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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學德吳蕙玟蕭承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林慧姿
被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離合器、斜坡板等零部件,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9,930元。原告依約陸續生產交貨,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拒不提貨,且其所支付之部分貨款支票亦未兌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準備書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所列四個產品編號,縱使原告交貨,被告也沒有錢可給付,所以有爭執。其餘有交付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貨,所以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於超過2,996,580元外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分別於102年6月13日、7月5日、7月8日、9月5日、10月3日向其訂購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準備書狀附表所載貨物,其中除附表最末4項貨品均已出貨與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跳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上開附表最末4項即102年9月5日訂購合計款項613,350元貨物部分未予交貨,應無庸付款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5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開立之貨款支票於102年12月16日即已跳票,其清償能力及財產自有顯形減少之情事,原告自得於被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交付貨物即拒絕給付貨款。且被告自承縱使原告交付貨物亦無款項得以清償,亦有拒絕受領之情事,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貨款。至被告若交付該等貨款後,亦得請求原告交付該等貨物,自屬當然,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09,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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