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滄梧 參加訴訟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及車衣、安全帽毀損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圍,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9日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撤回並追加起訴,且已繳納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被告發生車禍,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被告則以反訴主張其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惟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查反訴被告林滄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係向參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而反訴原告 係以反訴被告駕駛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肇事致其受傷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對反訴原告是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等,事涉參加人是否必須給付保險金,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反訴被告起見,於103年8月8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就本件訴訟為訴訟參加(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6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195號對面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 旁加油站方向加油,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暫停狀態起駛穿越車道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之上開車輛相撞擊,原告因此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毀損及穿戴之安全帽 及身上之專業車衣破損。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亦認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確有過失。故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門診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2、UX-08號大型重型機車修理費:原告之UX-08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並經樹德車業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371,527元。 3、安全帽及車衣破損費用:原告之安全帽、外套及車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金額合計31,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生活起居及生意往來洽談等均大受影響,身心憂煩,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5、以上金額合計503,027元。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之UX-08號機車雖係西元2011年10月出廠,然屬 201 2大改款年式,歐洲規格,除外觀改變之外,增加循 跡系統及鎖匙內含控制引擎之晶片,機車係於101年1月20日領牌,至車禍發生日約使用一年半,尚屬新品,若要折舊說不過去,且向國外訂零件,並不會因年份增加便自動折扣,另市場上斷無中古零件,除非分解之贓車。安全護具部分,已附上照片,安全帽及防摔衣褲,確已全損,另手套及車靴因較舊並無提出。 2、另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抗辯被告並無過失,亦無路權違失,刑事二審法官已駁回其上訴,其確為主因,並認定衛生福利部立豐原醫院之診斷書可憑,事證明確,並指被告迄未賠償原告,復矢口否認犯行又無新事證,並指摘刑事一審判決不當,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不得上訴。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02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生,被告否認有過失,雖刑事案件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 判決,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0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確實在明德路路邊注意確認無來車後,才橫越明德路至安全島迴轉道停等,係等待迴轉時遭原告騎乘UX-08號大 型重型機車從後追撞,被告並無過失,亦無路權違失。 (二)就原告請求之費用部分: 1、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不爭執。 2、就UX-08號大型重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1)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被告否認其上載25項零件均有更換為新品之必要,且其價格過高。 (2)又原告所有之大型重機車係2011年10月出廠,縱使原告主張、證明該25項零件已毀損有修復必要,亦應予折舊。 3、就安全帽、車衣、車褲費用部分: (1)被告否認安全帽、車衣、車褲已毀損而不堪使用。 (2)縱使安全帽、車衣、車褲已毀損,其修復費用亦屬過高。 4、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磨損或擦傷,傷勢實屬甚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一)本件車禍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做成鑑定意見,皆認反訴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往左迴轉未讓直行中車輛先行而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不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70,683元,惟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是否合於損害填補原則之規範,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05,246元,惟反訴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石 岡診所及童綜合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其中反訴原告自費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僅49,106元,逾此部分數額56,140元無其他證據可證,故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存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14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專人照護,並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190,000 元。然依反訴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2年7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僅於囑言記載「術後四週宜有專人看護」。故反訴被告僅需就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4,000元及出院後四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合計70,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減部分:反訴原告以其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需於術後休養三個月,並因此喪失從事農作收入。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從事農作之情事。縱使反訴原告現無職業且身體健康,其已達78歲之高齡,亦無另謀職業之機會,是反訴原告請求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2,63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往來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0元,惟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憑證,以證其實,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之數額實屬偏高,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及相關法令,請求鈞院酌給慰撫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張銀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旁加油站加油,與林滄梧騎乘之UX-08號大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本次車禍張銀和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臺骨折之傷害。林滄梧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三)林滄梧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四)車牌號碼00-00大型重型機車,車主為林滄梧,出廠日期 為2011年10月。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行車方向為何? (二)兩造各有無肇事因素?若有,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三)林滄梧請求機車修理費估價為371,527元,是否合理?( 被告抗辯:否認25項零件均有更換之必要,且價格過高、2011年10月出廠應予折舊) (四)林滄梧請求安全帽、車衣毀損:31,000元是否合理?(被告抗辯:否認毀損,價格過高) (五)林滄梧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合理?(被告抗辯: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行車方向為何? 被告抗辯:於車禍發生前,確實在明德路路邊注意確認無來車後,才橫越明德路至安全島迴轉道停等,係等待迴轉時遭原告騎乘UX-08號大型重型機車從後追撞云云。然據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所示,被告之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距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尚有相當距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數據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該機車車頭之倒地位置距離安全島為1.7公尺(3.6+3.5+2-7.4 =1.7),車尾之倒地位置距 離安全島為1.6公尺(3.6+3.5+2-7.5=1.6),則被告所稱之機車在碰撞前,其車頭、車身已在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等語,尚非無疑。且被告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亦自承: 伊當時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機車道,於肇事地點左轉要去加油時,與對方林滄梧駕駛之大型重機車UX-08號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 語(本院卷一第58頁),則可認被告係自慢車道穿越快車道時發生碰撞,而非於停止狀態遭撞擊,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兩造各有無肇事因素?若有,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即穿越快車道欲迴車,以致肇事,並致與同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一、張銀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安全島缺口處之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時,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另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有違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此有逢甲大學104年7月13日逢建字第1040031256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林滄梧請求機車修理費估價為371,527元,是否合理? 被告抗辯原告所列25項零件均有更換之必要,且價格過高等情,業據提出詢價單1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1頁),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詢價單內容較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更為詳實,且二者均為樹德車業有限公司所開立,故應以被告所提之資料較為可採。。再原告車輛係2011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所有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2年6月23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7,600÷(3+1)≒64,4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57,600-64,400)×1/3×(1 +9/12)≒1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600-112,700=144,900】 2、林滄梧請求安全帽、車衣毀損:31000元是否合理? 原告提出衣服、褲子及安全帽破損之相片(本院交附民卷第22頁),此固可證明其衣服、褲子及安全帽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形。然其所提出之車輪轉部品館估價單(本院交附民卷第23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2年7月15日,則該估價單顯並非本件衣服、褲子及安全帽之原始購入憑證,並無從證明原告受損之衣服、褲子及安全帽即為此數額,是被告爭執其價格過高等情,應可採認。 3、林滄梧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商;被告為國小肄業,業農(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及兩造名下財產資力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一末足參),暨考量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25,400元(計算式:500+144900+80000=225400)。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事故發生 地點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亦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二、林滄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安全島缺口附近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以兩造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則依前開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15 7,780元(計算式:225400×70%=157780,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2月10日由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准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而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車衣、安全帽毀損,而增加裁判費4,41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壹、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於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自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95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超速行駛,而碰撞暫停於中央安全島缺口處由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反訴 原告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臺骨折之傷害,反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43號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可稽。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105,246元: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送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急診入院,治療右膝脛骨外側平臺骨折,分別於豐原醫院支出103,760元、石岡診所100元、童綜合醫院1,386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5,246元。 2、看護費用190,000元: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反訴原告因車禍自102年6月23日入院,同年月29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且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施行骨釘內固定及人工骨 膠植骨手術,術後四週內宜有專人看護。術後宜休養參個月。又反訴原告車禍受傷,由次子訴外人張清益於醫院看護,手術出院後,於家中亦由張清益看護,照顧臥床、行動不便之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住院7日,及術後4週,合計35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總計70,000元 。而反訴原告術後宜休養3個月,惟仍須由家人在旁全天 照料,扣除上開4週,所餘2個月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 000元計算,總計120,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62,637元: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反訴原告車禍受傷前,係於山裡務農種植高經濟水果,受傷後須臥床休養,且行動不便,須人攙扶,致山裡種植之水果無法收成而損失慘重,惟無證據可提出。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反訴原告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為其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標準。是以,反訴原告車禍受傷住院7天,及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計為62,637元(計算式:19273×3.25=62637,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800元:反訴原告受傷後,由石岡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往返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7次,每次單趟 計程車費為600元,合計8,400元;往返石岡診所1次,每 次單趟計程車費為200元,合計400元;由石岡區住處往返童綜合醫院,每次單趟計程車費為2,000元,合計4,000元。故反訴原告車禍受傷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總計為12,8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車禍前於山裡務農種植高經濟水果,身體健康,健步如飛,行動自如,惟車禍受傷,右膝脛骨外側平臺骨折,急診入院即住院進行骨釘內固定及人工骨膠植骨手術,開刀手術後,回診拆線,俟復原情況不佳,為治療傷勢,經常往返醫療院所,受盡折磨,可見反訴原告需忍受治療上開傷害期間所造成之身體諸多不適與疼痛、心理負擔、日常生活不便,並承受開刀、是否能復原等心理壓力。再者,反訴原告係遭反訴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高速未剎車之情況下,突遭猛力撞擊倒地,若非撞擊位置在於反訴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者,則反訴原告性命堪憂。是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心及精神所受之痛苦非微,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三)綜上,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05,246元、看護費用1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2,637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2,8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370,683元,爰依民法及實務見解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反訴被告及訴訟參加人所為抗辯之陳述: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視線、路況良好,且反訴被告於發生車禍撞擊反訴原告前,係在停等紅燈,當時車禍地點與大勇街、金川巷、明德路間之路段,顯然因紅燈之故,並無車輛行駛,故反訴原告於確認該路段並無來車,而橫越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無任何路權上之違失。更無所謂反訴被告已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駛來,反訴原告竟仍不禮讓而直接橫越車道,因此舉等同反訴原告欲尋求死路。是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實為反訴被告車速過快,以致其動態視線範圍狹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2、反訴原告係因遭反訴被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撞擊而受有傷害,全係出於反訴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治療就診所受有之健保給付,為反訴原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關係,且反訴原告受領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係反訴原告按期繳交保險費,何以加惠於反訴被告?況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足見保險人僅係可代位行使反訴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或轉讓予保險人。準此,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5,246元,尚非無由。 3、關於反訴原告於施行骨釘內固定及人工骨膠植骨手術,術後宜休養參個月,除術後四週須專人照顧外,其餘二個月有無看護之必要,請鈞院向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詢。 4、反訴原告車禍前身體硬朗健康,行動能力良好,在山裡務農,種植高經濟水果,均能負荷繁重農事,諸如採水果、搬運水果、除草等。惟車禍後,右腳進行手術,術後又臥床休養,且右腳肌肉萎縮,行動不便。是反訴原告車禍前身體健康且有工作能力,自得請求工作損失62,637元。 5、依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可知反訴原告有往返衛生福利部醫原醫院、童綜合醫院及石岡診所,自得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12,800元。 (五)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0,683元,以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及訴訟參加人抗辯: (一)本件車禍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做成鑑定意見,皆認反訴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往左迴轉未讓直行中車輛先行而為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反訴原告既與有過失,是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不應由反訴被告全部負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然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而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70,683元,惟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是否合於損害填補原則之規範,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05,246元,惟反訴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石 岡診所及童綜合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其中反訴原告自費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僅49,106元,逾此部分數額56, 140 元無其他證據可證,故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存在,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6,140元之部分,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專人照護,並依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190,0 00元。然依反訴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2年7月5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僅於囑言記載「術後四週宜有專人看護」。故反訴被告僅需就反訴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4,000元及出院後四週之看護費用56,000元,合計70,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喪減部分:反訴原告以其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需於術後休養三個月,並因此喪失從事農作收入。然反訴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其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從事農作之情事。縱使反訴原告現無職業且身體健康,其已達78歲之高齡,亦無另謀職業之機會,是反訴原告請求喪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2,637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往來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12,800元,惟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相關費用支出憑證,以證其實,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之數額實屬偏高,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及相關法令,請求鈞院酌給慰撫金。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2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張銀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旁加油站加油,與林滄梧騎乘之UX-08號大型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本次車禍張銀和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臺骨折之傷害。林滄梧受有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行車方向為何? (二)兩造有無肇事因素?若有,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三)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246元是否合理?(原告及參 加人對49,106元不爭執,爭執56,140元部分、P149) (四)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元是否合理?(原告及參加人 70,000元不爭執,爭執其餘120,000元部分) (五)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2,637元,是否合理(原告及參加人全部爭執) (六)反訴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12,800元是否合理(原告及參加人全部爭執) (七)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合理(原告及參加 人認為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禍兩造之行車方向為何? 反訴原告雖稱:於車禍發生前,確實在明德路路邊注意確認無來車後,才橫越明德路至安全島迴轉道停等,係等待迴轉時遭反訴被告騎乘UX-08號大型重型機車從後追撞云 云。然據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所示,反訴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距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尚有相當距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數據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該機車車頭之倒地位置距離安全島為1.7公尺(3.6+3.5+2-7.4 =1.7),車尾 之倒地位置距離安全島為1.6公尺(3.6+3.5+2-7.5=1.6),則反訴原告所稱之機車在碰撞前,其車頭、車身已在中央安全島之迴轉道等語,尚非無疑。且反訴原告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亦自承﹕伊當時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 行駛機車道,於肇事地點左轉要去加油時,與對方林滄梧駕駛之大型重機車UX-08號沿明德路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 駛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一第58頁),則可認反訴原告係自慢車道穿越快車道時發生碰撞,而非於停止狀態遭撞擊。 (二)兩造各有無肇事因素?若有,其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反訴被告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並與反訴原告發生碰撞,足認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二、林滄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安全島缺口附近處,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此有逢甲大學104年7月13日逢建字第1040031256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益徵本件車禍事故反訴被告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對反訴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5,246元是否合理? 反訴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反訴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其中49, 106元部分不爭執,應認該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石岡診所及童綜合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其中反訴原告自費給付之醫療費用數額僅49,106元,逾此部分數額56,140元無其他證據可證,故反訴原告超出49,106元部分之請求,無證據可資證明,應無理由。 2、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元是否合理? 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2年7月5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於囑言記載「術後四週宜有專人看護」(本院卷一第106頁)。故反訴原告就住院期 間(102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9日,共7日)及出院後四 週,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有理由,此期間合計3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為70,000元(計算式:【7+28】X2000=70000)。至逾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仍有續行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其請求為無理由。 3、反訴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2,637元,是否合理? 反訴原告以其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需於術後休養三個月,並因此喪失從事農作收入。然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從事農作之情事,且反訴原告為24年4月22日生,於車禍發生時為78歲又2月1日,其 所稱另有謀職機會云云,並未舉證說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本件反訴被告既否認反訴原告該部分之請求,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其所受之損害具體加之舉證,則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反訴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交通費12,800元是否合理? 反訴原告所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須增加支出交通費用12,80 0元,然此部分請求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費用支出證明,本院實難以採認。 5、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合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反訴 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右膝脛骨外側平臺骨折之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業商;反訴原告為國小肄業,業農(本院卷一第53頁、第55頁),及兩造名下財產資力情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一末足參),暨考量反訴被告違犯侵權行為之情節、反訴原告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99,106元(計算式 :49106+70000+80000=199106)。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事 故發生地點時,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與有過失。本院審以兩造之過失情形,認反訴原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減為59,732元(計算式:199106×30%=597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於103年7月8日由反訴被告收受民事反訴起 訴狀繕本,有反訴被告簽收(本院卷一第91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並依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反訴被告准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