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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告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良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告
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為經營各種特殊鋼鐵、線材、棒材、板材製造及裁減加工買賣之公司,被告公司則為經營各種鋼鐵之加工買賣之公司;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鋼材貨品,惟被告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2,583,781元之貨款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並於102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惟被告公司皆置之不理。又原告另於10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為委託被告公司裁減加工鋼材,故交付被告公司共計116,959公斤之鋼材原料,價值總計2,193,180元,惟被告遲未完成所承攬之加工工作,原告遂於102年12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3日內返還前開鋼材原料,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嗣後,原告公司得知被告公司有財務問題,即旋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獲准,詎料,執行時被告公司已人去樓空,前開鋼材原料均不知去向;是以,原告公司既已發函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開鋼材原料而未受置理,則以本件支付命令(即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惟前開原料均未知去向,故請求被告償還不能返還之原料價額共計2,193,180元。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返還鋼材原料之價額,共計4,776,961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出異議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賣出鋼材予被告明細1份、原告寄放鋼材加工明細1份、銷貨憑單影本2紙、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影本10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897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調撥單影本1份、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897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1份、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影本1份、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103年1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戌字第28號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聲明異議為前揭抗辯,惟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具體主張及舉證其有何拒付本件債務、未能返還鋼材原料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足認其對於尚未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及應就解除承攬契約之部分負回復原狀責任乙節,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鋼材原料,有銷貨憑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原證3)附卷可稽,且尚欠原告公司2,583,781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貨款2,583,7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就前述鋼材加工工作與原告公司所成立之承攬關係,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板橋文化郵局第8974號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證11),催告被告公司返還後,迄未履行交付,則原告主張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堪可採取。次查,兩造之承攬契約解除後,被告公司已受領之鋼材原料共計116,959公斤,經原告聲請假處分獲准,惟仍執行未果,有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47號裁定影本、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8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03年1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戌字第28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原證12、13、14),足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無法返還原物,遂請求其返還價額共計2,193,180元,尚屬有據,應有理由;又此回復原狀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回復原狀之鋼材原料價額2,19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2,583,781元及返還鋼材原料價額2,193,180元,合計4,776,961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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