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但因兩造本即議定原告係以勞務出資,且該合夥事業資金又均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房屋貸款而來,故原告從未曾支領薪資,而合夥事業一切營運所得亦均係交由被告彙整,先行扣除貸款給付、營運成本後,被告再不定期分配結餘款項予原告。詎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以其為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主張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獨資事業,而兩造合夥之事實,致令法院誤認為真,為此爰提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雖說好要合夥,但沒有談到要出資多少金額,亦未約定由伊以現金,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合夥,因原告拿不出合夥資金,所有資金均由伊支出,原告僅表示要找客戶來維持車行的營運,但原告找來的客戶收入現金均進入原告口袋,根本沒有交給伊,而原告雖未拿錢出來,但伊仍聘請原告繼續擔任貨車司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阡逸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辦理貸款,以20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為營運,該大貨車並靠行登記名義人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 頁),並有靠行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阡逸起重工程行,係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以為合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只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亦須明確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不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如何車資以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以為合夥,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曾提及欲合夥乙情,但抗辯兩造並未就各資出資金額為若干為約定,亦未曾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後因原告拿不出錢而作罷等語。證人劉冠均雖於本院證述:伊在鋼骨結構公司擔任技術員,因從6 、7 年前開始至101 年間,原告負責駕駛伊公司所叫之貨車載運鋼骨結構至工地,再由伊等技術人員負責安裝而結識原告,期間因原告駕駛之貨車有所更換,伊乃詢問原告原因,原告告知伊自己開業,5 年前並曾給伊一張寫有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名片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然依證人劉冠均上開證述,僅足證明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曾有所更換,原告並曾告知證人劉冠均其係自行開業,但證人劉冠均既僅係聽聞原告片面陳稱其係自行開業,並非親自與聞兩造間關於阡逸起重工程行之經營約定,參以原告係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是以縱使原告所駕駛之貨車嗣後確更換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亦難憑此即謂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存在。故本件自難僅以證人劉冠均上開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3.證人潘國信於本院證稱:伊與兩造原為永發、永全公司之同事,98年間伊有聽到兩造提及要買車,後來伊在潭子有看到車子,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該車係其以房屋貸款所購買,被告並給伊阡逸起重工程行的名片,告知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所開設,伊亦有詢問過被告由何人駕駛該車,被告告知由原告駕駛,伊在路上也有看過原告駕駛該部新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依證人潘國信上開證述,雖足證被告確係以房屋貸款購買該車,並由原告擔任駕駛,然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相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以為合夥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自認兩造曾提及欲合夥乙節(本院卷第18頁、第38頁),但亦陳稱兩造並約定各自出資金額為若干,但因原告沒有錢拿出來,所以改由其聘請原告擔任司機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雖曾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但兩造就彼此各出資若干,或是否同意由被告以現金出資、原告以勞務出資為合夥等節,既未相互明確約定,自難僅以兩造曾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及原告現係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即謂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約定以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原告勞務出資之合夥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設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