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8號原 告 朱林月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源(原名朱澄洲) 被 告 豐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健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錫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68分之2),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6523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因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於分配表分配次序7,記載被告應受分配2,495,544元,原告本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情事,該分配次序7應予剔除,惟逾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號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事實,然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此將影響被告否可參與分配前揭2,495,544元款項及其他債權分配結 果,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系爭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為限,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原告對被告並未有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存在,被告亦未能應本院執行處通知而陳報100年8月26日所立之銷貨契約或銷貨債權之證明以參加分配。是依抵押權從屬債權之原則,被告對原告既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被告卻以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參予分配,顯有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原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5日 以太平地政事務所平普資字第09101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乃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為限,即系爭抵押權乃擔債務人即原告於100年8月26日所簽立銷貨契約而積欠原告之債務始為系爭抵押債務。惟原告當初僅係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訴外人林國源(原名朱澄洲)去設定抵押,並未與被告於100年8月26日簽立任何「銷貨契約」,亦無口頭約定銷貨契約,更何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未立林國源為債務人,原告亦無承擔債務之事實,故依物權登記生效原則,縱使林國源有積欠被告300萬元貨款(原告否認之),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 圍。 ⒉據證人鍾金治之證述,所有有關如何設定抵押之內容均係由其提出,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然不符,就此而言,證人鍾金治之證述是否可採,即不無疑義。已可推知被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 ⒊依被告提出之出貨明細表日期分別為100年4月6日、4月11日、4月23日、4月30日,100年5月7日、5月12日、5月16日、5月27日、100年6月2日、6月10日,均顯示係在抵押權設定原因發生日期100年8月26日之前,可證林國源縱有進貨,亦非發生在100年8月26日。且據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6紙,其 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兩張;發票日 100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兩張;發票日100年8月31日,面額588,594元、588,596元之支票兩張,上開支票面額合計3,777,190元,亦超過100年10月25日登記之300萬元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而按一般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數額,只可能比實際高,不太可能低於實際債權額,因此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證物,實不足作為被告對林國源有債權之證明。 ⒋再查,林國源都是與訴外人曾銘揚為交易,而有債務關係,抵押權設定名義人都是曾銘揚跟代書講的,林國源之所以同意如此設定是為了其未來的生意方便,作為他們的保障。惟林國源並不認識被告公司任何人,也不知曾銘揚與被告間的關係,又鏵登有限公司和閩楠公司是同體的,雖然出貨單有閩楠的名字,但機器轉讓的資料是用鏵登有限公司的名義,付款的時候都是用鏵登和林國源個人的名字。故林國源已於100年7月~101年3月底以現金分期付款1,561,585元給曾銘 揚,另再以其經營之鏵登有限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於100年6月30日作價1,495,000元讓渡給曾銘揚,以上清償債務合計 為3,056,585元,遠超過300萬元,而依被告提出上開林國源開立之支票計算其票載金額,合計為3,777,190元,此與上 述林國源已償還之債務3,056,585元,相差只有720,605元,遠低於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故縱系爭抵押權存在,其超 過720,605元部分,亦因債權不存在而消滅。 二、被告抗辯: ㈠查原告之子林國洲陸續積欠被告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總額超過300萬元遲未清償,被告屢次向其催討未果,故被告與 朱澄洲即林國洲遂於100年8月間進行債務還款協商,經雙方協商後,被告同意免除林國洲部分債務,故林國洲僅需清償部份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即300萬元,被告並同意讓伊得 緩期清償,但必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作為被告300萬元 債權之擔保。其後林國洲以原告之代理人身份提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暨印鑑證明,並告以原告係承擔林國洲對被告因銷貨契約所生300萬元債務,且由原告 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程,則係由代書事務所之人員與原告之代理人林國洲聯繫並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內容後,始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原告既承擔其子林國洲對於被告因銷貨契約所生之300萬元債務,且提供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則被告對原告即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 ㈡依據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方會因此設定抵押權為常態,佐以本件除設定系爭抵押權外,朱澄洲即林國洲並簽發支票共同擔保,且有被告之出貨明細表可資為憑(出貨明細表之抬頭雖係書寫收貨人為閩楠,惟實係因閩楠木業有限公司係林國洲之父朱龍誼所設立,故被告始於出貨予林國洲之出貨明細表上均便宜記載閩楠台照),又倘林國洲與被告間無銷貨契約之貨款債權存在,何以林國洲或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林國 洲簽發系爭支票後,均不予聞問,迄至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並否認銷貨契約之債權存在,實不符常理。是以林國洲確有積欠被告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總額超過300萬元 。 ㈢原告已自認確實有提供證件給林國洲辦理抵押權設定的證件。又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須提出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在申請書上蓋用印鑑章,而前該文件、印鑑章為私人隱密之物,若非本人提出,第三人非可隨意取得。而抵押權設定為物權處分行為,抵押義務人須負擔物的擔保責任,一般人為抵押權設定時應極為慎重,故原告稱不識字,也沒有調閱謄本去看,所以不知道云云,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林國洲持其交付之文件,擅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原告既以自己之行為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設定抵押權所需之證件資料全部交給林國洲,外觀上即讓人相信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件原告仍亦應負表見代理之 責任。 ㈣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已部份清償,且清償金額高達1,561,585元,則原告抑或林國洲自應要求按比例變更設定, 減少普通抵押權金額,詎原告或林國源均未為之,即足證明原告所言與常情事理。況按支票為持有、文義證券,如林國源確有給付部分款項,自應取據為憑,或換開面額較少之票據或憑證予原告,並同時取回票據,惟系爭6紙支票仍由原 告所保管持有中。足證林國源之證詞並非事實。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讓渡書,該立讓渡書人欄位係記載鏵登有限公司(非林國洲),而買主欄位係記載豐原股份有限公司(非曾銘揚),核與原告主張係林國源將其工廠機器設備作價讓渡予曾銘楊乙情,顯不相符,且「鏵登有限公司」與本件當事人有何關係,「曾銘揚」與該讓渡契約有何關係,均未據原告敘明,原告主張實屬無稽。實者,鏵登有限公司前曾陸續積欠被告貨款,共計3,085,088元,因鏵登有限公司無力給付貨 款,故將其公司部分機械器具書立讓渡證書,惟所載之機械器具,業已不在該公司之廠房內,故被告僅搬遷鏵登公司之部分機械器具,並售出賣得90萬元。故原告提出之工廠機器設備作價明細表、讓渡證書等,核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相涉,完全非同一事件,原告主張容係張冠李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26日並未與被告簽立銷貨契約情事,故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者,主張債權存在者,就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若已證明債權存在,然他方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由他方就債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20號判例意旨)。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基此 ,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前揭銷貨契約之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然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部分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抵押債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及若有擔保債權存在,該債權有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對於其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狀、證件等交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國源以辦理系爭抵押權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有關抵押權登記事宜是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榮成委託「賴元光地政司事務所」辦理,該事務所登記助理員鍾金治於前往臺中與林國源確認係擔保貨款債權後,即持林國源所交付之原告證件、土地權狀等文件,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辦畢旋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寄回與林國源收受無訛等節,業經證人鍾金治、林國源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46、116頁), 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平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0年平普資字第91010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25頁)附卷可稽,是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時無發生錯誤情事,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性質屬普通抵押權,應是無疑。 (三)至上開登記案件資料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0年8月26日所立銷貨契約發生之債務」部分,被告已陳稱:此實係原告之子林國源陸續積欠被告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總額超過300萬元遲未清償,於100年8月間經協商後, 被告同意免除林國源部分債務,僅需清償部份因銷貨契約所生之債務即300萬元等情,並提出其所執有但尚未兌現之由 林國源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30日至8月31日間之支票6張(面額分別為80萬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588,594 元及588,596元,共計3,777,190元),以及被告公司出具予「閩楠」之100年4月6日至100年6月10日間出貨明細表10張 等影本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63-78頁,原本業經本院確認 與影本相符後發還)。再參以證人林國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曾銘揚是進口木材,我和曾銘揚買木材,但是曾銘揚如果有開單據或發票是以被告公司的名義…」、「曾銘揚把貨放在木材場,我去看,覺得可以,看我要多少貨,價錢談好後,我就開支票給曾銘揚,曾銘揚就會把木材送給我,我有用閩楠或鏵登公司的名義,也有用個人的名義開票給曾銘揚,因為閩楠公司是我父親設立的,後來交給我,鏵登公司是我後來設立的,兩家公司都是鋸木廠,也都是我在管理的,所以我就同時使用對外交易。」、「之前都正常,後來我被別人倒,100年6月的時候,我就跟曾銘揚說支票先不要提示,我再分期付款給他。」、「(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支票影本及當時貨物之明細原本)這些就是我沒有支付貨款的貨物明細。」、「(當時設定的時候是否已經發生你剛才所述積欠貨款的情形?)沒有錯。」、「(當時是如何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曾銘揚打電話跟我說有代書要過來拿文件,我就拜託我媽媽把權狀拿出來,讓我以後有生意可以做,之後就交給代書去辦理。」、「(當時有無另外訂立銷貨契約書?)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合夥人曾銘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你和原告及朱澄洲有無業務上往來、債權債務關係?)有,是跟朱澄洲有,往來都是以豐原公司的名義。」、「(朱澄洲有無積欠過貨款?)之前支付情形都是正常,後來所開的支票就沒有兌現了,就是他拿原告之本件不動產來抵押時。」、「(為何設定抵押債權只擔保三百萬元?)因為設定再多也拿不到,所以只設定三百萬元」、「是委託屏東的代書處理的,因為公司的合夥人兼股東黃榮成認識屏東的代書,就由黃榮成去委託。」「(原告是否知道並同意他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公司?)應該是知道的,因為當時是朱澄洲拿權狀給我的,之後朱澄洲帶我去找朱林月卿蓋章,朱林月卿就拿印章給朱澄洲,朱澄洲在朱林月卿面前蓋章,後來我就把資料交給公司,由公司轉交代書辦理。」、「(有關設定抵押權部分有無另外訂立契約?)此部分是代書和朱澄洲在講,我不清楚。」、「(提示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支票影本及當時貨物之明細影本,與所述情形有無關連?)有,就是我剛才所述的積欠貨款及未兌現支票」、「(是以此為積欠債權而設定抵押權嗎?)是的」、「(朱澄洲和你交易往來時,他所開立的支票是由你兌現還是由豐原公司兌現?)我會交給豐原公司的會計,由豐原公司去提示,並匯入豐原公司的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互核相符,足徵林國源與被告公司間確有300萬元之 銷貨債權債務存在,原告並應林國源之請求,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林國源此部分之銷貨債務。準此,要解被告就其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抵押債權無擔保債權存在之變態事實,僅稱其未與被告簽立100年8月26日銷貨契約書,以單方片面臆測之詞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純是為未來業務之保障,因林國源已於100年7月至101年3月底以現金分期付款1,561,585 元給曾銘揚,另再以其經營之鏵登有限公司之工廠機器設備於100年6月30日作價1,495,000元讓渡給曾銘揚,以上清償 債務合計為3,056,585元,遠超過300萬元,而依被告提出上開林國源開立之支票計算其票載金額,合計為3,777,190元 ,相差只有720,605元,遠低於設定之300萬元抵押權云云,此雖經證人林國源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 ,並提出工廠機器設備作價明細表、100年6月30日之讓渡證書18份及搬運機器之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147頁)。然就前揭主張中之現金給付及工廠機器設備作價之依據部分,經質之證人林國源,其僅表示:無何收據、簽收單,明細上之金額為其想像計算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再詳閱該讓渡證書內容,其上均是記載「立讓渡書鏵登有限公司將自己所有之…買主豐原股份有限公司台照…」內容,並無一載述此係指上開由林國源簽發之支票債務或被告公司出具予「閩南」出貨單上貨款,則以林國源之證詞及前揭書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林國源已部分清償被告上開主張積欠之銷貨債務,且該部分債務僅餘720,605元。況據證人 曾銘揚證稱:「(提示上開支票,後來有無兌現?)沒有兌現,因為那時朱澄洲說已經沒有錢了,就算提示也沒有辦法兌現,所以那時才去設定系爭抵押權。」、「(朱澄洲是否以華燈公司名義和你們交易?是否以存證信函通知你以工廠設備抵債?)朱澄洲曾以華燈公司名義和我們交易,我有收到這張存證信函,朱澄洲有以工廠設備抵債,此外就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其亦僅證述林國源就其以「鏵登有限公司」名義交易之債務,有以工廠部分設備以為抵償一情,並無從認定林國源另以「朱澄洲」名義所簽發作為支付「閩南」銷貨債務之支票,曾以現金部分清償或以工廠機器作價抵償情形。衡情被告對於其與「鏵登有限公司」之銷貨款項部分,已提出其公司所持有發票人為「鏵登有限公司」、面額共計3,085,088元之6張支票影本,以及其搬運「鏵登有限公司」廠房機器具作價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162頁),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部分清償之債務與 本件銷貨債權無關,並非無由。故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此部分舉證反有諸多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錯誤或不實,或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否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300萬 元不存在,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郁慈