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黃振福 被 告 林志堯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13,500元」,嗣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用27,000元部分之請求,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986,5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101年9月16日晚上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復興路由學府路往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區復興路與復興園路口,欲左轉復興園路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欲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區復 興路由五權南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衝撞,致原告繼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係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等罪責偵查終結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0968號),嗣經鈞院審理,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 月。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而受有傷害,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等傷害,致原告因此前後數度住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500元整(即住院費80,277元+門診費 15,223元+後續醫療3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支出。 ⒉看護費:本件事故後,原告於101年9月17日雖經手術治療,惟因傷及腿部以致無法行動及自理生活,需人照顧,故於101年9月17日至102年1月3日間共計住院22日,期間共30日委請他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75,000元,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此項支出。 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①原告因傷及腿部韌帶在以手術治療後,其行動仍需以輔助器材,為此購買前十字韌帶護膝輔具而支出25,000元。 ②原告因此傷害每周需為接受治療及復健,於此期間業已支出計程車之交通費6,000元。 ③為此合計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增加生活支出31,000元(計算式:25000+6000=31000)。 ⒋減少勞動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查原告係任職於鐙慶機器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平均月收入45,000元,然因被告之過失受傷後,自101年9月16日起即無法工作,嗣雖經手術後至今仍未康復,且仍在接受復健治療,原告為此自101年9月16日受傷日起至102年6月16日計有9個月無法工 作。依原告平均月薪45,000元計算,原告共減少收入 405,000元(計算式:45000×9=405000),為此請求減 少勞動收入40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害接受開刀手術,且於術後因該傷害而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手術復健,期間原告所受痛楚實難以言喻。又查原告今因受此傷害,將導致原告有行動機能提前退化之可能,是原告因此傷害所造成心理、身體所受之傷害,實屬非微,為此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俾彌損害。另原告係高工畢業,從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 ⒍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86,500元(計算式:125500+75000+31000+405000+350000=986500)。 ㈢綜上,鈞院鑒核,體恤原告之苦,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5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刑事判決及肇事鑑定結論,均認為被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⒉有關減少勞動收入部分,不同意以6個月為限,依照台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雖然記載6個月,但那是手術後計算6個月,但在手術之前,從10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開始至101年 12月13日手術,有3個月的時間根本無法工作,故前後計 算應為9個月。 二、被告則略以: ㈠對於本件刑案認定之肇責原因及比例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容有過高及不實之處,合先敘明。㈡首按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5,500元及增加生活支出31,000 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 ㈢次按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破裂,其所提供之診斷書明確記載醫師處置意見為原告僅須1個月專人照顧 及休養6個月。 ⒈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並未委外付費看護,縱有看護必要,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 1,200元,並依醫囑以30日為限。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請求之護膝輔具及往返門診之交通費用,被告並無意見。 ⒊減少勞動力部分:依一般常情,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於手術後約二至三天左右,即得以拐杖等助行器行走,約莫第四週開始,在小腿上綁上砂袋或其它重物做直腿抬高運動,以加強大腿的肌肉力量,但需在醫師的診視後才可開始。病人也可開始恢復正常行走,此時即能活動而無礙,應無不能行動或工作之情形。之後依個人復原狀況,於6個 月後視復健狀況,可逐漸恢復一般運動而完全復原。因此,原告主張減少收入以平均月薪45,000元計算9個月,顯 有誇大事實。簡言之,依原告傷勢,其合理必要之療養期間,依衛生署台中醫院10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僅需約六個月,逾此期間即非必要,縱其因其他因素而未工作,亦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有關每月收入45,000元之證據,是被告主張應以勞保最低薪資為其計算基準,至於減少勞動收入期間,應以6個月為限。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既然無礙日常生活與活動,其請求如此鉅額慰撫金,顯不相當,且被告於車禍至今,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奈何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實在有違常情,被告亦因此受刑事判決有罪,然被告並非無誠意賠償。另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7萬元,已婚 ,有2個小孩,均尚未成年,由被告扶養,名下無不動產。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交通事 故之過失責任,刑事判決固認為係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生本件事故,惟查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於原告所據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判定,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6日晚上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區復興路由學府路往 五權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區復興路與復興園路口,欲左轉復興園路時,被告原應注意汽車欲於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南區復興路由五權南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衝撞,致原告繼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68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證明)、存摺影本(勞保、職災轉帳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員工請假證明單、工作收入證明、民事要求賠償表、醫療收據及機車修理收據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4月1日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可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 被告確有違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不法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 判決「林志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查閱無訛,即被告就其有過失而肇事乙節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駕車本即須注意前方車況並小心行車,以防其他人車之突發狀況,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難認原告當時業已猝不及防而毫無發覺被告正欲左轉之行車動態,而採行迴避措施之可能,是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上情亦經卷附鑑定意見論述甚詳,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書可佐,復經上開刑案承審法官以本院102年度交易字 第122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亦堪與認定,審諸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等內容所載,暨衡酌本院所調取上開刑事全卷稽證,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論斷之理由,認被告駕駛車本件刑事判決及肇事鑑定結論,均認為被告於交叉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惟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有過失,屬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應自負30%之過失 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5,500、醫療必需品之支出25,000元及往返醫院之停車費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0968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等件 為證,即被告就原告上開支出之主張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予採信為真實,而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5,500 、醫療必需品之支出25,000元及往返醫院之停車費6,000元 等支出均有其必要,是原告就前揭費用之主張,均應予採信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125,500元及31,000元,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5,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信為真實,即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於受傷治療期間確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著有明文。審之前揭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足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參以卷附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24小時全天看護收費每日2,100元,則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為63,000元(計算式:2100元×30=63000元)。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3 ,000元,洵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薪資賠償405,000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證明)、存摺影本(勞保、職災轉帳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員工請假證明單、工作收入證明等件為證,承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身體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診斷書醫囑,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應為可採;又依前揭卷附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證明)、存摺影本(勞保、職災轉帳證明)及工作收入證明所載內容,可知原告車禍前係任職於鐙慶機器廠企業有限公司之技術員,平均月收入45,000元,故而本件原告以每月薪資45,00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又依前揭卷附衛生署台中醫院102年0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可知原告因上開 車禍自101年9月17日迄101年12月10日止門診共計10次,旋 自101年12月13日門診入院迄102年1月3日出院止共計住院22天,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且依照上開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然是記載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然應指手術後計算6個月,而衡諸經驗法則,舉輕以明重,上開診斷證明書既認原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於手術出院之前,往前推算 至101年9月16日發生車禍時止,此段3個月期間衡情更無法 工作,是依上足認原告主張出院後之工作損失,應以9個月 為適當,則原告憑以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405,000元(計算式:45000×9=405000),洵為可採。依上,原告憑 以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薪資賠償405,000元,亦屬有據。 ㈣原告末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是本院衡以原告為高工畢業,從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45,000元,未婚,無小孩,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7萬元,已婚 ,有2個小孩,均尚未成年,由被告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 情,已經兩造分別陳稱在卷,堪認屬實,茲審酌上情,以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復參以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而肇事,導致原告因而受有體受有左膝撕裂傷口、左側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與外側副韌帶部分破裂之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非輕,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以上合計請求被告給付724,500元(計算式:125500+63000+31000+405000+100000=724500)。 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全案稽證及兩造辯論要旨,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3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即須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70%之責任,原告應負 30%之責任。依上,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50萬7,150元【計算式:724,500× 70%=507,150】。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