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全部暨其上同 段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全部 暨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元月間,向訴外人葉見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 系爭土地屬農地,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承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之限制,故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配偶即被告許素霞名下,並於85年9月4日辦畢登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旋於87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鍾福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廠房(即 同段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亦均 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原告即以系爭房屋作為原告所開設之「芊芊農產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芊芊公司)之廠房,使用迄今。惟邇來,因大台中地區縣市合併後,對工廠之消防安檢日趨嚴格,原告以系爭房屋作為芊芊公司廠房之用屢遭取締限期改善,原告乃思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資購置合法之工業用地興建廠房,惟竟遭被告以不願遷離其娘家所在之大安區而反對,並因此將原由原告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藏匿,拒絕歸還,原告無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出賣人葉見福所簽訂,相關買賣細節及簽約均由原告處理,移轉登記過程被告並未出面洽談,依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立買賣契約書人欄載明「承買人:曾應欽」等字樣,亦係明確表明借名登記之文句。系爭房屋則由原告出資委託承攬人鍾福興建造完成,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按,所有興建費用亦均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屬農舍,原告因不具農民身分,又非農舍坐落基地所有人,礙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 、第9條之規定,不得已乃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所示,系爭房地之買賣、興建價款均係由訴外人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口黛公司)所支付,並非由原告支付,而金口黛公司係兩造共同於80年4 間所共同創立,被告並為金口黛公司董事及股東之一,原告稱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由其個人所支付,與事實不符。 ㈡再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為供其所開設之芊芊公司作為廠房使用。然芊芊公司係91年12月間才核准設立,興建系爭房屋時根本尚未有芊芊公司,且芊芊公司為行銷公司,根本不需廠房,金口黛公司為生產、製造公司,才需要廠房,原告所為主張至為矛盾。事實上,被告住居於系爭房地已有十多年,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即為金口黛公司實際生產、製造產品之廠房,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辛苦協助原告創業,並每日實際負責廠房之管理、員工指揮及參與勞動生產、處理跑銀行存款與繳費等,勞心勞力20多年,從未支領任何薪水,所賺取之金錢全部存入公司帳戶,幫助公司渡過最艱難時期,而系爭房地之印鑑章亦向來均為被告持有保管,被告甚至為籌措女兒在澳洲留學之學費,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農會借款,凡此足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具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與借名登記完全無關。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 ㈡原告於85年1月12日出面與訴外人葉見福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開首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許素霞,但契約書末「立買賣契約書人」欄則由原告曾應欽簽名蓋章。(本院卷9、11頁) ㈢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院卷12頁)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於88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本院卷4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以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5年1月12日出面與葉見福就系爭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於85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原告於87年6月7日與鐘福星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88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工程承攬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 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興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興建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興建,無非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出面與出賣人所簽訂,發包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亦係由原告出面與承攬人所簽訂,並提出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支票及匯款單,為其論據。惟查,出面洽談買賣土地或興建建物事宜之人,與是否確為實際出資購買土地、興建建物之人,本屬兩事,委無從僅以原告為出面洽談土地買賣及房屋興建事宜之人,即逕推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所買受、興建,而依原告所提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支票及匯款單所示,付款支票上之發票人及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均為金口黛公司(見本院卷第14-18頁、第23-32頁),且系爭房屋興建之承攬工程款亦係以金口黛名義與承攬人議定,亦有估價單附卷可按(件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見金口黛公司方為實際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之人,原告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個人出資購買、興建云云,顯與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委不足採。另參之原告自認被告就兩造結婚後財產、財務關係之管理方式陳稱:「兩造經營公司收支全部由原告處理,金錢都是存放在金口黛公司及原告個人帳戶,我沒有領薪水,我可以領取金口黛公司及原告個人帳戶內的金錢,但是必須詳細列出明細,兩造及公司的財務方面,我只負責跑銀行,另外還負責公司的管理廠務等及生產事項。目前金口黛公司及芊芊公司都還在營業中,但是因為原告將公司及他個人的帳戶全部取回,導致我無法領取任何金錢,因為沒有生活費,所以我另外到別人的公司擔任煮飯工作。」等語均屬正確(見本院卷130頁),並參之金口黛公司為兩造自80 年4月起即共同經營之公司,原告擔任金口黛公司負責人 、被告則為金口黛公司董事,芊芊公司則為系爭房地購買、興建數年後之91年12月方設立,亦有上揭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頁),益足見 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之資金,均係來自兩造共同經營金口黛公司之所得而來,原告前開主張洵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自難信為真正。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明細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興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